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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42:58  浏览:89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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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申请和审批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6年7月11日公布 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一节 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二节 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
第三节 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三章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四章 设立外资企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与技术交流,便于中外投资者在上海市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上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外投资者应根据上海市吸收外资和引进技术的方向和规划,选定投资项目。
第三条 在上海市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除国家规定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外,均由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对外经贸委)审批。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一节 编报项目建议书
第四条 中方或外方投资者可以通过市对外经贸委批准的对外咨询、代理机构介绍或直接选择合资者,在了解各合资者的业务范围和资信状况后,确定合作意向。
第五条 中外投资者确定合作意向后,应对合资经营项目进行初步可行性研究,由中方投资者编写项目建议书,报送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项目建议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六条 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前,中外双方不得签署任何有约束性的文件。
第七条 中外合资经营项目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方投资者,并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主管部门的,由市对外经贸委指定一个部门为项目的主管部门。
第八条 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有效期为一年。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报告,延长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半年。逾期不办理延长手续的,项目建议书自行失效。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二节 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合同、章程
第九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中外投资者应对合资经营项目作进一步可行性研究,具体落实有关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销售、劳动工资、外汇平衡以及基础设施配套等事项,并取得有关部门的签署意见。
第十条 中外投资者共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签订合同、章程后,由中方投资者报主管局或区、县人民政府签署意见,转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批。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合同、章程之日起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二章 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第三节 申请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 中外投资者申请颁发批准证书,可由中方投资者提出申请报告,报市对外经贸委审核。申请报告应附下列文件:
(一)中外投资者的合法证明;
(二)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三)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包括授权书);
(四)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名单。
第十二条 市对外经贸委应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十天内颁发批准证书。

第三章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申请和审批,参照本条例第二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设立外资企业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委托市对外经贸委批准的对外咨询、代理机构办理申请和报批等事项。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议书由市对外经贸委初审后,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要求,向市对外经贸委递交有关文件,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国务院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批准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中外投资者领取批准证书后,凭批准证书在三十天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的成立日期。
第十八条 合同、章程凡有外文文本的,应同时报送。审批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具体要求及格式,由市对外经贸委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亦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的投资者。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市对外经贸委进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自1986年8月1日起施行。



198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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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国检检〔1992〕296号 一九九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各直属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于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在山东青岛召开了“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技术交流和标准审定会”。现将会议通过的《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上报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附件:        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抽纱品检验管理工作,统一全国的检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原料的出口手绣、手编(包括手机绣结合的出口抽纱品和手编与机绣结合的镶拼、镶嵌)品的检验管理。出口机绣以及其他的出口抽纱品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三条 出口抽纱品按对外贸易合同(包括成交样和确认样)、信用证及有关单证进行检验。

  第四条 第三条中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按照SN×××ד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SN×××ד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和SN×××ד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检验,不同工种的同一产品分别按相应的出口抽纱品标准检验。特殊品种,按有关的抽纱品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凡需对外出具商检证书或国外对产品质量反映大的出口抽纱品,商检局必须批批自验。

  第六条 对质量稳定、不需出具商检证书的出口抽纱品在厂检合格和外贸部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商检局国检监(1990)161号文精神,针对出口抽纱品的检验,商检局可采取以下的检验方式:

  (一)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5%以上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年报验批次的30%的检验方式检验。

  (二)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0%~95%之间的企业,商检局采取自验率不少于的报验批次的60%的检验方式检验。

  (三)对商检局检验年批次合格率在90%以下的或年报验批次不足20批的企业,实行逐批检验。

 

              第四章 检验要求

 

  第七条 出口抽纱品的单证审核按国家商检局国检务(1989)443号通知中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和“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抽样

  (一)依照“出口抽纱品抽样检验规定”抽取代表性的样品。

  (二)出口抽纱品的样品应包括不同货号、不同颜色兼顾不同规格,但不得少于标准规定的抽箱数。

  第九条 检验

  (一)在检验依据和单证齐全无误时,进行出口抽纱品的检验。

  (二)出口抽纱品不方度、不园度的测量和计算方法。

  检验产品的不方度、不园度时,要注意花型对称部位是否对称,测量不方度时,应将成品平放,对角量边。测量不方度时,应测成品最长和最短的直径。

  不方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长方形)

          L1-L2

  不方度(%)=----------×100

         1/2(L1+L2)

式中:L1--最长的边(厘米);

   L2--最短的边(厘米)。

   不园度计算公式如下:(不包括蛋园)

           d1-d2

  不园度(%)=----------×100

         1/2(d1+d2)

式中:d1--最长的直径(厘米);

   d2--最短的直径(厘米)。

  (三)镶拼抽纱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编结抽纱品检验规格”执行,出口手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手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出口机绣镶嵌品的规格检验按“出口机绣抽纱品检验规程”执行(成品四周镶有编结花边的为镶拼品,成品局部以编结花边为点缀,且点缀面积不超过25%为镶嵌品)。

  (四)出口抽纱品的包装检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国检鉴(1991)293号文件要求检验。

