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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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吉林省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将其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第九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三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单位交换意见,但涉及犯罪线索的除外。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资产。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财政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 :2009-07-24 实施时间 : 2009-10-01
2009年6月25日青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9年7月24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设立、规划与建设、资源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依托城市建成区的城市绿地设立森林公园的管理,依照城市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发挥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市)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森林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提供必要的扶持。
鼓励各类社会主体投资建设森林公园。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森林资源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制定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时,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园林、旅游等有关部门和相关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使用权人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征得所有权人同意。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的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市级森林公园。
申请设立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依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三)面积在一百二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管理组织健全,配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森林风景资源现状图、景观照片、光盘等资料;
(四)管理组织和技术、管理人员配置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及有关材料之日起对拟设立森林公园的申请人、名称、位置、面积、四至界线等进行公示。公示期为三十日。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示期届满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森林公园合并、停办、改变地域范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坚持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可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现有森林植被;
(二)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保持生态平衡;
(三)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四)严格限制永久性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展方向与目标;
(二)总体布局和功能分区;
(三)环境容量与游客规模;
(四)森林资源保护措施;
(五)基础设施、旅游服务设施的布局与规模。
第十七条 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级、省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征求规划、环境保护、水利、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所在区(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森林公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当征求园林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因保护和建设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未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或者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
森林公园的建设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森林公园的主要景点和中心景区内,禁止建设住宅(居民点除外)、宾馆、饭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永久性建筑和大型游乐设施;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四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负责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组织保护森林资源的情况进行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应当优先利用现有道路和现有设施。
森林公园内的游览路径设计应当体现步行为主的原则。森林公园内配备的游览车,应当为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进入森林公园的其他车辆应当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古树名木、古建筑、历史遗迹等绘制平面位置图,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和说明牌。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相应的防火设施、设备,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林业有害生物进行调查、监测和预防;发现疑似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对濒危、珍稀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经济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设置保护设施,定期组织调查,建立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二十九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损坏林木花草;
(二) 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 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 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 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应当向公众开放。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在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责任区域内的环境资源保护、森林防火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对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七条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应当向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提出申请,并附具森林资源保护方案,经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同意后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搭建的场景设施,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拆除,恢复场地原貌。场景设施有景观价值需长期保留的,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公园管理信息系统,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消长与森林生态环境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森林公园管理组织应当每年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强对森林公园森林资源保护与利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森林公园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许可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行政许可证件。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未规划先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树木,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林木花草的,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污损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管理组织,是指森林公园开办者或者开办者设立、确定的负责森林公园日常管理的组织。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6年2月17日 生效日期1986年2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根据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两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第九条的规定,就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一)中国和塞内加尔政府文化代表团互访;
(二)中国一杂技团(十五至二十人)访问塞内加尔;
(三)中国在塞内加尔举办工艺品展览;
(四)中国和塞内加尔派画家(一至二人)互访,并展出其作品;
(五)中国向塞内加尔赠送一批乐器;
(六)中国参加在达喀尔举办的国际图书展览;
(七)塞内加尔一艺术团(二十至二十五人)访问中国;
(八)塞内加尔派二位文化界知名人士访问中国。
二、新闻
(九)双方鼓励在中国和塞内加尔举办电影周,各自派三至五位电影界人士参加;
(十)双方电台、电视台负责人互访,以交换节目,增进对两国文化的了解。
三、青年、体育
(十一)中国和塞内加尔在派遣体育教练方面进行合作。
四、教育
(十二)中国和塞内加尔教育专家代表团互访;
(十三)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中国每年向塞内加尔提供八名奖学金名额;
(十四)一九八六年和一九八七年塞内加尔每年向中国提供二名奖学金名额。
五、费用
(十五)双方根据本执行计划,互派的人员,由派遣国负担往返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用。这些费用的分摊,不排除其他特殊安排。
举办的展览由派遣国负担运送展品的往返国际旅费和保险费;由接待国负担在其境内运输、展品的安全保护以及其他所有一切组织展览的有关费用。
六、其他规定
(十六)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的细节,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商定。
(十七)本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补充新的合作项目或出现其他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
(十八)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十九)本计划于一九八六年二月十七日在达喀尔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吕志先 吉卜卡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