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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12:26  浏览:81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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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34号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业经2003年10月1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大连市投资环境,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或被授权、委托的行使行政处罚、行政管理权的机构的行政执法、行政管理、服务工作不满意的,可以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
  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机关,应依照本办法做好投诉处理工作。
  第三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设在市外经贸局),是市政府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的受理、调查、督办、处理等工作;
  (二)负责牵头组织建设外商投诉处理网络工作;
  (三)负责国家、省、市领导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件的处理工作;
  (四)负责县(市)区政府、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称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外商投诉处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五)负责对外商投资中涉及跨地区、跨部门(含司法、中直单位)投诉的协调工作;
  (六)市外商投诉协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建立外商投诉处理网络,设立“热线电话”,指定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内和上级交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行政负责人,和已批准设立或正在申请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及其代表,作为投诉人,可以向外商投诉处理机关投诉。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信函、传真、面谈、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投诉。投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内容应具体、明确。
  第七条 投诉人将投诉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不再受理,已受理的投诉中止处理。
  第八条 投诉人原则上应向所在地区的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和与投诉内容相关的部门投诉。属于跨地区、跨部门的问题或确实不便向所在地区、部门投诉的,投诉人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
  第九条 投诉人对有关投诉处理机关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诉中心反映。市外商投诉中心接到反映后,应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了解。对原投诉处理机关处理得当的,书面告诉投诉人;对处理不当的,可责成原投诉处理机关重新处理或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收到投诉人有关投诉资料后,要做好登记并视情况转有关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处理,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在接到投诉人的投诉后,应在3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受理后一般的应在一周内办结;需要调查的应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30日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主管领导报告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二条 县(市)区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在投诉处理办结后,应将办结文书正文送交投诉人,投诉人在副本上签字。同时将结果报市外商投诉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外商投诉处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着尊重客观事实的原则,及时、公正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港、澳、台同胞和华侨投资企业的投诉及处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中,遇有困难需要有关机关协调处理的,可以直接找有关机关,也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投诉程序申请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 大连市外商投诉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15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大连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及处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3〕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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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逐步改善机关办公及职工居住条件,维护房地产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省直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直机关使用的房产和占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省人民政府授权河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进行管理。
第三条 省直机关房地产的管理,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和省直机关各单位自行管理相结合。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授权对省接机关的房地产统一调整。
第四条 省直机关职工住房,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地进行住房制度改革。

第二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五条 省直机关的房产,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产,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申报、登记;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产由各单位申报、登记。
第六条 省直机关占用的土地,应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应事先征得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同意。
第七条 省直机关一级厅局房地产使用权变更时,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二级机构房地产使用权的变更应报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八条 省直机关各单位应加强房地产资料的管理。各单位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建筑许可证》及有关图纸等资料,应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省直机关基本建设应按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开工。
第十条 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郑州市的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所有建筑项目(包括敷设的各类管线)应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查后,报郑州市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实施。在省直机关房地产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包括人行道及消防通道)上建筑施工,应征得省直机
关事务管理局同意。
第十一条 各单位管理的院落应按照保证安全、方便群众的原则,进行配套设施建设,搞好绿化,美化环境。

