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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15:29  浏览:81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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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的通知

国科发计字[2000]5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司(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尽快制定和完善关于科技中介服务组织的法规,规范其行业行为,加强管理”的精神,科学技术部2000年第12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科技查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科 技 部
                         二OOO年十二月七日

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科技查新机构的行为,维护科技查新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查新机构(以下简称查新机构)是指具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根据委托人提供需要查证其新颖性的科学技术内容,按照科技查新规范操作,有偿提供科技查新服务的信息咨询机构。
  第三条 科技查新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
  第四条 科学技术部管理指导全国的查新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的查新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管理本部门的查新机构,对所辖行业的查新机构在业务上给予指导。

  第二章 资质认定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根据科技查新业务需要,认定或授权认定信息咨询机构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第六条 信息咨询机构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科技成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申请从事科技查新的业务资质。
  第七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15年以上与查新专业范围相关的国内外文献资源和数据库;
  (三)具备国际联机检索系统;
  (四)有3名以上(含3名)取得科技查新资格的专职人员,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名;
  (五)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
  (六)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四)款所称科技查新资格由科学技术部组织认定。
  第八条 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
  (四)在申请查新专业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能力的相关材料;
  (五)认定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认定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申请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进行认定。获得科技查新业务资质的信息咨询机构,由认定机关颁发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批准刻制科技查新专用章,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第十条 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由科学技术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查新机构依法独立进行科技查新业务,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科技查新业务:
  (一)立项前需要查新的;
  (二)研究、开发、转化和技术转移过程中需要查新的;
  (三)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
  (四)其他需要查新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
  (一)超出查新机构受理专业范围;
  (二)缺少必要的数据库或文献资源。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查新机构可以拒绝查新委托:
  (一)查新委托人不能准确列示查新题目下各个查新点;
  (二)查新委托人不能出具与查新内容相关的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查新机构遗失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应当在全国性报刊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认定机关申请补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查新机构的专职人员应当接受科学技术部委托组织的科技查新培训。
  第十六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查新的科学技术内容和要求等与查新委托人协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查新委托人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十七条 查新机构应当按照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查新费用;没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与查新委托人协商,合同约定具体的查新费用。
  第十八条 查新机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技术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查新机构受理本机构内部的查新委托时,不得对外出具科技查新报告。

  第四章 年检和抽查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并适时组织抽查。年检与抽查结果须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年检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查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提交以下年检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
  (四)上一年度科技查新项目及收费的明细表;
  (五)查新人员变更情况;
  (六)查新人员参加专业继续教育培训的情况;
  (七)认定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通过年检的查新机构,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在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正本上贴附年检标识。
  第二十三条 未申请年检的查新机构,视为自动放弃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四条 抽查内容包括:
  (一)查新人员是否具备执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科技查新规范进行查新;
  (三)查新报告是否符合规范;
  (四)是否履行了查新合同的条款;
  (五)查新档案是否完整;
  (六)内部审查复核制度是否健全;
  (七)实际操作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纪现象;
  (八)认定机关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年检与抽查不合格的查新机构,限期三个月内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其查新业务。整顿结束,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再行检查,合格者准许继续执业;不合格者报请认定机关取消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五章 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查新机构发生下列情况时,应当向认定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告。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向认定机关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经认定机关重新审查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后再行核发。
  (二)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应当报认定机关备案,并交回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科技查新专用章。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应报认定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查新机构分立、合并时,应当对查新档案加以保护,防止技术秘密的泄露;查新机构终止时,应当将查新档案移交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查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做出虚假科技查新报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认定机关取消其科技查新业务资质。
  第二十九条 因查新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资料或者证明有虚假内容,导致查新结论不正确的,查新机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涉及查新的人员或机构,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擅自披露、使用、转让查新项目技术秘密,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给查新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查新机构对年检或者抽查复核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相应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科技查新规范(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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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召开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定


  (2001年12月29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2年3月5日在北京召开。建议会议的主要议程是:听取和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2001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审查2001年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2年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批准2001年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2002年中央预算;审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问题的决定(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选举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草案)》;听取和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等。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连云港市医患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处置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和工作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患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预防、调解与处置。

