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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6:23:23  浏览:8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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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1〕13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2001年8月30日第115次市长办公会议精神,为确保《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落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违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落实,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质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若干规定》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采取措施,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条 市政府将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贯彻落实《若干规定》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督查考核工作范围,按照《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从严治政实施工作目标督查考核暂行办法》有关专项任务目标督查考核要求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条 北京市督查考核办公室负责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当年度督查考核评比不能为良以上等次,其违反情形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对其主要负责或协助完成的条款,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以及相应工作程序、工作标准。是否以没有具体制度规定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二)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制定自我监督考核措施,以保证本机关及工作人员廉政勤政。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不按照时限办事,借机牟取本单位私利等情况;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文明办公等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情况;
  (三)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将实施《若干规定》的工作计划、履行情况、重大事项以及廉政勤政、依法行政等情况,每半年向市督查考核办公室报告;
  (四)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对企业或其他管理主体以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获得享有《若干规定》优惠利益,进行及时处理或更正;
  (五)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对企业或其他管理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他人或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及时进行处理或追究。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在执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政策中遇到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者具体情况,或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若干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从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相应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条 对符合《若干规定》规定的各项事项,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按程序办妥,不得无故延误。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事项,弄虚作假、骗取办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工作人员得以办理的,负责办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立即撤销原办理事项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办理或者勾结行政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行贿、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报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负责相关事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企业或其他管理主体以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获得享有《若干规定》优惠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他人或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未能及时进行处理、更正或追究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按照时限办事,借机牟取本单位私利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文明办公等,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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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国家教育委员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暂行条例

1987年4月21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选拔适合高等学校培养要求的优秀新生,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应贯彻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的原则,并有利于中等教育,有利于社会安定团结。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全国统一考试。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根据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计划,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招生委员会组织录取。

第二章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主管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二)编制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计划,综合平衡并下达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招生来源计划;
(三)组织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
(四)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五)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验,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六)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
(二)执行国家下达的招生计划;
(三)组织本地区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工作;
(四)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五)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应设招生办公室,在学校(院)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其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教育委员会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
(二)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计划及来源计划,录取新生;
(三)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四)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报名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可以报名: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决心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勤奋学习;
(二)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历;
(三)身体健康;
(四)未婚,年龄不超过25周岁;
报考外语院校和专业(师范院校外语系、科除外),年龄不超过23周岁;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可放宽到28周岁,婚否不限;
有特殊贡献的公民,经所在单位推荐,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年龄、婚否不限。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国家和集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经所在单位批准方可报名;公办教师只准报师范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工作满两年,方可报名。
第十一条 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高中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25周岁,可以报名。
第十二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一)普通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二)由国家认学历的各类成人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和毕业生;
(三)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在校生和应届毕业生;
(四)中学在校生;
(五)上一年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而不报到的考生;
(六)因触犯刑律而被起诉或正在服刑的。
第十三条 报名地点:
在户口所在地报名。
因公集体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的职工及其子女,由所在单位征得工作所在地点及户口所在地点的县(区)招生办公室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公室批准,可以就地报名,参加考试。试卷由考生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阅。
在中国定的外国侨民持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第十四条 一般应在报名阶段填报志愿。
报考外语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其他系(科)、专业。报考科技外语专业和体育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理工农医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报考艺术院校或系(科)、专业的考生,可以兼报文史类的院校或系(科)、专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录取工作的需要,规定填报志愿的办法,设计考生志愿表,指导考生填报志愿。

第四章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
第十五条 政治思想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表现。
第十六条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未参加国营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考生由乡、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觉悟、道德品质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材料。
考生的直系亲属(指父母或抚养者)或主要社会关系(指与考生在政治思想、经济上有直接联系者)有重大问题的,应附调查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录取:
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行,经教育而坚持不改的;
扰乱社会治安,走私贩私,贪污盗窃,或有其他刑事犯罪行为;
品质恶劣,道德败坏,或有流氓、偷摸行为,屡教不改。
曾有上述问题,经过两年以上考察,确已悔改,由所在单位证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可以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

第五章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标准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制订。
第十九条 体检工作由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招生委员会应指定条件较好的县级以上医院进行体检,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主治医师担任。

第六章 考试
第二十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包括副题)在启用前为国家绝密材料。
第二十一条 考场必须设在县以上。考生座位必须单人、单桌、单行。
第二十二条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于每年7月7、8、9日举行。
考试的时间表由国家教育委员会颁发。
第二十三条 考试科目
文史(含外语)类考政治、语文、数学、历史、地理、外语。
理工农医类考政治、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生物、外语。
上述两类的外语考试分英、俄、日、法、德、西班牙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高等学校录取新生不应限语种。
报考外语院校、系(科)、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应进行口试。
语文、数学满分为120分,生物满分为70分,其他各科满分为100分。数学(理工农医类)、物理、化学、生物将按中学教学的较高要求增加若干附加题,生物附加题为5分,其他各科附加题为10分,不计入总分,但重点高等学校录取时应适当参考。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系(科)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另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民族中学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授课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一考试。汉语文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考试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第二十五条 在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之前是否进行预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卷。

