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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3:15  浏览:80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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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区)分行,深圳、南京、成都市分行:
1987年4月20日,财政部、建设银行以(87)建总经字第24号函复国家计委,同意适当调整施工机械折旧年限,并据以修订全国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从1988年1月1日起执行。为与财务核算工作相适应,经与财政部研究,现对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有关事宜,通
知如下:
一、从1988年1月1日起,国营施工企业应按国务院国发(1985)63号文件发布的《国营施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及财政部(86)财工字第106号文颁发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对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计算、提取的办法。


二、国营施工企业施工机械的折旧年限,从1988年1月1日起,改按财政部、建设银行审定的《修订后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折旧年限表》(见附件)执行。其他固定资产,仍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
附件:修订后施工机械台班费定额折旧年限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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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 械 类 别 │ 耐 用 │ 大修间 │ 年工作 │ 大修 │ 折旧
│ 总台班 │ 台 班 │ 台 班 │ 周期 │ 年限
───────────────┼──────┼──────┼──────┼──────┼───────
一、起重机械 │ │ │ │ │
1.履带式起重机 │ 3375 │ 1125 │ 230 │ 3 │ 15
2.汽车式起重机 │ 3000 │ 750 │ 200 │ 4 │ 15
3.轮胎式起重机 │ 4000 │ 1000 │ 250 │ 4 │ 16
4.塔式起重机 │ 4800 │ 1200 │ 250 │ 4 │ 19
5.龙门式起重机 │ 3600 │ 900 │ 230 │ 4 │ 16
6.桅杆式起重机 │ 4000 │ 1000 │ 200 │ 4 │ 20
二、土石方机械 │ │ │ │ │
1.单斗挖掘机 │ 3500 │ 875 │ 220 │ 4 │ 16
2.推土机 │ 3000 │ 750 │ 200 │ 4 │ 15
3.铲运机 │ 2500 │ 625 │ 160 │ 4 │ 16
4.装载机 │ 3750 │ 938 │ 240 │ 4 │ 16
5.凿岩机 │ 1530 │ 510 │ 150 │ 4 │ 10
三、基础工程机械 │ │ │ │ │
1.履带式打桩机架 │ 3600 │ 900 │ 230 │ 4 │ 15
2.走管式打桩机架 │ 3600 │ 900 │ 230 │ 4 │ 15
3.柴油打桩锤 │ 1352 │ 766 │ 200 │ 2 │ 8
4.蒸气打桩机 │ 3840 │ 960 │ 240 │ 4 │ 16
四、运输机械 │ │ │ │ │
1.载重汽车 │ 2850 │ 750 │ 240 │ 3 │ 12
2.自卸汽车 │ 2475 │ 825 │ 220 │ 3 │ 11
3.机动翻斗车 │ 2250 │ 650 │ 250 │ 3 │ 9
4.平板拖车组 │ 2250 │ 750 │ 210 │ 3 │ 13
───────────────┴──────┴──────┴──────┴──────┴──────

