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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35:05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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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改善外商投资环境若干规定》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促进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其合法权益及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条 营造严明规范的法制环境,采取有效的优惠措施,积极鼓励外商投资。

第二章 审 批
第四条 实行审批公示制和时限制。有关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一次性提供审批所需的材料目录和文件范本,一次性讲清对申报材料的修改意见和要求。
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审批的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时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无明文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自行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在法定工作日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审批,若经办人遇特殊情况离岗,必须指定他人代行职权。
第五条 投资总额在省审批权限内,凡属国家鼓励类项目,其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能自行解决,外汇能自求平衡,不涉及进出口配额和许可证的,下放给市、州审批,并由市、州按项目性质报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属省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相关证书,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外,随
同下放市、州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联合办公、一站式审批。
第六条 对属于国家鼓励类且外商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其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实行一次性审批。
第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人员出国(境)洽谈贸易、商务考察及研修、培训,在办理因公护照、往来香港通行证、申办外国签证时,有关部门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对其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省外暂住人员,确因企业需要出国的,经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颁发护照。
第八条 持有外国或台湾、香港、澳门地区驾驶证或国际驾驶证的人员,可以随时到公安交警部门报名,通过交通法规和道路驾驶考试(核)后,即可领取驾驶证;上述驾驶证持有3年以上者,免考道路驾驶。
第九条 海关、边防、商检、港监、检疫等部门,应加速与国际惯例接轨,简化报验手续,方便客货进出。
加快实施口岸查验联合办公制度。货物申报放行实行节假日加班预约制。加快口岸查验计算机联网工作,逐步做到无纸报关通关。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条 实行重大项目全过程跟踪管理服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辖区重大外商投资项目,可以指定政府领导或者部门负责人跟踪管理服务,定期了解项目进展情况,及时协调并帮助解决项目报批、建设及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一条 各公用事业单位应全面实行服务承诺制,不得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并须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非日常业务检查,必须事先报同级监察部门备案;对突发性事件的检查,可事后向同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凡进入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的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证件。并于检查完毕后,出具检查登记证明。登记证明应载明检查经办人、时间、内容和结论。该证明填写后应有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的签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者外,行政机关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处罚。需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规定举行听证。确需处以罚款的,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企业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指定的缴费地点缴纳罚款。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上级主管部门,不得干预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允许查封、扣押企业的财物和帐目。如有意见,可通过中方董事向董事会转达。更换该类企业中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必须经董事会决议通过;中方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与外方合作共事
的,应董事会要求,予以及时更换。
第十七条 严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任何名义对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吃、拿、卡、要”和以各种名目拉赞助。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并有权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举
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强制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接受指定中介机构的服务。外商和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有资质资格的会计、律师、公证、仲裁、审计、评估、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
中介机构应依法办事,强化服务意识,遵守职业道德,真实准确反映情况,公正公平办理业务。

