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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8:03:55  浏览:81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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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工资指导线制度试行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依法对企业工资总量进行宏观调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资指导线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宏观调控工资总量,调节工资分配关系,合理确定工资水平增长,指导企业工资分配的一种制度。
工资指导线包括本年度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增长的基准线、上线、下线。基准线指政府通过宏观调控要求实现的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平均增长幅度;上线指工资指导线规定的允许企业货币工资增长的最高幅度;下线指工资指导线规定的企业货币工资水平应达到的最低增长幅度。
第三条 工资指导线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
第四条 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各年度工资指导线的制定应以本省年度社会劳动生产率、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为主要依据,同时综合考虑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周边地区经济和工资增长、城镇就业状况、劳动力市场价格、人工成本水平等相关因素。
第六条 工资指导线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商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等组织共同拟定,报省政府批准。
工资指导线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劳动行政部门发布。
工资指导线每年4月发布,执行时间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条 工资指导线区别企业不同情况,实行分类调控。
(一)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的调控办法: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并处于同行业领先水平,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企业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达到20%,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盈利企业,其工资增长在基准线和上线区间内执行。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但增长率未达到20%,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未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和经济效益比上年有增长,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达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两倍的盈利企业以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达到20%的亏损企业,其工资增长在下线和基准线区间内执行。
经济效益比上年有所下降的盈利企业及经济效益与上年相比增长率未达到20%的亏损企业,其工资增长只能在下线幅度内执行。
(二)对其他类型企业的调控办法: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之外的其他类型企业应根据工资指导线进行集体协商确定工资。尚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的企业,参照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执行。
第八条 企业因特殊情况,确需突破工资指导线所规定的工资增长线的,须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工资水平偏高、工资增长过快的国有垄断性行业和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从严控制其工资增长。
第九条 企业因亏损等特殊情况,工资发放有困难的,依照《湖北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国有企业必须按规定确保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国有亏损企业必须确保企业应负担的规定数额。
第十一条 企业应在政府发布工资指导线后30日内,根据本企业生产、经营形势预测,依据工资指导线编制或调整本企业当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企业,直接报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企业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企业,不审批工资总额使用计划。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所属企业执行工资指导线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规定向劳动行政部门报批当年度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报批;对违反工资指导线制度的规定,工资增长超过或应该达到而未达到工资指导线规定的相应幅度
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工会组织可对工资指导线的执行情况实行监督,发现企业违反工资指导线制度的,可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并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内部工资分配自我约束机制,加强人工成本管理和人工成本约束,使企业工资增长同经济效益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工资,是指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范围内职工的全部工资性收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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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文化,以及工程建设合同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本省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由依法取得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合法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此项业务。

  监理人员必须是依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尔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未获《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省直系统成立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资质。

  第七条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级。监理单位定级的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监理单位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项目。

  第八条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监是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监理单位跨地、市、县从事监理业务,以及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中省外监理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也可实行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应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须下列条款:

  (一)工程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4日内,提交工程建设项目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方能实施。监理规划应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实行现场监理制。监理人员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关键部位施工时,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实施现场监理。

  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发现设计确有不当的,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监理单位应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总监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中规定的职权,对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内容负责。

  第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不得承揽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十八条监理酬金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抬高。监理酬金列入工程概算。

  外资工程监理酬金收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产生效益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奖励。因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必须退还所收取的监理酬金,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外商独资或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可以根据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选择监理单位。由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国内外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工程监理的,事先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以及上述监理单位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之前,非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本省其他监理单位,亦应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詈,可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在鄂单位成立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1994年8月30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车辆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六条 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


  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十条 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第十二条 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


  第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


  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拖带的挂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


  第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5至7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1至4米。
  (二)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大型客车、铰接式客车、半挂车不准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电瓶车不准在厂(场)区以外道路上拖带挂车。
  (四)装载危险品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拖带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主车车厢保险架(箱式货运车车厢后端)两侧顶端须安装有效的明显的制动灯、转向灯。


  第十七条 畜力车夜间行驶在无照明设施的道路上,应配有照明设备。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穿跟达4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不准戴耳塞机驾驶车辆。
  (三)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


  第十九条 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军队、武警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二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必须捆绑牢固,并罩设网罩。
  (三)车辆装载的物品需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如必须遮挡号牌的放大号时,遮盖物后端应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四)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货车在城镇内运输时,车厢内在有安全乘座位置的情况下,可附载1至2名装卸工。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机动车驾驶室不准超员乘人;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
  (三)城镇主要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上,可附带1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系缚在骑自行车人背上或坐在车上设置的座椅上,座椅设置应安全牢固。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驶离停车地点前应查看有无障碍,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除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时间外,须先鸣号后起步。


