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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9:54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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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交易市场秩序,繁荣水产品市场,保护国家、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是厦门市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委员会下设鱼市场管理站,具体负责水产品市场管理。鱼市场管理站主要职责是:
(1)负责水产品交易市场的购销管理,为交易双方提供交易场所和各种服务设施;
(2)受税务部门委托,依法代征税收;
(3)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价格管理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委托,对交易市场内的工商、社会治安、物价和计量器具进行管理;
(4)收取交易管理费和设施服务费;
(5)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条 渔船出售水产品必须在厦门市政府设置的沙坡尾鱼市场、东渡鱼市场、第一码头鱼市场(临时)进行交易。
第四条 在上述鱼市场采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厦门市鱼市场管理站发给的采购许可证。
第五条 水产品的采购方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报欲采购水产品的品种和数量。成交后,采购方须按交易金额的2%向鱼市场管理站交纳管理费,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上船或在海上采购鱼货。需场外交易的,须向鱼市场管理站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交易。
第七条 凡代理渔船出售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鱼市场管理站申请代售许可证。
代售单位和个人须如实申报收入情况并依法纳税。
第八条 下列物品不准在鱼市场上出售:
(1)水产品外的其他商品;
(2)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水产品;
(3)法律法规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水产品。
第九条 水产品交易禁止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短斤少两,禁止使用国家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条 严禁在鱼市场赌博,哄抬物价,欺行霸市,打架斗殴,扰乱市场秩序。
第十一条 鱼市场管理站必须完善服务设施,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设施服务费。
第十二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的,须补交管理费,并处以管理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除按上款处罚外,吊销鱼市场采购许可证。
第十三条 对偷税、抗税的单位和个人,送税务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违反第八、九、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标准计量行政部门、治安管理部门和物价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严禁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鱼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对鱼市场管理站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鱼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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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推进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2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现就若干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窗式”征收。契税已划归地税部门管理的,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做到各税统管,即既负责办理契税的征收事项,又负责办理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契税仍由财政部门征收的,财政部门和地税部门在房地产交易场所设置的征收窗口要合署办公,或者互相委托代征相关税种的税收,以便加强沟通、协调,简化手续,方便纳税人。避免交易后由纳税人单独到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某一单一税种税收的做法。
二、加强销售发票管理。在契税纳税申报环节,各地应要求纳税人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受理后将发票复印件作为申报资料存档;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应要求其补送,否则不予受理。各地要按照《通知》的要求,在契税征收场所或房地产权属登记场所,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要在代开销售不动产发票时,及时征收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税收,并按国家规定的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三、严格坚持依法治税。对于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税种,各地要依法征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税法及相关税收政策进行变通和调整。
四、加强协调和沟通。地税部门与征收契税的财政部门之间,以及各相关税种的管理部门,要加强经常性的协调和沟通,统一对房地产交易价格的认定,保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五、各地要以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税收的征管为切入点,加强信息沟通,整合征管资源,优化纳税服务,认真落实《通知》精神。尚未确定实施一体化管理的牵头单位和相关部门责任的,要抓紧明确。尚未上报一体化管理实施方案的地区,要抓紧制定、完善实施方案。2005年10月30日前,各地要将实施方案和牵头单位及负责人名单上报总局(地方税务司、农业税征收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七日


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2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城建档案馆负责本市城建档案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监督、指导。

第五条 城建档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以市城建档案馆为中心,城市建设系统、各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档案管理机构为基础的全市城建档案管理体系。

建设系统、市属各区城建档案主管部门以及建设单位应设立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城建档案工作,按要求做好档案资料的收集、归档、保管、移交和报送工作。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材料: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人防工程;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技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建设部、国家档案局确定的其他城市建设档案资料。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招标投标和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要对工程档案的套数、费用、质量要求、移交时间等提出明确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真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工程档案,及时向建设单位移交。监理单位要协助建设单位监督、检查各单位工程文件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

第八条 凡列入市城建档案馆接收档案范围的工程,其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建档案馆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作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的必备文件。

第九条 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的档案材料,应当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工程档案。凡列为市级以上(含市级)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向市档案馆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图。

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档案内容,由市城建档案馆按国家规定确定。

第十条 停建、缓建工程档案,暂由建设单位自行保管。

被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建设档案,并在竣工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二条 属于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在普查、测绘工作结束后3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第十三条 本市城市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在本单位保管使用1至5年后,应当全部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保管价值的档案,市城建档案馆可根据需要选择接收。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权属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属开发区建设档案,应按照1995年《建设部关于做好开发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每两年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材料。

第十五条 报送和移交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必须是原件;

(二)档案材料应当完整、准确、系统、图形清晰、字迹工整;

(三)档案材料的技术整理应符合国家城建档案案件质量标准。

第十六条 报送、管理的城建档案,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和有关档案保护、保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鉴定、销毁、统计、保密、编研等管理制度,保证城建档案安全、完好。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损毁、丢失、涂改、伪造城建档案;不得擅自提供、销毁城建档案;不得倒卖牟利或将城建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

第十九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积极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有偿向社会提供信息资源服务。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凡应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或移交城建档案而无故不送交的,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在城市建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8日起施行。1987年4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条例》(市府[1987]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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