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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6:11:35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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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等


关于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精神,为促进全省创建文明单位、文明村镇活动广泛、深入、健康地发展,特制本暂行规定。
一、指导思想
文明单位建设和文明村镇建设,是推动城乡各条战线把两个文明建设的任务落实到基层的有效形式和正确途径。创建文明单位和文明村镇,必须以党的十二届六中全会《决议》精神为指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紧紧围绕经济建设和全面改革
这中心,努力适应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立足于培育“四有”新人,不断提高人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大力改善社会风气和工作环境,促进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协调发展,为我省的经济振兴服务。全省城乡各级领导机关、各级行政组织,各行各业及其基层单
位,都要从各自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创建活动,争做文明单位、文明村镇。
二、评选条件
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具有广泛而丰富的内容,并将随着形势的发展而不断充实。现从全省的实际出发,制定了《文明单位条件》和《文明村镇条件》 (附后),各市、地、州和省级各部门,可根据这两个条件的精神,制定不同类别的文明单位(村镇)的具体评选条件和评比办法。

不同级别的文明单位 (村镇),在命名时对规定的条件的要求应有所不同。高一级的文明单位对条件的要求应更严一些。
三、命名办法
(一)文明单位 (村镇)应根据各地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创建文明单位 (村镇)规划,通过积级开展自建或“共建”活动并达到评选条件,经过申报、推荐、考核和有关领导机关批准命名产生。
(二)全省的文明单位 (村镇)实行分级命名。分为省级市 (地、州)级、县 (市、区)级三级,一般由同级政府命名。县以上系统和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也可以命名本系统、本部门独立的基层文明单位。
(三)对文明单位 (村镇)的命名,成熟一个审批命名一个,成熟一批审批命名一批;不再采取每年年终集中审批、命名的办法。
(四)文明单位 (村镇)的审批、命名程序是:
县 (市、区)级文明单位 (村镇),由本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查推荐,县(市、区)精神文明办公室或主管部门考核考核,县 (市、区)政府批准命名;
市 (地、州)级文明单位 (村镇),由主管部首部门申报,县 (市、区)精神文明办公室审查推荐,市 (地、州)精神文明办公室或主管部门考核,市 (地、州)政府批准命名;
省级文明单位 (村镇),经市 (地、州)政府推荐,省精神文明办公室考核,省政府批准命名。
(五)文明单位的升级。凡已经命名一年以上的文明单位 (村镇),在巩固提高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效者,可以升级。即县 (市、区)级文明单位 (村镇)升为市 (地、州)级文明单位 (村镇),市 (地、州)级文明单位 (村镇)升为省级文明单位 (村镇)。同级系统、部门
命名的文明单位,也可升为同级政府命名的文明单位。对符合升级的文明单位 (村镇),应按照本文第三条的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取得上一级文明单位的称号。
(六)各单位内部基层组织的命名。如文明车间、文明班组、文明处 (科)室、文明班级、文明宿舍、文明食堂等,一般由各单位自行命名。
(七)军民共建、工农共建和其他各类共建文明单位 (村镇)的命名,一般只命名共建的单位,对参加共建活动成绩显著者,可给予适当的表彰。凡军民共建单位已达到文明单位 (村镇)条件者,除本单位申报外,可由参加共建的军队和地方联合推荐;为便于管理,由地方在征得军
队一方同意后,办理有关审批命名手续。凡军民共建单位军队一方因故撤离共建活动后,应改为自建,已命名为文明单位的,还应呈报命名机关备案。
四、管理办法
(一)文明单位 (村镇)建设,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很多方面,创建活动应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实行分级管理,“块块”为主,条块共同负责的管理办法,日常工作由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有关方面应按照各自的业务分工齐抓共管。
