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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33:59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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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本市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市长、区长、县长和上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市各部门、各单位严格执行预算法,发挥预算在经济建设中的调控作用,保障本市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本级人民政府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财税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
法制化。
第四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它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机关、地方税务机关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的情况;
(三)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四)财政机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五)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六)财政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本级财政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
(八)地方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六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等其他财政收支的情况。
第七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为做好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使用上级财政补助资金,以及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税收机关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送有关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的报表、报告。
第八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财政经济工作的要求和年度预算安排,结合审计工作实际情况,编制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项目计划,在每年第一季度对上一年度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预算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在财政机关提交本级预算执行结果后,及时进行审计;可以在预算年度内对预算执行和其
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重要事项或者人民政府交办的审计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十条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本市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起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年度预算和财政机关向本级各部门、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财政、地方税务机关和有上缴预算收入任务的部门、单位年度收入计划和收入完成情况季报、年报和决算;
(三)本级预算收支情况和本级各部门、各单位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季报、年报和决算;
(四)财政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专项资金(基金)、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的半年报、年报和决算;
(五)其他有关财政税收工作的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以及与预算执行和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在组织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就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三条 对本市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其他部门、单位制发的有关财政、税收、财务内容的规范性文件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四条 对本市下级人民政府违反预算执行和决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由上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对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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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规划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6日海口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适应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海南省有关地方性法规,结合海口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人防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对外交通设施等一切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整治江河、改变地形地貌等活动。
第四条 海口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负责管辖区或乡(镇)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规划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和对城市规划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 城市规划一般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可以编制分区规划和专业规划。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由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和组织,市规划部门负责具体的组织编制工作。
市规划部门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听取驻市单位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工作的需要,有权要求驻市任何单位无偿提供编制过程所必需的各种资料。
第八条 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工作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组织编制。
第九条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技术要求组织编制。
专业规划由市规划部门或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非建制镇、村庄的区域规划,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队、党政机关、开发区等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的单位,应当单独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设计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格。
设计单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与设计,均必须到市规划部门登记,并经市规划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规划设计成果不予认可。
规划设计市场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使用市规划部门规定的统一座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地形图,具备必需的城市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以及自然、资源、历史、现状、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等基础资料。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测绘与城市勘察工作的单位,必须到市规划部门登记,并经市规划部门进行资格验证。否则,对其测绘与勘察成果不予认可。
城市测绘与勘察规划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编制的深度与内容要求,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及其技术规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审批
第十五条 海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查批准。
市人民政府在向省人民政府报送城市总体规划前,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请批准前,市规划部门应当组织鉴定,并通过各种有效途径,认真集中和采纳各方面的正确意见后,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 城市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其中用地性质特殊、用地规模较大或者市人民政府认为比较重要的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十八条 市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市辖非建制镇和村庄的区域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驻市各行业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参与评审,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协调。
第二十条 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对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由于城市产业结构的调整,城市人口的增加,以及城市机场、港口、铁路枢纽和其他大型建设项目等的调整,造成城市性质、规模、空间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化,必须对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重大变更的,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具体组织

城市总体规划的重大变更,应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四章 城市开发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和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符合城市经济发展的要求,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十四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重视环境保护。各类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五条 城市的开发建设必须注重节约土地,应依据城市规划的安排,充分合理地使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保护具有历史纪念意义以及具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传统街区、建筑物、构筑物及遗址、遗迹,并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划和规划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开发建设必须符合相应地区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间距等有关技术规定。
前款规定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文物古迹、学校和其他公共场所的用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控制,不得进行与规划要求不相符合的开发建设。
机场净空区、无线电收发讯通道地区,由市规划部门根据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控制。
高压供电走廊、城市地下管线埋设地段,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控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重点改建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三十条 城市旧区改建的街区和地段,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划定,严格控制零星插建。

第五章 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取得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定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规划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技术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范围;
(二)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其中特殊或重要的项目报市人民政府召集有关部门进行会审;
(三)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组织审核建设项目总平面图的规划设计;
(四)建设用地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包括标有规划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规划设计条件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及有关证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建设要求,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受让方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领取建设用地
规划许可证。市规划部门对于受让方可以直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适用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 通过行政划拨、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先持有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在遵守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向市规划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受让方需要改变原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的
,必须先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市规划部门核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确需对已取得使用权的土地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原定技术规定的,必须向市规划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利用已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经营的,合作经营项目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土地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临时用地单位应当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用地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
第四十条 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用地的实际情况,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城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的,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市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用于各类用途的建筑及其附属的或者单独使用的构筑物、户外广告、城市雕塑、房屋外装修工程和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室内改建装修工程、道路、桥涵以及各类杆线、管线等。
第四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组织审核施工图设计方案,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意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经审定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申请建设的,可以适当简化前款规定的程序。
建设单位或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建筑施工管理部门办理开工手续后,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放线定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应当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个人建设住宅的不同规划设计要求,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制定。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个人申请建设私有住房的,必须持有所在区和区下属基层组织的证明。
建设私有住房一般应在原住房基础上进行改建,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持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证明。
私房报建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进行临时性建设工程的,必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批准并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临时建设工程保留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延期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提前二个月向市规划部门申请核准。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在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第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市政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开发建设的需要,适当超前设计与建设。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前向市规划部门提供建设计划,由市规划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
第四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座标、标高以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四十八条 各类市政设施管线和杆线铺设的有关技术规定,由市规划部门负责制定。
第四十九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需要开掘城市现有道路的,应当先取得市政府或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七章 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权进入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的检查工作。
进行监察检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佩戴市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标志,持有市规划部门颁发的监督检查证件。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市规划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工作,根据要求出示有关许可证件,并如实提供必要的情况和资料。
城市规划监察人员有责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决定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市规划部门报送有关的竣工资料。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工程自行拆除,清理场地。
第五十五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具体审批工作办法和审批期限的规定以及监督检查工作办法,应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受理公众申诉与举报的工作制度,应向社会公开。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八条 擅自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位置和界限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吊销。
第五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和三十八条而申请建设的,市规划部门不予受理。
违反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建设用地许可证,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重新办理用地手续。
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当事人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
第六十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部门吊销原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构成下列事实之一的,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一)已经构成改变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对城市水源地构成污染威胁的;
(三)侵占现有的或者城市规划确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对城市风景旅游区的环境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经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控制红线或者直接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对机场、铁路的正常运行构成直接影响的;
(七)对城市电讯广播通道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对城市消防安全、防洪防汛等构成直接影响的;
(九)侵占城市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地下管线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行为。
对于前款规定的行为,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采取改正措施,并处以罚款。
逾期不采取改正措施的,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除。
第六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进行建设的直接责任者及其主管人员,由市规划部门提请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市规划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30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7〕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十月十六日