第七章 招生来源计划
第二十七条 招生来源计划应与国家及各地经济建设对毕业生的需求相适应,注意把招生来源与毕业生去向适当结合起来;同时贯彻择优的原则,在考生数量较多、质量较好的地区适当多安排一些招生名额。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分为国家任务、用人单位委托培养、自费生三种计划形式。
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由国家教委综合平衡下达。
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招生来源计划,招收自费生来源计划,由国家教委汇总下达。
第二十九条 经国家教委批准,中央部门所属学校,对工作与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地区,可在国家任务招生来源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任务招生计划中,确定适当比例,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分专业招生来源计划须于当年4月30日以前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

第八章 录取
第三十一条 录取新生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的考生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根据考生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按略多于计划招生总数确定控制分数线。
第三十三条 1983年以后毕业的高中毕业生必须具备高中阶段的档案,国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应由所在单位提供档案。否则,高等学校不予录取。
第三十四条 逐步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调阅考生档案数、录取与否由学校决定,遗留问题由学校负责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实行监督。
条件不具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学校仍可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的录取办法,即: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根据志愿,从高分到低分,按学校计划招生数120%提供档案,由学校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毕业考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或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一)高中阶段受地区级以上表彰的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
(二)政治思想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
(三)相关科目或平时成绩特别优秀;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获得者或单科竞赛优胜者。
第三十六条 应届高中毕业生中,在高中阶段参加地区级以上体育竞赛获单项前五名的队员或集体前三名的主力队员,获国家二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20分以内,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择优录取。
近两年参加重大国际比赛(由世界及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各种体育单项比赛、锦标赛、综合性比赛和运动会)以及由国家举办的全国性比赛(全国运动会、全国青少年运动会、全国中学生运动会、参加世界中学生体育比赛选拔赛以及全国竞赛计划中安排的各种全国性体育比赛)获前六名;近两年获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称号的考生,总分低于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50分以内,亦可提供档案,由学校审查择优录取。
第三十七条 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对散居于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少数民族班招生,从参加当年高考的边疆、山区、牧区等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中,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八条 对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三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可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烈士子女可以适当降低分数,择优录取。
第四十条 实践经验丰富的优秀青年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可适当降低分数由学校审查录取。
第四十一条 经过省级教育部门考察和督学的评估,办学思想端正,教师队伍基本合格的中学,统考后如果没有考生进入最低控制分数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其德智体都比较优秀的个别毕业生,可以升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高等学校。
第四十二条 “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学生,可以在同批录取学校控制分数线以下20分以内,择优录取;如不能完成计划,可在其他地方的考生中征求志愿,择优录取,毕业后到定向分配地区工作。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招收委托培养学生按国家教委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接受委托培养学生管理工作有关规定办理。
中央、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委托培养的学生,一般应与国家任务招收的学生执行同一录取分数标准。
全民所有制企事业中工作或生活条件比较艰苦的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个体户,以及山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委托培养,可以划定招生范围,同时明确预备生源,在接受委托培养学校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下20分以内择优录取。
第四十四条 招收自费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批准,录取分数可适当降低。
第四十五条 对肢体残疾考生的录取工作,按照关于高等学校招收残疾青年和毕业分配工作的有关规定办理。录取中出现疑难问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校(院)长研究解决。
第四十六条 广播电视大学和普通高等学校的函授部招收高中毕业生的普通专科班,录取工作在普通高等学校录取之后进行。
第四十七条 参加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成绩优秀、符合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条件者,本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普通高等学校推荐,学校可以单独考核,择优录取。
第四十八条 师范院校可以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提前单独录取或试行提前单独招生(试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于考前交国家教委备案)。
第四十九条 由高等学校填发录取通知书。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录取体制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备案;实行“根据志愿,按比例投档”录取办法的高等学校,录取名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审核批准。
第五十条 面向全国招生的本科院校,8月20日以前录取结束。

第九章 招收保送生
第五十一条 为了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和因材施教的原则,弥补考试的不足,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授权的高等学校可以招收保送生。招收保送生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十章 招生经费
第五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开支。
第五十三条 考生须缴报名费及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规定。