(二)建立文明单位 (村镇)复查制度。凡已命名的各级文明单位 (村镇),从被命名的第二年起,在本单位自查的基础上,由推荐单位每年组织一次复查,审批命名单位进行抽查。经过复查,凡符合条件的发给复查合格证书,继续保持文明单位 (村镇)称号,凡基本符合条件,? 形侍庥腥钡愕模ο奁谡摹O奁谡奈扌У模嘤Τ废拿鞯ノ?(村镇)称号,由回奖牌。凡不符合条件的,应撤销文明单位 (村镇)称号,由回奖牌。
五、奖励办法
对文明单位 (村镇)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办法,以精神奖励为主。凡被命名为文明单位 (村镇)的,除由命名机关授予文明单位 (村镇)称号,颁发文明单位奖牌外,有条件的地方 (单位),可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附件: (一)文明单位条件。
(二)文明村镇条件。
四川省精神文明办公室
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一
文 明 单 位 条 件
一、组织领导好
党政坚持两个文明一起抓,创建文明单位活动纳入精神文明建设总体规划、目标管理和承包责任制,分管领导工作落实、有专 (兼)职干部负责、有关方面齐抓共管,创建活动措施有力,制度健全,落实基层,实效明显。
二、思想建设好
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的侵蚀;以培育“四有”职工队伍为目标,广泛深入开展“共同理想”、“职业道德”、“社会公德”为基本内容的教育活动成效显著;领导班子团结好、党
风正、办事实,富有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意识、民主意识、改革、开拓和创新精神,群众信任;干部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民主法制观念和社会主义思想觉悟不断提高。
三、生产 (工作)好
按照党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要求,完成生产 (工作)任务突出,改革成效明显,安全生产 (工作)、优质服务,经济效益大,社会效果好。总的生产 (工作)水平 (效率)居当地 (本系统)同类单位先进行列。
四、文明风气好
广泛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效果明显;单位风气好,是非分明,纠正和抵制不正之风;治安秩序好,无重大刑事案件,其它案件和违纪现象逐步减少;计划生育达到国家要求;清洁卫生工作经常化、制度化,净化、绿化、美化环境成效显著。
五、文化活动好
积极倡导文明的、健康的、科学的生活方式,提高干部群众的科学、文化、业务素质有规划、有措施、有实效,完成各项教育、培训任务成绩突出,经常开展群众性的读书、科技、演讲等开发智力活动和丰富多采健康有益的文娱、体育活动。
附件:二
文 明 村 镇 条 件
一、抓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治穷致富好
坚持社会主义方向,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广开致富门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广大干部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明显改善,积极兴办社会主义福利事业,受益面日益扩大,优抚、五保、扶贫工作落实;总的治穷致富水平居同类地区先进行列。
二、抓思想建设,治旧变新好
认真宣传和贯彻《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
方针的决议》,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党政重视创建文明村镇活动并列入重要议日程;广泛开展以培育“四有”公民为目标的创建活动效果明显,领导班子团结好、党风正、工作实、群众信任;充分发挥党团组织、民兵组织和其他群众组织在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干部群众的社会主义思想
觉悟明显提高。
三、抓科学文化,治愚变智好
广泛开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科技知识和法律常识的“三普及”教育效果明显,认真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成效显著,因地制宜地兴办各种群众文化设施和积极开展各种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和移风易俗活动;宣传晚婚晚育效果好,计划生育达到国家要求。
四、抓社会秩序,治乱变安好
干部群众遵纪守法、遵守乡规民约好,无虐待妇女、儿童、老人的现象,基本刹隹偷盗、赌博、乱砍滥伐、封建迷信等不法行为,消除吸毒、卖淫、拐卖妇女儿童等社会丑恶现象,杜绝各类重大案件和人为的重大灾害事故,社会风气明显好转。
五、抓服务质量,治差变优好
领导干部和机关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提高工作效率;乡镇“窗口”行业、农村企业制订并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服务工作规范,纠正和抵制行业不正之风,提高服务质量取得显著成效。
六、抓环境建设,治脏变净好
村镇建设有规划,改善村镇面貌和居住条件成效明显,街道、院落、村庄环境卫生经常化、制度化。道路平整,饮食卫生符合《食品卫生法》;因地制宜地进行“两管五改” (管水、管粪、改井、改灶、改厕所、改畜圈、改环境卫生)成效突出;防病治病好,健康水平明显提高。



