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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7:03:58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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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宅小区与高层楼宇的物业管理,创造整洁、文明、安全、舒适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含组团)以及十层以上的高层楼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其配套的有关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实行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专业服务相结合原则。
第五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区(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协调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公用、园林、市容环卫、公安、物价、供电、邮政、电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物业管理的监督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条 业主有监督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公用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入住率达到30%以上或入住已满一年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但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物业管理区域由区(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配套设施情况进行划定。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或其推选的代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业主委员会主任由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由七人至十一人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二年。
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由开发建设单位牵头,在区(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组建成立,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二)审核物业管理公司的年度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监督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
(三)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对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业主、使用人进行约束和监督,督促其遵守业主公约,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五)协助物业管理公司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工作联系。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会议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决定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通过,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还应征求其他业主的意见。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制订业主公约,明确有关物业使用、维修和其他管理事项。业主公约经已入住的过半数以上业主签订后生效。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实行定期审验制度。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人员应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培训并领取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享有下列权利:
(一)制定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则;
(二)依照本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管理和服务,收取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或处理违反物业管理规章制度的行为;
(四)有权选聘专营公司承担专项经营服务,但不得将本物业的管理责任转让给第三方;
(五)有权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六)有权依法从事其它多种经营活动;
(七)有权拒绝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照本规定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和标准实施管理和服务;
(二)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并接受其监督;
(三)协助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四)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公司接受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的项目和标准;
(二)管理服务的期限;
(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服务费用;
(五)违约责任;
(六)解决纠纷的方式;
(七)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约定;
(八)其它约定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项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包括门厅、楼梯间、楼道、外墙面、承重结构、屋顶等;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运行和管理,包括:电梯、水泵、二次供水设施、上下水管道、中央空调、共用照明设施、消防设备等;
(三)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包括商业网点、自行车房(棚)、停车场(库)等;
(四)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和管理;
(五)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和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扫保洁、除“四害’’以及垃圾的收集、清运等;
(六)车辆停放与行驶秩序的管理;
(七)维持公共秩序,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
(八)物业档案资料的保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以接受业主、使用人的委托,开展料理家务、照顾病人、装修房屋、维修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搬运和订购物品等专项特约服务。
第十九条 水、电、气等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或使用人代收代缴费用的,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劳务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应遵循合理、公开的原则,根据服务的内容、质量、深度和社会承受能力,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普通建筑标准的住宅小区的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二)高标准的住宅小区和高层楼宇的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特约服务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一)、(二)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由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的公共性服务项目收费,经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可以预收,但预收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每半年公布一次管理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三十日内,应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按实结算,多收的部分予以退还;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和属于业主共有的房屋及其它财物。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修
第二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正确处理用水、用电、排水、排污、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征得物业管理公司的同意,需要改变房屋结构的,必须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物业管理公司应将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和使用人,并加强对装修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在征得相邻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报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七条 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建、扩建和改变房屋的外观;
(二)不得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和梁、柱结构;
(三)不得占用房屋的屋顶、楼梯、通道等共用部位;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二)擅自接引、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在公共用地、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
(四)毁损、占用绿地和绿化设施;在行道树上钉钉、刻划、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
(五)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涂写、刻划、张贴;
(六)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业主公约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九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业主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业主或使用人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养护、维修,并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房屋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因损坏而影响毗连房屋正常使用,业主或使用人应当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修缮,费用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建立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附属配套公共建筑和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更新、不得挪作他用,但按本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用于支付房价款和租金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的来源:
(一)业主按产权份额定期缴纳一定费用;
(二)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0.4%和高层楼宇的开发建设单位按工程造价的0.5%一次性提供的费用;
(三)其他有关的来源。
第三十三条 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应专户存贮,其费用的收支,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应定期向业主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地下管网、道路等设施的养护维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租赁合同的附件,并在合同签订后的一日内,将转让、出租情况书面告诉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
房屋转让时,业主原缴纳的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不再退还。

