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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5:33:24  浏览:9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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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

建设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7号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3月14日经第38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 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第十条 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 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第十四条 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第二十六条 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 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 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 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 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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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52 号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12年5月11日经
市人民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黄兴国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
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天津市节能监督检测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82号)。
  删除第十三条。
  二、《天津市关闭严重污染小化工企业暂行办法》(2005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删除第十八条。
  三、《天津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124号)。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城市
雕塑,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四、《天津市地热资源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2号)。
  (一)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地热勘查许可证、地热
采矿许可证擅自施工、开采地热,未按批准的开采范围进行地热
开采活动或将其他钻井转为地热开采井开采地热的,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措施恢复原状,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履行的,其后果
已经或者将要造成环境污染、破坏自然资源的,可以由地质矿产
主管部门代履行。"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吊销《地热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对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
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统一要求安装
计量设施或计量设施发生故障隐瞒不报的;(二)无指标或不按
核定指标任意扩大开采量以及改变批准使用用途的;(三)不缴
纳地热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四)不按时报送开采计划和开采报
表的;(五)不按打井批准通知书施工的;(六)不按审批方案
回灌或未经批准擅自回灌污染热储层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
轻微,能主动改正,消除影响的,可从轻或免除处罚。"
  五、《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删除第十八条。
  六、《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
令第92号)。
  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
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
资金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
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
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天津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27号)。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产权单位不履行公

共厕所改造责任或者改造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由区县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

号)。
  (一)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
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
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由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
处1万元罚款。"
  九、《天津市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规定》(2009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19号)。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交通运输经营企业(含车
主,下同),不得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或者使用非法生
产、改装、拼装的车辆装运货物。超过车辆核定载质量装运货物
的,一经发现由公安交管、市政公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予
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停止违法行为,

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可以依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二)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对擅自改装的车辆,由公
安交管部门责令违法责任人按照国家强制标准恢复原状,拒不改
正的,其后果已经或将要危害交通安全的,公安交管部门可以依
法采取代履行措施。"
  十、《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
政府令第40号)。
  (一)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
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对于经营性活动,

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于非经营性活动,可并处1000元以下

罚款。"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
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
下罚款。"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并依
照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十一、《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
府令第56号)。
  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二、《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
65号)。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
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单位或个人,由公路管理部门
视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物、恢复原状、

停止违章行为。对拒不改正者,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

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十三、《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
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拆船单位关闭、搬迁或转产,必须及
时清理原厂址遗留的污染物,并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检查
验收,对现场清理不合格的,由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责令其
限期纠正,对逾期不纠正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四、《天津市墙体材料革新和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2
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建设单位不
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而擅自施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每日按应缴新型墙体材
料专项基金数额的1%加收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五、《天津市轨道交通管理规定》(2006年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删除第三十九条规定。
  十六、《天津市公路保护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96号)。
  删除第十四条第二款。
  相关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改并公布。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解放军总后
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为规范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了《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尽快通知辖区内有关单位,并协助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好进口药品国
内销售代理的备案工作。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制度,目的是从强化国内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出发,本着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从源头掌握和了解进口药品的情况,便于在监督工作中及时发现、及时查处进口药品中的违法行为。
目前正在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业务的代理商必须在1999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和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特此通知

附件1: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规定
第一条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为规范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工作,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在国内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的程序、时间和需提交的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是指《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直接与国外制药厂商订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协议的代理商,包括总代理、地区代理等。
第三条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必须在与国外制药厂商签订国内销售代理协议2个月内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条 办理备案手续,由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直接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提出,不得委托非本企业人员代为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需提交以下中文文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经办人员办理备案的委托授权书(原件和复印件);
(二)加盖本企业印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进口药品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本企业与国外制药厂商签订的进口药品国内销售委托代理协议及协议约定的进口药品的名称、原产地、规格和数量(原件和复印件);
(四)本企业详细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上述文件审验后,将原件退还备案企业,复印件留存备查。
负责备案的人员,对可能涉及的企业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六条 备案表格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并统一编排序号。备案登记表中的备案事项如有变更,必须在30天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办理变更手续,可由企业以加盖本企业印章的书面方式告知受理备案的部门。
第八条 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不履行备案手续从事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活动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对备案事项中第1、6、7、8、9、10、11项变更,不按时办理变更手续的,将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
理办法》(暂行)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九条 备案加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专用章后有效。备案一式两份,由受理备案部门和备案企业各持一份。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2: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药品国内销售代理商备案表

-------------------------------------
|备案序号: |
|-----------------------------------|
|备案事项: |
|-----------------------------------|
|1.备案企业名称 |
|-----------------------------------|
|2.法定代表人姓名 |职务 |电话 |
|-----------------------------------|
|3.企业通讯地址 |
|-----------------------------------|
|4.邮政编码 |
|-----------------------------------|
|5.企业联系电话 |传真 |
|-----------------------------------|
|6.代理销售药品的名称 |
|-----------------------------------|
|7.代理销售药品的规格 |
|-----------------------------------|
|8.协议代理销售药品的数量 |
|-----------------------------------|
|9.代理销售药品的原产地及公司名称 |
|-----------------------------------|

|10.进口药品注册证号 |
|-----------------------------------|
|11.进口口岸名称 |
|-----------------------------------|
|12.备案申请经办人姓名 |职务 |电话 |
|-------------------|-------|-------|
|13.受理备案人员姓名 | | |
|-------------------|-------|-------|
|14.办理备案时间 | | |
|-----------------------------------|
|15.备注 |备案专用印章 |
| | |
| | |
| | 年 月 日|
-------------------------------------



19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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