第四章 优惠政策和国民待遇
第十九条 继续执行并用足用好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对国家规定的税收减免优惠,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减征、免征和退税手续。
鼓励东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到本省再投资,外商投资比例超过25%的项目,视同外商投资企业,享受相应待遇。
外商收购、兼并或承包本省亏困企业3年以上,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条件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省和市、州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物资供应、配额、许可证等方面提供优惠,具体办法由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给予必要的信贷支持,提高其厂房、设备抵押贷款的比例。
第二十二条 从1998年1月1日起,新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非配额、非许可证限制的产品,其内外销比例自定。
经确认的先进技术型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商投资的高产、高效、优质农业开发项目,其产品内外销比例自定。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通信、交通等基础设施配套服务,与内资企业同等待遇,执行与内资企业同等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接受金融、保险、法律、劳动用工咨询、设计、广告宣传等社会服务,与内资企业同样对待,并按同样标准交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来本省投资的外商,其住宿、就餐、购置物业、就医、子女就学、购买车船票和旅游景点门票等,一律与本省居民同一标准收费。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专家,享受有关外国专家待遇。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解决外国专家的工作、生活等方面的问题,保证其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外收费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单位,须凭物价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在收费卡上详细填写收费情况。凡不按规定办理的,各级物价部门应依法责令停止;外商投资企业亦有权拒
绝缴费,并向当地监察部门举报。收费卡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八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两年内,本省不再出台新的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收费项目。在此期间,对外商投资企业停征消防设施配套费、外来人口管理费;对亏损的、新开业投产的以及用工在500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就业调节基金,其他企业减半征收;法律、法规规
定和国家、省两级确定的收费项目,一律按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摊派和强行安排人员,以及利用生产资料谋取单位和个人利益。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借会议、检查、评比、培训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六章 外商投诉的受理
第三十条 省外商投诉中心设在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指导全省外商投诉工作,接受外商投诉和接待外商来访,对投诉案件进行处理,并跟踪督办,及时反馈。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应尽快确定相应的外商投诉处理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并公布投诉地点
、电话。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诉机构对外商投诉,应在7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以及要求进一步提供的投诉材料告知投诉人。投诉机构对一般性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对较为复杂的外商投诉,应在受理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
答复投诉人。投诉机构因特殊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及时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投诉机构的协调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规定给予有关当事人行政处分;构成行政违法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不按规定审批,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侵犯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
(三)乱收费、乱摊派、乱处罚、乱检查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服务,随意终止或暂停服务的;
(五)其他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当事人,除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外,凡损害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的人身权、财产权的,还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港商、澳商、台商来本省投资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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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探讨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 唐光礼 李元洪