第五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六条 物业在建设期间至向业主委员会正式移交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实施前期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进行管理,并将管理情况报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用,除由业主、使用人入住后按规定缴纳外,不足部分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与原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管理期限不得低于二年。期满后业主委员会可重新聘请物业管理公司,但在同等条件下,原物业管理公司有优先受聘权。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出售、预售或安置房屋前,应当制定物业管理方案,并在房屋购销合同或安置协议中载明相应条款。
物业管理方案应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高层楼宇,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公司提供以下档案资料(复印件):
(一)规划总平面图;
(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
(五)房屋分配方案;
(六)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数量清册及平面布置图。
第三十九条 根据物业规模,开发建设单位应提供一定的房屋按照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出租给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公司作为办公用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四十条 住宅小区按规划配建有商业网点房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占物业总建筑面积0.5%的商业网点房按工程造价转让给业主委员会,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将商业网点房和其它有经营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场地提供给物业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其中商业网点房经营纯利润的40%纳入物业养护维修专项费用,其余经营收入用于弥补日常物业管理经费的不足。
第四十二条 业主、使用人入住前,应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入住公约。入住公约对全体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入住公约自业主公约生效时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业主、使用人不按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物业管理公司有权要求其限期缴纳,并按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造成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使用人。
第四十六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物业管理公司、业主委员会应予以制止,责令其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逾期仍不改正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活动,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内部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不按规定提供服务的;
(二)不按资质管理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
(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清退或移交手续的。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决定。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不含本数)以下的住宅小区、十层(不含本数)以下的楼宇及单位职工宿舍、办公用房、生产经营用房等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发布前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和十层以上的高层楼宇,已实行物业管理的,适用本规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完善配套,创造条件,逐步按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本规定发布前已移交有关部门、单位管理的住宅小区,应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组建业主委员会,实行物业管理。



199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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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浙环发〔2010〕65号


各设区市环保局,义乌市环保局:

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我厅编制了《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条 根据《浙江省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 下列排污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和粉尘等主要大气污染物且经依法核定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针对排污单位规定其他种类的主要大气污染物;

(二)排放工业废水的排污单位。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工业废水包括排污单位产生且与生产废水同一排污口排放的生活污水;

(三)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医疗污水的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和诊所等排污单位;

(四)存栏200头猪以上(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畜禽)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具体标准依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直接向环境排放餐饮污水的排污单位;

(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本实施细则所指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综合废水集中处理设施;

(七)其他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本省对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政府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规划,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分配方案,对所辖区域内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进行分配,并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鼓励排污单位采取先进的经济、技术和管理手段,持续削减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除满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减排要求以外,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可以储存,供其自身发展使用。在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削减的总量指标需满足交易试点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省排污许可证分为A类和B类两种。

实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排污单位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其余排污单位申领B类排污许可证。B类排污许可证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八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排污许可证实施方案,确定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排污单位名单,并向全社会公示,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各地实行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工业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总量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的85%。

新建项目污染物排放总量达到A类排污许可证排放总量控制标准和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已建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日排放工业废水化学需氧量超过10千克,或有2吨/时以上(含)燃煤锅炉或相当规模工业窑炉的工业排污单位须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应按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进行管理,但不单独分配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

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是以许可纳管排水量与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出水浓度计算的排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燃煤发电企业的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中除二氧化硫以外的其他主要污染物指标由所在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步核定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试生产或试运行的,排污单位须在试生产核准后、试生产或试运行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要求。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结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情况,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登载事项进行核定。经核定需变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变更后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批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格式见附件),提交所需证明材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单位在项目试生产或试运行阶段申领A类排污许可证的,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许可文件;

(三)试生产核准文件;

(四)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操作规程和运行维护方案;

(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理所需的设施、物资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在项目通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后申请变更A类排污许可证时,还应补充以下材料:

(一)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材料;

(二)规范化排污口验收合格材料;

(三)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的验收材料。

申领或申请延续A类排污许可证的已建排污单位需提交的证明材料,除上述材料外,还应包括:

(一)有相应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近一年环境监测报告;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排污申报登记材料。

第十五条 申领或申请延续B类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需提交的各项证明材料应包括:

(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许可文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试生产、试运行项目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试生产、试运行期限。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下达的总量指标和本区域环境质量情况对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登载的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纳入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查。其中,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还应当于每年的1月15日前,主动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和上年度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许可证的书面核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纳入A类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予以核实,并对书面核查情况予以记录。

排污单位按照核查要求可自行或委托有核查能力的单位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核查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排污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格式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许可证正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排污单位全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主要污染物种类和排放总量(A类)、排放标准,其中废水、废气最多各3项主要污染物;

(三)证书编号。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由12个字符组成,第1位填写“浙”字;第2位填写设区市字母代码,其中:A-杭州市,B-宁波市,C-温州市,D-绍兴市,E-湖州市,F-嘉兴市,G-金华市,H-衢州市,J-台州市,K-丽水市,L-舟山市;第3位填写县(市、区)字母代码,字母代码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4至7位填写排污单位首次申领排污许可证的年份;第8位填写“A”和“B”,用以区分A类和B类排污许可证;第9至第12位填写序号;

(四)发证机关名称、许可证发放日期以及有效期。

第十九条 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全称、地址、经纬度、法人代码、所在流域,所在区域环境空气、水质量标准,生态功能区划。

(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电话和通讯地址。

(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和产品说明,生产场地和排污口示意图,年度主要产品、产量。

