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2:52:08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炼油厂生产部分以外的一切经营、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单位和用户、液化石油气受压容器、设备及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设计、制造和施工安装。

第二章 储配站
第三条 储配站的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新建、改建、扩建储配站的建设方案必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州、行署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后,委托有液化石油气储配站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做初步设计。
储配站初步设计必须经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批,施工图设计经市、州、行署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凡涉及使用土地的,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拨用地审批手续后,方准动工。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交付完整的技术资料,经当地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初验合格,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由市、州、行署建
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共同签发《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条 承担储配站的设计、施工、安装和检修的单位,须经当地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报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各专业进行考核后签发设计与施工证书,方准承担设计、施工、安装和检修任务。
第五条 储配站站址应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要求,远离居民区、村镇、工矿企业和主要公共建筑地区,并应布置在本单位或本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和通风良好的地方。
第六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汽车槽车库与站外有明火和散发火花地点、民用建筑等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1的规定。
储配站储罐与站内建、构筑物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2的规定。
生产中使用液化石油气的作业场所与气化室、供气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3的规定。
第七条 储配站应设高度不低于2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围墙,底部不得留有孔洞。围墙与建、构筑物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围墙3米外宜设消防车道,路面等级不宜低于三级。
第八条 远离市镇的储配站,应在市镇内设气瓶供应站。供应站周围应设高度不低于2米的非燃烧材料的实体围墙。气瓶供应站的瓶库与周围建、构筑物及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附表4的规定。
第九条 储配站内液化石油气泵房、压缩机室、空、实瓶库、灌瓶间、残液回收间、槽车库及气瓶供应站的瓶库和工业企业生产用的气化室、供气间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应有泄太设施,并应设置不发火花地面。排风设备的孔洞底皮与室内地面标高应一致。泄压面积与建筑物体积
之比不应小于0.22。
火灾危险性属于甲类的不同用途的房间之间及与其它建筑物之间严禁设置连通的门窗洞口。门应向外开,严禁采用侧拉门。门窗宜采用木质,如采用钢门窗,应采取防止产生火花的措施。
第十条 储配站内建筑物屋顶承重构件和雨罩棚采用钢结构时,所有的钢构件应涂抹防火涂料。
第十一条 总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宜设自动点火事故放空火炬。总储量在400立方米至100立方米的储配站可设自动点火事故放空管。400立方米以下的储配站应设放空管。事故放空火炬和放空管应设冷凝回收罐和阻火器。不准落火雨。放空管管口应高于罐顶2米
,并应高出地面6米。
第十二条 储罐区应设在站内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并应在储罐区周围设置高度为1米的非燃烧体实体防护墙。
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总储量超过2000立方米时,应分组布置,每组储量不应大于2000立方米,组与组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0米。
第十三条 位于城镇边缘地带的储配站,当站内设置车辆专用的汽、柴油总储量不大于20立方米的储罐时,可设在液化石油气储罐区内,但油、气储罐之间必须设置分隔墙,油、气储罐与分隔墙的距离不应小于3米。
第十四条 储罐的支承部分应用非燃烧材料建造,采用钢支架时应采取耐火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储配站内消防用水量按储罐固定冷却设备用水量和水枪用水量之和计算。 固定冷却设备用水供给强度不应小于0.15升/秒、平方米。着火罐的保护面积按罐的全部表面积计算;距着火罐直径(卧式罐按罐的直径和长度之和的一半)1.5倍范围内的相邻储罐,按其表
面的一半计算。移动式水枪的水压不应低于3.5公斤/平方厘米。喷淋管应采用非燃防锈材质,喷淋管尾部应设排污阀。液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6H计算。但位于城镇边缘及边缘以外的储配站,其总储量小于200M立方米的可按2H计算。水枪冷却用水量不应小于附表5
的规定。
第十六条 总储量大于400立方米的储罐区,四周应设置固定式水枪,且不少于四支。水枪与罐壁的距离不应小于15米,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罐区,站内应设置消火栓。
总储量大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在围墙外消防车道的一侧应设环状消防给水管网和消火栓。
第十七条 储罐区、装卸站台、灌瓶间等均应设置储压式干粉灭火器,配备数量不应小于附表6的规定。
第十八条 罐区排水应通过排水管道排出站外,罐区内的排水管道上应设置地漏、水封井。水封井的水封高度不应小于0.5米,并应在储罐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或侧风向15米以外便于操作的地方设置闸门。
第十九条 储配站消防用电设备应有两个电源供电。直埋电缆的埋设深度不应小于0.7米,上部应用红砖敷设。
第二十条 储配站和工业企业生产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建、构筑物的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划分详见附表7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储配站防雷防静电标准按(GBJ57 ̄83)《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二条 储配站应有声光风向风级报警器。储量大于200立方米的储罐,应设超压报警装置。灌瓶、残液回收、压缩机室、泵房、实瓶库、气化室、供气间、作业场所及储罐区内应设置可燃气体农度报警器,每个储罐区不少于两个,各种报警器接收监视部分应设在值班控制室内


