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调整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7:25:18  浏览:9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范围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经贸委


公   安   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文件
公交管[2001]183号


关于调整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经贸委(经委)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为深入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七·一”重要讲话和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以实际行动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服务经济建设,方便人民群众,经研究决定,对1997年公布的免上检测线车型进行调整,进一步扩大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的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产新车入户免上检测线的车型为: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天津汽车夏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安铃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9座(含9座)以下载客汽车(含轿车)产品;中国第一汽车集团生产的红旗牌轿车系列产品;北京吉普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切诺基牌轿车、越野车产品;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五十铃牌轻型载货汽车系列产品。

  二、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上述车辆的注册登记或者核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时,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登记办法》(公安部第56号令)和《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通字[2001]37号)的规定,审核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有关资料,查验车辆,不再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出厂日期满2年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或者注册登记前因事故损坏的免检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三、免检车型的制造企业应当加强出厂车辆的安全性能检测,确保免检车辆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规定。对于社会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普遍反映免检车型存在安全隐患或者产品质量有问题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本通知从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对部分国产车型实施新车免检的通知》(公交管[1997]27号)同时废止。

二0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60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2007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七年八月十三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三、第七条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 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四、第八条修改为:“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五、第十条修改为:“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六、删去第十三条。

此外,对本办法个别条文的文字作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日赣府发〔1989〕34号发布,根据1990年11月14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增补有关条款的通知》第一次修订,根据1998年2月17日省政府令第74号第二次修订,根据2007年8 月13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西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下称纳税人),应当按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计税面积:

(一)凡纳税人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二)对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土地文件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三)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土地征用批准文件的,暂由纳税人据实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经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后,计征土地使用税。待土地测量或者核发土地使用证后,如发现有出入,再作调整。

第四条 本省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的年税额分别确定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 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市区及郊区非农业人口总计在50万以上的为大城市;20万至50万的为中等城市;不满20万的为小城市。非农业人口按公安机关在册正式户口人数计算。

(二)县城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建制镇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不包括所辖村)。

(四)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城市郊区、县城城区、建制镇镇区和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税额幅度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将本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省地方税务局对个别地段的等级或者征收税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做出合理调整,并确定调整的起始时间。

第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贫困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具体提高幅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逐级报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财政部批准执行。

第八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九条 除前条规定免税的土地外,其余需免征土地使用税的,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条 纳税人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纳税人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逐级报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的缴纳期限为:房产管理部门按月缴纳,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季缴纳。具体日期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与《暂行条例》同时施行。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0〕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长治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国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地名标志管理试行办法》和《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的地理实体名称,其管理范围为:
(一)行政区域名称,包括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以及群众自治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包括集镇、自然村、农林牧渔点以及城乡街、路、巷、居民住宅区(含楼、门、户牌号码)等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矿山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车站、机场、桥梁、隧道、水库、堤坝等名称。
(五)建筑物名称,包括大型建筑、高层建筑楼、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等名称。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平原、山地、丘陵、山(岗、口、峰、洞、谷、峪、岭)、河、湖、溪、沟、泉、沙洲、湿地、滩涂等名称。
(七)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绿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第三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指导监督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地名总体规划和各类片区地名详细规划。
(三)承办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申报、审核、登记、报批。颁发《长治市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负责向社会公布标准地名。
(四)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五)负责地名标志规划、设置(含楼门户牌编码、安装)等管理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地名档案,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地名数据库,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七)组织编纂和出版标准地名书刊和地图,审查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密集出版物。
(八)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行为。
长治市住建、规划、公安、国土资源、交通、水利、旅游、财政、工商、税务、质监、档案、市志办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四条地名管理应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弘扬上党地名文化。对历史传承悠久、具有纪念意义或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地名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尊重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易记”的原则,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条长治市城乡地名总体规划要与城乡建设规划同步进行。规划、住建、国土资源、发改委等部门在编制、修订建设规划时新提出的各类地名名称,应报民政部门审核,列入地名命名规划,否则,不能作为法定地名。
第六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用字能反映其个体属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实体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七条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国家主权、民族团结、社会交往和社会主义建设。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经济特征,符合城乡地名规划和时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和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称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复式、多含义的词组名称作地名;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已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区、街巷、高层建筑物等,在规划建设时,应先予以命名。
(六)本市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城区(含建制镇)内的广场、桥梁、路、街、巷名称,同一县(市)内的行政村、居委会、居民住宅区名称,以及一个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同一居住区、同一街(路)巷范围内的门牌号不得重号。
(七)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统一;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人工建筑物、企事业单位等名称其专名必须与标准地名相一致。
第八条地名常用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城镇道路通名的使用:道路通名划分三个等级:第一级为大街、大道,第二级为街、路,第三级为巷。
1.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且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可称“大道”;
2.行车路面宽60米以上且为东西走向的,其通名可称“大街”;
3.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且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称“路”;
4.行车路面宽10米以上且为东西走向的,其通名称“街”;
5.行车路面宽不满10米的,其通名称“巷”。
(二)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
1.居住户总数在2000户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20%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2.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面积达占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3.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20%以上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院”、“庭”、“府”、“居”、“坊”、“阁”、“庄”、“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绿地面积达占地面积45%以上可用“山庄”作通名。
根据居住区的环境与景观特色及设施水平的差异,允许在通名部分加1 个修饰的字词,以丰富通名的意境,如雅园、秀苑等。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
1.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业、娱乐、体育等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体命名应以“商业”、“购物”、“娱乐”、“体育”等作限定词(以住宅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楼层超过12层,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或大型楼宇,可用“大厦”作通名;
3.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完整宽阔露天公共场地和绿地面积达占地总面积6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的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
4.占地面积一般在5万平方米以上,商贸建筑封闭或半封闭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住宅面积20万米平方以上,或单体较高层建筑,具有地名指示意义的大型建筑物(群),可用“城”作通名;
5.桥梁按规格使用“桥”、“大桥”、“立交桥”、“高架桥”、“铁路桥”等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的审批程序