第四章 房屋出售与出租
第十二条 省直机关新建和购买的住房,应按照住房制度改革的原则,可以先售后租。原有旧住房应有计划地出售,原住户享有优先购买权,其售价应按本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出售给个人的住房应做好售后服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省直机关出售和出租住房,应优先解决省直机关的无房户、危房户以及住房困难户,适当照顾老干部和科技人员。
第十四条 职工租住公房,出租单位和承租人应订立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房屋座落、面积、租金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得违约。原住户未订租赁合同的,应及时补办。严禁无租赁合同私自占房。
第十五条 职工租住公房,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必须按规定交纳房租、水电费、暖气费和天然气费,不得拖欠。拖欠房租和各种费用三个月以上者,每天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拖欠半年的,停止供水供电和暖气、天然气;拖欠一年的,收回住房。
第十六条 职工租住公房不满十天的,免交当月房租;超过十天的,应按半个月交纳房租;超过二十天的应按一个月交纳房租。
第十七条 职工租住的公房,如改变用途,应事先征得房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新的用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八条 省直机关住房面积的计算办法和租金标准应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更改或自定标准。
第十九条 房租和售房款必须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房屋管理、维修、改建、扩建、新建以及职工住房补贴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章 管理与维修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管理房产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城市房产和城市建设各行业劳动定员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确定专人或机构,负责做好房产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管理的房屋的分配、调整,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调整或转让。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的分配与调整,由房产主管单位负责,未经该主管单位同意,其他单位不得擅自调整或分配。
第二十二条 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决无力建房、又无自管房的一级行政或事业单位的职工住房。职工(领导干部)要求住房,应由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汇总报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分配的住房,应在十五日内搬入,无故拖延超过三个月以上的收回另行分配。
第二十三条 租住公房的职工,在省直机关范围内调动工作时,调入单位应积极安排住房,在未安排前,调出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强迫其搬家。调入单位安排住房后,住户应立即将原租公房交回调出单位的房产管理部门,不得私自转让给子女、亲友和他人。
第二十四条 省直机关职工调离省直机关时,原租住的公房应交回原房产主管部门。不能随迁的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子女不得借故不搬。
第二十五条 省直机关租住公房的领导干部逝世后,其配偶可以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继续租住原住房或调整住房。配偶逝世或调离本市,其子女应由其所在单位安排住房,不得租住原房。
第二十六条 严禁抢占住房。凡抢占住房的,一经发现,应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搬出,拒不搬出的,房产部门停供水电,抢占住房期间,加收十倍以上的房租,并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强行搬出。
第二十七条 职工租住的公房不得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私自转让、转租或改作它用的,应由房产主管部门立即收回住房,并没收其非法所得。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公房的维修养护,保证房屋完好,延长使用年限。对危房和严重漏雨的房屋,主管部门应及时维修,保障住户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所管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室内墙壁、门窗一般应五年粉刷油漆一次。水、电、暖气、天然气等设备,应定期检查、维修或更新,保证用户使用。
第三十条 租住公房的职工应爱护国家财产,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在阳台上垒墙或堆放过重物品。损坏房屋设施的,应照价赔偿。私自改变结构的,应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宿舍公用楼梯及门洞,任何人不得占用。楼顶有条件绿化、美化或合理利用的,
应经房产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省直机关发生房地产纠纷,应本着团结、平等、互让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协调解决。仍解决不了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直各机关所属企业单位的房地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3月2日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印发《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3日,国家教委


近年来,各地按照国家教委、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清理整顿中小学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要求,对中小学收费项目进行了清理整顿,多数地方中小学校乱收费现象得到纠正。但少数地方重视不够,抓得不力,仍有一些中小学校还存在乱收费的现象,个别地方及学校还比较严重,群众对此反映强烈。中小学乱收费不仅加重了群众负担,影响了学校的声誉,而且不利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现将我委研究制定的《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坚决制止中小学乱收费现象,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小学、初中阶段的学生免收学费,只收取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的高级中等学校可收取杂费和学费。杂费、学费的范围、标准和收取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群众经济收入水平研究制订方案,报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 中小学校对于确因学生家长工作、生活方面的特殊情况,需接收户口不在本地的学生借读时,必须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适当收取借读费。借读办法及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部门制订。
第四条 学生正常转学,应按有关规定办理转学手续,学校除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外,不得向学生额外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全日制复读班,或接收毕业生插班复读,不得搞“计划外”招生,向学生收取高额费用。有条件的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前提下,举办非全日制的业余文化补习班,应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纳入成人教育系列管理。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当地县级以上教育、物价部门研究制订。
第六条 学校应严格控制代购项目。学生课本和练习本,可以由学校统一代购,但必须本着自愿原则办理。学生本人及家长可以自行购买的物品,学校不要代购。确需代购的,学校必须按规定价格收取代购费,不得向学生加收手续费。代购款应及时结算并公布帐目。
第七条 学校不得为其他部门、单位代收各种费用。如确与学生有关的项目,如人身保险等,经学校研究,征得学生家长同意后,报当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学校可协助办理。
第八条 中小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不得向学生收钱、收物充当勤工俭学收入。
第九条 社会捐资助学和群众集资办学,是筹措中小学教育经费,改善办学条件的一条重要渠道。集资办学应贯彻自愿、量力和群众受益的原则,按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中小学校不得自行向群众和社会硬性摊派费用,也不得向学生征收集资费。
第十条 民办教师报酬,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不得按学生人头向学生摊派。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前,应把本学期经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张榜公布,并可由各地人民政府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介,向群众广为宣传,接受广大群众对中小学收费情况的监督。学生及其家长有权拒绝缴纳未经批准的乱收费项目,学校不得因学生家长拒缴不合理的费用而拒绝学生入学。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小学收费工作的管理,坚持勤俭办学,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要设置举报电话、举报箱,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小学收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教委每学期将派人到各地专门抽查中小学收费情况,督促各地认真抓好此项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书面向国家教委报告收费与使用的情况。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巧立名目、向学生乱收费的学校,除退还学生全部乱收的款项外,还应追究经办人员和学校负责人的责任,并予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和本规定,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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