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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3:34  浏览:91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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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


明政文〔2003〕122号

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一: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件一:
三明市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


为了充分调动社会各界营林的积极性,推动森林资源培育工作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实现“青山常在、永续利用”,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若干规定的通知》(闽政[2002]52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快人工用材林发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适用范围与执行时间
凡1998年1月1日以后营造的人工用材林均适用本规定。
二、明晰产权,加快林地林木流转
(一)集体所有的林地,要坚持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原则,保持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取信于民。对自留山、有承包合同的责任山等产权明晰的经营形式要予以稳定;对仍由集体经营的林地,要在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基础上,结合当地实际,允许采取承包、拍卖、招标、股份合作、租赁等形式,确定林地的使用权。
(二)鼓励个人(含机关干部)、法人(含机关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跨行政区域、跨所有制、跨行业通过各种形式投资造林和从事经营管理。所营造和经营的林木在经营期内,允许转让、继承和捐赠。属个私及外商等非公有制所有的林木,流转时可由转让双方自行商定价格;属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必须经过林木资产评估后,公开拍卖,或由转让双方根据评估值协商确定转让价格。
(三)未发证的新造林地或林权发生变化的林木,林业生产经营者可按林权登记发证有关规定及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或变更申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依法审核后,符合规定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及时变更、注销或核发林权证。
(四)个人在现有荒山、荒地及荒废果园造林的,享受自留山政策,发给自留山证。
三、调整人工用材林有关林木采伐管理政策
(一)对人工用材林,除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外的经营者可在林业部门指导下自主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经营者可根据政策调整和市场变化自行调整培育目标,并报林业部门备案。允许经营者自主选择采伐类型和采伐方式,根据培育目标自主确定采伐年龄,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个私造林规模达1000亩(含1000亩),企业工业原料林规模达2万亩以上的,如有需要可申请实行林木采伐指标单列。政府鼓励培育大径材,对培育大径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部门给予种苗和技术支持。
人工营造的珍贵树种用材林,采伐管理视同一般用材林。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督促林业生产经营者在林木采伐后及时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并实行采伐迹地更新与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挂钩制度。对采伐后当年或翌年没有及时完成更新造林的,停发下一年度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迹地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对于出具虚假造林更新合格证明,或者无造林更新完成证明而发给采伐证者,按照造林事故追究当事人责任。
(三)对包括1998年以前营造的人工用材林,鼓励经营者在林业部门指导下,按照《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林业局关于开展用材林抚育间伐改革试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明政办[2003]45号)和《三明市林业局关于印发〈三明市伐区简易调查设计技术方法。〉(试行)的通知》(明林[2003]政资79号)的要求,切实做好用材林抚育间伐工作。
(四)林农采伐自留山林木符合条件的,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应优先发放采伐许可证。自留山新植林木的采伐不受林木年龄的限制。采伐自留山林木参照商品材办理采伐许可证,其采伐指标纳入集体采伐指标。
(五)在非林业用地上营造的人工用材林,不纳入限额采伐和计划管理。经营者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采伐年龄。林木采伐实行即报即批,运输手续参照人工用材林办理。
(六)为促进竹业发展,今后不再下达竹材生产计划,取消毛竹伐区作业设计,由乡(镇)林业站依据经批准的“十五”期间的采伐限额指标和村集体、经营单位或竹农个人提出的采伐申请书办理采伐许可证。简化毛竹调运手续,允许凭毛竹采伐许可证和供需双方确定的规格、数量,先行开具林业税费票据、填写检尺码单和办理毛竹运输证,凭单检量,凭证运输。对农户或联户以竹材为原料进行季节性、临时性简易经营加工的,采取当地林业站报备制。农户要求办理加工许可证的,可以随到随办;以竹材为原料的加工企业,纳入林政资源诚信等级管理范围的,按其诚信等级的不同,分别采取核准制、申报制和备案制进行管理,方便企业经营加工和运输流通。
四、规范用材林有关税费政策
(一)规范用材林的木竹税费征收项目及标准,除按省政府以上文件规定征收的木竹税费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中幼林抚育间伐材按《福建省中幼林间伐材税费减征管理办法》规定,购销环节农业特产税按50%征收,育林费、维简费按现行标准的50%征收。
(二)人工用材林在采伐时,其税费征收按照农村税费改革有关政策执行。
(三)按上款标准征收的维简费和70%的育林费采取自提自用办法,留给生产经营者,存入银行专户,专项用于造林育林,并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30%的育林费,按省政府规定,省、设区市和县分成比例统一调整为1׃1׃1。
(四)非林业用地采伐的木材免收育林费和维简费。
(五)加工企业营造工业原料林的资金投入可按国家统一规定核算,纳入加工产品成本,按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六)加工企业的原料林基地生产的“三剩物”和次小薪材的利用,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2号)和《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林业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闽经贸资源[2001]731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强化人工用材林科技支撑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林木种苗建设,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为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林木种苗新品种引进与驯化、良种选育、林木定向遗传改良、优良乡土树种开发与推广等方面的研究,提高用材林的种苗供应质量和水平。
(二)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取的育林费中要安排3—5%资金,专项用于林木定向培育技术研究、营林实用技术的组装配套和成熟技术的推广应用等方面的试验示范林建设,加快林业科技成果的转化,提高营林生产的科技含量。
(三)鼓励林业科技人员推广应用林业新品种、新成果、新技术、新工艺,以各种形式创办人工用材林试验示范基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项目、资金上给予大力支持,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鼓励支持科技人员以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有偿方式参与人工用材林建设,收入归个人所有。单位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参与人工用材林建设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其净收入的30%可归个人所有。
(五)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工用材林建设的技术指导和政策服务,帮助经营者不断提高人工用材林经营的水平和质量。
六、加大人工用材林资金扶持力度
(一)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国家和省速生丰产林建设资金、林业项目贴息贷款以及其他政策性贷款,用于扶持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
(二)允许用材林经营者以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于人工用材林建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抵押的林地、林木的权属登记及其林木采伐等方面的管理。
(三)新建或扩建以木竹为原料的加工项目的,应落实原料林基地建设资金,原料林基地建设要与项目同步进行。
七、规范人工用材林建设管理
(一)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和检查人工用材林建设,协调解决人工用材林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指导本辖区内的人工用材林建设。
(二)对人工用材林,在经营者取得合法林地使用权的前提下,应报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林业主管部门应在造林验收合格后出具造林验收合格证书,作为林权所有者的临时凭证和兑现人工用材林有关政策的凭证。
(三)各种经济组织通过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形式营造的人工用材林,须报经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单独建立营林档案。
(四)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外商参与人工用材林特别是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维护林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八、加强对人工用材林建设的领导
组织实施植树造林是《森林法》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神圣职责,大力发展人工用材林既符合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全面小康建设的重要手段。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把发展人工用材林作为一项发展山区经济的紧迫任务,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领导任期造林绿化目标责任状,并把人工用材林建设作为行政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通报。要动员、组织全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确保森林资源持续增长,为实现生态市和林业现代化建设目标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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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文件

