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28:09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的通知

东府〔2001〕11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若干规定》已于今年9月下发(东府[2001]96号文),现将其关于政府审批事项的《补充规定》颁发给你们,请与原《若干规定》一并遵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政府审批事项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对园区内的社会经济事务实施全面的管理,行使市一级的政府审批和管理权限。

第二条 除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或本补充规定特别列明的以外,园区内所有涉及政府审批的事项由管委会直接审批。

第三条 园区内超出市一级审批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进行初审后,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跟踪上报。

第四条 在审批事务中所涉及用于审批的表单:

(一)属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的,由管委会参照市有关部门相关表单形式自行制定;

(二)属省、国家统一制定的,由市有关部门提供,可以翻印的,由管委会翻印。

第五条 管委会根据各种事项的不同审批方式,分别按以下方法办理:

(一)属在申报表单上签批的事项,由管委会在有关表单上签署并加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该事项须上报省、国家审批,则由管委会在表单上主管部门一栏或相应栏目签章,再送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二)属行文批复的事项,由管委会行文批复,并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超出市一级权限的事项,由管委会作为主管部门行上报文,送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办理并上报。

(三)属核发证书的事项,若该证书为全国或全省统一印制的,由市有关部门向管委会提供空白的证书及序列号、文号等,由管委会打印或填写,并核发;如须加盖发证或登记机构公章的,由市有关部门在向管委会提供的空白证书上加盖公章,如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的公章可以代替的,则可加盖管委会或综合审批处公章;如属加盖专用章的情况,则由市政府或市有关部门提供并授权管委会使用相应的专用章。

(四)如所需核发的证书是由市有关部门自行制定,可由管委会自行制定,或由市有关部门提供空白证书,由管委会核发,盖管委会公章或综合审批处公章。

(五)属于外经贸管理的审批事项的用章问题,由市外经贸局协助解决。

第六条 在实施政府审批和管理过程中,需设立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含事业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单位)的,由管委会根据需要设立并赋予市一级相应机构的职能,涉及到资质问题时,在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未取得独立资质前,相关的业务由松山湖的辅助性或中介机构受理并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办理;管委会不设立或暂未设立机构的,所涉及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一级相应机构或有资质的机构办理;涉及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事项,由管委会委托市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办理。

第七条 园区需依法收取并上缴省、国家的各项规费,由管委会设收费窗口统一收取并上缴。

第八条 属应向省、国家备案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由市相关部门负责办理向上备案手续。

第九条 涉及到全市总量平衡或需按规定汇总统计上报的事项,管委会审批后,根据市有关规定分别按每周、每月、每季度或每半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或报送统计数据,其他事务原则上每年向市有关部门备案1次。

第十条 市政府在园区内设财政直属分局、公安分局、消防大队、交警大队、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接受管委会领导,相应的市局或支队应将可下放的市一级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松山湖分局或支队,对因部门业务特殊情况不能下放权限的审批和管理事项,相应的市一级部门须采取措施,使该事项的审批管理能在园区内得到高效实施。要求市内中央、省属的管理部门(主要有:海关、检验检疫分局、国税分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质量技术监督分局等)在松山湖设立分支机构,将可下放的审批管理权限下放到相应的分支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使所设分支机构能实施高效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一条 除第十条的情况外,根据园区发展需求,经管委会提出,市政府可在松山湖设立相应其它市直部门的管理机构,并赋予相应市直部门同等的审批和管理权限,由管委会领导并接受相应市直部门的业务指导。在松山湖没有直接相应机构对应的市直部门的相应审批和管理职能,由管委会直属的综合审批处及其它内设机构具体负责。其它未在松山湖设分支机构的中央、省直属部门,其在园区内的业务由管委会负责协调。

第十二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我市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联”审批有关事项的通知》(东府[2001]102号)的精神,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在权限范围内,对在园区内设立生产性内、外资企业实施并联式审批。

第十三条 园区人员定编和领导职数由市编委制定,干部的任用和提拔,按干部任用和提拔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园区科级以下(含正科级)干部因公出国,管委会审批后,由市外事侨务局出具任务批件并代办证件及签证手续。园区内企业邀请外国人入境,凭管委会通知,由市外事侨务局直接发给入境签证通知函。

园区有关人员办理往返港澳通行证,由管委会审批后,属公安系统指标的,由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办理;属外事系统指标的,由市外事侨务局办理;属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的,由市科技局办理。其中涉及指标配额的,由管委会与有关部门协调确定。

第十五条 本补充规定解释权属市政府。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商丘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政府


商丘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
为使《商丘市已购共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商政【1998】39])与《河南省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51令)的有关政策规定衔接一致,便于操作,现将有关政策规定补充通知如下:

一、商政【1998】39号文件与本通知所称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市居民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及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

二、依照房改政策,虽按标准出售但发证时没有按规定界定产权比例的,应补足剩余的售房款,否则不准上市出租或出售。

三、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又购进住房的,可视同住房交换。

四、不得上市出售的房屋
除执行商政【1998】39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属于以下情况的已购公有住房也不允许上市出售;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处于户籍冻结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限书面同意转让的。

