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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35:55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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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


2000年02月04日

二○○○年一月十一日

  为切实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规范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应便于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侵权行为应当先经依法确认。

    第四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该法院的立案机构负责。

    第五条 本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决定逮捕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三)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人民法院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造成损害的;

    (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六)一审判决有罪,二审改判无罪的;

    (七)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本院是赔偿义务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第七条 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的赔偿案件的立案工作由赔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的立案范围:

    (一)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解除刑事拘留或者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或者侦查机关撤销案件,决定予以释放的;

    (二)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作出撤销拘留决定、不批准逮捕决定、撤销逮捕决定、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的;

    (三)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的;

    (四)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二审判决无罪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给予其他处分的;

    (六)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已依法纠正的;

    (七)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司法拘留、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拘传的;

    (九)人民法院撤销原错误财产保全裁定的;

    (十)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已依法纠正的;

    (十一)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复议,撤销下级人民法院原错误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执行裁定、决定的;

    (十二)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依法对违法侵权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

    (一)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四)有依法确认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符合法定的请求期间,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未能在法定期间行使请求权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延长期间的除外;

    (六)赔偿义务机关是侦查、检察、监狱管理机关的,作出赔偿决定后或者逾期未作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经复议仍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复议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不服的,或者人民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

    (七)符合国家赔偿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国家赔偿法溯及力的规定。

    第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从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审查立案时,发现缺少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通知赔偿请求人予以补充。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从有关证明材料补充齐全后起算。

    第十二条 决定立案的,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向赔偿请求人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立案的,还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赔偿申请书副本。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决定立案的,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立案的登记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四条 对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下级人民法院、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六条 对经审查不应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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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教高厅〔2003〕2号

2003年3月10日


  为了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活动,我部制定了《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及时报告我部。
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现代远程教育校外学习中心(点)[以下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进一步规范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活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指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试点高校)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点),以及经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以下简称公共服务体系)所建设的校外学习中心(点)。

  第三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是接受试点高校的委托,根据试点高校统一要求和工作安排,配合试点高校进行招生宣传、生源组织、学生学习支持、学籍和日常管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的机构。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从事以独立办学为目的的各类教学活动和发放各类毕业证书或培训资格证书,不得从事任何与现代远程教育支持服务无关的经营性活动。校外学习中心(点)不得下设分支机构性质的其它校外学习中心(点)。

  第四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依托建设的单位应当具有事业或企业法人资格,具备从事教育或相关服务资格,能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支持服务要求的专职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和技术人员,保证试点高校的教学实施和对学生的辅导工作,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转。
  (二)有相对独立场所,教学服务设施齐备和相对集中,学习环境优良。
  (三)具有百兆以上局域网条件,并与CHINANET或CERNET等国家公用的传输网络连接,至少有512K以上的接入带宽;具有功能和数量符合教学要求的专用服务器;为使用通讯卫星开展远程教育的试点高校提供支持服务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具备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能够接收现代远程教育试点高校信息的卫星接收设备。实现在局域网上存储和共享教学信息。
  (四)具有符合教学要求的多媒体网络教室,配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视频投影机或大屏幕投影电视、双向视频教学系统、不间断电源等设备。联网多媒体计算机数量保证每6个学生不少于一台,总数量不少于50台。
  (五)具有以下功能的相应的远程教育教学软件:

向学生提供试点高校的教育资源,支持学生以多种形式实现有效的学习。
支持教师、学生在互联网上搜索和传递信息。
对学生学习过程和教师教学过程进行监控与管理。
  (六)符合国家与地方有关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的要求。

  第六条 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由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向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拟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类别、层次、设置地点、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人、联系电话及电子邮件信箱等以及依托建设的单位的概况、法人证明复印件等。
  (二)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管理方式、学习支持服务、学习支持队伍和信息安全保障措施。
  (三)拟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学习场地、配套设施、网络环境及其它必要的条件与设施、资金等证明材料。
  (四)试点高校设立自建自用或共建共享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提供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试点的文件以及试点高校在本地区实施现代远程教育的方案和委托协议。公共服务体系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提供教育部批准开展现代远程教育教学支持服务的文件。

  第七条 试点高校或公共服务体系设立校外学习中心(点)由校外学习中心(点)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每年3月和10月受理申请,并在收到申请后的30天内做出答复。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定期将批准设立的校外学习中心(点)报教育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执行试点高校有关现代远程教育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维护试点高校知识产权。

  第九条 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遵守国家计算机与网络安全管理条例,有专人负责计算机网络、有线电视及其它通信网络的信息安全,配备网络安全设施和相关的系统软件,防止非法信息的传入和扩散,防止计算机病毒攻击等人为破坏。