菏泽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有效利用,保障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建设部《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山东省节约用水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节约用水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政府领导下,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
  第五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水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水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生活、生产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下达到各用水单位。
  第七条 新增用水单位或用水单位因进行基本建设及其它临时需要取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备水源)的,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用水计划,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所需水量的证明材料;(二)节水措施的设计或节水器具安装使用等相关资料;(三)达到建设中水设施规模要求的,必须提交中水设施建设图纸及资料;(四)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大型工程项目,必须提交符合规定的节水评估报告。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于每月20日前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提报次月的用水计划,逾期不办理者,所用水按计划外处理。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参照用水定额,于当月底前审定次月的用水计划并下达到用水单位。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
  第九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局部区域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对部分非居民用水户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提前予以公告。
  用水户、用水性质改变的,必须及时到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根据节水规划制定城市节水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污水处理费按用水性质进行分类定价。
  物价部门在制定供水价格时,应当会同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加强对供水企业成本动态监控,统筹考虑水资源费和中水回用价格,形成合理的比价,鼓励使用中水。
  第十二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装置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照取水建筑物设计取水能力或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其用水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供水设施和量水计量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居民生活用水必须实行一户一表、户外抄表制,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城市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用水计划指标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超计划部分按以下标准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一)居民生活、中小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和社会福利性单位以及公共绿化用水超计划的,按水费一倍征收。(二)机关、事业单位、团体、部队、医院、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一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的,按水费二倍征收。(三)工商业、宾馆、饭店等生产经营性企业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二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除按水费四倍征收外,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控制其进水能力,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四)洗浴、游泳、洗车、景观喷泉和水上娱乐业等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费三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费四倍征收;超计划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按水费五倍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应当向用水单位下达书面通知。使用公共供水的由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使用自备水源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直接征收。
  用水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城市供水建设、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等。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报送供水量和用水量统计表。
  用水单位应当设立节水专(兼)职机构和人员,建立用水记录和用水分析制度,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管水制度。
  第十七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供水、用水、节水信息监管系统,加强节水的日常监管。
  第四章 建设项目节水管理
  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提高水的综合利用率。将节水“三同时”审查纳入建设项目基本审批程序,在项目立项、规划许可、施工图设计审查、开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参与审查,确保节水措施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建设项目达不到节水标准要求的,不予办理项目立项、规划许可、开工许可。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供水、不得备案、不得提供用水计划、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禁止使用6升以上的便器和螺旋升降式铸铁水嘴,强制推广使用有国家节水认证的节水型器具。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已安装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更换或对其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引导用水户使用节水型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四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配套建设中水回用设施:(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日用水量超过200立方米,或居住人口超过3000人)的居住小区。
  未按上述规定设计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规划许可。
  未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不提供用水计划。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投入使用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的监督、检查。已建成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中水水质应达到规定标准。
  第五章 工业与其它行业节水管理第二十五条 工业用水单位必须采取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分质用水,循环用水,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杜绝跑、冒、滴、漏。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必须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饮用水生产企业的产水率不得低于省规定的原料水比率。
  第二十六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经贸等部门加强对用水大户的指导和监督,开展创建节水型企业(单位)活动。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按时完成测试工作,在保证用水质量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酌减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道路洒水、景观喷泉等必须优先使用劣质水。在接通中水和其他再生水的地区,必须优先使用中水和其他再生水。
  第二十八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业和洗车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节水措施,并对排放水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维护,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公共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漏失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取用自备水源(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手续,须经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审核同意,装表计量,并足额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同时必须向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超计划部分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禁止新建自备水井。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量水计量设施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可以核减其50%的用水计划。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按每件(套)水嘴、便器水箱配件处以100—150元的罚款:(一)将安装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四)对漏水严重的水嘴、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或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中水设施和其他节水设施未建成或未达到国家和省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饮料和其他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将生产后的尾水直接排放或产水率低于规定的比率的,由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每直接排放一吨尾水或生产一吨饮用水100元的标准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城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核减与中水水量相当的用水指标,直至符合要求。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市节水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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