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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9:37:24  浏览:8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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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8日审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地热、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通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消耗、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和相关活动。
第四条 坚持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把能源节约放在首位的方针。鼓励使用清洁能源;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编制节能计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调整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并与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六条 县级以上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计划、科学技术、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推广,加强节能的管理和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并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节能及其他有关学术研究团体、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为能源生产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

第二章 节能管理和保障措施
第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须报经审批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专篇。没有合理用能专篇的,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超过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篇必须经过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评估;未经评估的项目,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与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项目,依法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节能设计规范和合理用能标准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资金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节能专项资金不得挪用。
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或者支持。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根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制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过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予以
公布。
第十一条 禁止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限制采用科技含量较低、耗能较高、浪费能源的设备、产品、工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政策措施,引导电镀、铸造、热处理、制氧等行业逐步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必须在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
第十三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如实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据前款规定对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状况进行检测,也可以委托具有检测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检测。
第十四条 向用能单位提供节能检测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认证的书面申请。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认证。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增加效益的机制,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中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用能单位必须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账,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或者使用、转让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地方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或者改造;但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新建的住宅和公共建筑,应当推广应用建筑节能技术和新型节能建筑材料。
在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更新,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
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和商业广告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定期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定期发布本省推荐使用的节能产品名录。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科学研究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及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
提倡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鼓励引进省外、境外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材料。
禁止从省外、境外引进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能耗标准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
第二十一条 利用余热、地热、劣质煤、煤泥、洗中煤、煤矸石、矿井瓦斯发电、供热、洁净煤技术等综合利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强农村能源建设,鼓励、支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型煤、太阳能烘干和温室技术等。
第二十三条 发展与推广适合本省劣质煤种、煤矸石、煤泥、洗中煤、造气炉渣等燃料的循环流化床燃烧技术、无烟燃烧和气化、液化等以及高效、低污染炼焦技术,充分回收生产过程中的副产品。
鼓励开发利用矿井瓦斯和煤层气。有条件的煤矿矿井,瓦斯排放实行生产性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规定,建设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或者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重点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以及注明的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不符合产品实际情况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使用、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地(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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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现状与展望

范剑虹 陈捷 邵长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它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为澳门与内地之间开展司法协助创设了法律规范。澳门自1999年12月20日回归祖国以来,随着区域经济合作的不断深化,过境人员和物资日益增加,涉及不同地区的法律事务大批涌现,在民商事领域中涉及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两地的法律纠纷以及基于此而作出的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日益增长,以往的法律机制无法应对日新月异的实践形势,法律实践对法律制度提出新的要求。亟待全面建立《基本法》框架下的区际司法协助机制,为妥善处理民商事纠纷提供制度保障。在此情势下,中国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不断地进行相关方面问题解决方案的探索和实践,逐步形成解决两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新构想,并签订了着重于解决此问题的双边协议。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就此问题解决方案的实践也为内地与澳门相关问题的解决提供借鉴。

  一、一国两制下澳门与内地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概述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

  1.司法协助的概念

  司法协助是不同法制区域间开展司法合作,解决互涉法律问题的最基本形式。它的历史形态包括主权实体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联邦制国家内部邦与邦的司法协助、同一个司法区域内不同地区的司法协助三种;其应用形态主要表现为刑事司法协助与民商事司法协助。如果从法律制度的角度来观察,还可以将其理解为静态意义上的司法合作机制和动态意义上的司法互助活动。

  从14世纪起,后期的注释学派代表巴特鲁士(Bartolus,1314-1357)与他的学生巴尔杜斯(Bardus,1327-1400)在研究法律冲突式时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成为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基础。以后又出现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1],它被称为国际司法协助。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司法协助在古代社会就已存在,如公元前1280年,中东地区的埃及法老与赫梯王在结束叙利亚战争后所缔结的“同盟条约”中就约定,双方互相遣返隐匿于对方的逃犯;我国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国之间相互协助缉捕逃犯的实例也屡见史册。而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司法协助是发端于近代社会,世界各国在加强经济、政治和社会交往的同时,还就法律事宜开展了广泛的合作。商品经济发展较快的欧洲各国,为解决跨境贸易和民事交往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开启了民商事领域的司法协助;1624年国际法创始人格劳秀斯在《战争与和平法》里提出了“或起诉或引渡”的著名刑事司法协助原则。在其影响下,1833年比利时首颁国内《引渡法》,1889年《泛美引渡公约》生效,1957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签署《欧洲引渡公约》和《欧洲刑事互助公约》。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在积极加入有关司法协助的国际公约的同时,还与40多个国家签署了双边民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协议,通过国际司法合作解决了许多民商事纠纷,将一批犯罪嫌疑人引渡回国受审。