第十一章 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取消其考试资格、录取资格或入学资格,情况严重的,一至三年内不准报考:
(一)假报年龄、学历、民族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报考资格的;
(二)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的;
(三)在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及体育竞赛名次证明等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可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户口、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检查、三好学生、优秀学生干部、体育竞赛得奖名次及其他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
(二)纵容或伙同他人舞弊;
(三)涂改考生志愿、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有关材料;
(四)违反招生工作规定,给工作造成损失。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刑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二)扰乱考场、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三)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四)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妨碍招生工作;
(五)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准编写、出版、印刷、销售为参加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使用的复习资料、辅导材料、习题集、升学考试模拟题等材料。
未经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艺术院校、体育院校、军事院校、民航飞行专科学校以及公安部所属普通高等学校的招生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会同文化部、国家体委、总政治部、民航局、公安部另订。
第五十九条 招收华侨、港澳、台湾省青年的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培养职业技术学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职业技术学校可以推荐少数应届毕业生报考普通高等学校。具体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订。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施行。


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扶贫开发条例

(2013年1月1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扶贫开发行为,加快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扶贫对象脱贫致富,缩小城乡和区域发展差距,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扶贫开发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通过政策、资金、物资和智力支持等帮助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增强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贫困地区是指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省确定的贫困县、贫困乡镇和贫困村。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符合国家扶贫标准且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 扶贫开发应当坚持科学发展和开发式扶贫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不断增强发展能力。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第一责任人,实行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扶贫开发工作的规划、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扶贫开发工作。
  第七条 省确定的贫困乡镇应当建立扶贫开发工作机构,根据扶贫任务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区域发展带动扶贫开发、扶贫开发促进区域发展的要求,通过专项扶贫、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不断提高贫困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能力,不断提高扶贫对象的生活水平和综合素质。
  鼓励开展各类扶贫开发试点和示范区建设,探索扶贫开发新途径。

                                   第二章   政府职责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省行政区域内武陵山区、乌蒙山区、滇桂黔石漠化地区等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区域发展与扶贫攻坚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扶贫攻坚规划,作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并组织实施。
  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贫攻坚规划,拟定年度扶贫攻坚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本部门发展规划时,应当把改善贫困地区发展环境和条件作为重要内容,完成国家和省确定的扶贫任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扶贫攻坚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优先支持革命老区县、民族自治地方发展。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对象识别机制,推进扶贫开发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有效衔接,对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实行动态监测管理。
  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动态监测管理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交通水利、就业促进和防止返贫等保障措施,加强扶贫对象实用技术及劳动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综合素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军烈属、农村残疾人、少数民族、计划生育户、妇女儿童、扶贫生态移民、库区移民和诚信扶贫对象进行重点帮扶,优先帮助人口较少民族发展。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施扶贫攻坚重大事项的需要统筹协调、整合资源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攻坚规划;
  (二) 项目、资金性质相近、用途相同;
  (三) 符合项目产业化、规模化、效益最大化原则;
  (四) 有利于区域推进、连片开发;
  (五) 县级人民政府集体研究决定。
  进行资源整合应当报原项目、资金审批单位备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排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整治、生态建设、村级公路建设、小流域与水土流失治理、农村水电建设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项目,应当优先在贫困地区实施。
  第十七条 统计、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统计指标体系,联合发布贫困地区扶贫开发情况,准确反映贫困状况和扶贫对象变化趋势,为扶贫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贫困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开展扶贫项目合作。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扶贫项目分为产业扶贫项目、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及其他项目。
  第二十条 扶贫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核审批,其中,产业扶贫项目实行竞争立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批准的扶贫攻坚规划建立扶贫项目库,发布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
  申报产业扶贫项目,由县及乡级人民政府、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扶贫龙头企业,按照年度扶贫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编制项目申报书,并按照规定程序向扶贫开发部门申报。项目申报书应当如实载明项目区扶贫对象受益方式及情况。
  申报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扶贫对象能力培训项目及其他项目,依据本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不得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也不得在同一年度以相同内容向有关部门重复申报。
  第二十三条 扶贫项目批准立项后,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立项批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报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扶贫项目应当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扶贫项目实施方案的,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报原审核审批部门同意。
  第二十四条 对主要使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产业扶贫项目,在建立健全扶贫对象受益联接机制后,可以协议由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扶贫龙头企业或者专业大户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在批准扶贫项目实施方案后10日内,将项目基本情况送同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备案。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实施地的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安排到位后10日内,将资金名称、来源、数量、项目实施单位以及查询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开工建设项目,并在开工建设后10内建立公示牌,公开项目负责人、建设内容、规模、投资额度、主管单位及负责人、投诉联系方式等情况,依据批准的实施方案在规定期限内实施完毕。
  第二十七条 扶贫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责任制、合同管理制、质量和安全保证制、公开公示制、绩效评估和检查验收制,并依法接受审计。
  扶贫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标要求的,应当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和招标。
  第二十八条 省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扶贫项目补助标准,并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标准。
  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实施单位实施扶贫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或者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对竣工项目进行验收,并依法进行审计。
  产业扶贫项目和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改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扶贫项目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受益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建立管护制度,明确管护责任和相关权利义务。
  第二十九条 实施扶贫项目所形成的各类资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扶贫资金主要分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对口帮扶和定点扶贫资金以及其他资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投入增长机制。
  省财政每年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30%以上。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使用范围:
  (一) 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 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实施扶贫生态移民、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等;
  (三) 提高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 帮助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 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六) 支持集团帮扶项目;
  (七) 支持开展各类扶贫试点或者创建扶贫示范区;
  (八) 贫困地区或者扶贫对象其他需要扶持的扶贫事项。
  第三十二条 扶贫开发、发展改革、民族事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或者单位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扶贫开发政策,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按照程序上报审定。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做到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款专用。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核算专账,按照国家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县级报账和国库集中支付,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应当按照扶贫项目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扶贫开发部门可以建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有偿使用、滚动发展机制。
  第三十六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绩效评价制度。
  财政和扶贫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扶贫资金使用情况信息平台,公开年度扶贫资金安排数量、来源、项目安排去向、项目实施单位、受益群体以及实施效益等情况。
  第三十七条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扶贫资金。

