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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4:34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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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暂行办法


2000.08.01

新余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人才结构的调整,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向企业流动,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均可向企业流动。
第三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领办、创办、承包和租赁本市的工业、农业、流通、科技、信息等实体性企业。也可以到企业从事生产、技术、营销及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通过离职、借调、调动、辞职或按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等形式向企业流动,但必须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离职或借调形式到企业单位工作,要与原单位和所去单位签订协议书,工作期限为1-3年。离职或借调期间,到国有企业工作的,可享受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并可以享受用人单位的工资福利和奖金。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机关人员按本人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和工龄工资发给,事业单位按全额预算标准计发的基本工资发给。工作期满后,如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以办理调动手续或辞职手续。在规定的时间内,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可由原单位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工作。
第六条 对于经组织批准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人员,工龄在5年(含5年)以上的,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三年基本工资。对辞去公职自愿从事非公职自愿从事非公有制经济、创办经济实体的人员,各有关部门在其办理证照、缴纳税费、生产经营、提供服务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和照顾。公职人员辞职后,必须与原单位脱钩,人事档案转入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实行代理,减半收取管理费,保留其原有身份,以后被公有制单位录(聘)用的,工龄可合并计算。
第七条 对机关自愿调到企事业单位(包括成建制转为经济实体)符合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首次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不受专业技术职务“台阶”的限制,可采取累积计算办法,参照同类人员申报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在机关从事专业技术或专业技术管理工作的年限视为专业技术工作年限。
第八条 流动人员必须填写流动人员登记表,由所在单位签署意见后,按管理权限分别报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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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思考——兼答刘保玉教授问题

吴亚楠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了一体的规定,《物权法》对此做了修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显看出,《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对于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
  鉴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其排他性和支配性是债权不能比拟的。所以,各国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债权因其相对性,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故无需公示。公示原则在于让人知,其目侧重于阻止第三人取得已经公示的权利,以保护物权合同当事人;同时,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未经公示的权利,以保障交易安全。公信原则在于让人信,重点在于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充分的相信公示的内容,无需考虑公示瑕疵。故公信原则主要解决登记或交付等公示错误的问题,实质是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价值衡量问题。 并非任何公示都具有公信力,动产抵押因其不转移占有,故不能同动产质押一般以交付和占有为公示公信的方法;另一方面,立法者考虑到动产的种类繁多,无法进行类型化划分,加之动产的价值较之不动产而言一般较低,登记生效主义会影响到交易的效率,故不采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法律课以登记机关严格的实质审查职责,并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登记若具有公信力应当具备几个条件,首先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其次,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是登记须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见,基于动产的特殊性和抵押的不转移占有性使得动产抵押不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笔者对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深表赞同,但是这一条将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兜底条款所表明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财产至于何处,并没有相关说明。笔者的理解是,不动产的类型《物权法》以列举的办法给予统一的规定,即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的内容也就这几类;相较之下,动产的类型无法统一划分,所以,一百八十条的兜底条款中所表明的其他财产应当理解为动产。同为动产,这些动产采用何种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并没有明确答复。
  笔者认为2007年10月2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施行的《动产登记办法》对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具体程序做了规定,也没有规定其他动产抵押如何。但是,《物权法》施行并没有明确废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是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适用规则,二法规定不一致的当然适用《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不明确的或者未予规定的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部门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司法部2002年2月20日颁布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其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财产”的抵押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可以认为,对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财产应当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具体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有其合理性,但是容易造成抵押权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矛盾。抵押权未经登记,汲取区分原则,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然设立,但是却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此,以及如何理解日本、法国民法典中系统采用的登记对抗主义,刘保玉教授提出的问题是,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究竟是不是物权?如果说不是,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的意旨不合;而如果说是,则又与物权的本质相悖。在理论上,如果有人提出物权从效力差别上看,可以分为“有对抗力的物权”和“无对抗力的物权”,恐怕会受到“缺乏理论常识”之讥。