  第十条 检验结果判定

  (一)以检验批为单位按实际出口抽纱品检验下整批货物合格与否,经检验产品综合质量符合合同、信用证及有关标准规定的,则判整批为合格。

  (二)出口抽纱品的报验数量单位一律将打对套折算成最小单位片。

 

        第五章 第二次检验、过期重新验检与复验

 

  第十一条 商检局第一次检验不合格的出口抽纱品,经工厂返工整理合格仍需出口的,申请单位必须向原检验商检局申请第二次检验,其结果作为最终评定。

  第十二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有效期为一年,遇有特殊情况可视具体情况酌情掌握。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货物,出口经营单位应向商检局重新报验(过期重验),商检局对过期重验商品的重点检验项目为外观和包装质量。

  第十三条 报验人对商检局检验的出口抽纱品的结果有异议,按国家商检局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和国家商检局“关于执行《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四条 出口抽纱品检验时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一检验批。

  第十五条 加强出口抽纱品的批次管理,按照〔1987〕国检务联字第280号“关于发布实施《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的联合通知”管理。

 

           第七章 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

 

  第十六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在口岸出口的,产地商检局按照国检务〔1987〕601号“关于下发统一的内部单证及印签的通知”填写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

  第十七条 出口抽纱品必须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出口时口岸商检局根据产品质量情况主要查验如下内容:

  (一)核对出口抽纱品“换证凭单”内容是否与有关单证相符。

  (二)查包装有否破损、水渍、污渍、霉变等不正常情况。

  (三)查对货物名称、批号、标记和唛头、箱数及检验有效期是否与合同、信用证及有关规定相符。

  第十八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出口抽纱品,货到口岸发生包装破损、商品污染或批次混乱等问题,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验,如有漏验项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取得妥善处理后方可放行。

  第十九条 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签发了“换证凭单”并已运往口岸的出口抽纱品,如超过检验有效期仍需出口的,由口岸商检局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八章 对商检有关单证、统计报表和统一检验目光的要求

 

  第二十条 出口抽纱品的原始检验记录是放行出证的主要依据,必须逐批做好检验记录。

  第二十一条 认真做好半年小结,全年总结的出口抽纱品的统计工作,每半年进行一次质量分析,质量分析和统计报表分别于七月底和次年一月底前报国家商检局检验处(《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格式见附件)。

  第二十二条 应按月做出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作为检验资料积累,对重大的质量案例或国外反映要随时核查上报。有关检验情况、质量分析、统计报表及生产厂的质量情况等,应建立商品档案。

  第二十三条 为了使全国出口抽纱品检验标准掌握尺度统一,减少目光差异,商检局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出口抽纱品检验情况统计报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贯彻稳定农业税负担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贯彻稳定农业税负担政策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天津、河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贵州、云南、陕西、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厦门、青岛、深圳市财政厅(局),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四川、甘肃省(自治区
)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决定》(中发〔1996〕13号),稳定农业税收负担,做好农业税收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提高认识,做好农业税收工作。农业税收工作是农村工作的一个重要部分,其核心问题也是农民负担问题,农业税收政策执行的好坏,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农村工作的成效。实行分税制后,在一些地方的农业税收工作中出现了重收入、轻政策的错误倾向和一些不规范做法,影响了
农业税收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和农业税收工作秩序,应认真加以纠正。各级地方政府和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正确执行政策,搞好农业税收工作。
二、严格执行稳定农业税负担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税细粮征收任务总额由中央控制,计税价格随国家粮食合同定购价格相应调整,地方无权随意调增农业税负担。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要及时掌握计税土地的增减变动情况,按现行政策解决“有税无地”、“有地无税”及税
负畸轻畸重问题,以保证稳定农业税负担政策的全面贯彻落实。
三、严格区分税费的政策界限,杜绝税费混征的错误做法。各地不得以农业税之名征收其他费用,农业税征收机关要依法征税,加强征管。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验的地区,要注意正确贯彻农业税收政策,应把遵守国家税收法规做为改革的前提之一。
四、对农业特产税要严格按照政策规定的税率、征税范围和环节征收。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各地要对国务院规定品目之外的其他农业特产品开征农业特产税,必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未经省级政府同意,擅自提高税率,扩大征税范围的,要立即纠正;要正确执行政策,不得随意扩
大在收购环节征税的范围,也不能随意混淆生产和收购两个环节,将应由收购者负担的税额转嫁到生产者头上。
五、搞好农业特产税税源调查,切实做到据实征收。各地要扎实做好农业特产税税源普查工作,建立农业特产税税源台帐,形成以户建卡、以村建帐、以乡建档的税源控制体系,掌握税源分布和变化情况,使税收计划切实可行。要坚持杜绝不问税源有无和税源多少,按地亩或人头平均
摊派税款的错误做法。
六、对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应纳农业特产税时,要将农业税扣除,税款征收入库进行帐务处理时要分别核算清楚,严禁两税重复征收。
七、要加强征管,规范执法。在征收工作中要讲究工作方法,要慎重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文明执法;征收税款要实行户缴户结,完税凭证要开到户,严禁“白条”收税;在征收应做到:公开税收政策,公开税源情况,公开征收任务,公开税款征收数,公开减免数,以增加工
作透明度,接受广大群众监督。
请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19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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