第三章 容器、管线及其安全附件
第二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容器(以下简称容器)的设计与制造应由国家或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承担,任何单位不得自行设计和制造,不得购买无《质量监督检查合格证》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容器应由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安装;领取《使用证》和《储罐登记簿》后方可使用。
新购容器的检验范围:
1、制造厂资格审查;
2、总图及主要受压部件图;
3、设计计算书;
4、质量证明书和产品合格证;
5、容器外观质量检查;
6、认为有必要检查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固定式容器与管线安装完后,应按本规定第六条和GBJ235-82《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安装验收规范》“金属管道篇”和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GBJ501 ̄85《石油化工剧毒、可燃、易燃介质管道施工及验收规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容器的检验应由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认可的单位承担,未经认可的单位检验无效。承担容器检验的单位,应将容器的检验情况写结结论性意见,装入容器档案,并报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容器的修理、改造一般应由原制造单位承担,如有困难也可委托其它三类容器制造单位承担,并报市、州、行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
第二十七条 容器必须有液面计、压力表、温度计、安全阀、截止阀、排污阀等安全附件。
上述安全附件必须由市、州、行署级主管部门定点的单位生产,并附有《产品合格证》。
在使用过程中应按有关规定对安全附件进行维护和定期校验,保持齐全、灵敏、可靠。
各种计量仪表校验和维修应由资格的单位承担,每年校验一次。槽车压力表至少半年校验一次。使用单位不得自行校验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固定式容器安全附件的选用和案装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安全阀应选用弹簧封闭全启式安全阀,垂直安装在容器最高位置,为了便于检修;在容器与安全阀之间应装有同样口径的截止阀,截止阀在正常情况下应处于全开状态,并加铅封。放散管口应装防雨设施。
2、液面计不应有盲区,应经常保持清结,在允许液位的最高处应有红线标志。
3、压力表精度不应低于1.5级,盘面直径不应小于100毫米、压力表极限刻度值,应为最高工作压力的1.5 ̄2倍,压力表与容器之间应加三通旋塞,或针形阀,并有开放标记。在最高工作压力处应划有红线标志。
4、容器排污管下部应装有两支截止阀,并在阀下加设长度不小于500毫米长的排污管。
5、安全阀、压力表的铅封均应保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二类压力容器的制造、检验、修理和改造由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定点单位承担。材质宜采用容器钢和锅炉钢,严禁使用A3钢和沸腾钢。
第三十条 稳压罐、油气分离器应装有精度不低2.5级的压力表,在其底部应设有排污阀,定期排污并引出室外排放。
第三十一条 当储罐超过两个时,储罐间应设带阀门的连通管,连通管的管径不应小于50毫米。
第三十二条 汽车、铁路槽车的储槽和残液罐不准兼做储罐。
第三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的液相管应涂银灰色;气相管应涂黄色;氮气管应涂黑色,蒸气管应涂红色,水管应涂绿色。
第三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管道的阀门、附件的材质应选用钢或铸钢件。
第三十五条 封闭的液化石油气液体高点管段上,应设置管道安全阀,低点管段应设置排污阀。
第三十六条 液相管道内流速,泵入口管段不应大于1.2米/秒,出口管道不应大于4米/秒,气相管道内流速不应大于8米/秒。

