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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21:37:59  浏览:88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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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关于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司法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办、局普法办公室:

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全国“四五”普法规划确定,将我国现行宪法实施日12月4日,作为每年的全国法制宣传日,中央宣传部、司法部现就今年开展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活动主题

今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主题是: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

通过系列宣传活动,进一步在广大干部群众中牢固树立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的观念、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公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观念、依法治国的观念。

二、指导思想

今年“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的指导思想是,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紧紧围绕党和国家工作的大局,深入开展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配合《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的贯彻,提高广大干部群众法律素质和道德素质,保障宪法和相关法律的实施,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奠定坚实的基础。

三、时间安排

从10月下旬开始到12月下旬结束。

四、活动形式

各地、各部门要紧紧围绕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的主题,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开展丰富多彩、富有成效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要充分发挥大众传媒的优势。系列宣传活动期间,要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开办法制专栏、法制专题和法制系列讲座等,向全社会集中宣传宪法法

律知识和二十字基本道德规范。要充分利用宣传栏、黑板报、标语、展板等阵地,在全社会营造浓厚的宣传声势。

要针对不同对象,运用不同方式和手段,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教育。可以采取党委中心组学习、举办法制讲座、开办模拟法庭、法律咨询、举办展览、以案讲法等多种形式进行宣传教育。

要充分利用法制宣传员队伍、法制文艺队伍、法制讲师团队伍在法制宣传中的作用,精心组织一批法制新闻、法制影视、法制文艺节目,使广大公民受到形象生动、潜移默化的教育。要利用多种形式开展法律咨询。

五、工作要求

各级党委、政府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转发的“四五”普法规划的要求,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把开展好“12.4”法制宣传日活动,作为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各级领导干部要积极带头学习宣传宪法和相关法律,组织和领导好本地、本部门法制宣传日活动的开展。

各地普法主管机关要把做好“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作为“四五”普法启动的一项重要内容,组织专门力量,周密制定宣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在系列宣传活动期间,要根据活动的主题,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特点,制定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计划。

中宣部、司法部围绕“增强宪法观念,推进依法治国”这一主题,在全国法制宣传日前后开展多项宣传活动,请各地、各部门积极配合,形成全国上下一体的宣传态势,取得更广泛的社会影响。

各地、各部门要把开展“12.4”法制宣传日系列宣传活动安排及活动进展情况及时报全国普法办公室。

中央宣传部 司法部

 200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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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通知
余府发〔2008〕4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2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确保财政专项资金安全高效,最大限度地发挥财政专项资金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新余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国家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维持行政事业单位日常运转经费和企业经营资金以外,政府明确了具体项目、指定了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包括中央、省财政专项拨款(含有偿)和市、县(区)、乡(镇)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专项资金收支活动的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上级安排的专项资金按上级专项资金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㈠公开、公正、科学、高效;



㈡集中使用,突出重点,择优安排;



㈢专户专账,专款专用;



㈣依法行政,规范管理;



㈤跟踪问效,责任追究。







第二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下达



第五条 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条件包括:



㈠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专项资金支持的方向、重点和范围;



㈡有明确的专项资金项目目标、预期效益、组织实施计划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并经过科学论证和项目可行性研究;



㈢补助性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应有明确的资金用途,并有相关规定的实施依据。



第六条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和拨付。申请专项资金的重点项目应实行评审制度,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按各项专项资金相关规定组织对需要安排的项目专项资金进行评审;



㈡根据评审结论,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排序列入专项资金项目库,项目库由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设置、管理和滚动使用;需安排的各项专项资金(含年初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



㈢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从专项资金项目库中选取符合要求的项目,按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统一编制部门年度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先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业务主管部门报政府审批。



如遇突发性事件,如冰冻、雪灾等自然灾害需要应急的专项资金,可简化办理程序。



第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财力情况和项目排序,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提出专项资金初步审核安排意见,列入年度部门预算草案,报政府审定,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专项资金安排应符合下列要求:



㈠专项资金应尽可能全部细化到具体项目,实行项目管理;主管部门应细化而未细化到具体项目的,财政不安排专项资金;业务主管部门借专项资金项目安排的名义而实为弥补单位业务经费不足的,财政部门不予安排;



㈡对于当年能够完成的项目,原则上应一次足额安排专项资金,不留缺口;对于实施期限较长的单个项目,按规定的实施期限分年度安排专项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严格按照审批程序批准。预算执行中,如发生项目终止、撤销、变更和经决算认定项目资金结余的,原则上由财政部门统一收回。