五、房屋维修仍按照上市交易前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和单位缴交的住房公用部分,公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节余部分不予退还,还继续用于该幅房地维修。

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交易双方除照章纳税外,需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附件执行。

七、房地产、土地、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对住房二级市场交易管理应按照简政便民,分工协作的原则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一条龙“办公。

八、对违反商政【1998】39号文件及本通知规定,弄虚作假、私下交易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一下罚款,并依法追究当事者的法律责任。

九、对违反商政【1998】39号文件及本通知精神,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含安居工程住房、解困房和集资合作建房),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新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十、有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程序审核、确权、私自办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单位:元/平方米)

一级 二级 三级 四级 五级
20 14 10 7 5


1、缴纳金额按上市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的分摊土地面积计算;
2、分摊土地面积=上市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建筑物底层建筑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物建筑面积(平方米)
3、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三层四层建筑分别按缴纳标准的60%和80%执行;
4、该缴纳标准有效期为2000年12月31日之前。

2000年3月23日


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交通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运管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我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切实提高我市出租车驾驶员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行为,提升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质量,我局依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组织制订了《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
  该办法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法律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管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适应城市文明建设需要,根据《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三条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以下简称《服务资格证》)是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资格证书。凡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驾驶员,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和使用《服务资格证》。
  第四条 《服务资格证》设正证和副证。正证为8*14cm过塑硬卡,正面有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二寸数码彩色打印照片、驾驶员姓名、服务单位名称、车号、编号及有效期等内容;副证为IC卡,记录经营行为与服务质量。《服务资格证》式样由杭州市出租车管理处统一制作。
  第五条 《服务资格证》管理,包括《服务资格证》的业务知识培训和考核、核发、登记,持证人员的复训、审验、档案管理和违章处理。
  第六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知识、职业道德、服务规范、专业常识和安全防范等。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报名,参加服务资格业务培训和考核。《服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一)具有杭州市、区、县(市)常住户籍,非杭州市、区、县(市)常住户籍的须持有杭州市、区、县(市)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持有合法有效的居民身份证;
  (二)年龄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持有杭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和DIC卡,以及杭州市、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证明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第八条 经业务考核合格者可以在三年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领取《服务资格证》。申请时应当递交以下材料:
  (一)《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签订的聘用协议。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驾驶员整体办理《服务资格证》的,应当在办证的相关表格上签注意见,加盖公章,并委派专职人员具体负责。
  第十条 每辆客运出租汽车,申领《服务资格证》不得超过三张。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营运时,必须携带并规范使用《服务资格证》正证和副证。《服务资格证》正证应当正面朝向乘客,放在副驾驶室前方专用支架上,并主动接受乘客监督。专用支架不得摆放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服务资格证》实行证、车、单位对号管理。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服务资格证》上指定的服务单位和车辆参加营运和服务。
  第十三条 《服务资格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准转借,变造或伪造。
  第十四条 《服务资格证》有效期为三年。持证人应在《服务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到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请业务复训或者考核,并持原《服务资格证》及经复训考试合格的证明,在《服务资格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向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五条 变更《服务资格证》内容,换证或补证的,应如实填写相关表格。《服务资格证》遗失的,还须登报声明作废并由本人申请补办;换聘的,还须提交新的聘用协议。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培训教育,建立完整的从业人员档案,不得聘请无服务资格证人员和已解聘待岗的驾驶员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
  第十七条 取得《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因辞职、解聘或其他原因待岗的,应当将《服务资格证》正证交回经营所在地的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并办理相关手续。重新聘用后,凭副证及新单位的聘用协议办理新的《服务资格证》正证。待岗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应申请参加业务培训,成绩合格者可凭原副证及与聘用单位签订的有效聘用合同或协议办理《服务资格证》正证手续。
  第十八条 《服务资格证》内容变更或损坏的,须及时向发证机构申请换发。
  第十九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等实行IC卡记点考核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服务资格证》无效。
  (一) 有效期超出核定年限的;
  (二) 虚假变造证件内容的;
  (三) 伪造、模仿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注销《服务资格证》。
  (一)超过有效期90日未换证的;
  (二)确认违章后,超过规定期限60日拒不接受处理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服务资格证》的;
  (四)持证人死亡的;
  (五)持证人因触犯国家刑法被判刑、刑事拘留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具备从业资格的;
  (六)一个考核年度累计扣分两次达20分以上的;
  (七)连续两年审验不合格的;
  (八)发生重大交通责任事故的;
  (九)有其他造成恶劣影响的违法违章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吊《服务资格证》。
  (一) 侮辱、殴打乘客或运管人员,情节恶劣的;
  (二) 在一年内严重违章经营受到暂扣营运证或一千元以上的罚款累计达三次以上的;
  第二十三条 被注销《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属于第二十一条(一)、(二)、(三)、(七)项情形的,可重新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重新申领《服务资格证》,属于第二十一条(五)、(六)、(九)项情形和被吊销《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三年内不得重新申领《服务资格证》 。
  第二十四条 杭州市、区、县(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公正的执行本办法,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廉洁奉公,秉公办事。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杭州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