一、山林权属纠纷的起因
1982年在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后,就产生了责任山(承包山)和自留山,除集体外,个人也拥有了对山林的经营权或所有权。在对山权权属进行划分时,按照“林业三定”原则及相关政策,由政府给重新分配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进行了登记造册,并颁发了相应的的自留山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但由于当时时间短、任务重、条件艰苦,加上一些方法上的粗放和工作上的麻痹,难免出现界址不明、权属不清,甚至重复填证等种种现象。若干年后,林农在对这些山林进行经营和收益时,许多矛盾便暴发了出来,从而形成了山林权属纠纷。事实上,这类纠纷是因他人的侵权而导致,而非行政管理而引起。
二、人民法院对审理山林权属纠纷适用法律的演变
1991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以后,重新规范了山林权属纠纷的确权、复议和诉讼途径,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和裁判形式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主要表现在:
㈠立案程序上的变化
《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山林权属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1985年1月1日公布的《森林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时以争议相对方为被告,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根据该法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必须审查:
1.人民政府是否依照《森林法》第十四条(修改后《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对争议进行了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这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
2.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否申请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注意在这里当事人有选择的权利,既可以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1999年10月1日《行政复议法》颁布施行后,依照该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必须先申请复议,把行政复议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先决条件和必经程序。(注意这里当事人无选择余地)
3.当事人是否作为行政诉讼提起。
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人们习惯于将山林权属纠纷作为民事侵权纠纷来起诉,人民法院以确认之诉来审理。行政诉讼法实施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据此,人民法院在受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才将过去按民事案件立案的作法改为行政案件来受理。
4.是否以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包括复议机关)。因为对山林权属进行确权是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意见”第七条规定,作为被告的不再是与当事人有争议的相对方,而是以政府为被告,按行政诉讼提起。
5.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关于起诉期限在第三大点作为法律适用问题进行阐述)。
㈡审理内容上的变化
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时,主要审查双方当事人对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没有涉及到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而作为行政案件审理时,除了审查原告和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外,主要审查被告(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范性文件,着重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事实上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恰当等问题进行审查。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负举证责任。
㈢审理结果上的变化
按照民事案件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如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根据民法原则进行调解,如调解成功,自然达到息事宁人休争的目的,皆大欢喜;既使调解不成,法院还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有关规定,在尊重历史、遵循事实和根据现实,对争议山林(指林木、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作出确认判决,直接确权给当事人一方或双方。
按照行政诉讼法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时,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能作出如下两种判决中的其中一种:
1.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本文指维持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包括复议决定)。
2.具体行政行为有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之一情形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除此之外,法院没有其他可行办法,更不能进行调解。这一规定,从表面上看体现了审判权高于行政权,但由于不能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即不能作出实体判决,而仅仅只起到一种监督作用,对当事人的诉争没有终结,势必在撤销政府的处理决定后,同时也把当事人再推给政府,一定程度上讲也会给政府增添了新的行政负担和工作压力。
三、目前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大进步,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制轨道。对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改进和提高行政效能、摆正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位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使长期受到“官贵民贱”、“民不可告官”等封建愚昧思想压迫的劳动人民,真正体会到民主自由的权利,实现了“民可以告官”这一法律观念的重大突破。但一部法律同样需要实践来证明她的完整性和可行性。十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表明,笔者觉得适用行政诉讼法调整山林权属纠纷,在很多方面暴露了她的不成熟性,具体表现在:
1.在立案受理环节上,诸法之间相互矛盾。
第一,关于行政复议必经程序(前置条件)问题。
不论是旧的《森林法》第十四条还是修改后(1998年)的《森林法》第十七条,同在第三款这么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规定以行政复议为前置条件。1991年10月1日颁布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此条,当事人还可以有选择,既可以先申请行政复议,只是对复议不服时再起诉,也可以不经过复议,直接起诉。虽然该条同时还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而《行政复议法》是1999年10月1日才开始施行,那么在此之前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这段时间当事人该怎么办,法院如何操作?既使当时有《行政复议条例》,该条例也未作出相应规定。
当《行政复议法》颁布实施以后,该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了“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注意是可以申请复议)。而该法第三十条同时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此条,如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才能向人民提起行政诉讼。对同一内容作出不同限制,由此看来,不同时期、不同法律甚至同一部法律不同条款之间规定都不一致,使得对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的立案标准难以适从。
第二,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规定不一致。
《森林法》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期限是一个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而在《行政复议法》施行之前(未规定行政复议行为是提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诉讼的前置条件),如果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若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这显然与森林法的规定相矛盾。
2.在审判结果方面人民法院(包括二审法院)只能在程序上而不能在实体上作裁判,不利于纠纷的终裁解决,容易导致循环诉讼。
人民法院在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时,其结果不外乎两种:要么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要么撤销或部分撤销,充其量也只能判决被告(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不论以何种方式结案,一旦上诉,二审法院也只能按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进行程序上的处理(判决),既不能调解,也不能作实体上的改判。假设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则进入新的一轮诉讼程序。如果再审撤销被告处理决定,限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决定又不服,再次进入诉讼程序,如此往复,诉讼在循环,纠纷在延续,除非行政相对人息诉,否则,永无止尽。不难想象还有多种情形可能引起循环诉讼,这是法院只能作出程序裁判所导致的必然后果。
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1998年中方县新建乡黄金村(以下称黄金村)与本县蒋家乡楼溪村第6、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6、9组)在两乡交界处猪形发生山林权属争议,中方县人民政府山林纠纷调处办公室以中山林决字【1998】第04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林木、林地所有权确权给蒋家乡6、9组所有,黄金村不服,起诉到法院,法院以被告程序违法撤销04号处理决定,并判决由中方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县政府接到判决后,作出中政决字【1999】第07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依然确权给6、9组。黄金村又不服,于1999年9月起诉到县法院,县法院撤销被告中政决字【1999】第07号处理决定,并判决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00年被告还是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作出与第07号处理决定基本相同的处理决定,黄金村再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感到很为难,也只有再次撤销县政府的处理决定,如此往复,直到2002年黄金村还在为该官司奔忙于政府与法院之间。此案例正好映证了“意见”第36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作为新的行政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这种翻新的行政案件法院亦无良策)尽管此条同时还规定:如果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此规定有重复之嫌)并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此条对行政机关的约束有点青蜓点水)。而第五十五条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但毫无惩罚性),这样不难看出:行政机关作,人民法院撤,撤了作、作了撤,谁又来作法院与政府之间的裁判呢?一旦进入这种恶性循环状态,不仅使当事人不堪重负因诉累带来的经济上的负担,就是法院和行政机关也感到力乏无味。有悖于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二审终审裁判权的规定。上述案例中,新建乡黄金村为打这场官司,来回在政府与法院之间跑了五年,村里没钱了,要求村民集资捐款,老百姓叫苦,村干部喊累,正是:你行你的行政权,我用我的审判权,管他纠纷有没有完,只有当事人苦不堪言。
3.必然的第三人也是导致循环诉讼的内因之一。我们知道山林权属的纠纷必然是两方甚至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对山林的权属发生争议引起的。政府确权给其中一方(或双方)后,肯定使另一方或(双方)面临对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失去,实际上就产生了民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属于对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是山林权属纠纷行政确权案件区别于一般行政案件的重要标志。一般行政案件,行政相对人只有一方(或一人),如工商行政处理决定,公安行政拘留处理决定等,不会存在与被处罚人权利相关的第三人。这一特点,注定有一方对权利的失去后不服,从而引起新的行政诉讼。
四、山林权属纠纷应由民诉法调整
从以上几个方面的表象和存在的问题看,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山林权属纠纷,确实存在许多令审判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自身无法解决的矛盾,要彻底解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相互踢皮球现象的发生,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对山林权属纠纷的审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程序来处理:
于法有据。山林权属同样是一种财产权。《民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同时第81条第三款、第四款也对森林等作为一种财产所有权加以规定,也适用合同法调整。所以,应由民法来调整。
根据民诉法规定,对争议的处理可以适用调解原则,有利于诉争的彻底解决,避免了循环诉讼。
政府可以确权,但应视为一种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可按照民事诉讼起诉,这样就避免了政府与法院对山林权属争议处理的效力上形成对垒。