(四)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执行的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时间和排放方式。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记录、违法处罚记录和许可证书面核查记录。

(六)其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求载明的内容。

此外,A类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

(一)有效期限内年度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和年度实际排放量。其中,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许可排放总量应包括纳管许可排放总量和排环境许可排放总量。

(二)在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地区,还应载明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年度征收标准,以及总量指标交易变更记录。

其他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可参照工业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副本执行。

第二十条 全省建立统一的排污许可证软件管理平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平台进行设计、管理和维护,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使用平台。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许可证发放的相关情况。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所辖区域上一年度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情况报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各地已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应根据本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规范。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浙江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申请表

编号:     号

申请单位名称


申请单位地址


申办内容


申请单位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领类型

申请日期


受理环保部门名称


其他情况说明




(以上申请单位填写)

受理窗口承办人

联系电话


许可证种类(A/B)

初审日期


证明材料完整性

是否受理


申请单位需补充的材料




窗口领导意见


下一步流向


说明


(以上环保部门受理单位填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根据我行(84)银发字第244号《关于下发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通知》,制订了《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现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各行,结合办法,认真组织学习,并积极作好准备,以利于此项业务的顺利开展。
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契约、贴现凭证请各专业银行按照所附的格式印制;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各专业银行自行印制,也可以请各专业银行提出要求,由企业印制。
商业汇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的,由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深圳市分行结合同城结算和票据交换的规定和处理手续补充规定。在会计核算手续方面,专业银行在不影响联行之间处理的情况下,可根据需要,结合各自现行的
会计制度,作补充规定。
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总行。

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会计核算手续

一、商业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收款人开户银行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对将要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以下简称汇票),应匡算至付款人开户银行的邮程,提前委托开户银行收款,并填制异地邮划或电划委托收款结算凭证,在“委托收款凭据名称”栏注明“商业承兑汇票”及其号码,汇票作为收款凭据,一并送交开户银行。银行审查后,在委托收款
凭证各联上加盖“承兑汇票”戳记。其余手续按照发出委托收款结算凭证的处理手续处理。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单独保管,并登记发出委托收款结算凭证登记簿。
(二)付款人开户银行的处理手续
付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收款开户银行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及汇票时,经审核无误,于汇票到期日,按照以下情况处理:
1.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有足够款项支付的,第三联委托收款凭证作付出传票,汇票加盖转讫章作附件,并按照委托收款按期付款的处理手续办理划款。第五联委托收款凭证加盖业务公章作为付款通知交给付款人。其会计分录为:
(收) 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付) ××科目付款人帐户
2.付款人的银行帐户款项不足支付的,在委托收款人凭证备注栏注明“付款人无款支付”字样,并加盖业务公章,仍后按照委托收款人结算的无款支付处理手续,将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退回收款人开户银行。同时按照票面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付款人收取罚金。
应设立登记簿,逐笔登记汇票的支付和汇票的退回。
(三)收款人开户银行的处理手续
1.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付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联行报单和委托收款凭证或拍来电报,按照委托收款结算的款项划回处理手续处理。其会计分录为:
(收) ××科目 收款人户
(付) 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2.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付款人开户银行退回无款支付的委托收款凭证及其汇票,按照委托收款结算退回凭证的处理手续,将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退给收款人。
同时销记“发出委托收款结算凭证登记簿”。

二、银行承兑汇票的处理手续
(一)承兑银行办理汇票承兑处理手续
承兑申请人对收款人或本人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附式一,以下简称汇票),申请开户银行承兑时,应在汇票第一、二联上注明承兑银行名称及申请日期,并在“承兑申请人盖章处”盖章,同时填制一式三联银行承兑契约(附式二),随同第一、二、三联汇票及购销合同送交承兑银行