第九条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村委会和居委会名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村委会和居委会名称,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报告,经区、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涉及本市与周边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称变更,由市民政局与相关省辖市民政局协商一致,由本级人民政府单独或联合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和更名,由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送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县(市)、范围内的居民地、建筑物等地名命名,由建筑开发等相关单位提出报告,经县(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地、建筑物等地名命名,由建筑开发等相关单位提出报告,经区、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各县(市)的门牌编码由县(市)民政局编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本市市区范围内的门牌编码由区民政局编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各区结合部位的门牌编码由市民政局汇同相关区民政局共同编码。长治市门牌编码方法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制定。《门牌证》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印制。
(六)新建的街路巷、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应当在施工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标准地名和门牌编码,土地、住建、规划和公安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销售、房产、户籍等相关手续时应查验《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
(七)长治市城市规划范围内的主干道、次干道、标志性建筑物等大型公共设施等名称由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或市属有关部门按管辖范围提出方案,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宽度在20m以下的支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民政局批准;县(市)宽度在10m以下的街巷和居民住宅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提出意见,报县(市)民政局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八)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使用部门提出方案和报告,在征得当地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九)在申报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填写由长治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长治市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说明。

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条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经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方能使用。
(一)标准地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名实相符,含义健康;使用规范汉字书写,采用普通话读音;在规定范围内与同类地名不重名;经县级以上有关政府部门批准。
  (二)经过批准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及所设置的门、楼、院牌,由县级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市民政局统一印制的《标准地名使用证》和《门牌证》。
  (三)地名使用者在办理户籍、规划、建筑许可、房地产权、营业执照、商品房销售、税务登记、广告审批等手续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标准地名。
第十一条各类地名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书写,不得用自造字书写地名。各类标准地名罗马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和国际标准,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译写地名。
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及个人,在以下范围使用地名时,均应正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书。
(二)各种出版物:包括报纸、书刊、教材、地图、电话号码簿、邮政编码簿、交通时刻表、工商企业名录、广播、影视节目等。  
(三)各类地名标志牌、交通指示牌、景点指示牌、公共交通站点牌等。
(四)办理户籍、邮政业务,进行工商、税务、物价、土地、房产登记及制作各类证照等。
(五)标有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等。

第五章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三条地名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维护等所需经费,要纳入本级地方政府财政预算。地名标志包括各类地理实体标志牌、行政区域界位牌、村牌、广场牌、桥梁牌、街路巷牌、楼门户牌等。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十四条地名标志的布局、样式、规格、书写内容和技术标准,按照民政部和质监总局联合颁布的国家标准GB1733-2008《地名标志》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作和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和维护。
  (一)市区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市住建、园林、公安等部门给予配合协助。各县(市)内道路、楼、门等地名标志由各县(市)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同级住建、公安等部门协助管理维护。
  (二)属于市政公用的道路、广场、桥梁等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和维护费用,由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从工程预算列支等方式筹措。院落、楼、门牌等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费用,由财政拨款;也可以由受益单位或受益人承担。新建住宅区内道路、楼门户等建筑的地名标志所需设置、维护、管理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有关单位按业务管理权限负责设置和维护。

第六章地名有偿命名
第十六条对没有正式命名和准备更名的道路、桥梁、公园、广场、大型建筑物等,可以进行冠名权有偿使用,但应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冠名权有偿使用所得资金应专项用于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地名有偿命名采取公开拍卖或直接投资方式进行,获得冠名权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用单位名称、商标名称、产品名称命名,由市民政局按程序办理命名手续。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沾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需要移动或拆除的,应当事先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非标准地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执行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改正;
  (三)未经审定出版公开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责令停止发行,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坏或擅自设立、移位、涂改、遮挡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处标志工本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对偷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当事人不服民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