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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44:56  浏览:9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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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发〔2004〕12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鹰潭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信用社的风险监管,规避和处置突发性的支付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信用社的稳健运行,维护农村信用社的社会信誉,维护金融和社会的稳定,根据国家金融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是指农村信用社因经营管理的问题或突发性事件的影响,出现流动性不足或资不抵债,从而无力清偿联行、结算资金,甚至无法及时、足额支付存款,形成支付困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风险预警处置,是指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日常监管,即时监测农村信用社资金的流动,识别、分析、评价可能或已经产生的支付风险,对农村信用社进行及时预警,并根据风险的性质和程度,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处置,实现早期预警,早期控制,早期化解。

第四条 农村信用社必须依法稳健经营,加强资金流动充足性的管理,提高抵御风险的能力,承担防范和化解支付风险、保证支付到期债务的责任。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鹰潭银监分局负责全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预警处置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月湖区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工作由鹰潭银监分局直接负责,县(市)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预警处置工作由县(市)银监派出机构负责。



第二章 支付风险监测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监测内容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分析、评价风险的基本依据和风险预警处置的前提。支付风险监测内容主要包括备付金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支付缺口等流动充足性指标。

第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监测备付金比例及变化情况,掌握农村信用社的直接或即时支付能力。确定备付金及其库存现金留存比例,应当根据当地的一般支付需求、农村信用社的现金头寸调运能力及重大节日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监测资产流动性比例及变化情况,衡量农村信用社是否有高质量的流动资产用于偿付短期负债,以及满足流动性比例要求的可能性,据以判断农村信用社的短期支付能力。分析资产流动性比例时,应当重点考虑“一个月内到期”的各项资产的真实性与变现能力。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通过定期匡算、分析支付缺口情况,测算农村信用社的中远期支付能力。计算支付缺口时,应当对未来计算期内的偿债来源和应付债务作出准确、真实、客观的分析和预测。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信用社资金的流动充足性进行全面、及时、深入分析,掌握资金流动态势。资金流动变化较大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出具变动报告,说明变动原因。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经营管理资料等,规范和履行真实、适应的信息披露行为。



第三章 支付风险防范预警



第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制定支付风险预警方案,并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下列内容对该方案进行适用性评估:

(一)管理层是否建立本社经营的各项流动充足性指标及相关因素的日常监测和预警措施;

(二)对资产流动性的管理是否兼顾了安全性和收益性原则;

(三)是否制定和掌握了一整套在特殊条件下,应付支付风险的应急措施或自救方案。

第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确保备付金比例不低于3%。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时刻掌握所辖基层社备付金比例的变化情况及库存现金的留存情况,防患因当日库存现金不足、临时出现的兑付高峰、不当的社会舆论等因素所引发的突发性风险。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可能引发支付风险的突发性事件,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立即向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一)集中提兑储蓄存款及其他异常表现;

(二)可能引发重大金融波动的负面信息和社会波动;

(三)农村信用社被围攻或发生重大金融案件(抢劫、盗窃、携款外逃等);

(四)其他造成不安全的事件。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备付金比例低于3%、资产流动性比例低于25%或预计存在支付缺口,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出《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责令农村信用社通过适当增加负债或变现资产等措施获得足够的资金,提高支付能力,并限定期限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被预警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在自收到《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整改报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信用社执行《支付风险预警通知书》的经营策略及业务运作情况实施跟踪监管。

第十七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被预警的农村信用社的业务活动及风险状况的非现场监管,分析、评价支付风险。运用非现场监管不足以准确评价风险的或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揭示风险成因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实施现场检查。



第四章 支付风险处置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风险,根据风险的性质、程度,并结合农村信用社的经营状况,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纠正,或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实施救助、退出等措施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 属于流动充足性较低、存在潜在的支付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制定改善其流动性的计划,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一)控制或减少流动性较差的长期资产,增加流动性较高的短期资产;

(二)在不发生或少发生损失的情况下加快资产的变现;

(三)增加长期性负债,减少短期性负债;

(四)增加流动性储备等。

第二十条 属于资金流动性严重不足、存在严重支付困难的,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制定包括支付风险现状、资产负债情况、全面救助措施等内容的处置方案,由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采取救助措施。

第二十一条 采取救助措施处置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首先应当立足自身解决,实施自救:

(一)调整或充实高级管理人员,提高决策管理能力;

(二)调整资产和负债结构,降低存贷比例;

(三)暂停部分资产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四)及时出售抵债资产、可处置抵押品等可变现资产;

(五)加大吸存收贷、增资扩股力度,注入新的流动资金;

(六)其他自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采取自救措施后未能消除支付风险或效果不明显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资金救助:

(一)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辖区内调剂资金;

(二)在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之间调剂资金;

(三)向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申请资金援助或向外地区、外系统拆借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实施资金救助后尚未有效化解支付风险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就有关情况及时向当地政府、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救助。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组织救助后仍未化解风险的,人民银行应当采取下列措施进行救助:

(一)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申请条件进行审查,经权限批准后动用存款准备金;

(二)动用存款准备金后仍无法化解风险的,向上级人行报告并申请发放再贷款;

(三)其他救助措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金融政策和法规规定,对农村信用社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出现严重支付风险,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村信用社予以撤销。