承兑银行接到汇票及其有关凭证,按有关政策规定审查同意后,即可与承兑申请人签署“银行承兑契约”,一联银行信贷部门留存,另一联及其副本和三联汇票一并交银行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对汇票、契约审核无误后,在第一、二、三联汇票上注明承兑契约编号,并在第二联汇票“承兑银行盖章处”加盖全国联行专用章或省辖联行专用章后,将第二、三联汇票连同一联承兑契约交给承兑申请人。同时,按照承兑契约规定向承兑申请人收取承兑手续费。
然后根据第一联汇票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收入传票,登记表外科目登记簿,并将第一联汇票卡片和承兑契约副本专夹保管。其会计分录为:
(收入) 银行承兑汇票 (表外科目)
承兑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登记簿的余额要经常与保存的第一联汇票进行核对,以保证金额相符。
(二)收款人开户银行代付汇票处理手续
收款人开户银行接到收款人交来将要到期的第二、三联汇票和两联进帐单时,应当认真审查:
1.银行承兑汇票和汇票解讫通知是否通时提交(缺少任何一联即不予受理);
2.汇票上的承兑银行签章是否真实;
3.汇票内容有无涂改,收款人是否在背面盖章。
经审查无误后,第一联进帐单加盖转讫章代收帐通知交给收款人,第二联进帐单代收入传票,第二联银行承兑汇票作付出传票。其会计分录为:
(收) ××科目 收款人户
(付) 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然后,在汇票解讫通知上加盖转讫章,随联行代付报单寄给承兑银行。
(三)承兑银行支付汇票款的处理手续
1.承兑银行应每天查看汇票的到期情况,对到期的汇票,应于到期日(遇例假日顺延)向承兑申请人收取票款。填制三联特种转帐传票,并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根据××号汇票划转票款”,一联代收入传票,一联代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后,代支款通知交给承兑申请人

。其会计分录为:
(收) 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 ××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承兑申请人帐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应转入该承兑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户,并在给承兑申请人的支款通知上注明转入逾期贷款户的金额。其会计分录为:
(收) 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 ××科目 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或(付) ××科目 承兑申请人户
(付) ××科目 承兑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另填制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其会计分录为:
(付出) 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
2.承兑银行接到收款人开户银行寄来的联行代付报单以及汇票解讫通知时,抽出专夹保管的汇票卡片和承兑契约副本,经核对确系本行承兑的,与代付报单金额相符,即以汇票卡片(汇票解讫通知作为附件)作付出传票。其会计分录为:
(收) 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付) 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 承兑申请人户

三、汇票贴现的处理手续
(一)银行贴现的处理手续
收款人需要持未到期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申请贴现,应根据汇票填制一式五联贴现凭证(附式三),第一联上加盖预留银行印鉴,连同汇票送交银行。银行信贷部门按照信贷政策审查,符合条件的,在贴现凭证“银行审批栏”签注“同意”字样,并加盖有关人员
印章后。送交会计部门。
会计部门接到汇票和贴现凭证后,按照以上二、(二)有关审查的要求审核无误,贴现凭证的填写与汇票核对相符。按照规定的贴现率计算出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其计算方法是:
贴现利息=贴现金额×贴现天数×(月贴现率÷30天)
实付贴现金额=贴现金额-贴现利息
然后在贴现凭证有关栏填上贴现率、贴现利息和实付贴现金额。
贴现凭证第一联代贴现科目付出传票,第二、三联分别作××科目和营业收入科目的收入传票,第四联加盖转讫章交给贴现申请人,第五联和汇票按到期日顺序排列,专夹保管。其会计分录为:
(收) ××科目 贴现申请人户
(收) 营业收入科目 利息收入户
(付) 贴现科目 商业汇票户
(二)汇票贴现到期收回处理手续
贴现银行应经常查看贴现到期的情况,并分别以下不同情况处理:
1.贴现的是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应作为收款人,匡算邮程,提前填制异地委托收款凭证向付款人收取票款。并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为第二联委托收款凭证的附件存放,其余处理手续可以比照一、(一)项办理。
付款人开户银行收到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其支付款项或不足款项支付的处理手续,可以按照一、(二)项办理。
贴现银行在款项划回时,处理手续可以按照一、(三)项办理。其会计分录为:
(收) 贴现科目 商业汇票户
(付) 联行来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贴现银行收到付款人开户银行退回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时,对已贴现的金额,从汇票到期日起,按逾期贷款处理。另填制两联特种转帐传票,在“转帐原因”栏注明“未收回××号汇票款,贴现款转入逾期贷款户”,一联代××科目付出传票,另一联加盖转讫章代逾期贷款通知随同
汇票交给贴现申请人。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收入传票。其会计分录为:
(收) 贴现科目 商业汇票户
(付) ××科目 贴现申请人逾期贷款户
2.贴现的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银行可以按照二、(二)项划付款项的处理手续办理。第五联贴现凭证作贴现科目收入传票,银行承兑汇票作付出传票。其会计分录为:
(收) 贴现科目 商业汇票户
(付) 联行往帐(或分行、支行辖内往来)科目
承兑银行支付票款的处理手续按照二、(三)项办理。