琼府办〔2005〕70号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的管理,规范我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

第三条 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已从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还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方可在我省报名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

(一)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3年以上(含3年,从报名截止之日往前推算),有固定住所和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我省高中阶段学籍并在我省学校修满学制规定年限;

(二)高中阶段在我省以外的学校借读的人员,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3年以上(含3年,从报名截止之日往前推算),有固定住所,本人小学或者初中在我省学校毕业,同时参加了我省中等学校招生考试取得高中阶段的学籍,并在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借读确认手续;

(三)本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其法定监护人属我省人事部门确认的引进优秀人才;

(四)本人在我省有常住户籍,其法定监护人属驻琼副军级以上部队确认的驻琼部队现役军人。

第四条 符合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但不符合其第二款规定、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户籍在本规定颁布之日前已在我省的人员,现已在我省高中阶段学校就读,到2006年或者2007年高考报名时,已在我省高中阶段修满最后两个学年的,可以在我省报考;未修满最后两个学年的或者未在我省学校就读的,可以在我省报考,但只能报考本科第三批和专科(高职)院校。

第五条 人事部门、驻琼部队和各级普通高等学校招生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认真审核考生的报名资格,并对其出具的有关材料负责,杜绝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户籍管理,打击买卖户籍的违法行为。对伪造或涂改户籍、学历、学籍档案和其他证明材料的报考学生应当取消报考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教育、监察、公安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加强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监督管理,严肃招生工作纪律,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社会各界对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或者检举;对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2月2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海南省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报考条件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档案登记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对档案事务实行监督和指导,保障档案的完整与安全,根据《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登记,是指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人员、库房设备、馆室藏量、档案管理的基本情况以及根据本办法应予登记的其他事项,进行审查和登记。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档案登记。
第四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全省档案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管理全省档案登记工作。
县(县级市、设区的市的区,下同)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档案登记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档案登记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登记工作,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查处;
(二)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登记工作的宣传和人员培训。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在档案登记工作中,负责所属单位档案机构的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工作。
第七条 档案登记工作由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登记:
(一)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属单位的档案登记;
(二)市、州、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州、县属单位的档案登记;
(三)县以上国家档案馆应逐级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
(四)中央驻鄂单位,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属该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登记范围的单位办理档案登记。
第八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规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九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在活动结束后60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
第十条 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掌握辖区内发生的重大活动的信息,加强与重大活动相关单位的密切联系,对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的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对属于个人所有,但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县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跟踪调查,上门登记;对珍贵的历史档案应依法开展征集、征购工作。
第十二条 单位申报档案登记,应当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行政事业单位批准成立文件或企业法人登记证明、社团登记证明等有效证件,并填写《档案登记申请表》。
第十三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证明文件和《档案登记申请表》所涉及登记项目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核。
对核准登记的单位,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档案登记证》。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单位分立、合并、迁移的,应当在被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已经办理档案登记的单位,因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活动的,应当在被终止活动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档案登记证》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
《档案登记证》丢失或损毁的,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发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七条 单位申办《档案登记证》的,应当交纳登记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核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拒不办理档案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档案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在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四)擅自印制《档案登记证》的。
第十九条 从事档案登记工作的人员必须依法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私利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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