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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改革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3:41:04  浏览:96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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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改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改革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以下称研究所)改革作如下规定。

一、改善政府部门对研究所的宏观管理,扩大研究所的自主权。
政府主管部门对研究所要简政放权,加强宏观管理,做好服务工作。其主要任务是:负责监督研究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科研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指导编制科研发展规划;建立信息网络,组织科技交流;任免研究所的领导干部;搞好重大科研项目的组织协调;考核研究所的全面工作

研究所在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科研任务的前提下,有权按照国家规定,根据经济、社会和市场发展的需要自行调整科研任务,同企业、设计单位和高等院校等建立各种协作关系和进行各种形式的联合,接受外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转让自己所有的科技成果;有权按照国家规定自主使用研
究所的经费,拒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摊派;有权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和规定的结构比例内调整内部科研组织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调出调入和聘用人员,拒收不适宜到研究所工作的人员和安排富余人员从事本所其它工作。实现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在遵循国家人事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可以
根据工作需要自主聘用各类人员。

二、改革研究所的领导体制,实行所长负责制。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由所长主持本所的业务和行政工作。所长由上级任命或聘任。副所长由所长提名,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任免。中层行政干部由所长任免。所长提名副所长,任免中层领导干部,要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认真听取党组织的意见。
所长、副所长均实行任期制,任期为三至五年,可以连任,在任期内实行目标管理。不连任的,担任什么职务,享受什么待遇。
尚未实行所长负责制的单位,要明确党政分工,加强所长的业务、行政领导职权,并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所长负责制。

三、研究所要加强民主管理。
(一)建立健全学术委员会。学术委员会成员由科技人员民主选举或推荐学术水平高、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的人组成,也可聘请所外专家。学术委员会推选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所长不兼学术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要负责审议科研方向、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学术论文、
科研成果等。
(二)建立职工民主管理制度。百人以上的研究所建立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选举产生,任期两年,代表数额由研究所自定;百人以下的研究所建立职工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负责审议所长的工作报告和所里的重大事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三)定期召开所务会。所务会由所长召集,所级领导和有关中层领导参加,讨论研究所里的重要业务、行政事项。

四、促进科研与经济、社会的紧密结合。
(一)研究所必须坚持以科研为主,扩大服务领域,加强技术经营工作,改单纯的研究型为研究开发经营型,多出成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二)研究所要加强实验基地的建设,搞好技术配套。工业方面的研究所要建立中试车间或试验工厂,进一步完善小试科研成果,为市场提供可靠的技术商品;农业方面的研究所要建立科技成果综合运用的示范基地,加速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医学方面的研究所要和临床紧密结合,为
防病治病服务。
(三)研究所要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同企业建立各种形式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上级部门应当给予鼓励和扶持。

五、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扩大课题组长的职权。
研究所实行课题承包责任制和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做到职责明确。课题组长按“五定”(定任务、定经费、定时间、定技术指标、定奖罚)的要求与研究所签订承包合同。课题组长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地管理使用经费;有权组合课题组人员;有权根据个人贡献大小确定
课题组成员的奖励。

六、合理安排研究所的收入分配。
(一)研究所要积极组织合理的收入,节约开支,增强自我发展的能力。研究所按照财政部(86)财税字第081号文件《关于对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收入征税的暂行规定》纳税,税后的纯收入不上交,用于建立专项基金。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科技发展基金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集体福利基金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奖励基金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五,后备基金占百分之五;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实行差额拨款,其纯收入分别用于冲抵事业费拨款,提取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不留后备基金),其中福利基金、奖励基金都不得高于百分之二
十;事业费包干的研究所,完成国家或上级规定的任务外还能取得合理收入的,其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十部分,一半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一半留给单位。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科技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
金,其中福利基金、奖励基金都不得高于百分之二十。
(二)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研项目的研究所,较好地完成任务的,经验收单位批准可从项目经费中提取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三用于奖励科技人员。除特殊的不可预料的因素外未能按期完成任务或技术经济指标达不到原定计划要求的,承担单位也应按项目经费的百分之零点五至百
分之三给委托单位以补偿。项目经费实行全部有偿使用的,提取的奖励费可在回收的经费中予以扣除。
(三)研究所进行技术转让,按照国务院国发[1985]7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四)研究所按国家规定留成的外汇收入不上交,全部用于发展科研事业。
(五)各类研究所、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仍由原渠道解决。

七、建立研究所的资产管理制度。
事业费完全自给的研究所,要比照企业有关规定,实行固定资产折旧,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除国家投资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以外的多余仪器设备和物资。正在向事业费自给过渡的研究所,可根据事业费自给程度,逐步试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度。 研究所要积极开展大型、精密
仪器设备的对外服务和租赁业务,所得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要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
研究所的科研基地建设项目和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国家择优支持。

