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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21:58  浏览:9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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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

财政部


银行支付委托代办储蓄手续费管理具体办法
1991年4月12日,财政部

根据《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第六条,为加强专业银行支付委托非金融性企事业单位和委托个人兼职代办储蓄网点手续费(以下简称“代办手续费”)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一、各专业银行委托代办的储蓄业务,凡属下列形式的代办储蓄网点由专业银行支付代办手续费:
1.单一代办储蓄点形式,指受托单位或个人兼职代办一年期零存整取储蓄业务。其存款种类单一,一般只办理存款不办理取款业务。
2.全面代办储蓄所形式,指受托单位设立的代办储蓄所,可办理受托单位内部职工的活期储蓄、定期整存整取、定期零存整取等存取款业务。
3.联办储蓄所形式,指由专业银行和其他单位联合承办,可办理各种储蓄存、取业务。
上述委托代办的储蓄网点,均不得实行任何承包制。
二、支付代办手续费的标准由各专业银行总行按代办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的1.2%以内控制。各专业银行总行对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以及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对其下级行、处均实行逐级核定比例的控制办法。各分、支行应在其上级行核定的比例内据实列支,不得预提。上级行、处也不得层层提留。
三、应付代办手续费一律以代办单位(或人员)吸收储蓄存款的上月平均余额为计算基数,并划分档次,控制比例随余额的增加相应递减。代办储蓄存款平均余额应扣除银行职工在代办储蓄业务中从事吸储、复核和管理工作应分摊的储蓄存款余额。
四、支付代办手续费的内容和用途包括下列各项:
1.代办人员工资、奖金、福利费,以及国家规定的补贴开支;
2.代办所的房租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水电费、取暖费、帐表及资料费、代办网点橱窗等宣传费、公杂费;
3.代办人员业务培训费、统筹养老保险金;
4.安全防卫费用;
5.聘请离退休人员的工资补差及奖金、福利费。
凡支付给集体性质的代办单位或个人兼职的代办手续费,应严格按用途开支;凡支付给全民所有制代办单位的代办手续费,由代办单位按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处理。
五、支付给代办单位的手续费应一律采用转帐方式,不得用现金或现金支票方式支付。
六、国营金融企业职工及内部分支机构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办理代办储蓄业务,禁止以任何名义支付代办手续费(或揽储费、揽储奖)。城乡信用社、邮政部门吸收的储蓄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交存款或转存款办法办理,由国家银行支付利息,不再支付代办手续费。
七、联办、全面代办所人均吸收的储蓄存款年平均余额1年内达不到20万元的、3年内达不到50万元的,委托行应考虑其设立代办网点的合理性和经济效益可行性,对不具备条件的代办网点应进行合理调整或撤并。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吸储标准,委托行又不设法调整或撤并的,从规定期满后的年度起,所需支付的代办手续费改由主管银行的利润留成资金中列支。
八、专业银行要加强对代办手续费支出的管理,由储蓄(资金)部门依据当年储蓄任务提出代办手续费的计划,经财会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负责日常管理。在年度会计决算中要单独反映代办储蓄存款余额,对代办手续费实际支出情况和有关问题,作详细的分析说明。
九、各级委托行要对代办单位和个人的代办储蓄存款进行经常性的稽核检查,对弄虚作假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如扣发代办手续费、停止办理代办业务等。
十、各专业银行总行对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核定的控制比例,应抄送财政部核备;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核批的各分、支行代办手续费控制指标,应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厅(局)中央企业财政驻厂员处,以便于监督管理。
十一、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各专业银行总行制定的实施办法报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十二、本办法自1991年7月1日起试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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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规划局 园林局


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市政府 规划局 园林局



第一条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三条的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 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原则, 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规划标准的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居住人口7000人以上或建设用地面积10公顷以上),按照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并按居住区人口人均2 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1 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化用地, 与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用
地统一计算( 非配套建筑设施, 按有关规定执行) 。不符合规划标准的,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二、凡经环境保护部门认定属于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工厂等单位, 按不低于40% 的比例执行。
三、高等院校 ,按地处三环路以内的不低于35% 、地处三环路以外的不低于45% 的比例执行。夜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大学等成人高等院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进行高等教育的学校以及走读制的高等院校,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5%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四、建筑面积20000 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和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施, 按不低于30% 的比例执行。
五、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 按不低于20% 的比例执行。
其他建设工程, 按地处城区的不低于2 5 % 、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 0 % 的比例执行, 但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危房改造区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以及一般零星添建工程和配套建设的小型公共建筑设施的绿化用地面积比例, 可以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会同市园林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条 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按下列规定计算绿化用地面积:
一、成片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绿化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绿化设计中园林设施的占地, 计算为绿化用地, 非园林设施的占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二、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设计中可用于绿化的用地计算, 但距建筑外墙1.5 米和道路边线1 米以内的用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三、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用地, 按其所占各单位的建筑物面积的比例分开计算。
四、道路绿化用地面积, 按道路设计中的绿化设计计算, 分段绿化的分段计算。
五、株行距在6 ×6 米以下栽有乔木的停车场, 计算为绿化用地面积。
第四条 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机关报送设计方案须附有城市绿化管理机关核定的现有绿化用地面积和设计绿化用地面积的文件。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 均含本数在内。
第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和市园林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1991年1 月1 日起施行。



