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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绿化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46:34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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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绿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绿化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 划
第三章 实 施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生态平衡,美化生活环境,促进绿化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和地段,因地制宜种植树竹花草,保护和扩大植被。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绿化工作的领导,把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绿化目标,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绿化工作坚持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谁绿化、谁受益。
第四条 绿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绿化工作,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牧业、建设(园林)、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划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绿化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省境内任何单位和年满十一岁的公民(老弱病残者除外)都必须依法履行植树义务,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完成绿化任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绿化宣传教育,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竹花草,发展绿化事业。
在绿化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 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绿化规划,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布局、合理配置。
绿化规划应与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农村宜林宜草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牧草地和村旁、宅旁、水旁、路旁的空隙地以及废弃工矿区,应纳入绿化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用地,利用原有的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置公共绿化、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第十条 城乡绿化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实 施
第十一条 绿化责任单位必须按照绿化规划和技术规程组织实施绿化,保证绿化质量和成效,完成绿化任务。
第十二条 列为国家和省工程造林的造林地和城市居住区规划的绿化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工程造林必须按照工程建设管理要求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林业、建设(园林)等部门应有计划地建立林木种苗繁育基地,培育良种壮苗。农牧业部门应建立牧草良种基地。有条件的单位应建立绿化专用苗圃。
第十四条 国有、集体所有的绿化用地,由使用方负责绿化。
农村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半石山和牧草地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绿化,也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承包或将使用权租赁、拍卖给单位或个人负责绿化。
农村村民的自留山、责任山,由村民负责绿化。责任山的绿化应与原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承包后无能力绿化的责任山可以依法转包、转让给他人绿化。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规划和城市绿地总面积的控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
城市规划区范围的绿化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的绿地规划,由该城市的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指标,由负责该项目的单位组织实施,并由计划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由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铁路沿线两侧的绿化,由铁路主管部门负责;铁路专用线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公路两侧的绿化,由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专用线产权单位负责。
机场、码头的绿化,由机场、码头管理部门负责。
水库、湖泊周围、江河两岸、渠道保护范围内的绿化,由其管理部门和使用单位负责。
风景名胜区内的绿化,由管理单位和当地林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绿化,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军队营地的绿化,由该驻地部队负责。
第十七条 国有、集体所有绿化用地的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各类绿化,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自留山、责任山绿化,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的园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应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前完成。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认证,其资格等级证书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法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申请,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交纳一定数额的绿化费,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绿化,并保证绿化质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或者以其它形式兴办绿化事业。

第四章 绿化资金
第二十二条 绿化资金实行自筹为主,国家扶持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适当安排部分资金用于当地绿化事业。
育林基金应用于绿化。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提取的绿化费和育林费,用于绿化和原材料基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所需的配套资金,由同级财政在城市建设维护费中预算安排,用于城市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小区的绿化建设费用,从该项目总投资中列支,由责任单位负责绿化。
风景名胜区应从年度收入中安排部分资金用于绿化。
水电站、水库应安排适当资金用于营造管护库区防护林。
第二十五条 义务植树所需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自行解决。因义务植树任务大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各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项绿化资金,除财政拨款外,均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绿化事业。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绿化的管护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绿化管护责任区,制定管护责任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组织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铁路、公路、江河、渠道、湖泊的防护林,应当保持林种结构和景观的稳定,树种和林木更新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林地、人工草坪、草地、城市绿化用地和苗圃地。确需占用的,须经有关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依法办理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恢复植被,或者交纳绿化费,由其主管部门组织恢复。
第三十条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档挂牌,落实管护责任,严禁损伤砍伐。
古树名木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的,须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公布的天然原生珍贵树木须严加保护,禁止采伐。确需采伐的一、二级保护树种,报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规划设计单位因规划设计不当,使造林成活率达不到要求的,责令退还设计费,并赔偿经济损失;施工单位不按技术规程进行绿化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补栽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于绿化的自留山、责任山、超过规定期限一年仍未绿化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发包或按规定收取荒芜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安排绿化资金并限期进行绿化。逾期仍未安排资金和进行绿化的,追究该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占用林地、草坪草地、园林绿地和苗圃地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的,由林业、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划分追缴树木,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虚报浮夸、挪用资金、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处罚,必须开具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贵州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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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定
中府[2004]113号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规范单位用工行为,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和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管理。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流动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的流动人员,是指离开原户籍所在地进入本市就业的人员。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主管部门。市公安、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岗位余缺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单位年度发展计划和岗位余缺实际,在每年12月30日前编制下一年度用工计划,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应在每季度末向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上报用工计划执行情况。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全市企业的用人需求进行汇总,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情况,制定全市年度招用工计划,促进社会劳动力供求总量平衡。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实行录用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应当自录用流动人员之日起30日内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跨省、市招聘流动人员,须持有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的介绍信函,通过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和市人事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交流中心(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有组织地招聘。
 第七条 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实行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就业登记卡)制度。
 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统一采用省劳动行政部门印制的版本。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提供服务,了解招用流动人员单位的用工需求和用工条件,确保招聘信息的准确性、合理性。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流动人员须签订委托书。