第九条 财政部门安排下达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属政府采购目录范围的,在项目资金的预算编制和下达时均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拨付、使用管理



第十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各部门应及时分配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



专项资金应严格按照资金拨付程序、年度项目计划和项目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对专项资金用款计划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不符合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由用款单位按要求重新编制用款计划。



农业、林业、水利等受季节影响较大的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下达应当适应其特点,及时拨付、下达。因突发公共事件等原因急需支出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随时拨付、下达。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拨款纳入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相关规定办理。



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有关部门(单位)不得开设专项资金银行账户,不得将支出账户的资金转移到其他账户或办理定期储蓄存款。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确定后,严禁随意调整预算,改变支出用途。因客观原因确需调整专项资金使用用途、变更项目内容或调整预算的,业务主管部门必须提出变更申请,并附变更政策依据和说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挪用,不得用于专项资金规定使用范围以外的开支。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封闭运行。专项资金按规定实行报账制的,报账资金不能突破年度预算。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项目管理费用应按规定提取和使用。没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提取。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业务主管部门在完成项目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对专项资金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参考依据。对绩效评价不达标、资金损失浪费严重、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项目,取消项目实施部门下一年度同类财政专项资金的申报资格。







第五章 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㈠专项资金是否制定管理办法,对项目申报条件、资金分配原则等是否明确;



㈡)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在立项时是否按有关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项目论证,是否存在以虚假项目套取专项资金行为;



㈢地方配套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㈣专项资金管理是否专款专用,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等违纪违规问题,有无滞留、缓拨资金以及因管理不善造成资金损失、浪费;



㈣会计核算有无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问题,财务内控制度是否完善,管理责任是否落实;



㈤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督促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认真履行财政监督检查职责,将财政监督工作贯穿到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分析全过程,实行项目跟踪问效机制,建立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制度,对专项资金安全性、合规性和绩效情况跟踪问效,使监督检查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财政和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重点项目应重点检查,督促建设单位加强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



审计部门应对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对专项资金分配、管理和使用中违纪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项目单位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项目实施方案的规定,主动接受监督检查,切实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效益。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总结经验,建档、建册,进一步提高专项资金的管理水平。







第六章 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项目责任追究机制。项目单位作为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项目单位主要领导对项目管理负主要责任,并应签订责任书,具体明确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暂缓拨款;情节严重的,扣回专项资金,通报批评,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项目单位及业务主管部门虚报项目、虚报投资总额,套取专项资金的;或者虚假配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或者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㈡财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不严,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㈢导致专项资金使用不当或重大损失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汕头海关对进出汕头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监管和征免税实施细则

(1991年10月16日海关总署署监一〔1991〕1451号文批准,1991年11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的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特区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应持凭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条 特区进出境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必须通过特区设立海关机构的地点进出,并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递物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四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批准以减免进口的货物、物品,仅限在特区内使用。未经批准并补缴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不得运往区外。如需在特区内单位之间转让、销售或移作他用,应事先向海关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
对上述货物、物品,有关单位应建立专门账册,并按规定向海关书面报告有关货物、物品的使用、销售、库存和出口等情况,由海关派员进行核查。
第五条 海关在特区对外开放的港口码头、邮局和海关监管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置海关机构,办理海关业务,履行监管理职责。
海关在特区通往内地的主要交通道口设立监管站,对特区海域江河进行巡查,监管进出特区的运输工具、货物及物品。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特区企业派驻海关人员,办理海关手续,进行监管。有关企业应当免费提供办公场所和必要的方便条件。
第六条 严禁利用国家给予特区的优惠和便利条件进行走私违法活动。海关对特区内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进行检查。