1991年1月1日
  民事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制度,它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程序简便等优势,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执行难问题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并且执行和解使得当事人的处分权在执行程序中得到充分的尊重,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一、民事执行和解的概念

民事执行和解是在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就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立的权利义务进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经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后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的制度。因此,它既是一项制度,又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和解的特征

1.执行和解发生于执行过程中,在执行开始前及执行结束后均不存在执行和解。

2.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需要第三方的介入,这是与调解的根本区别。

3.执行和解协议具有阻却申请执行期限的功能,在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4.执行和解是一种结案方式,在双方当事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八十七条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的规定及《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据此结案。

三、民事执行和解制度存在的缺陷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和规定中,关于民事执行和解部分的规定很少,可以说是相当的粗糙,导致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具体表现如下:

1.人民法院不能参与执行和解协商过程的规定与现实需求及具体实践相悖。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不参与具体的和解协商过程的。而实践中,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当事人,特别是权利人主动向对方寻求和解的愿望并不高;或者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和解的意愿,但是基于无法直接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或者不信任对方,无法接受对方的和解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执行法院的介入,执行和解根本无法形成。而且事实上,多数执行和解的成功案例也是和执行人员的说服工作分不开的。

2.对执行和解协议的次数或期间无任何限制导致诸多弊端。

和解协议达成后,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不履行该协议或者在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期满后,一方当事人仍未履约的,在执行期满前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这个问题,现行相关法律并没有任何规定,同时也没有类似于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期限不得超过1年的规定,根据民事行为法无禁止则可行的原则,从理论上,当事人可以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然后又不停地反悔,而法律对此是不能加以干预的,这必然造成如下几个弊端:一是有些当事人往往假借和解,恶意拖讼,给对方当事人增加讼累;二是加重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如上所述,当事人不断地达成和解协议又不停地违反,必然也就延长了案件的结案时间,导致案件的积累,由此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三是助长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懈怠态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可以中止执行申请期限,债权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则不必担心超出执行申请期限,这不利于当事人谨慎善意地行使权利,更不利于民事纠纷的及时平息。

3.某些执行和解制度的具体操作规则不明确。

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查封、扣押、冻结等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是否因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立即解除或停止,这个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的重大事务在立法上未作规定;二是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以及如何进行审查都没有明确规定。但由于和解协议的实质是变更了原来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对国家意志的改变,作为国家代表的人民法院显然不能置身事外。

四、完善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几点建议

如上所述,我国民事执行和解制度还存在不少缺陷,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1.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参与民事执行和解过程中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当前实际出发,根据现实的需要,人民法院应当参与执行和解的协商过程,但是必须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执行法官在不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可以配合或者促成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实务中的法律工作者建议,人民法院在这一过程中应该加以严格的限制,避免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侵害,人民法院参与执行和解工作分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当事人提出和解方案,经执行法院交由另一方当事人接受。此时法院充当的只是和解方案的媒介,并没有介入自己的意思;二是双方当事人要求执行法院提出执行方案并自愿接受。此时,执行法院基于协调双方利益的立场,代为拟定和解方案,起到促成和解的作用,因双方当事人均自愿接受该方案,故也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2.针对因多次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导致执行期限不当延长的情况,完全可以从现行立法中寻找答案。笔者认为就执行和解的期限问题可以参照执行担保的有关规定。从某种角度看,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具有一致的功能或者目的,即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的顺利履行。根据《意见》第二百六十八条中“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可以参照其限定执行和解协议的时间或者协议履行期间,当然时间未必一定为一年,具体时间可以参考现实状况而定。

3.在执行工作中,债务人往往在法院采取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其财产之后才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那么在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内,法院是否应解除对债权人财产的强制措施呢?若不解除,似与执行和解的性质不符;若解除,而债务人借和解协议拖延时间、转移财产,又如何能保证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债务的履行,在债务未履行前,财产保全不应解除,直到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强制执行完毕,案件终结后才可解除;而且笔者认为,不解除财产保全与执行和解并不冲突,因为二者的目的具有一致性,即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因此不能认为财产保全是对执行和解的否定。

4.关于如何防止当事人任意违反和解协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一是通过立法明确规定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并且在《意见》第二百九十三、二百九十四、二百九十五条规定了计算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的具体办法。但是该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是否适用于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二是通过协议约定违反和解协议的违约责任。但是这似乎与现行法律规定是相矛盾的,因为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一方在拒绝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唯一的救济手段就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这就意味着该执行协议自然无效,既然如此,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自然也就无效了。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立法中明确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因和解协议的无效而丧失。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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