续表
───────────────┬──────┬──────┬──────┬──────┬──────
机 械 类 别 │ 耐 用 │ 大修间 │ 年工作 │ 大修 │ 折旧
│ 总台班 │ 台 班 │ 台 班 │ 周期 │ 年限
───────────────┼──────┼──────┼──────┼──────┼───────
5.混凝土搅拌运输车 │ 2250 │ 750 │ 200 │ 3 │ 12
6.混凝土泵运车 │ 2250 │ 750 │ 200 │ 3 │ 12
五、搅拌机械 │ │ │ │ │
1.混凝土搅拌机 │ 2625 │ 875 │ 180 │ 3 │ 14
2.砂浆搅拌机 │ 2625 │ 875 │ 180 │ 3 │ 14
六、焊接机械 │ │ │ │ │
1.交直流电焊机 │ 2342 │ 781 │ 150 │ 3 │ 15
2.点焊机 │ 2250 │ 750 │ 150 │ 3 │ 15
3.对焊机 │ 1875 │ 625 │ 150 │ 3 │ 12
七、木工机械 │ │ │ │ │
1.圆锯 │ 1950 │ 650 │ 150 │ 3 │ 13
2.带锯 │ 3000 │ 1000 │ 220 │ 3 │ 14
3.压刨 │ 2625 │ 875 │ 180 │ 3 │ 14
4.打眼机 │ 2625 │ 875 │ 200 │ 3 │ 13
5.开榫机 │ 2625 │ 875 │ 200 │ 3 │ 13
6.裁口机 │ 2100 │ 700 │ 180 │ 3 │ 12
八、筑路机械 │ │ │ │ │
1.内燃压路机 │ 3000 │ 750 │ 200 │ 4 │ 15
2.沥清洒布车 │ 1200 │ 300 │ 100 │ 4 │ 12
九、垂直运输机械 │ │ │ │ │
1.卷扬机 │ 2800 │ 700 │ 210 │ 4 │ 13
2.皮带运输机 │ 2000 │ 500 │ 150 │ 4 │ 13
3.外用电梯 │ 3800 │ 950 │ 240 │ 4 │ 1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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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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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政办发(2001)3号



第一条 为了解决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发生的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在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领导下,由自治区医疗保险资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组织实施。
第三条 凡参加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职工,都必须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一年内的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缴费标准为参保人员每人每年100元,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双方负担。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60元,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纳40元(含退休职工)。
第六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度缴纳,在每年一月底前一次缴清。参保人员应缴费额由参保单位从本人工资中代扣。新参保人员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全额缴纳。
第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大额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按规定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暂停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自治区本级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参保人员调离自治区本级统筹范围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及待遇从调离之日起终止。
第九条 参保人员在呼和浩特地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5%,个人自付15%。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转往外地诊治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付20%。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发生的费用,个人自付20%,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的参保人员发生的以上费用,个人自付25%,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5%。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发生的费用,个人自付30%,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超出部分需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时,应由经治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申请表》,经自治区医保中心批准后,所发生费用进入大额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先由本人或单位垫支,待治疗结束后,持审批手续、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复式处方、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结算单等有关证明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运行,分开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一年后,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大额医疗保险费率、支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1年1月22日

财政部关于做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审批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局、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认真理顺其举办集体企业的产权关系,现就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中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的申报和审批工作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工作,应严格按照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国经贸企〔1996〕895号文)等有关规定组织进行。在界定工作中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
以法律为准绳,认真做好各项基础管理工作,正确处理各方面利益关系。
二、中央企业、单位举办的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申报、审批工作程序按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财清字〔1996〕13号)进行,即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结果由所在地的经贸部门
、清产核资机构进行认定或确认。
三、中央企业、单位举办城镇集体企业经过产权界定结果认定后,凡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的,中央企业应将有关结果按地区进行汇总,编写国有权益变动原因分析和申报报告,并附当地已认定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结果的批件(或复印件),按财政部《关于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
认真配合做好中央企业、单位创办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财清字〔1997〕13号)规定,先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并签署意见,然后上报中央企业主管部门进行系统汇总,报财政部清产办会同财政部有关司、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有关司审核和批复。
四、在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凡涉及中央企业国有权益变动的,应认真编写原因分析和申报报告。“申报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所举办集体企业进行产权界定的政策依据和具体作法,以及涉及国有权益变动的资产类别、发生年代、形成原因和处理意见等。凡涉及国有权益变动数额较
大的,可由中央部门自行设计表格,分类排队或逐项载明。
五、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在收到财政部清产办正式批复后,应及时分解转批,中央企业依此作为帐务调整依据。
六、凡财政部清产办批复中央企业国有权益调整金额与部门申报金额有差异的,帐务处理以批复数字为准;其差异金额暂时挂帐,在以后年度中进一步处理。



199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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