(作者单位:中方县人民法院,0745—2234969)

国土资源部关于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名单公告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名单公告


  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发展绿色矿业建设绿色矿山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0〕119号)文件要求,经矿山企业自愿申请、协会推荐、专家评估及社会公示,确定同煤大唐塔山煤矿等37家单位为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现予以公告。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名单.doc

首批国家级绿色矿山试点单位名单

一、煤炭(11个)
同煤大唐塔山煤矿
中国神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湾煤矿
神华准格尔能源有限责任公司黑岱沟露天矿
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灵新煤矿
新汶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丰煤矿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三号煤矿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庄煤矿
山东泰山能源有限公司协庄煤矿
山东泰山能源有限公司翟镇煤矿
白山市振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晋煤矿
郑州磴槽企业集团金岭煤业有限公司金岭煤矿
二、黑色金属(5个)
首钢水厂铁矿
首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首云铁矿
北京云冶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家峪铁矿
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巨各庄铁矿
山东兴盛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杨庄铁矿
三、有色金属(5个)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平果铝土矿
金川集团有限公司龙首矿
金川集团有限公司二矿区
江西铜业股份有限公司德兴铜矿
金堆城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堆城钼矿
四、黄金(6个)
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
贵州锦丰矿业有限公司锦丰(烂泥沟)金矿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夏甸金矿
招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金翅岭金矿
山东黄金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金矿
山东省平邑归来庄金矿
五、化工(7个)
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阳磷矿
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昆阳磷矿
云南磷化集团有限公司海口磷矿
中盐金坛盐化有限责任公司金坛盐矿
敦煌西域特种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西湖芒硝矿
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莲花-简城磷矿
湖北神农磷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寨湾磷矿

六、建材(3个)
湖州新开元碎石有限公司(建筑石料矿)
湖州鹿山坞矿业有限公司妙西镇第十矿区
北京水泥厂有限责任公司凤山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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