 用工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聘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接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录用流动人员30日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为被录用的流动人员申领就业证。
 劳务承包的,由发包者到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用工手续,申领就业证。
 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本人应到劳动行政部门申领就业证。
 第十条 申领就业证应当提供流动人员的以下有效证件: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的就业登记卡;
 (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查验合格的计划生育证明(女性);
 (四)从事国家规定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须持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须持有有效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建立劳动力总量和结构分类调控制度。市人民政府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宏观调控。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原则下,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具体调控办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的职责:
 (一)制定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政策和调控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情况统计、分析;
 (三)核发就业证和就业登记卡,负责证(卡)查验;
 (四)审核招工简章、核发招用流动人员介绍信函;
 (五)办理用工及流动人员劳动就业手续;
 (六)负责劳动合同管理、签证,依法实施劳动监察;
 (七)实行劳动年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流动人员外出就业由其原户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签发就业登记卡和进行登记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负责实施流动人员就业管理:
 (一)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对其行使劳动管理权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省直属驻我市的用人单位和市直属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二)外商投资企业招用流动人员以及流动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由与批准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三)流动人员承包种养业和提供其他劳务的,由就业或暂住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申领就业证所需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员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情况纳入劳动年审范围。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必须按规定缴纳调配费,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给流动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保障招用的流动人员享有合法的劳动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员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流动人员月工资不得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后,由用人单位负责为其申领暂住证。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流动人员的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劳动合同期满或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时,可在就业证有效范围和期限内凭就业证转换就业岗位;
 (二)按规定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违纪、违章的流动人员可依照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予以处分,对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未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用工手续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扣押流动人员身份证、暂住证、边防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或向流动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或抵押金(物)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发布未经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招工简章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为其招用的流动人员办理暂住证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七条 涂改、转借、转让就业证、就业登记卡和上岗证书的,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发证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8号
江西省采石取土管理办法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采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石取土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采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采取有效措施,规范采石取土行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安全监管、工商、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林业、农业、水利、建设、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采石取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划,在下列区域内划定具体的禁采区界址,并予以公告: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遗迹保护区、重点历史文物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特种用途林、生态公益林、防护林区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
  (三)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000米可视范围;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湖泊、水库周边区域及水工程保护范围;
  (五)电力设施、通讯网线、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已划定的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
第七条采石取土需要占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
第八条开办采石取土企业的,应当依照《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在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开采石料、粘土用于本建设项目,或者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石料、粘土的,不需要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禁止开办年开采量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以下的采石场。矿山企业最低开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在交通不便的偏远山区已开办的采石场,确因农民建房、农村道路建设等需要,经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查后,其开采规模可以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开采规模。
第十条采石取土企业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按照矿山建设规模,大型10年至30年、中型5年至20年、小型3年至10年。
第十一条新设石矿、粘土矿的采矿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采矿权的石矿、粘土矿除外。
第十二条为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专门设立的采石取土企业,应当提供有关重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其采矿权经评估后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有偿取得。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与重点项目建设时间相一致,开采的石料、粘土只能专供该重点建设项目使用。
第十三条无采矿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开采的石料、粘土不得销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其开采的石料、粘土。
第十四条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向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恢复治理设计方案,依法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加强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促使采石取土企业依法履行矿山恢复治理的义务。
第十五条采石取土企业必须依法做好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安全生产工作,减少环境破坏,防止发生水土流失和安全生产事故。
  采石取土场的环境保护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和安全生产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废渣、剥离的泥土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必须在建有挡土墙的地方存放。
第十六条在禁采区内原有的采石取土企业,采矿许可证到期的,不得延续,必须立即关闭;采矿许可证未到期的,应当制定关闭计划,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予以关闭。对严重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须立即关闭。
  采石取土企业在关闭前应当妥善处理好矿区内固体废弃物,恢复矿区的生态环境。
  对禁采区内采矿许可证未到期而关闭的采石取土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对异地开采或者转产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可采区范围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其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延续开采的,经评估后以协议方式有偿取得采矿权。
第十八条采石取土企业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须持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其生产规模核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
  对已经注销、吊销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采石取土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应当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生产用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向其转供生产用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注销或者吊销的采石取土企业证照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石取土企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安全生产、保护环境及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采石取土企业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统计报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在禁采区范围内采石取土的,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环境破坏或者国家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石料、粘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废渣、剥离的泥土向江河、湖泊、水库、沟渠倾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供应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的、供电或者转供电单位向采石取土企业供应或者转供生产用电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和电力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采石取土和颁发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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