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22:27:41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巩固造林绿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五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市长、县(区)长、镇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七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林业公安机关应当履行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八条 市、县(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市、县(区)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镇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镇林业站负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村民委员会对本村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林果场、自然保护区、公园、风景名胜区、采石场等单位的管理机构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森林防火负有直接的责任,必须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在森林防火戒严区内禁止无关人员进山,禁止携带火种进山。
第十一条 本市森林特别防火期为每年9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在森林特别防火期内,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组织护林人员巡山了望,严密监测火情动态,做好预防和扑救的准备工作。
元旦、春节、元宵、清明、中秋、重阳、国庆等节日期间,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必须组织有关部门和民兵加强野外用火监测,严防森林火灾发生。
第十二条 禁止在山边、林缘、林内的下列行为:
(一)烧荒、烧田边草、烧灰积肥;
(二)烧山驱兽、烧黄蜂、熏蛇鼠、火枪狩猎;
(三)燃放烟花、爆竹;
(四)烧烤、生火取暖、丢弃烟头或者其他火种;
(五)夜间持火把照明;
(六)其他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用火。
因生产经营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上山扫墓、焚烧拜祭物品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不得留下火种。
第十四条 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一切烧垦活动。经批准烧垦的,必须采取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基础设施、设备的建设。每万亩林地应当开设防火线营造生物防火林带10-15公里;每2-3万亩林地应当建立火情了望亭(哨)一座;在主要进出路口及山边居民较集中的地方设立森林防火宣传、警示牌;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配备必要
的通讯、交通工具及扑火器材。
第十六条 森林防火所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按辖区内的林业用地面积拨付森林防火经费,每年每亩不少于1元。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以民兵为骨干的扑火队,配备扑火器材,随时准备扑火。
第十八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扑救;公安、工交、城建、财贸、邮电、卫生等部门和军警部队,应当密切配合做好扑火和后勤援助工作。
第十九条 发生森林火灾,各级森林防火指挥办公室必须按国家规定逐级上报。下列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报告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
(一)市界或者县(区)交界地区发生的森林火灾;
(二)受害面积5公顷以上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者林区内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公安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调查起火时间、地点、原因,及时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者抚恤。
第二十二条 森林防火责任人由于工作失职,致使本行政区域在1年内发生重大森林火灾1次以上的,或者一般森林火灾3次以上的,或者造成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领导责任。
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因玩忽职守造成森林火灾,或者拒不履行扑救森林火灾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尚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肇事者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行为引起森林火灾的,除责令肇事者赔偿林木损失、承担扑火费用和植被恢复费外,并可以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以下罚款:
(一)造成森林火警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一般森林火灾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关于县(区)森林防火工作的规定,赋予其派出机构相应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无此记录180872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加快改革,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正确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名称。
二、被授权局应认真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程序,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章程签字之前进行名称登记。
三、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名称登记,应提交以下文件表式(一式三份):
1.组建负责人签署的名称登记申请书(由投资者书写);
2.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及其批准文件;
3.投资者所在国家(地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出具的合法开业证明;
4.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从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
四、被授权局受理、审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登记遇须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报核准的,应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文件份额: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一式三份,其他有关文件一份。
五、被授权局应指导企业认真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登记表”,除登记机关意见栏目外,其余所有栏目均应要求组建企业填写(包括备用名称)。被授权局在填写审查意见时,应写明同意核准或不同意核准的理由。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名称、国家与国家(地区)、国家(地区)与行政区划联名及其简称作商号。
外商独资企业可以在名称的中间使用行政区划名称“中国”。
七、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中文名称登记应同时申请外文名称,其外文名称应与其中文名称相一致。外文名称的商号可以意译,也可以音译。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文名称中不得有外文字母、阿拉伯数字及汉语拼音。
八、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的商号,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不得重名。经中外投资者同意,可以使用中方或外方投资者的商号,但不得使用不属于投资者的驰名商号。
九、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使用“股份”称谓的,应是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机关批准并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中外股份有限公司。
除上海、深圳市外,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名称中使用“股份”称谓的,均应由被授权局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使用“集团”称谓的,应是以该外商投资企业为核心,由同一外商投资举办的五个以上外商投资企业为成员形成的集团。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在名称中使用“集团”称谓的,被授权局受理后,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一、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一般仍应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标明行业。
外商投资者是具有驰名商号的公司,在我国举办注册资本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独资经营企业,可以在名称中不标明行业。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的名称不冠以行政区划的,使用“中国”、“中华”和标明“投资”字样的不标明行业或行业特点不明确的;或开展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被授权局受理后,应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十三、外国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争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发生争议,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裁定。
十四、同一省、自治区内不同的被授权局或同一被授权局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名称争议,由省、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指定的被授权局裁定。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决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争议,应根据实际情况,本着保护知识产权、遵循国际条约和登记在先等原则进行处理。在处理中可以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裁定解决。不服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做
出裁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3年5月28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