第二章 对特区进出口货物的管理
第七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进出口货物,应经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或特区主管部门批准,由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负责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货物进出口时,其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应按规定填写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国家规定的管理部门批准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其中属于规定应领取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品,应交验进(出)口许可证,并接受海关查验。
第八条 特区进出口货物,如需在其他海关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有关单位应事先向汕头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联系有关海关办理。
第九条 特区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下列货物、物品,经海关审核,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一)用于特区建设和生产的机器、设备、零配件、原料、材料(包括建筑材料)、燃料及货运车辆;
(二)用于特区内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出口项目的化肥、种籽、种苗、种畜、饲料、动植物保护药物、加工机具等;
(三)行政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和交通工具;
(四)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在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额度内,进口用于供应特定对象的商品;
(五)特区旅游、饮食业为餐厅营业用餐料所进口的需经烹调加工方可食用的物料、调味品。
第十条 特区企业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下列货物,经海关审核,准予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
(一)特区企业在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汇额度内,进口在特区销售的商品;
(二)特区旅游、饮食企业进口可直接食用的营养食品和直接用于顾客的一次性消耗物品。
经批准进口在特区销售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附件一)、烟草及其制品、各种酒类(包括啤酒),一律照章征税。
第十一条 特区企业出口按规定应征出口关税的特区自产产品,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特区企业从内地运出料件或半成品,在特区内经过实质性加工,并增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的,可视为特区产品。其中属于按规定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出口时,海关凭特区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特区企业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材料、零件、部件、元器件(以下简称料件),海关分别按对外加工装配、进料加工或保税工厂进出口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对经批准运往内地的料件或制成品,海关按料件照章补征税款;对经批准在特区内使用或销售的,海关分别按本实施细则的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内地企业委托特区代理进出口货物和内地企业通过特区自行进出口货物,均按国家对内地进出口货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特区运往内地和内地运进特区货物的管理
第十四条 特区进口货物和使用进口料件加工装配的制成品运往内地,必须报经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
特区经批准运往内地的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附件二),并交验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件和其他单证,向海关如实申报,由海关予以核放。
特区减免税货物经批准运出特区,应当补征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产品税或增值税),其中使用减免税进口料件生产组装的成品,海关对其所用进口料件补征税款。如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对成品所含进口料件品名、数量、价格申报不清的,海关按成品补征税款。
第十五条 内地运进特区使用和销售的进口货物,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填写《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附件三)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检查。这类货物运入特区时,海关不予退税。
上述货物因故退回内地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交验经海关签章的《经济特区运自内地货物报关单》,经海关查验确系原货的,准予退回。否则,按特区货物运往内地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对临时来往特区和内地之间货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 特区进口的料件如需运往内地加工,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持凭特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加工合同,填写《进口料件发外加工申请表》(附件四),向海关登记。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发给《发外加工登记簿》。加工的成品,应在合同期限内,全部运回特区。料件和成品进出特区时,应向海关申报,并应从合同终了之日起1个月内,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七条 内地料件运入特区,委托特区企业加工,内地有关企业应持凭加工合同,向海关登记备案。需使用特区进口料件的,其加工成品运出特区时,有关企业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对其所使用的减免税进口料件补征税款。
第十八条 特区临时运往内地的货样、展览品等,如属进口货物或含有进口料件,在货主保证于6个月内运返特区的条件下,海关可视其情况收取保证金或保函放行。物品返回特区时,经海关验明确系原货的,发还所交保证金或将保函予以注销。
第十九条 特区内经营租赁业务的企业,将进口机器设备出租给内地单位使用时,应向海关交验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租赁合同,海关按租金征税验放。有关机器设备应按租赁合同规定的期限按时运回特区。
第二十条 内地单位从境内其他口岸进口通过特区继续运往境内其他地区的货物,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持有进口地海关的关封或验放证明文件,交由海关核查。
内地通过特区继续运往内地的运输工具及其所载货物,应接受海关检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对进出特区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特区企业单位或个人经营的进出境运输工具或装载特区进出口货物的境内车辆,应由运输工具或车辆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持国家规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证件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特区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运输工具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单证,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装运特区进口货物驶往内地的运输工具,应当在特区设有海关机构或经海关批准的地点装运,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六章 对进出特区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由境外到特区或者由特区至境外人员的行李物品以及从境外寄进特区或者从特区寄往境外的个人邮递物品,分别按照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和进出境邮递物品监管办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 境外人员在特区购置住宅或者在特区长期居住,需要进口安家物品,应当持特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有关单证,向海关申请,经审核属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予以查验免税放行。(注)
注:本条规定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改革和调整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的公告》(见本书第525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减免税规定的公告》(见本书第523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调整进口小汽车关税税率和减免税政策的公告》(见本书第514页)予以调整。
第二十六条 个人携带、邮寄特区减免税进口的物品前往内地的,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接受海关检查;超过自用合理数量规定的,应当向海关申报,由海关补征税款验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构成走私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未具体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汕头海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1年11月1日起实施。1986年9月20日实施的《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一: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含散件)*
1、汽车 14、电子显微镜
2、计算机 15、复印机
3、电视机 16、电子分色机
4、显像管 17、X射线断层检查机(CT)
5、摩托车 18、气流纺纱机
6、录音机 19、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7、电冰箱 20、计算器
8、洗衣机 21、录音机机芯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22、自行车
10、照相机 23、收音机
11、手表 24、电风扇
12、空调器 25、集成电路
13、汽车起重机
*本目录的变更,应以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公布的为准。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经济特区运往内地货物报关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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