  第十条 试点高校设立、指导和管理校外学习中心(点)的情况,是评估试点高校现代远程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校外学习中心(点)的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校外学习中心(点),应当要求其进行整改或取消其支持服务的资格,并将处理意见报教育部备案。试点高校应当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现行文件中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企业质量考核奖惩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工业企业加强质量督埋,降低物质消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维护用户及消费者利益,根据国家《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工业企业质量考核,是指工业企业产品质量考核和质量管理工作考核。.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工业企业产品质量考核,运用于本省境内的全民、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私营工业企业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独资工业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适用于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计划的工业企业,省级先进、出口创汇、产品创优和获省以上质量管理奖的工业企业,实施生
产许可证的工业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工业企业。
第四条 实行企业质量考核,是贯彻质量第一方针、建立以提高产品质量为中心的经济责任制的重要措施。企业质量考核应与企业、职工的荣誉和物质利益挂钩,使考核指标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具有否决权。
第五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质量指标;
(二)优质产品产值率;
(三)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
(五)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合格率;
(六)出口产品商检合格率。
第六条 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质量意识及质量目标;
(二)质量保证体系;
(三)标准、计量、检测及教育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规章制度和质量否决权的实施。
第七条 企业产品质量考核的依据和程序:
(一)产品质量指标应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产品分类,分别选用优等品率、一等品率、一次交验合格率、入库一等品率、漏验率、废品率及卫生、安全指标等,由企业主管部门下达计划,并进行考核。
(二)优质产品产值率和产品质量稳定提高率应按统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依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四)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合格率,由省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照国家、省制定的关于优质产品评选的有关规定组织复查检验,由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标准化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五)出口产品商检合格率应按国家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省商品检验的有关规定,由商检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八条 企业质量管理工作考核的依据和程序:
(一)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企业、省级先进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和产品创优企业,应按省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的《河北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验收细则》的规定,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会同省直归口部门组织考核验收。依据验收结果,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
(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二)申请国家和省级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按照国家、省制定的质量管理奖企业验收的有关规定,由省计划经济委员会组织考核。已获国家、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省归口部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考核。已获省质量管理奖的企业,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
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并组织考核。
(三)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生产许可证产品验收的有关规定,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省归口部门和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协助国家有关部门进行验收,依据验收结果,由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进行考核。
(四)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企业,应按行业和劳动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上报,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九条 企业必须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具体的质量指标计划,并严格组织实施。在考核时,对考核的内容应如实上报。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建立考核体系,依照程序,严格手续,切实搞好考核工作。严禁营私舞弊、弄虚作假。
第十条 凡获省以上优质产品奖的产品,按原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制定的《优质工业产品实行优质优价的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实行优价,不能实行优价的,可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冀政(1986)89号)办理减免产品税(
增值税)。对获奖企业及有关人员的奖励,按原省经济委员会等部门下发的《河北省争创优质产品奖励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获省以上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入改革进一步增强国营工业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二条 获优秀质量管理小组称号的奖励,按国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在提高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及考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企业或单位可根据情况给予物质奖励。
第十四条 完成上级下达的质量指标国家或省监督抽查产品合格,本年度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达标的企业及其负责人,方有资格参加省级先进企业、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企业对责任部门和职工的质量指标考核,在工资、奖金分配上均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令其限期对该产品的生产进行整改。整改期间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情节严重的,停发企业奖金(含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的新增效益工资,下同),扣发厂长和有关责任人员20%的工资。


对国家或省级当年内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全部奖金,扣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30%的工资;经整顿仍不合格的,可按有关规定撤销厂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职务,职工按80%发放工资,直至整顿验收合格;采取上述措后仍无
效或不具备生产该产品条件的企业,应责令其停产或转产,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复查低于质量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产整顿。整顿期间停发企业奖金,扣发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10-30%的工资;经整顿无效者注销生产许可证。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应区别情况,补办许可证或责令其停产;因企业原因拖延不办或不具备生产条件而强行生产的,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企业相当于已生产无证产品价值的15-20%的罚款。
第十八条 省以上优质产品复查达不到优质产品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进行整顿。整顿期间暂停使用优质产品标志,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经整顿仍达不到规定要求时,取消优质产品称号,收回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无客观原因被吊销国家优质产品证书的,对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除按上述处罚外,金质奖产品加罚款一万元,银质奖产品加罚款八千元,从其工资或奖金中扣减。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除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企业主管部门可扣罚企业年度奖金总额的20%,并对企业限期整顿。整顿期间,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
第二十条 获省级先进的企业,产品质量复查低于升级质量考核标准的,企业主管部门应令其限期整顿,整顿期间停发厂长(经理)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奖金。经整顿无效者撤销先进企业称号,取消优惠待遇并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查达不到标准的,由省归口部门或市(地)计划经济委员会(经济委员会)扣罚企业相当于一个月至一个半月工资总额的奖金,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全年奖金;企业不得享受3%的工资晋级奖励。获省、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复查
达不到标准的,扣罚企业相当于半个月至一个月工资的奖金,扣罚厂长(经理)及有关责任人员的全年奖金。
第二十二条 对企业在质量考核中瞒报、谎报考核内容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厂长(经理)加重处罚。对有关部门在质量考核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可视情节扣罚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当月10-30%的工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按考核内容几项罚款同时发生时,以处罚最重的为主。
所罚款项专户储存,用于企业有关质量奖励的专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军用产品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省境内的企业,不适用本规定。铁路、交通、邮电、施工、商业及服务行业的质量考核及奖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计划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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