198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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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7号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九日



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梅州城区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进一步实施生态梅州发展战略,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梅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负责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规划、国土、林业、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及梅江区政府、梅县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公用局实施本规定。
在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局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
(二)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三)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等;

(五)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多种形式参与绿化活动,绿化、美化城市,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市政公用局应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目标责任制,保证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公用局和市城乡规划局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与丰富城市景观相结合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利用、保护城市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资源,合理设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部分地域绿地系统规划确需改变的,经市政府同意后,按该地域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落实新的规划绿地。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政公用局,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地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
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在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市城乡规划局和市政公用局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九条 城市公园绿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公园绿化用地面积应当占总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游览、休憩、服务性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水体面积除外)的百分之五。
城市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安排配套绿化用地,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医院、休(疗)养院等医疗卫生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高等院校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其他学校、机关团体等单位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经环保部门鉴定属于有毒有害的重污染单位和危险品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置宽度不得小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四)宾馆、商业、商住、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应当进行环境设计,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居住区、居住小区和住宅组团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居住区不得低于一点五平方米,居住小区不得低于一平方米,住宅组团不得低于零点五平方米;
(六)工业企业、交通运输站场和仓库,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等绿地规划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道路必须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化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绿化带面积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城市快速路和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进行绿化应当兼顾防护和景观;
(三)城市江河两岸、铁路沿线两侧的防护绿化带宽度每侧不得小于三十米;饮用水源地水体防护林带宽度各不小于一百米;
(四)高压输电线走廊下安全隔离绿化带宽度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各单位、居住区及工业区等,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要求,设置附属绿地;鼓励单位和居民合理利用墙体、阳台、楼顶平台发展立体绿化。
第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包括园林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承担。无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应当进行招标投标的园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和施工项目,必须按有关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设计方案,必须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城市公园、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铁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由市政公用局审批;
(二)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经市政公用局审核后,送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三)城市公园绿地内的附属设施建设工程的项目,经市政公用局审核后,送市城乡规划局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报市政公用局审核后,有关部门方可办理报建手续。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各类绿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市区主干道路(8米以上)两侧、江河两岸及湖泊周围等城市绿化的建设,由市政公用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管界内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小区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城市各类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市政公用局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和同时施工,并由市政公用局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政公用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交纳绿化补偿费。未按规定交纳绿化补偿费的,市城乡规划局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绿化补偿费由市政公用局收取,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易地绿化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园林绿化,由市政公用局负责;
(二)住宅区内的绿化,属居民私有绿地的绿化,由区内居民负责;属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
(四)经营性园林、生产绿地等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
(五)沿街实行门前“绿化三包”(包补种、包养护、包管理)的绿化,由沿街单位和个人负责。
市政公用局对各管理单位和个人的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局负责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建立古树名木管理档案,设置古树名木标志,包括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划定保护范围,确定权属和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等。
第二十一条 古树名木应严加保护,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上的,保护范围为树干外缘以外十米;胸径在五十厘米以下的保护范围为树冠垂直投影以外五米。在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不得堆放渣土、砂石等杂物,不准排放污油、污水、倾倒垃圾和取土挖石。
第二十二条 古树名木的管理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古树名木养护管理的技术规范,精心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二十三条 严禁砍伐、移植、买卖古树名木。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必须提出可行的移植方案,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绿地的性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政公用局同意,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市城乡规划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期满后,由市政公用局组织恢复绿化。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影响城市绿地的,建设单位必须在设计和施工前做好保护措施,报市政公用局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建设单位需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的,应向市政公用局提出申请,并经市城乡规划局同意后,送市政公用局审批。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应严格控制商业和服务经营设施,确需设点经营的,必须向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市政公用局审核同意后,并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指定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交通事故造成绿化及其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报市政公用局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其组织的具有园林绿化施工资质的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申请单位支付: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倒伏或已严重倾斜,无法扶正,妨碍交通、电信、电力或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因公益性市政建设需要的。
第二十八条 因紧急抢险救灾确需修剪、迁移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有关单位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可先行实施,并及时报告市政公用局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
(三)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草,践踏地被;
(四)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以树木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
(五)在街头绿地、道路绿带内设置商业、服务业摊点;
(六)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