四、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处理手续
商业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由收付双方联系处理。银行承兑汇票遗失或未使用注销,可由承兑申请人备函说明原因,并附第四联银行承兑汇票(未使用注销的交回第二、三联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注销。银行从专夹中抽出该份第一联银行承兑汇票和承兑契约副本核对相符
后,遗失的汇票须待汇票到期又逾一个月之后,在第一、四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契约副本上注明“遗失注销”字样,将第四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承兑申请人,未使用的汇票在一、三联汇票备注栏和承兑契约副本上注明“未用注销”字样,将第三联汇票加盖业务公章退交承兑申请人。第
一联汇票(第二联汇票作附件)代银行承兑汇票表外科目付出传票,销记表外科目登记簿。其会计分录为:
(付出) 银行承兑汇票 (表外科目)
(附式一之1)
银行承兑汇票(卡片)(1)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汇票号码
┌──┬────┬────────────┬──┬────┬────────────────────────┐
│ 收 │全 称 │ │ │ 全 称 │ │
│ ├────┼────────────┤承申├────┼────────────────────────┤此
│ 款 │帐 号 │ │ 请│ 帐 号│ │联
│ ├────┼───┬───┬────┤兑人├────┼───┬───┬────────────────┤承
│ 人 │开户银行│ │ 行号 │ │ │开户银行│ │ 行号 │ │兑
├──┴────┼───┴───┴────┴──┴────┴───┴┬─┬┴┬─┬─┬─┬─┬─┬─┬─┬─┤银
│ │ 人 民 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行
│ 汇票金额 │ ├─┼─┼─┼─┼─┼─┼─┼─┼─┼─┤支
│ │ (大写) │ │ │ │ │ │ │ │ │ │ │付
├───────┼──────────┬────────┬─────┴─┴─┴─┴─┴─┴─┴─┴─┴─┴─┤票
│汇票到期日 │ │交易合同号码 │ │款
├───────┴──────────┼────────┼─────────────────────────┤时
│ 本汇票请你行承兑,此项汇票款我 │承兑契约编号 │ │作
│单位按承兑契约于到期前足额交存你行,├────────┴────┬────────────────────┤付
│到期请予支付。 │ │ 会计分录: │出
│ 此致 │ │ │传
│......承兑银行 │ │(付)___________ │票
│ │ │ │。
│ │ │对方科目(收)________ │
│ 承兑申请人盖章 │ │ │
│ 年 月 日 │ │转帐 │
├──────────────────┤ 汇票签发人盖章 │日期__年__月__日 │
│ 备注: │ 负责___经办__ │复核______记帐_______ │
└──────────────────┴─────────────┴────────────────────┘
白纸墨油 (10×17.5公分)
(附式一之2)
银 行 承 兑 汇 票 (2)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汇票号码
┌──┬────┬────────────┬──┬────┬────────────────────────┐
│ 收 │全 称 │ │ │ 全 称 │ │
│ ├────┼────────────┤承申├────┼────────────────────────┤
│ 款 │帐 号 │ │ 请│ 帐 号│ │
│ ├────┼───┬───┬────┤兑人├────┼───┬───┬────────────────┤此款
│ 人 │开户银行│ │ 行号 │ │ │开户银行│ │ 行号 │ │联时
├──┴────┼───┴───┴────┴──┴────┴───┴┬─┬┴┬─┬─┬─┬─┬─┬─┬─┬─┤收作
│ │ 人 民 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款联
│ 汇票金额 │ ├─┼─┼─┼─┼─┼─┼─┼─┼─┼─┤人行
│ │ (大写) │ │ │ │ │ │ │ │ │ │ │开往
├───────┼──────────┬────────┬─────┴─┴─┴─┴─┴─┴─┴─┴─┴─┴─┤户帐
│汇票到期日 │ 年 月 日│交易合同号码 │ │银付
├───────┴──────────┼────────┼─────────────────────────┤行出
│ 本汇票送请贵行承兑,并确认银行 │承兑契约编号 │ │向转
│“商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和承 ├────────┴────┬────────────────────┤承票
│兑契约的各项规定。 │ │会计分录: │兑。
│此致 │ │ │银
│......(承兑银行) │ │(付)____________ │行
│ │ │ │收
│ 承兑申请人盖章 │ │对方科目(收)________ │取
│ │ │ │票
│ 年 月 日 │ │转帐 │
├──────────────────┤汇票签发人盖章 │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
│本汇票经本行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交。│ │ │
│ 承兑银行盖章 │负责__经办__ │复核______记帐____ │
│ 年 月 日 │ │ │