第五章 支付风险预警处置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工作,并搞好组织协调。成立以政府分管金融的市(县、区)长为主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农村信用社行业管理部门、体改办、农业局、财政局(国资办)、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和公安局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对辖区内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工作进行统一部署、政策指导、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应对突发性事件和处置支付风险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合作监管部门,具体负责监测风险动态,分析、评价支付风险,发出风险预警,提出风险处置意见,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支付风险处置委员会成员、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主要负责人因意外伤害、疾病、学习、外出等原因造成岗位空缺七日以上的,或辞职、免职、撤职以及被司法、纪检监察机关依法查处的,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应当及时报告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农村信用社开展资金拆入(出)、投资业务活动,由农村信用社县级联社按照有关规定报属地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人民银行审核或备案。

第三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严格内部管理,强化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掌握职工的思想动态,避免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切实保障农村信用社的资金安全。

第三十二条 支付风险处置工作结束后,农村信用社应当及时总结,总结材料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及时进行风险预警而导致农村信用社出现支付风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而出现支付风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规定取消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对于不属于在其任职期内造成的支付风险,能够及时、如实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在支付风险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其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通报表彰。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和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鹰潭银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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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非道路”肇事应同路上肇事一样统一定罪和量刑

作者:夏伟林 滑力加


当某人驾驶机动车在城区、公路等道路上行驶时,如果发生因自己的过失致人死亡的事故,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就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的;或重伤一人以上,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或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的数额,起点在三万元至六万元之间的;其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只有当出现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才能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则要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于以上处罚的规定,相信不光是每一个机动车驾驶员、法律工作者清楚,就是一般老百姓也懂得一点。

人们不仅知道这些,而且也大多知道: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只要情节不是太严重,能够积极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或其他损失,法院一般情况下是不会判处其实体刑,而是判处缓刑的。

但如果这事故不是发生在上述道路上,而是发生在居民区内、机关大院、乡村大道、小路上等“非道路上”,依照有关法规解释,其罪名就变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于这一定性,恐怕一般人就不太了解了。

而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一规定来源于2000年11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八条。

该条是这样规定的:“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这三条分别是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

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不妥之处,尤其是把发生在“非道路上”的机动车肇事案件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更是值得探讨。

笔者先举一个真实案例,然后进行分析。

2003年8月19日,呼和浩特市某村一杜姓农民无照驾驶一辆装满石头的四轮车,在某村路上,因躲避对面来车,将一村民撞死。2004年1月,某人民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四年。

杜某之所以被判处四年刑,主要是因为过失致人死亡的最低法定刑是三年。况且杜某系一外地来呼替人打工的农民,根本不具备赔偿的能力,因而杜也就不可能具备从轻处罚的条件。这样法院的判决也就无可非议,并且是有法可依的。

但,杜某如果不是在乡村道路上,而是在城区等道路上发生同样事故,其罪名只能是定交通肇事罪。而以此罪量刑,同样原因和情节,杜某最重也只能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现在就因为杜某事出在村里的道路上,又因为赔偿不起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其结果就是起码要比定交通肇事罪的人多服一年刑。

那么同样是驾驶机动车,同样是违反道路交通规则——无照驾驶。仅仅因为肇事的地点不同,罪名不但改变了,而且量刑也重了。这能说是公正吗?

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一种行为、两种定性、多种量刑的原因,主要在于高法司法解释的瑕疵。

首先,该《解释》首先就同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相悖。我国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就是罪行相适应原则。《刑法》第五条明文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显然,杜某在乡村道路上因过失原因撞死一人的行为,其罪过不应该大于在城区道路因同样原因撞死一人的罪过。起码其量刑不应当超过交通肇事罪的最高法定刑——三年。

其次,该《解释》将在“非道路”上发生的机动车肇事排斥在交通肇事罪之外,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上的犯罪构成说及我国刑法对犯罪的分类。

依照我国刑法分类,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之内,其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共安全。直接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而过失致人死亡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

而从大量的司法实践看,机动车肇事不管是在城区还是在其他“非道路”上,绝大多数是由于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的。如本文中,杜某就是无照驾驶。而无照驾驶违反的不正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吗?

第三,在我国,除军队、武装警察和拖拉机驾驶员由相关部门管外,其余的都是由公安交管部门统一管理。难道一名驾驶员驾驶一辆机动车行驶在公路上就由交警管,到了乡镇,交警就管不了吗?再说吊扣驾照也是交警的职权。

第四,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城乡差距的缩小,尤其是在很多地区,已经是村村通公路了。还有就是我国高速公路的建设正在飞速发展建设。但在建路时,不少地方的车辆需要借道或绕道行驶,其中难免要占用乡村道路。还有是当一些公路被自然灾害破坏时,如洪水、泥石流等,在抢修道路时,机动车辆脱离公路干道的情况更是常见。机动车驾驶员在“非道路”上发生事故的可能性也相应增多。这种“一种行为,两种定性”就更显露出其矛盾性。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科技部 民政部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2000-5-24)


第一条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科技事业发展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及《办法》的规定登记。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

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l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六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指导全国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国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作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生《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出现《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原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完成该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及其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直接负责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民政部《转发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参照执行科学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


截至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情况。


第十七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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