(七)其它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责 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超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梅县新县城由梅县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各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吴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吴政办发〔2008〕166号 2008年10月2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推动全民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全民创业的意见》(宁党发〔2008〕45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支持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吴忠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以下简称担保贷款),是指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的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或城乡信用社(以下简称经办银行)发放,用于支持全民创业的贷款。经办银行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本办法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担保贷款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符合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人员。
第五条 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各类下岗失业人员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是指持有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失业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三)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是指持有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中尚未就业人员;

  (四)大中专毕业生,是指持有大中专(含研究生、技校和职业高中)院校毕业有效证件,且毕业5年内尚未就业并具有创业愿望的人员;
(五)就地就近创业的农民,是指在户口所在地创办二三产业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农民;
(六)外埠来吴创业的客商,是指具有一定产业基础的外埠来吴投资创业的人员;
(七)由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小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工商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八)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是指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在职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企业。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计委、财政部和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执行。
(九)成长型企业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是指产品有市场、经营有效益、社会有信誉、带动就业人数多的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
第六条 对取得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创业培训结业证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可优先贷款并适当扩大贷款额度。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贷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发改、经委、监察、审计、商务、工会、劳动就业服务部门负责人和财政、监察、审计、担保机构有关业务人员组成,对贷款项目的可行性、产品市场潜力、投资回报率、企业经营能力及信用度等进行审核。

第八条 借款人为个人的,经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信用社区)推荐,向担保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贷款对象的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当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收到个人规范齐全的担保贷款申请材料并进行贷前调查,7个工作日内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经审贷会审核后出具同意担保手续,并将有关材料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在7个工作日内审结担保手续并办理贷款。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7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借款人为企业的,向注册登记地区担保机构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大中专毕业证》或复转军人自谋职业证明)等身份及优惠扶持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吴忠市全民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

(三)《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五)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六)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七)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已参加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机构组织的创业培训,应提交创业培训结业证(含复印件)及全民创业指导中心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

(八)经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

(九)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担保机构在受理小企业贷款申请并进行贷前调查后,对贷款项目进行初步审查评估,提交审贷会对企业贷款项目进行审核,10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担保手续;经审贷会确认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在《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后送经办银行,经办银行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贷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由担保机构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后,由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借款人及企业进行贷前实地审查,经核实项目可行且符合贷款条件的,提交审贷会审核。



第四章 额度、期限、利率、贴息



第十一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人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经营项目和个人信用状况、还贷能力等情况确定担保贷款额度,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万元。

第十二条 对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安置的就业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十三条 对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失业6个月以上残疾人、已办理失业登记的农转非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就业困难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超过50人的企业,给予50万元担保贷款;超过100人的,给予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四条 对成长型企业或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申请担保贷款的,根据其实际招用就业困难人数和为地方经济建设做出贡献的情况,合理确定贷款额度,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担保贷款。

第十五条 担保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包括展期)。对已经享受担保贷款扶持,且诚信经营、按期还款的借款对象,可继续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对象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应当在贷款到期前1个月向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提出展期申请,并填写《借款展期申请审批表》。担保机构和审贷会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估审核并同意继续提供担保的,经办银行可以按规定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展期内不贴息。贷款展期期间的利率,由经办银行与贷款人商定。

第十六条 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其上浮利率的利息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自治区财政和市县财政各承担50%),其中微利项目增加的利息由中央财政负担,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七条 对持有《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申请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内不贴息。

对大中专毕业生、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对农民申请担保贷款并从事农业经济合作组织和二三产业微利项目的,按照基准利率给予50%的贴息(自治区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第十八条 对符合条件的人员创办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发放的贷款,利率完全放开,在2年内给予贷款基准利率50%的贴息(中央和市县财政各承担25%),展期内不贴息。

经办银行开办此项业务发生的贷款呆帐损失,由财政部门按相关规定核定后承担10%的补偿(中央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

地方财政对开办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季给予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