└──────────────────┴─────────────┴────────────────────┘
白纸绿化纹蓝油墨 (10×17.5公分)
本联背面印:
注意事项
一、承兑申请人使用本汇票不准流通转让,不准涂改、伪造。
二、收款人必须将本汇票和解讫通知同时提交收款人开户银行。
三、承兑申请人应按照承竞契约的规定于本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如到期帐户余额不足支
付时,银行比照空头支票处以罚款。
收款人背书:
(附式一之3)
银行承兑汇票(解讫通知)(3)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汇票号码
┌──┬────┬────────────┬──┬────┬────────────────────────┐
│ 收 │全 称 │ │ │ 全 称 │ │此银
│ ├────┼────────────┤承申├────┼────────────────────────┤联行
│ 款 │帐 号 │ │ 请│ 帐 号│ │收,
│ ├────┼───┬───┬────┤兑人├────┼───┬───┬────────────────┤款承
│ 人 │开户银行│ │ 行号 │ │ │开户银行│ │ 行号 │ │人兑
├──┴────┼───┴───┴────┴──┴────┴───┴┬─┬┴┬─┬─┬─┬─┬─┬─┬─┬─┤开银
│ │ 人 民 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户行
│ 汇票金额 │ ├─┼─┼─┼─┼─┼─┼─┼─┼─┼─┤银作
│ │ (大写) │ │ │ │ │ │ │ │ │ │ │行付
├───────┼──────────┬────────┬─────┴─┴─┴─┴─┴─┴─┴─┴─┴─┴─┤收出
│汇票到期日 │ 年 月 日 │交易合同号码 │ │取传
├───────┴──────────┼────────┼─────────────────────────┤票票
│ │承兑契约编号 │ │款附
│ ├────────┴─────────────────────────┤时件
│ │ │随。
│ 收款人开户银行(盖章) │ │报
│ │ │单
│ 复核___会计___ │ 汇票签发人盖章 │寄
│ │ │回
│ │ 负责___经办___ │承
│ │ │兑
├──────────────────┤ │
│ 备注: │ │
└──────────────────┴──────────────────────────────────┘
白纸蓝油墨 (10×17.5公分)
(附式一之4)
银行承兑汇票(存根)(4)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汇票号码
┌──┬────┬────────────┬──┬────┬────────────────────────┐
│ 收 │全 称 │ │ │ 全 称 │ │
│ ├────┼────────────┤承申├────┼────────────────────────┤此
│ 款 │帐 号 │ │ 请│ 帐 号│ │联
│ ├────┼───┬───┬────┤兑人├────┼───┬───┬────────────────┤签
│ 人 │开户银行│ │ 行号 │ │ │开户银行│ │ 行号 │ │发
├──┴────┼───┴───┴────┴──┴────┴───┴┬─┬┴┬─┬─┬─┬─┬─┬─┬─┬─┤人
│ │ 人 民 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存
│ 汇票金额 │ ├─┼─┼─┼─┼─┼─┼─┼─┼─┼─┤查
│ │ (大写) │ │ │ │ │ │ │ │ │ │ │。
├───────┼──────────┬────────┬─────┴─┴─┴─┴─┴─┴─┴─┴─┴─┴─┤
│汇票到期日 │ 年 月 日 │交易合同号码 │ │
├───────┴──────────┼────────┼─────────────────────────┤
│ 备注: │承兑契约编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负责___经办___ │
└──────────────────┴──────────────────────────────────┘
白纸墨油墨 (10×17.5公分)
(附式二)
┌───────────────────────────────────┐
│ │
│ 银行承兑契约(1) │
│ │
│ 编号:_______ │
│ │
│银行承兑汇票的内容: │
│ 收款人全称___________付款人全称__________ │
│ 开 户 银 行__________开 户 银 行__________ │
│ 帐 号__________帐 号__________ │
│ 汇 票 号 码___________汇票金额(大写)________ │
│ 签发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到期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
│ 以上承兑汇票经承兑银行承兑,承兑申请人(下称申请人)愿遵守银行《商│
│业汇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的规定及下列条款: │
│ 一、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 │
│ 二、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千分之 计算,在银行承兑时付清。 │
│ 三、承兑汇票如发生任何交易纠纷,均由收付双方自行处理,票款于到期 │
│前仍按第一条办理不误。 │
│ 四、承兑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凭票支付票款,如到期日之前申请人不能 │