第四章 钢 瓶
第三十七条 钢瓶的设计、制造和验收,按国家城市建设总局颁发的GB5842-86《液化石油气钢瓶》执行。
第三十八条 用户购置的钢瓶应为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工厂生产的钢瓶。
第三十九条 各市、州、行署劳动局应根据需要设立钢瓶(储罐)检验机构,负责本地钢瓶(储罐)的检验。检验人员要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颁发的证书。每批钢瓶(储罐)者要建立检验使用档案。
第四十条 应严格遵守钢瓶定期检验制度,新钢瓶使用五年后要进行检验,十年后每三年进行一次检验。发现有严重损伤及腐蚀现象,要随时进行检验。
第四十一条 储配站必须建立钢瓶档案,每年年初统计钢瓶数量向当地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钢瓶在灌装前须进行外观检查,如有下列情形之一,严禁灌装:
1、无钢瓶出厂或复检合格证;
2、表面有明显损伤;
3、瓶体严重脱漆;
4、瓶体明显变形;
5、护罩、底坐、手轮不全;
6、角阀、手轮材质为胶木和塑料的;
7、瓶体漆色、字样不符合规定,角阀松动或损伤;
8、瓶内没留余压或有异常现象的;
9、新钢瓶未经置换抽真空的;
10、未经省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生产的钢瓶。
第四十三条 钢瓶灌装后,需进行二次检斤,允许差额为0.5公斤,发现超重和漏气的钢瓶严禁出站,并及时倒空修复。搬运钢瓶时要轻拿轻放,严禁摔、滚、砸、撞。
第四十四条 充装钢瓶所用的衡器,应每季检验一次。衡器最大量程应为所称重量的1.5 ̄3倍。
第四十五条 使用钢瓶的用户应具备安全使用常识,并遵守下列规定:
1、严禁在地下建筑内储存、使用液化石油气;
2、钢瓶应放在通风良好的单独厨房内,不得有其它火源,严禁在卧室、公共走道、楼梯间、办公室存放和使用液化石油气;
3、有条件的或多用户厨房内宜设可燃气体浓度报警器;
4、钢瓶严禁倒立、横放及用烧、烤、烫等方法加热;
5、严禁将钢瓶放在目光下爆洒和接触40℃以上的热源;
6、钢瓶与炉盘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米,输气管应采用耐油胶管;
7、液化石油气残液,应送储配站统一回收,用户不得乱倒;
8、钢瓶上的角阀和调压发生故障时,应由储配站人员进行检修;
9、发现液化石油气钢瓶漏气或其它问题,应及时向储配站报告进行检修。
第四十六条 焊接、切割所使用的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氧气钢瓶应分别存放。其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米,作业时两瓶之间的距离也不应小于10米。
第四十七条 商店内严禁存放和出售已灌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五章 运 输
第四十八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及长途、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必须配备必要的备件、检修工具和灭火器材。排气管要安装阻火器,电路及摩擦发火部位要采取相应措施,严禁打“吊火”。蒸气、内燃机车、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储配站内。进入站内车辆的车速不得超过5公里/小
时,各类槽车都要有禁火标志。
第四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长途及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车库;
2、有固定的驾驶员和押运员;
3、不准做教练车;
4、不准将活动储罐置于运输车上,运送液化石油气;
5、不准用拖拉机、客车运送液化石油气;
6、按当地公安机关规定的时间、路线和车速行驶,从事运输液化石油气的汽车槽车或长途和专用运输钢瓶汽车应在车前方悬挂印有黑字“危险品”三角黄旗,驾驶室上部应设置红底黑字“危险品”标志灯;
7、运输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和长途及专用运输钢瓶汽车,严禁携带和运载与液化石油气无关的物品和人员。
8、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车辆应加护栏,钢瓶堆置不准超过两层,两层之间应用厚度不小于2.5厘米的木板隔开。
9、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到达目的地后除雷雨天外要及时卸车;
10、运输液化石油气的车辆,要停在指定地点,不准停在机关、学校、医院、厂矿、仓库、物资堆场、人员稠密的场所和有明火的地方。如停车超过24小时,其距离应按附表1执行;
11、汽车槽车在行驶时,要有静电接地装置接地,装卸时应及时与固定接地装置连接;
12、汽车槽车应停放在专用车库内、并有专人管理,进库前应检查有无泄漏,并应将其储槽、管线、仪表及有关设备内的液化石油气全部卸出或抽出,同时关闭所有阀门;
13、汽车槽车库内严禁存放与汽车槽车本体无关的物品,其灭火器配备见附表6;
14、修理汽车槽车时,除遵守10、11、12条外,还应有汽车槽车司机在场进行检修,检修前将汽车槽车和管线中的液化石油气抽出,并彻底清洗。
15、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储槽应按规定定期检验。严禁超期使用。
16、汽车槽车配备灭火器品种、规格、数量见附表8的规定。
第五十条 汽车槽车装卸液化石油气时,除司机和押运员外至少有一名值班人员在场监护装卸。发车前要进行安全检查,在雷雨天气不准进行装卸作业。
不准利用汽车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第五十一条 有储配站的单位应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汽车槽车使用证》和《安全生产合格证》运送液化石油气;有液化石油气汽车槽车,无储配站的单位,应持当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签发的《汽车槽车使用证》到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办理运输、储存、
充装手续,方可到炼油厂拉液化石油气,否则禁止使用和充气。
第五十二条 长途和专用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应到当地锅炉压办容器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液化石油气钢瓶准运证》方准运输。