  第二十四条 城市内客运车辆除始发站外、不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


  第二十五条 车辆在没有划分中心线和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行驶:
  (一)机动车通过急弯道、上陡坡视距不足30米时,须靠右侧行驶。
  (二)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在道路中间的右侧行驶,不准并行或竞驶。
  (三)非机动车靠右边行驶。从道路右边缘线算起,自行车在1.5米以内行驶;人力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2.2米以内行驶;畜力车在2.6米以内行驶。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下列时速规定:
  (一)机动车上坡视距不足30米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二)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和村屯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30公里。
  (三)机动车出入行人稠密的路段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0公里。
  (四)柴油机动三轮车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
  (五)机动车拖带施工机械时,最高时速,城市为20公里,公路为30公里。
  (六)残疾人专用车在道路上行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15公里。
  但是机动车遇有高于或低于上述规定的限速交通标志和路面文字标记时,高于上述规定的,准许按所示时速行驶;低于上述规定的,应按所示时速行驶。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转弯、掉头、变更车道、靠路边停车时,必须提前在100米至30米的地方开转向灯,完毕后,必须立即关闭转向灯,不准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八条 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或交通标志控制的路口,机动车应在距路口100米至30米的地方减速慢行,夜间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在划分导向车道的路口,须按行进方向分道行驶。


  第二十九条 除设有干路先行或支路让行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外,其他交叉路口在支、干路难以确认时,按下列条件区分:
  (一)等级高的道路与等级低的道路相交,以等级高的为干路;
  (二)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与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不分的道路相交,以划分的为干路;
  (三)机动车道较多的道路与车道较少的道路相交,以车道较多的道路为干路;
  (四)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与不通行公共汽车、电车的道路相交,以通行的为干路。


  第三十条 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不准熄火或空档滑行。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夜间行驶,前车已开远光灯,后车距前车100米以内不准持续使用远光灯。


  第三十三条 在没有人行横道的道路上,车辆遇有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走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时,须停车让行。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在傍山险路会车时,靠山壁一侧的车辆让对方车辆先行。
  (二)夜间在没有路灯或照明不良的道路上,机动车在驶出窄桥、窄路、急弯路处50米以内与非机动车会车时,须将远光灯改为近光灯。


  第三十五条 装载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剧毒等危险品的车辆须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停车时,要选择空旷、安全的地点,须有专人看管,不准在市区内过夜。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超车未开右转向灯或无让路示意时不准超车。
  (二)被超车示意允许后车超越后,不准再向左躲越前方障碍。
  (三)上陡坡时,距坡顶30米以内,不准超车。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由正式驾驶员驾驶,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等行驶。
  (二)不准乘坐与试车无关的人员或载运无关货物。
  (三)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三十八条 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路面宽度7米以下路段,一侧有障碍物,另一侧距障碍物纵向距离20米以内不准停放车辆。
  (二)车身须平行于道路边缘,城市道路和有硬路肩的公路,右驱动轮外缘距道路右侧边缘线不超过30厘米;在有软路肩的公路上,右侧车轮须置于路面边缘。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准停车。
  (四)不准在人行道上停车。
  (五)载客车辆在设有人行护栏的路段、人行横道处以及距离桥梁、交叉路口、陡坡、铁路道口20米以内的路段处,不准临时停车上下客。
  (六)出租车不准在公交车站台处停车候客;临时停车不得影响公交车进出站。
  (七)遇乘客须在左侧车门上下车时,驾驶员应当提醒乘客注意安全。
  (八)遇乘客上下车地点在非机动车专用道内时,可就近驶入非机动车专用道临时停车上下客,但不得阻碍非机动车正常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时,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牌或开危险信号灯。


  第四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行道上停车攀谈。
  (二)不准在人行道上行驶。
  (三)遇停止信号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停车等候。
  (四)驾驶非机动车时,不准带耳塞机收听录音、广播或做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
  (五)驾驶畜力车进入市区和城镇时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第四十一条 各种车辆应遵守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有关限时、限日、限车等分流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一)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二)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三)在禁止停车的地方临时停车,驾驶员离开车辆的。
  (四)停放车辆,阻塞交通的。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四十三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攀登、损坏道路隔离护栏、隔离带等交通安全设施。
  (二)精神病患者在发病期间和痴呆的人在道路上通行,须有健康的成年人带领。
  (三)不准在道路上追逐、打闹、躺卧、游戏、抛物及进行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
  (四)不准在车行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第四十四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在车体外攀扶。
  (二)不准坐在车厢栏板上。
  (三)不准在机动车行驶中打闹、喧哗、与驾驶员谈笑或影响驾驶员操作。
  (四)乘坐二轮、侧三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不准戴其他防护用品代替安全头盔(军警人员在执行任务时除外)。
  (五)车辆乘载满员,不准强行乘车。
  (六)载人的货运车辆在道路上停车时,不准从车厢左侧上、下。
  (七)车辆未停稳或停车等信号时,不准上、下车。
  (八)乘坐在道路上行驶的人力车、三轮车、畜力车的乘车人,不准从车辆左侧临近机动车100米以内上、下车。

第七章 道路





  第四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铁路道口时,应保证安全设施齐全。需要进行维修作业时,应采取维护交通安全的措施后,再行施工。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四十六条 道路出现水毁、塌陷、隆起和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道时,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要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同时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第四十七条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因对道路进行维修、改线、建桥等需封闭道路时,要铺设绕行便道,保证道路畅通。


