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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暂未拿到学位证书的毕业博士、硕士生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44:52  浏览:99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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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暂未拿到学位证书的毕业博士、硕士生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育委员会关于暂未拿到学位证书的毕业博士、硕士生参加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劳人薪〔1985〕84号文对已取得博士、硕士学位的毕业研究生尚未明确职务前的工资待遇作了明确规定,但一些单位和学校反映,由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工作原因,部分博士、硕士学位研究生参加工作时,未能及时获得学位证书,他们的工资待遇不好掌握,希望全国统一一下。

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人事部同意,现补充规定如下:
博士、硕士毕业生凡已通过论文答辨,因培养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未能及时开会通过授予学位,而不能持学位证书报到参加工作的,到工作单位报到后,其工资待遇,未接到学位证书的博士生暂按基础工资加职务工资之和82元发给(六类工资区,下同);未接到学位证书的硕士生暂
按64元发给。待接到学位证书后,再按劳人薪〔1985〕84号文件规定的工资标准,从报到参加工作之日起补发工资的差额部分。
上述规定仅限于确因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原因未能及时获得学位证书的攻读学位的应届毕业研究生。不包括因修改论文等原因推迟拿到学位证书的人员。



1987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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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畜牧局拟订的《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种畜(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种畜(禽)管理,搞好优良品种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销工作,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畜(禽)引进、生产、推广和经销的单位与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种畜(禽)包括:猪、马、驴、牛、羊、兔、鸡、鸭、鹅、火鸡、肉鸽、鹌鹑、肉犬、狐狸、貂以及上列畜、禽的种蛋、精液(含冷冻精液、冷冻胚胎)等。
第四条 市畜牧部门负责全市的种畜(禽)管理工作。
各郊区(县)畜牧部门负责本区(县)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畜牧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市和区(县)畜牧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宣传、实施国家和本市有关种畜(禽)的法律、法规、政策、规章;负责种畜(禽)引进、试验、审定、繁育、生产、推广、经营等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种畜(禽)的质量和价格;制定本市和区(县)的良种繁育体系及良种推广规划。



第二章 种畜(禽)场的建设
第六条 种畜(禽)场的建设应纳入本市的良种繁育体系,在统一规划指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七条 市、区(县)国营单位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市畜牧部门申请。
集体或个人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必须向区(县)畜牧部门申请。
申请时要提供选址、种畜(禽)种类、品种或品系、饲养规模、投资来源和数额及效益预测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施工。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种畜(禽)场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畜牧部门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种畜(禽)场的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及建场资金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种畜(禽)场,不准边施工、边引种、边生产。

第三章 品种引进和推广
第九条 品种引进与推广应从本市条件出发,引进推广生产性能高、抗病性强、适应性广或具有某些特殊经济性状的新品种。
第十条 畜牧部门应根据生产及市场需要有计划地进行品种更新,并经引种试验确认有推广价值时,方能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其它省市引种的,必须征得畜牧部门的同意。其检疫按《天津市〈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县)所属单位从国外引种(包括互换、赠送、援助、试验的种畜、种禽),须征得区(县)畜牧部门同意后,再向市畜牧部门申报(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报),经审核同意后,报请农业部批准,同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擅自引种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外贸部门从国外引进种畜(禽),可由经营畜禽出口的外贸专业公司自行引进,并办理进口和检疫手续,同时抄报畜牧部门。所引进的种畜(禽)未经市畜牧部门同意,不得在本市范围内销售或移地饲养。

第四章 种畜(禽)的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区(县)所属单位的种畜(禽)场,生产前须向区(县)畜牧部门(其他单位直接向市畜牧部门)申请登记,进行试生产,并经畜牧部门验收。对国外品种达到供方所提供生产性能指标,国外品种达到鉴定时确定的各项生产性能指标,技术力量配备齐全,卫生防疫制度健全
,技术资料全,经济效益高的,方可领取产品合格证、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进行季节性生产、销售的,应领取临时许可证。
禁止无证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 进行种畜(禽)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生产种畜(禽)规定的房舍和设备;
(二)有稳定的优良种畜(禽)来源;
(三)有助理(或相当于助理)以上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四)有防疫灭病、防止污染环境的条件和设施。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种畜(禽)的生产必须按良种繁育程序和本品种固定的杂交组合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繁育程序和固定杂交模式进行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单位应建立工艺流程、财务管理、质量管理、卫生防疫等制度;并建立饲养管理档案,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 生产单位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世界上著名的品种和优秀杂交组合配套系,或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鉴定确认的国内品种、品系。
第十八条 生产单位在出售产品时,必须向客户出具产品合格证,并提供与产品合格证相符的畜禽名称、代次、质量、性能、免疫等情况。
第十九条 未经畜牧部门验收发证的种畜(禽)场,不准登广告,不准推销产品。
第二十条 生产单位出售产品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产品标准和指导价格,不得擅自哄抬价格或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和欺骗用户。

第五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种畜(禽)的引进、繁育、生产、推广、经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畜牧部门进行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三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二十条规定的,除没收非法收入外,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吊销销售许可证。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部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6日

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2月17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宿州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保障能力,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26号)以及省有关部门关于失业保险市级统筹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在全市范围内做到“四个统一”,即统一制度和政策、统一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基金预算决算管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管理流程。


第二章  统筹范围和征缴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下分别简称单位、职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雇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凡属统筹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都应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参保义务,并及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单位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基数。个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确定,高于上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全部参保职工当期个人缴费基数之和。

缴费费率:单位缴费费率2%;个人缴费费率1%。

第六条 失业保险征缴实行属地管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县、区原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经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基金,留存县、区管理,主要用于弥补全市统筹后各县、区基金收支缺口。留存积累的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时,由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批准。

第八条 各县征缴的失业保险费应于每月底前由县支库上缴市中心支库,并及时划入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九条 失业保险金及其它失业保险待遇统一按市区标准执行。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照《安徽省失业保险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县、区使用失业保险基金时,由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月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用款计划,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全市用款计划审核汇总后,向市财政部门申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专户拨付县区财政分户和支出分户,由县区经办机构直接发放。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分户,从结余资金中划转1个月正常支出作为周转资金。

第十一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及时编制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汇总后,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二条 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可动用失业保险基金历年滚存结余。


第四章  失业保险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费实行实名制管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十四条 每年7月1日起统一调整失业保险缴费基数。

第十五条 凡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的,职工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失业人员在全市范围内迁移,只转迁失业保险关系,不再转移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全市统一的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有关政策制定。


第五章  市级统筹工作管理


第十八条 市政府成立市失业保险统筹工作领导小组,分管市长为组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税局、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审计局、监察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失业保险行政管理,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业务经办;市财政局设立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负责基金管理;市地税局负责失业保险费征缴;市审计局负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征缴、发放和基金核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负责基金的运行结算;市监察局负责对各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各县、区完成年度征缴目标任务后,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当期有缺口的,由市级统筹基金(含县区结余留存基金)予以补齐。未完成征缴目标任务且基金收支当期有缺口的,收入与目标任务的差额部分由县(区)原结余留存基金和县(区)财政各承担50%予以补齐,结余基金用完的,全部由县、区财政承担。

第二十条 各县、区政府要加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建设和能力建设,切实做好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待遇审核、失业人员管理服务、失业人员再就业服务等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建设金保工程,建立全市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实现全市失业保险信息联网。

第二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对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和核查。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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