  2.区际司法协助

  所谓区际司法协助(interregional judicial cooperation)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的司法机关之间在司法领域内的合作与互助,即某些地区的司法机关应另一地区司法机关的请求,代为履行某些司法行为,如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以及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等。[2]

  从区际司法协助的主权性质来分析,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是有区别的。区际司法协助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独立法域之间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 区际司法协助是与一个国家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属于(单一制或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的国内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个国家内与另一国家内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包括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3]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与两个以上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不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虽然在主权的标准上,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也以是否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来区分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4],但是区际司法协助却往往并不像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那样仅限于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法领域[5]。区际司法协助可以包括私法与公法的内容,它可分为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比如:欧洲委员会1977年通过的《关于在行政案件中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欧洲公约》),但尤以刑法与民商法的协助为主。

  从区际司法协助内容上分析,区际司法协助还可分为狭义区际司法协助和广义区际司法协助。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澳门与中国内地有些学者与司法界对司法协助也作狭义理解,认为区际司法协助只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询问证人和调查取证。持广义观点的认为,区际司法协助不只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证人、调查取证,还包括法院裁决(判决等)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欧盟的法国和匈牙利等国学者多持此种广义观点。尤其是在法国,法学界把司法协助作更为广泛的理解,它基本上包含了在民事诉讼中的各种国际合作,除上述狭义司法协助内容外,还包括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以及免除外国人的诉讼费用和诉讼费用担保等。中国内地也有学者持广义的司法协助观点。而且中国内地司法实践是持广义司法协助作法的[6]。由于葡国法除了受到德国法的巨大影响外,也受到过法国法的影响,而澳门也受到内地作法的影响,所以澳门学者和司法界也有主张广义司法协助。

  (二)中国内地与澳门的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

  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是指,在一个中国的复合法域的主权领土内,澳门或内地法院或两地的其它主管机关根据另一个独立法域的法院或主管机关的请求,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它包括澳门与内地民商司法协助和刑事以及行政司法协助。本文所探讨的澳门与内地的区际司法协助限定在民商事领域内,其协助的范围涉及到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查取证,承认及执行法院判决以及承认和执行民商事仲裁裁决,其性质为在一个中国内平等法域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

  1.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探索与实践

  中国政府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后,根据《澳门基本法》的规定,澳门将作为中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除外交和国防事务属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它规范性档,除同《澳门基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或其它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全国性的法律,除《国旗法》、《国徽法》等八部有国家象征意义的法律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澳门因此成为实行与内地不同法律制度的一个独立法域,内地法域与澳门法域之间的区际法律冲突将不可避免。由于内地与澳门的司法机关互不隶属,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内地与澳门的互涉案件必然要求两地的司法机关之间互相提供帮助和方便,内地与澳门之间的区际司法协助关系便由此而产生,特别是两地间经贸往来的日益繁荣以及与其相应的民商事纠纷的增长,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国内地因此开始了两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探索与实践,经过两地政府的共同努力,逐步形成了关于此问题解决方案的日益成熟的法律架构。具体而言,内地与澳门两地在此问题上的探索与实践,以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文件的签订为标志,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

  (1)第一阶段

  2001年8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在澳门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自2001年9月15日起施行。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公布了《安排》。8月29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上公告了《安排》。《安排》对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之间就民商事案件如何相互委托进行司法文书的送达、如何调取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这是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澳门基本法》第93条规定签署的第一个司法协助档,它对于今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一步加强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将产生重要的、积极的影响。此《安排》共25条,主要内容包括:一、一般规定;二、司法文书的送达;三、调取证据;四、附则等四个方面。

  (2)第二阶段

  2006年2月28日,在澳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了《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安排》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次会议讨论通过,于3月22日在两地同时公布,并于2006年4月1日起生效。《安排》涵盖的范围比较全面,共24条,主要涉及到:1、安排适用的范围、“判决”所涵盖的文书种类;2、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在两地同时申请执行及其协调问题;3、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所附相关证明档、所附司法文书的文本及证明问题,以及上述文书所用语文问题;4、认可判决的程序、拒绝认可的情形、当事人的救济途径;5、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另行诉讼问题;6、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及其减免问题;7、《安排》生效前案件的处理问题;8、为执行《安排》,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的协作问题。

  (3)第三阶段

  2007年10月30日,《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北京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政法务司司长陈丽敏分别代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安排》文本上签字。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澳门回归以来,尤其是《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内地与澳门经贸关系更加密切,内地与澳门互涉仲裁案件,特别是内地涉澳仲裁案件随之增多。但是,内地与澳门特区尚未建立起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因此,内地与澳门特区都希望尽快达成《安排》,以使内地与澳门特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更加简便易行。自2006年9月3日以来,内地与澳门特区代表经过三轮磋商,最终达成协议。《安排》共16条,内容包括:1、《安排》的适用范围;2、受理申请的法院的级别规定;3、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及提交的具体档要求;4、司法文书的语言要求;5、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6、申请执行的期限;7、财产保全措施规定;8、《安排》的溯及力,等等。