第十九条 对成长型企业及具有地方特色的优势骨干企业发放的贷款,根据企业解决新增就业人数及培育地方特色品牌情况,适度贴息。



第五章 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反担保方式:

(一)1名机关事业单位财政拨款的工作人员担保;

(二)2名收入稳定的企业员工担保;

(三)3名创业人员互相联保;

(四)经营正常的企业担保。

(五)审贷会同意的其它反担保方式。

第二十一条 对担保贷款提供反担保的人,应当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信用社区常住居民在社区内创业并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可凭其与信用社区签订的《借款承诺书》办理担保手续,免除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对已取得创业培训结业证书且其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发改部门的立项批复)经审贷会评审通过并出具评审意见的,其2万元以内的小额担保贷款经担保机构签署意见后,可免除反担保。



第六章 风险控制与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应当在贷款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5倍的前提下发放贷款,并在资金、人员安排等方面优先保证担保贷款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在收到贷款和归还贷款后,经办银行应当将贷款契约和还款凭证复印件交担保机构存档。

第二十六条 经办银行开展担保贷款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贷款业务的各项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措施。

相关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区别于其他商业性贷款考核制度的小额担保贷款单独考核制度。在操作规范、勤勉尽责的前提下,经办银行的担保贷款质量考评情况可不纳入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考核体系,不影响经办银行和信贷人员的年终评比、奖励和晋级。

第二十七条 建立贷前审查、贷款审核、贷后监督、跟踪服务、风险预警和回收奖惩机制,防范担保贷款风险。

(一)贷前审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联合对贷款对象经营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产品社会需求和发展前景及借款对象是否具有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审查。

(二)贷款审核。主要审查担保贷款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有关规定;操作流程是否规范;借款对象的偿还能力;确定是否向经办银行推荐担保贷款;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等事项。

(三)贷后监督。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应当共同加强对借款人从贷款发放之日起到贷款本息收回之日止的贷款使用和生产经营情况的监督。

(四)跟踪服务。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获得担保贷款后的项目运行情况,要建立定期走访和联系制度,对项目的运行要给予关心和支持,对遇到或可能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应提供必要的指导和帮助,以提高经营项目的成功率。

(五)风险预警。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要建立风险预警机制,通过贷后检查,对所调查的担保贷款扶持项目的生产经营状况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尽早识别和确定项目的风险类别、程度、原因及其发展变化趋势。

(六)回收奖惩。对贷款回收率达到95%的担保机构和信用社区,每年给予贷款回收总额1%的奖励;贷款回收率每上升1个百分点,奖励资金增加0.1%。奖励资金只能作为工作经费,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对因工作责任心不强、没有按照规范程序操作造成基金损失,致使贷款回收率达不到95%的担保机构工作人员予以一定数额的经济处罚。

(七)放贷奖励。对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3倍的经办银行,每年给予贷款总额0.5%的奖励,放款额达到担保基金4倍或5倍的经办银行,分别给予贷款总额0.75%和1%的奖励,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应当做好担保贷款的统计、调查和总结工作,完善统计指标体系,统一统计口径,落实责任人,确保统计数字的真实准确。

各县(市、区)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应当在每月3日前将《小额担保贷款情况统计表》分别报送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银行吴忠支行、市全民创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于每月5日前将核实汇总的报表分别报送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同时抄送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二十九条 建立贷款担保基金。由市县财政筹资进入担保基金专户,和自治区财政配资合并使用。

第三十条 担保贷款到期后,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负责向借款人催收逾期贷款。借款人经催告后,到期仍不能归还的,由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法院判决或仲裁并强制执行借款人财产;经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担保机构代为清偿,其代位清偿期限为3个月,由经办银行填报《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申请表》,经担保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基金代位清偿,超过代位清偿期限15日的,经办银行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后,直接从担保基金帐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担保机构负责代偿后向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追偿贷款。

第三十一条 贷款担保基金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20%时,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经与该行协商采取进一步的风险控制措施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再恢复担保业务。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为80%,贷款银行承担其中的20%。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予以弥补。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以上级规定为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吴忠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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