  第四十八条 道路两侧建筑物及其他物体的位置,不得影响交通安全视距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等。
  在道路上方不准设置与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及式样相类似的灯具、牌匾等。
  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车行道不得小于5米,人行道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带和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第五十条 除市政、公路管理部门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或公路管理部门审批,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占用、挖掘;并接受监督检查。
  (二)占道堆物及挖掘道路现场须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反光交通标志牌等的标志;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设警告灯。
  (三)占用、挖掘道路结束后,须及时清理现场,并按规定的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五十一条 不准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安装妨碍车辆、行人通行的拦截物等。


  第五十二条 不准长期占用道路停放车辆或占用道路先行营业性修理车辆。


  第五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点)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
  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配建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做他用,并应向社会开放,不得借故拒绝。


  第五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变更原批准的临时占用、挖掘道路。
  (二)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长途客车、通勤车的行驶路线、停靠站、服务点、蓄车点。
  (三)临时规定车辆、行人通行或禁行等。

第八章 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不按规定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二)驾驶拼装或未经批准改型、改装或改变颜色车辆的。
  (三)驾驶无号牌车辆的。
  (四)驾驶军队、武警车辆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或地方车辆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的。
  (五)军队、武警驾驶员驾驶地方车辆或地方驾驶员驾驶军队、武警车辆的。
  (六)驾驶机动车遇有行进前方道路交通阻塞或遇红灯时,不按须行方向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而抢上造成阻塞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超车或让车的。
  (八)不按本办法停车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4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拖带单轴挂车,不按规定安装制动灯、转向灯的。
  (二)车辆行驶中发生故障、事故,停放在道路上,未设置明显警告标志或未开危险信号灯,夜间未开示宽灯、尾灯或未设明显标志的。
  (三)违反试车规定的。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室超员乘人的。
  (二)教练车不安装供教练员使用制动器或载运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人员的。
  (三)驾驶未经临时检验或者临时检验不合格的车辆的。


  第五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机动车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
  (二)驾驶摩托车在车道内并行或竞驶的。
  (三)不按规定申领和使用教练车号牌。
  (四)实习驾驶员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或载运危险品车的。
  (五)驾驶摩托车手中持物、车把挂物、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的。
  (六)进入导向车道后,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七)行经交叉路口、铁路道口,不按本办法规定行驶的。


  第五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驾驶客运车辆超员乘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灯光使用规定的。
  (三)驾驶大型货运汽车乘客6人以上时,不按规定申须代客证的。
  (四)驾驶汽车、拖拉机不按本办法规定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的。
  (五)驾驶增加额定速度拖拉机的。
  (六)驾车不避让少年儿童、老年人、盲人和行动不便的人横过车行道的。
  (七)实习驾驶员驾车牵引已损坏车辆和施工机械、工具箱斗等轮式专用机具的。
  (八)不按本办法规定会车的。
  (九)出租车占用公交车站台停车候客或影响公交车进出站的。
  (十)客运车辆违反规定在站台上停车候客的。


  第六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驾车违反本办法车速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六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驾驶号牌不清或号牌不全的车辆的。
  (二)驾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喷涂本车号牌放大号或放大号不清晰的。
  (三)驾驶机动车窗粘贴反光膜或在驾驶室前风挡处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物体的。
  (四)不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的。
  (六)驾车不按规定起步的。
  (七)不按本办法规定临时停车的。
  (八)在禁止鸣喇叭的路段、区域、时间内鸣喇叭或在市区内使用高音喇叭的。
  (九)用喇叭叫人或鸣长音的。


  第六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接到违章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到指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罚的,给予吊扣6个月以上直至注销驾驶证的处罚。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处5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同时限期恢复路面,逾期不予恢复的,每平方米每日处100元以下罚款。
  (二)虽经批准,超出规定范围挖掘道路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置、移动、拆除或毁坏交通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擅自用道路设立车辆停放场、点的。同时限期撤消停放场点,逾期不撤的,每日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架设横跨道路上灯具、牌匾等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同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占用道路盖房、支搭棚厦、摆摊、设床堆物、长期停放车辆、营业性修车等妨碍交通的。除上述处罚外,应限期拆除或移开,逾期不拆除移开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50元以下罚款。
  (四)虽经批准,但超出规定范围、时间占用的,并限期拆除超占部分,逾期不拆除的,按超占部分每平方米每日处25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散放禽畜、抛撒残雪、残冰、泼洒污水、放置被碾压物以及设置妨碍车辆、行人通行障碍物的。
  (六)挖掘、战用道路及在道路上进行维修作业未按规定设置明显反光警告标志的。
  对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反本条规定者承担。


  第六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有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人,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违章情节,可采取向所在单位发行为人违章通知书或者组织学习交通法规、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等教育措施,并可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故意刁难,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一律清除公安交通管理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外省、自治区、市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一般违章,应坚持以教育为主,不予处罚。情节较严重的应给予从轻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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