│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的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 │
│ 五、承兑汇票款付清后,本契约始自动失效。 │
│ 本契约第一、二联分别由承兑银行和申请人存执,契约副本由银行会计部门│
│存查。 │
│ │
│ 承兑申请人________(盖章) │
│ 承兑银行_________(盖章) │
│ 订立承兑契约日期___年___月___日 │
│ │
│ │
└───────────────────────────────────┘
注:本契约共印三联。在“银行承兑契约”之后,第二联加印(2),第
三联加印“副本”字样。
(附式三之1)
贴现凭证(代申请书)(1)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申 │名 称│ │ │种 类│ │号码│ │
│ ├────┼───────────────────────┤贴现├────┼──────┴──┴──────────┤
│ 请 │帐 号│ │ │ 发票日 │ 年 月 日 │
│ ├────┼───────────────────────┤汇票├────┼────────────────────┤此
│ 人 │开户银行│ │ │ 到期日 │ 年 月 日 │联
├──┴────┼──┬────────────────────┼──┼────┴────┬────┬──────────┤作
│ 汇票承兑人 │名称│ │帐号│ │开户银行│ │银
│(或 银 行)│ │ │ │ │ │ │行
├───────┼──┴────────────────────┴──┴─────┬─┬─┼─┬─┬┴┬─┬─┬─┬─┬─┤汇
│汇 票 金 额│人 民 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票
│ │ ├─┼─┼─┼─┼─┼─┼─┼─┼─┼─┤贴
│(即贴现金额)│(大 写) │ │ │ │ │ │ │ │ │ │ │现
├───┬───┼────┬─┬─┬─┬─┬─┬─┬─┬─┬─┬─┬───────┼─┼─┼─┼─┼─┼─┼─┼─┼─┼─┤付
│贴现率│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出
│ │ ‰ │贴现利息├─┼─┼─┼─┼─┼─┼─┼─┼─┼─┤实付贴金额 ├─┼─┼─┼─┼─┼─┼─┼─┼─┼─┤传
│每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票
├───┴───┴────┼─┼─┴─┴─┴─┴─┴─┴─┴─┴─┴─────┬─┴─┴─┴─┴─┴─┴─┴─┴─┴─┴─┤
│ 兹根据你行“商业汇 │ │ │ 会计分录: │
│票承兑,贴现暂行办法” │银│ │ (付)__________ │
│的规定,附送承兑汇票申请│ │ │ 对方科目(收)_______ │
│贴现,请核准。 │行│ │ │
│ 此致 │ │ │ │
│ │审│ │ │
│ ....(贴现银行) │ │ │ │
│ │批│ │ │
│ 申请人盖章 │ │ 负责人_______信贷员_______ │ 复核_____记帐______ │
│ │ │ │ │
└────────────┴─┴───────────────────────┴─────────────────────┘
白纸墨油墨 (10×17.5公分)
(附式三之2)
贴现凭证(收入凭证)(2)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申 │名 称│ │ │种 类│ │号码│ │
│ ├────┼───────────────────────┤贴现├────┼──────┴──┴──────────┤
│ 请 │帐 号│ │ │ 发票日 │ 年 月 日 │
│ ├────┼───────────────────────┤汇票├────┼────────────────────┤此
│ 人 │开户银行│ │ │ 到期日 │ 年 月 日 │联
├──┴────┼──┬────────────────────┼──┼────┴────┬────┬──────────┤银
│ 汇票承兑人 │名称│ │帐号│ │开户银行│ │行
│(或 银 行)│ │ │ │ │ │ │作
├───────┼──┴────────────────────┴──┴─────┬─┬─┼─┬─┬┴┬─┬─┬─┬─┬─┤贴
│汇 票 金 额│人 民 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现
│ │ ├─┼─┼─┼─┼─┼─┼─┼─┼─┼─┤申
│(即贴现金额)│(大 写) │ │ │ │ │ │ │ │ │ │ │请
├───┬───┼────┬─┬─┬─┬─┬─┬─┬─┬─┬─┬─┬───────┼─┼─┼─┼─┼─┼─┼─┼─┼─┼─┤人
│贴现率│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帐
│ │ ‰│贴现利息├─┼─┼─┼─┼─┼─┼─┼─┼─┼─┤实付贴金额 ├─┼─┼─┼─┼─┼─┼─┼─┼─┼─┤户
│每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收
├───┴───┴────┼─┼─┴─┴─┴─┴─┴─┴─┴─┴─┴─────┬─┴─┴─┴─┴─┴─┴─┴─┴─┴─┴─┤入
│ │ │ │ 会计分录: │传
│备注: │银│ │ (付)__________ │票
│ │ │ │ 对方科目(收)_______ │
│ │行│ │ │
│ │ │ │ │
│ │审│ │ │
│ │ │ │ │
│ │批│ │ │
│ │ │ │ 复核_____记帐______ │
│ │ │ │ │
└────────────┴─┴───────────────────────┴─────────────────────┘
白纸红油墨 (10×17.5公分)
(附式三之3)