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法国民法上并不区分物权和债权,所以无所谓有对抗力的物权与无对抗力的物权的划分。关键在于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中深深烙下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的印记,既区分债权和物权,同时弃德国民法的登记生效主义于不用,而采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这一问题不仅出现在日本,在《物权法》中也体现颇多,《物权法》中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有第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九条,共5条。尽管条文并不多,但是关系到船舶、航空器等物权的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动,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关系甚重。
  回到动产抵押登记的问题上,动产抵押权依抵押合同的生效而设立,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是否因其不可对抗性就能否认其物权的性质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就要理清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中,只是排除了当事人,即第三人中不包含抵押当事人双方。这是对第三人的当然理解,应当认为第三人和当事人是相对的称谓,所谓第三人,是当事人的相反概念。日本学者加贺山茂认为,当事人的一般承继人包含在当事人的概念中,当事人的承继人,由于承继前主的权利义务,得同视为当事人本人。 笔者表示赞同,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其继承人视为当事人;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时,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视为当事人 。
  其次,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抵押权人是否包含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动产抵押权因其设立并不转移物的占有,故不排除在同一动产上当然可以成立其他抵押权。此时,并不存在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是否可以对抗的问题,也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而是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各个抵押权实现的顺位做不同的处理,本条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几个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也就是说,未登记的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的不存在对抗与否的问题,并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而是直接使用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清偿顺位的规定。
  已经设立的抵押权的动产是否能被留置,即是否能再成立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动产抵押不转移物的占有,债务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抵押人)的动产。如果因为动产上已经成立抵押权而否定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该动产的权利,其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故法律规定了留置权人先于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后成立的抵押权与留置权依照第二百三十九条确定顺位,也不存在是否对抗的问题。当然,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留置权的是否允许再设立抵押权,笔者认为当然可以,只要留置权人不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更不存在是否可以对抗问题。
  同一动产在设立抵押后,抵押人将动产再用于质押,成立动产质权,发生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当然也只有标的物为动产时才可能发生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这时,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物权法》第十七章并没有规定,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一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然登记的抵押权,对于完成公示具备同等效力的他物权之间,当然应该按照设立优先,实现优先的原则,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是,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时,如何处理其与后设立的质权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否包含质权人。解决这一问题,先要理解“善意”的含义,一般的将“善意”解释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债权人知道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的,能否再设立动产质权。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因其具备公示要件,推定其他人对此已知情,故不允许他人已不知情抗辩。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其他人知道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情况时,不符合善意的要求,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即使他人知晓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已然设立的情形,其后设立的质权依然成立,质权和抵押权发生竞合,按照法理,推定适用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他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此时质权具有优先地位,顺位在先。
  第三,一般债权人是否包含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对于一般的债权人来讲,其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并没有太大的关联性,所以,债权人不能以抵押权未登记对抗抵押权人,这里也不存在是否对抗的问题。如果其担心因为抵押权的设立,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担心责任财产会因此而减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了该债权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里规定了类似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该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扩展到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为他人的债务设立抵押权的情形。所以,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影响该条文的适用,故笔者认为一般债权人不包含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
  第四,侵权人不能以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否认抵押权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日本民法中,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在侵权情形下,诸如甲购买了乙的房屋,但是未办理登记时,丙将该房屋烧毁,甲当然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丙请求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办理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同样已经完成交付的船舶等,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对于侵权人而言,其不能主张,因为未办理登记,所有权人(船舶等的受让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动产抵押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贬损,抵押人怠于行驶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抵押权人当然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救济。笔者认为,抵押权人也可以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直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条件是抵押人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结论