  根据《安排》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情形的,都可以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得到认可和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分别向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内地、澳门特区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申请予以认可的,法院就可以采取执行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内地、澳门特区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对于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此外,根据《安排》规定,对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至本《安排》实施前这一段时间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根据《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2.中国内地与澳门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的特点

  内地与澳门的司法协助关系是一种独特的司法协助关系,它既具有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共性,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区际司法协助的个性。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扶持高效外向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扶持高效外向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7〕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通市扶持高效外向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九日



南通市扶持高效外向农业项目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大力推进高效农业规模化发展,市政府决定对高效外向农业项目实施专项资金扶持,为管好用好专项资金,制定本规定。

  一、扶持对象

  (一)新建、扩建高效外向设施(指热镀锌钢架和混凝土立柱结构设施)栽培基地,经有权机构提供环评报告的畜禽规模养殖园区(场),水产养殖高效示范基地;

  (二)扩大基地规模、提升质态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三)带动能力强、争先进位的“四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二、项目要求

  符合当地“十一五”农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具有区域特色和竞争优势;具有较大规模、当年新增高效外向农业基地达到一定标准;有较高经济效益、年新增亩收益在2000元以上,且有较好示范带动作用。

  三、扶持标准

  (一)高效规模生产项目

  1.设施栽培项目:当年新建连片设施栽培面积达200亩以上,或原基地达200亩以上、当年新扩100亩以上,按新增设施面积进行补贴,热镀锌钢架设施补贴3000元/亩,混凝土立柱结构设施补贴2000元/亩。当年新建连片设施栽培面积达到500亩以上的,补贴标准再增加30%。

  2.畜禽规模养殖项目:

  (1)生猪饲养项目:新建标准圈舍8000平方米以上,年出栏商品肉猪1万头以上;或在此基础上当年扩建标准圈舍4000平方米以上,当年新增出栏商品肉猪0.5万头以上;按新、扩建面积补贴100元/平方米。

  (2)家禽养殖项目:蛋、种禽项目,新建标准禽舍6000平方米以上,当年蛋、种禽存栏5万只以上;或在此基础上当年扩建标准禽舍3000平方米以上,当年新增蛋、种禽存栏2.5万只以上;按新、扩建面积补贴80元/平方米。肉禽项目,新建标准禽舍4000平方米以上,年出栏10万只以上;或在此基础上当年扩建标准禽舍2000平方米以上,当年新增肉禽出栏5万只以上;按新、扩建面积补贴60元/平方米。

  3.水产养殖项目:新建钢架水泥池温室型设施渔业2000平方米以上,补贴100元/平方米;新建淡水养殖标准示范园区(含休闲渔业)100亩以上,补贴2000元/亩;新建长江、海洋网箱1000平方米以上,补贴100元/平方米。

  (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生产、加工本地农产品,带动本地农业结构调整,对农民增收贡献大,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按当年新增高效外向型农业基地规模、新增带动农户数、企业固定资产投入情况等指标进行综合排名,前10名每户奖励10万元。此项奖励如与高效规模生产项目补贴有重复的,只能享受其一。

  (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对规范运作、带动农民增收的“四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综合考评,前10名每个奖励5万元。

  四、项目申报

  (一)高效规模生产项目,由建设主体单位编制项目申报书,在规定期限内上报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资源开发、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市农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种类建立项目库。未入库项目不列入补贴范围。

  (二)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项目,由项目主体单位提出申请,附报相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分别上报县(市)、区发改委、农办。县(市)、区发改委、农办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市发改委、农办。

  五、审核确定

  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专家进行项目评审,视当年政府补助资金计划数,择优排序。评审结果报市农村工作领导小组确认后向社会公布。项目确定后,由市相关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分别下达。

  六、资金管理

  (一)补助资金由市与县(市)、区级政府按1:1比例承担。每个项目的补助不超过该项目当年新增投资的40%。已获市级以上政府各类资金补助的项目不重复享受补助。

  (二)高效外向农业扶持资金是政府支持引导农民和各类市场主体发展高效外向农业的专项资金,必须用于项目农业建设,实行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三)市、县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补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县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的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七、考评奖惩

  市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绩效考评。对县(市)、区配套资金不到位的,取消该项目市级资金补贴资格。对项目实施效果好、带动农民致富能力强的县(市)、区,除在次年度优先确定扶持项目外,年终项目农业考核中还将适当加分奖励。

  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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