第六章 消防安全
第五十三条 所有从事液化石油气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正式的技术安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操作人员,必须熟悉工艺流程及各种容器、设备和性能的安全操作规程。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应设专职技术员和防火安全员,储量小
于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可设专职技术安全员。
第五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用户应持《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合格证》或市、州、行署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签发的《液化石油气临时使用证》申请用气,供气单位凭证供气。
第五十五条 储配站要建立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由一名领导任组长,要健全群众义务消防组织,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定期进行灭火演练。
第五十六条 储配站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防火安全制度并严格执行。经营对管理人员,操作人员进行技术安全教育,并建立技术考核制度。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坚持班组日检查、车间周检查、厂站月检查的三级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当地建设(公用)、
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储配站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不符合安全规定的要限期解决,逾期不解决的,可查封停产整改。
第五十七条 总储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储配站,应对进站液化石油气进行化验分析,如发现问题应采取措施处理。
第五十八条 储罐区要杜绝一切火源。生产区动用明火时,须经单位防火负责批准,并要有防范措施,同时报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储量大于等于400立方米和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周围半径500米和300米范围内为泄气事故熄火区,发生泄气立即发出警报,熄灭一
切火源。
第五十九条 储罐区防护墙内不应种植草木,并应及时清除墙内的杂草,防护墙外8米内不应种植高棵植物,在站外消防车道两侧种植树木时,株距不应小于2米。
第六十条 新储罐以及复检合格的储罐的置换宜有N"垼?墸?O"垼?壍榷栊云濉⑺虺檎婵辗ń小?钢瓶应采用抽真空法进行抽空。
第六十一条 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不得同时进行装卸和充装作业。
第六十二条 储配站内夜间应有专人值班,所用的手电筒应为防爆型。
第六十三条 储配站内检修液化石油气容器、设备、管线、附件等所使用的工具应为不发火花工具。
第六十四条 残液回收装置的倒残液架和运送气瓶的推车均应采取防止碰撞发生花的措施。
第六十五条 凡进入储罐区、生产区的人员不准穿化纤等易产生静电的服装饰物和带钉子的鞋。从事充气、检修和残液回收操作人员应穿防静电鞋。
第六十六条 站内的消防设施与各种灭火器材应定期检查、更换,确保灭火器材的可靠性。
第六十七条 储配站内应设有直拨的通讯设备,确保发生火警时能及时报警。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凡总储量超过400立方米的储配站,而且具有市、州、行署以上监督机构批准计量、标定和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安装的单位,经省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方准自行检修。总储量小于400立方米的储配站由省劳动安全监督机构委托的检修中心承担。每年三月
、十一月按本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并向各监督机构写出检修报告。
第六十九条 外省或途经省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各种车辆也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各储配站要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站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有关规定,报当地建设(公用)、劳动、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
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的行为,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外,有关监督部门可责令停止经营、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除第二章外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吉林省人民政府1981年1月7日发布的《吉林省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88年6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8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二00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西安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明和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含广场、公共绿地、公园、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下同)、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车站和主要旅游景区、景点等建设工程,必须建设无障碍设施。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设施,是指为保障残疾人、老年人、伤病人和儿童等弱势人群的安全通行和使用便利,在前款规定建设工程中配套建设的服务设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市政、园林、旅游、商贸、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无障碍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和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进行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设计,必须遵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单位申请立项、扩建等工程设计方案时,对不按规定进行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规划项目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不按规定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时,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对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养护,按照城市道路与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养护的分工,分别由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其他建筑中配套建设的无障碍设施的养护,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负责。
  无障碍设施的养护责任者应当按照规定对无障碍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