八、加强科研队伍的管理和建设。
(一)研究所要根据科研任务的需要,合理确定各类人员的比例。社会公益事业、科学技术服务和技术基础工作的研究所,直接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不应少于百分之七十,以开发研究为主的研究所,直接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不应少于百分之六十。
研究所技术人员的技术职务聘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研究所要制定各类人员的培养计划。中级以上科技人员,每年要给予一至二个月的学习进修时间;青年科技人员,特别是有突出成绩的,要重点培养;科技辅助人员,要结合从事的工作进行培养。加速培养技术开发经营人才,增强研究所的活力。
(三)研究所要建立健全各类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全面考核德、勤、智、绩。考核结果存入档案,作为奖惩和使用的主要依据。对长期不出科研成果的研究人员,应当调换工作。新调入科研人员,入所前要进行考察,择优录用。
(四)研究所的科研人员在保证完成上级下达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可承接社会委托任务。但对外承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作要纳入所里的计划,在酬金、奖金分配上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统筹兼顾,以利于国家研究任务的正常进行。

九、本规定只适用于各级政府主管部门所属的独立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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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
你院法办研字第210号请示收悉。我们基本同意你们的处理意见。但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犯,如在劳改中确实表现良好,徒刑期满出狱后无危害国家社会的可能,而工作需要者,不是如来文所称:“撤销原判决剥削政治权利部分,宣告复权”。而是由有关机关提出意见送原判机关审查,原判机关可视具体情况,对其判处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可宣告减刑或免予执行,从而给予以一定工作。这是因为我们原判剥夺政治权利本是正确的,就不是什么撤销问题,也不是复权问题,而是因其改悔予以减免的问题。此点希予注意。至于反革命分子,仍应按原判决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关于犯人在刑满释放后复权问题的请示 法办研字第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江西省人民法院请示:“犯人在执行徒刑期满,而剥夺政治权利部分未执行时,可否充当国家干部ⅶ”我们的初步意见是:担任国家职务之权,系政治权利内容之一,犯人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未届满时,一般应不能充当国家干部,江西省院所请示的问题,可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对于一般刑事犯,如个别在劳动改造期间确实表现良好,政治上没有多大问题,刑满释放后无危害社会国家的可能,而工作上又需要者,由执行机关提出意见送原宣判机关审查,原宣判机关得视具体情况,撤销原判决剥夺政治权利部分,宣告复权,经宣告后,方能给予一定的工作,在给予工作时,对工作的性质、职权等方面,应慎重考虑,并应随时注意其工作中的表现和群众的反映(最好先试用一时期,然后正式任用)。二、对于反革命犯,原则上以暂不采用复权为宜,如遇有个别情形必须采用时,可比照前述对一般刑事犯处理的精神,以更严肃、更慎重的态度为之,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迅予核示。
1953年4月10日


质疑采矿许可证

宋天明


由于工作性质经常接触采矿许可证,使我们不得不经常研究该证的有关问题,认为该证的颁发存在多处不当之处,现提出质疑,供国土资源部参考。
采矿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有:采矿权人,地址,矿山名称,经济类型,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区面积,有效期限,矿区范围拐点坐标,开采深度。
质疑:
1、采矿权人是不是矿山企业的投资人?因为投资人是矿山企业的所有权人,因此采矿权人必定是投资人,似乎不应当有异义。但是我们经常看到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我们对此很不理解。“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相同就意味着没有采矿权人。这种情况如果在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不明确产权时尚属正常。因为国有企业改制以前不明确产权,国有企业只有主管部门,没有投资人,政府也没有授权主管部门作国家股的代表。因此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是正常的。但我们现在面对的是市场经济,采矿权都已经实行招标拍卖制度,难道还不是市场经济?面临国有企业改制大潮,产权明晰是改制第一要素。因此,到现在为止,国有矿山企业也不能没有采矿权人。更严重的是: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如果“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是同一个单位,即会引发非法转让采矿权,造成产权不清的后果。非法转让采矿权,产权不清的情况,在山西省约占90%,其他省不得而知。这么严重的情况追根索源,是因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上“采矿权人”与“矿山名称”相同造成的。
2、“地址”是指采矿权人的地址,还是矿山企业的地址?从采矿许可证的意义来讲,应当是矿山企业的地址,但为什么次序放在采矿权人后面,给人以误解。
3、“经济类型”不拟在采矿许可证上载明。因为国土资源部门不是该项目的主管部门,登记该项有超越职权范围之嫌,况且国土资源部门也不太懂该项应当怎么核定,依据什么核定,有几种类型。可能国土资源部门认为这一项无所谓,申请者说什么,就是什么,随便填写。实际上最后到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注册时,工商登记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核定,如果与国土资源部门采矿许可证上不一致,那算怎么回事儿?哪一个作为依据?
4、“有效期限”依据什么核定?是根据允许开采量,实际可能需要的时间,还是随意,想几年就几年,想半年就半年。我们经常看到采矿许可证上载明的有效期限是“半年”。我们感到很荒谬,一个正规矿山企业怎么可能只开采半年?显然是胡采乱挖。
5、“采矿许可证”是一井发一证,还是一块资源发一证?是否可一证圈定两块,多井?
上述问题是外行之见,敬请回答,以便我们学习提高。
谢谢!

二零零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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