  故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就否定其物权性质,从上面的分析看,债权是无法具有如此大的对抗力的。所以,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性质当然为物权。日本民法采用了法国民法的登记对抗主义,其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判例和法理将侵权行为人、实质上的无权利者、一般债权人以及背信的恶意第三者均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 ,如同我国的动产抵押一样只剩下善意的受让人。故笔者认为,在我国已经登记的各种物权变动在发生登记错误时,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发生善意取得。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其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的受让人,效力并无太大的差异。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7日。
2.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
3【日】加贺山茂:《日本物权法中的对抗问题》,于敏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第23页。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办发〔2004〕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我部制定了《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件
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全国卫生工作会议的总体部署和《卫生部关于加强卫生行业作风建设的意见》(卫办发〔2004〕130号)、《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卫办发〔2004〕140号)的要求,卫生部决定对前一段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现提出以下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推进纠正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中收受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不正之风工作为目的,客观的了解和掌握行业作风建设的总体情况,检验开展纠风专项治理工作的成果,发现问题,总结经验,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专项治理工作顺利发展,促进行业作风明显好转。
二、检查内容
(一)组织领导。
1贯彻“谁主管、谁负责”和“管行业必须管行风”的原则,把加强行业管理与行风建设紧密地结合起来,做到一起研究部署、一起监督检查、一起考核落实情况;建立健全纠风工作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落实纠风工作责任制的情况。
2建立院长“一岗双责”制度情况。
3行风建设工作组织机构设置及功能发挥情况。
4行风建设工作计划、措施实施情况。针对行风突出问题进行整改的情况。
(二)规范收费。
1执行政府规定的指导价的情况,贯彻执行《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情况。执行本地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情况。
2收费透明度。建立和完善住院费用清单制的情况,医疗收费及药品的价格公示制和查询系统。
3治理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多收费、乱收费情况。
(三)回扣、“红包”、“开单提成”等问题治理情况。
1执行国家有关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政策情况,采购中标药品及使用情况。
2治理“处方费”、“统方费”、“开单提成”等回扣情况;解决小金库情况。
3对医务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患者(亲友)“红包”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治理情况。
4对收受回扣、“红包”等违法违纪问题的查处情况。
(四)制度建设。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况。
2贯彻落实卫办发〔2004〕130号文件中“八条行业纪律”和“服务承诺”的情况。
3建立和完善行风建设管理制度的情况,包括医德规范及违背规范的处理办法;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纠风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医疗服务承诺制、病人选择医生的制度、专家门诊等有关信息的医务公开制度等。
4执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本单位医德医风的有关规章制度情况。
(五)便民措施、就医环境。
1体现以人为本、人性化服务,医院的一切工作“以病人为中心”的情况。
2解决“三长一短”(挂号、交款、取药排队时间长,诊疗时间短)的情况。
3改善就医环境,认真治理“脏、乱、差”情况。
4增设“便民设施”,实施“导诊服务”,切实让患者感受到医院的温馨、便捷的情况。
(六)宣传教育。
1开展法制和纪律教育情况,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情况。
2结合贯彻《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进一步完善落实《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情况,针对行业特点,强化“以病人为中心”的职业道德、职业纪律、职业责任和优良传统作风教育情况。
3开展向先进典型学习活动及反面典型的警示教育情况,表彰、树立先进典型情况。
(七)投诉处理。
1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
2对服务投诉接待受理情况。
3对相关责任人的教育、处理情况。
(八)满意度调查。
1问卷调查了解住院患者对医疗服务的综合满意程度。
2暗访调查治理“冷、硬、顶、推、拖”现象的情况,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情况。
三、检查范围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所辖三级医院,以及部直属和部管医院。
四、检查方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部管医院依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地检查)参照《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检查方案》)组织全省范围内的检查工作。检查工作结束后,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检查组进行重点抽查。
具体方法是:采取“听、看、阅、查、问、访”的方法。
“听”:听取被检医疗机构领导班子关于行风建设及纠风工作情况的汇报;
“看”:看医疗机构环境建设及信息公示等情况;
“阅”:调阅有关工作记录、文件档案、原始材料等;
“查”:随机抽查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与上级相关规定符合情况;
“问”:向住院患者问卷调查和座谈等;
“访”:暗访。全面了解被检医疗机构服务态度、服务质量等一系列行业作风建设的情况。
五、时间安排
9月,下发《检查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组织检查组并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
9月-10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依照《检查方案》的要求组织自查自纠,并向卫生部报告自查自纠工作情况。
11月,卫生部组织对重点省市、重点医疗机构进行抽查。
六、几点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要以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和求真务实的作风,切实加强对专项治理检查工作的领导,认真对待,精心组织,明确职责。一是严格按照“管行业必须管行风”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主要领导对专项治理检查工作负总责,同时指定专人负责,保障检查工作的顺利完成。二是要科学组建检查机构,针对检查内容,合理配备专业人员,为使检查人员吃透精神,掌握方法,统一标准,要认真搞好检查前的培训工作,务求实效。
(二)全面检查,突出重点。
各地根据《全国卫生系统开展纠正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实施方案》的目标任务和治理措施,对本地区医德医风建设和纠正医疗服务领域中不正之风专项治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在全面掌握情况、摸清底数的基础上,重点检查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贯彻落实有关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的文件精神和执行“八条行业纪律”的情况,解决在医药购销和医疗服务领域中存在的收受药品回扣、“红包”、“开单提成”、乱收费等问题。同时也要注意发现和培养好的典型,结合纪念毛泽东同志发表《纪念白求恩》一文和白求恩同志逝世65周年,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大力弘扬白求恩精神,树立一批医德高尚、服务优良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及时总结经验,弘扬正气,巩固和扩大专项治理成果。
(三)以身作则,廉洁自律。
要坚持用好的作风去检查行风。在纠风专项治理检查工作中,检查组必须认真执行党风廉政建设的各项规定,要抓党风、促政风、带行风。检查组在检查工作期间出现的违纪行为,要依纪从重处理。
(四)查摆问题,完善制度。
各地要通过自查自纠,认真查摆,对存在的问题,不掩饰、不回避、不推诿、不护短,正确对待本系统存在的损害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认真分析研究深层次原因和在管理机制以及检查监督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制定有针对性的治理措施。同时,要注意建立和完善长效管理制度,包括纠风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医院评价制度、医务人员考核、激励、惩戒制度和社会监督制度等,形成医院、主管部门和社会群众相结合的行风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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