                                 第五章   行业扶贫和社会扶贫

  第三十八条 鼓励民主党派、工商联、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积极引进项目、资金和技术等参与扶贫开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或者协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到贫困地区进行定点帮扶,并引导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帮扶活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各地区、各行业、各单位积极争取中央国家机关、大型国有企业、定点帮扶单位和对口帮扶城市的支持,组织实施协作帮扶项目。
  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扶贫和对口帮扶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鼓励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教育、卫生、医疗等机构建立智力扶贫制度,为贫困地区定向培养人才,组织和支持技术人员到贫困地区服务。
  鼓励组建扶贫志愿者队伍,引进人才到贫困地区创业就业。
  大、中专毕业生到贫困地区创业的,视为自主创业扶贫对象,在物资、资金、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订单采购农产品、共建生产基地、联办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投资入股、科技承包和技术推广等方式参与扶贫开发。
  第四十二条 社会捐赠资金应当按照捐赠者的意愿管理使用,并向捐赠者反馈使用情况。
  第四十三条 产业扶贫项目实施企业取得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符合税收政策规定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第四十四条 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协调机制,为参与社会扶贫的各类主体提供服务,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四十五条 对到贫困地区兴办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企业,稳定实现扶贫对象脱贫的,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给予贷款贴息,依法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十六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立扶贫投融资机构。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扶贫开发的信贷投入,调整信贷结构,开发适应贫困地区和扶贫对象的金融产品,为扶贫开发提供金融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在贫困地区增加农业保险品种,吸纳扶贫对象就业。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有扶贫开发任务的同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工作的专题报告,并将扶贫开发工作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扶贫开发工作考核绩效评价制度,将扶贫开发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价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主要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九条 省级财政根据本级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扶贫项目管理费,并由省扶贫开发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程序主要安排到县,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 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建立扶贫对象和扶贫项目信息管理系统,与相关部门实行工作联动和信息共享,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对扶贫工作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政策和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扶贫开发工作领导机构组织开展贫困影响评估。
  第五十二条 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乡镇达到省确定的脱贫标准并经考核验收如期或者提前实现脱贫的,享受的扶贫优惠政策不变,并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经省批准列入脱贫计划,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实现脱贫的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乡镇,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通过勤劳致富稳定实现脱贫的扶贫对象以及在扶贫开发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和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对扶贫资金、项目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扶贫资金、项目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四条 扶贫项目实施单位和扶贫对象应当诚实履行实施扶贫项目的相应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扶贫开发政策待遇。
  第五十五条 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有权对本村扶贫项目资金使用情况及使用效益进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 对申报、实施扶贫项目的单位或者组织建立信誉档案,违法或者违规申报、实施项目的,定期予以通报,并作为考核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的主要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件整合资源或者整合资源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虚构或者伪造扶贫项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依法取消该项目,并配合财政部门追回已拨付项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在同一年度重复申报相同内容的扶贫项目的,由项目审批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项目实施地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扶贫项目管理部门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项目实施地县扶贫开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损坏、非法占用或者变卖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以上扶贫开发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扶贫开发政策待遇,尚不构成犯罪的,扶贫开发部门应当取消其受助资格;获取经济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十四条 扶贫开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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