  第九条 对城市公共建筑已建成的无障碍通道、停车位、建筑入口、电梯、专用厕所(厕位)、轮椅等无障碍设施的位置及走向,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者均应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设施标志牌。


  第十条 严禁损害、侵占无障碍设施,严禁改变无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同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必须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并由道路占用者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第十一条 对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居住小区、城市道路、旅游景点、景区没有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授权经营管理者应当创造条件,进行改建。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依照本规定对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以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有关管理部门接到情况反映后,应当及时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市或区、县残疾人工作机构。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不按规定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二)对非法改变用途、损坏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由市政管理部门处理;损坏交通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擅自侵占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或者虽经批准临时占用但没有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的,由市政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0日起施行。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
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申请与实施等保护和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的经费。

  第四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促进、教育、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本市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鼓励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保护

  第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

  第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五)当事人就该专利侵权纠纷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第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对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材料。

  第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三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

  (三)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

  (四)抽样取证;

  (五)登记保存;

  (六)对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就下列专利纠纷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

  (一)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的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原则。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对参展的有专利标记的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可以拒绝其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 在专利技术交易中,让与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十八条 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冒充专利的行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故意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档案;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专利促进

  第二十条 本市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制定专利战略和技术标准战略,加强对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对专利的实施工作;鼓励个人进行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本市建立专利研究开发、实施和交易的服务平台,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市设立专利奖,对在本市进行发明创造并实施,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利权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本市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增加研究开发专利的投入,其专利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促进技术进步的规定计入成本费用,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规定列入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经依法认定登记的,当事人享受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交易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专利实施等方面因特殊困难需要获得帮助的,可以申请政府财政资金资助。资助的具体办法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促进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金或者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报酬。

  奖金和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等,由当事人依法约定。

  第二十六条 对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可能产生专利的,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项目承担单位约定专利目标,并将取得专利的情况纳入科技计划项目的验收内容。申请专利所发生的费用,可以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列支。

  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科技计划项目所产生的专利,归项目承担单位所有;项目承担单位自主决定专利的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但科学技术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对专利权及与专利权有关的权利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本市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涉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向科学技术、发展改革、工业促进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

  申请人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立项。

  第二十八条 本市鼓励专利权人依法实施其专利。

  对于具备实施条件、未能适时实施的单位享有的专利,本市鼓励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与享有专利权的单位以签订合同的方式予以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优先采购含有本国自主研究开发专利的产品。

  第三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加强自律,不断提高执业水平,为委托人提供便捷、优质的服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执业,不得从事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与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等违法活动。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专利中介服务。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进行专利知识的宣传和培训,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并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

  (二)对明知他人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明知他人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挠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未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的项目予以立项,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来源: 北京日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