  第四条 处理医患纠纷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实事求是、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患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江苏省有关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八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选择权、隐私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

  患方应当尊重医务人员,依法维护自身权益和解决医患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及时制止各种干扰医疗秩序的过激行为或违法行为,依法处置因医患纠纷引发的各类治安事件,维护医疗机构的正常工作秩序,依法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县、区设立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隶属于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管理,具体负责医患纠纷的调处工作。调解委员会工作场所、所需经费由相关机构提供,同级财政给予必要的支持。

  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机构、调解程序由司法、行政及其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患方所在单位、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医患纠纷调解和处置工作。

第二章 预 防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并设立专门的医患纠纷调解工作室,配备医疗机构负责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相关科室专家等专(兼)职人员,检查医务人员执业状况,负责接待患方咨询和投诉,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一般的医患纠纷,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做好医患纠纷调处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患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患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二)树立敬业精神,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江苏省卫生厅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患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将辖区内医疗机构确定为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指导督促医疗机构落实治安防范制度和措施,及时发现和整改治安隐患,落实相关治安保卫工作的规定。在所有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设立警务室,加强日常治安管理和应对突发事件。

第三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医患纠纷报告制度,规范医患纠纷报告工作。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并按规定及时报告医患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应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积极配合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停尸闹丧,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在医疗机构摆花圈、设灵堂、拉横幅的;

  (三)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的;

  (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有其它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医患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必须依法依规进行处理,主要途径有:

  (一)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和解;

  (二)向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患纠纷后,医疗机构应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发生医患纠纷时,医疗机构应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可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二)医疗机构作为医患纠纷的主体之一,有主动沟通化解矛盾的义务,应当及时、主动与患方进行沟通接触,认真听取患方的诉求,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告知患方有关医患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积极做好医患纠纷的化解工作,不得刁难、推诿;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封存后的资料由医疗机构妥善保管。患方提出复印相关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为其提供便利条件;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有冻存条件的太平间,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五)医疗机构应妥善保存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的相关录像、录音资料,保存时间至少一年。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作为独立的医患纠纷专业调解机构,由懂医、懂法、善于调解的调解员组成,对辖区内的各类医患纠纷实行免费咨询、免费受理、免费调解。调解委员会接到医患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应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表明身份,受理纠纷,宣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解决途径,提供“医患纠纷调解告知书”等文书资料,引导医患双方到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调处;

  (二)依法依规组织调处。经调解成功的,参照司法部人民调解文书格式制作调解协议;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经双方同意,调解委员会可以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调解不成的,引导其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一般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由医疗机构办公会研究,主要领导批准;对疑难复杂或重、特大的医患纠纷(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必须通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处;请求赔付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进行调处。

  调解委员会一般应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结(期间需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委托申请之日至鉴定结论作出之日,不计入调解期限);到期调解不成的,可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延期时限不得超过2个月)。

  第二十六条 医患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已经受理调解申请的,应当终止调解,并通知医患纠纷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承担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应当随同医患处理相关人员同步进行立案、定性、定损的工作,密切配合共同测算理赔金额,尊重调解委员会的调处结论,将调解协议作为理赔依据,在调处结论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赔偿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患纠纷的治安警情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核实情况,及时报告;

  (二)维护医疗秩序,开展法律宣传;

  (三)防止事态扩大,制止过激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犯罪行为开展调查、取证;

  (五)对侮辱、殴打医务人员、毁坏医疗设备等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果断予以制止,依法查处。对在医院内拉横幅、设灵堂、拒将尸体移放太平间等扰乱医院秩序、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的闹事行为,要积极会同医院做好劝解工作,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尽快恢复医院的正常秩序;对经反复做工作无效、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要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妥善处置。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患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拒不听从劝阻,停尸病房或故意将尸体移至医疗场所的;

  (二)对在医疗机构内拉横幅、摆花圈、设灵堂或占据诊疗办公场所,堵塞正常就医通道,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物,严重影响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聚众扰乱医疗秩序等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患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由宣传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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