贴现凭证(收入凭证)(3)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申 │名 称│ │ │种 类│ │号码│ │
│ ├────┼───────────────────────┤贴现├────┼──────┴──┴──────────┤
│ 请 │帐 号│ │ │ 发票日 │ 年 月 日 │此
│ ├────┼───────────────────────┤汇票├────┼────────────────────┤联
│ 人 │开户银行│ │ │ 到期日 │ 年 月 日 │银
├──┴────┼──┬────────────────────┼──┼────┴────┬────┬──────────┤行
│ 汇票承兑人 │名称│ │帐号│ │开户银行│ │作
│(或 银 行)│ │ │ │ │ │ │贴
├───────┼──┴────────────────────┴──┴─────┬─┬─┼─┬─┬┴┬─┬─┬─┬─┬─┤现
│汇 票 金 额│人 民 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利
│ │ ├─┼─┼─┼─┼─┼─┼─┼─┼─┼─┤息
│(即贴现金额)│(大 写) │ │ │ │ │ │ │ │ │ │ │收
├───┬───┼────┬─┬─┬─┬─┬─┬─┬─┬─┬─┬─┬───────┼─┼─┼─┼─┼─┼─┼─┼─┼─┼─┤入
│贴现率│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传
│ │ ‰ │贴现利息├─┼─┼─┼─┼─┼─┼─┼─┼─┼─┤实付贴金额 ├─┼─┼─┼─┼─┼─┼─┼─┼─┼─┤票
│每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 会计分录: │
│ │银│ │ (付)__________ │
│ │ │ │ 对方科目(收)_______ │
│ │行│ │ │
│ │ │ │ │
│ │审│ │ │
│ │ │ │ │
│ │批│ │ │
│ │ │ │ 复核_____记帐______ │
│ │ │ │ │
└────────────┴─┴───────────────────────┴─────────────────────┘
白纸粉红油墨 (10×17.5公分)
(附式三之4)
贴现凭证(收帐通知)(4)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申 │名 称│ │ │种 类│ │号码│ │
│ ├────┼───────────────────────┤贴现├────┼──────┴──┴──────────┤
│ 请 │帐 号│ │ │ 发票日 │ 年 月 日 │此
│ ├────┼───────────────────────┤汇票├────┼────────────────────┤联
│ 人 │开户银行│ │ │ 到期日 │ 年 月 日 │银
├──┴────┼──┬────────────────────┼──┼────┴────┬────┬──────────┤行
│ 汇票承兑人 │名称│ │帐号│ │开户银行│ │给
│(或 银 行)│ │ │ │ │ │ │贴
├───────┼──┴────────────────────┴──┴─────┬─┬─┼─┬─┬┴┬─┬─┬─┬─┬─┤现
│汇 票 金 额│人 民 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申
│ │ ├─┼─┼─┼─┼─┼─┼─┼─┼─┼─┤请
│(即贴现金额)│(大 写) │ │ │ │ │ │ │ │ │ │ │人
├───┬───┼────┬─┬─┬─┬─┬─┬─┬─┬─┬─┬─┬───────┼─┼─┼─┼─┼─┼─┼─┼─┼─┼─┤的
│贴现率│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收
│ │ ‰│贴现金额├─┼─┼─┼─┼─┼─┼─┼─┼─┼─┤实付贴金额 ├─┼─┼─┼─┼─┼─┼─┼─┼─┼─┤帐
│每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通
├───┴───┴────┼─┼─┴─┴─┴─┴─┴─┴─┴─┴─┴─────┬─┴─┴─┴─┴─┴─┴─┴─┴─┴─┴─┤知
│ 上述款项已转入你单位│ │ │ │
│帐户。 │银│ │ │
│ │ │ │ │
│ 此致 │行│ │ │
│ │ │ │ │
│ │审│ │ │
│ 银行盖章 │ │ │ │
│ │批│ │ │
│ 年 月 日 │ │ │ │
│ │ │ │ │
└────────────┴─┴───────────────────────┴─────────────────────┘
白纸棕油墨 (10×17.5公分)
(附式三之5)
贴现凭证(到期卡)(5)
填写日期 年 月 日 第 号
┌──┬────┬───────────────────────┬──┬────┬──────┬──┬──────────┐
│ 申 │名 称│ │ │种 类│ │号码│ │
│ ├────┼───────────────────────┤贴现├────┼──────┴──┴──────────┤
│ 请 │帐 号│ │ │ 发票日 │ 年 月 日 │
│ ├────┼───────────────────────┤汇票├────┼────────────────────┤
│ 人 │开户银行│ │ │ 到期日 │ 年 月 日 │
├──┴────┼──┬────────────────────┼──┼────┴────┬────┬──────────┤此汇
│ 汇票承兑人 │名称│ │帐号│ │开户银行│ │联票
│(或 银 行)│ │ │ │ │ │ │会贴
├───────┼──┴────────────────────┴──┴─────┬─┬─┼─┬─┬┴┬─┬─┬─┬─┬─┤计现
│汇 票 金 额│人 民 币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部收
│ │ ├─┼─┼─┼─┼─┼─┼─┼─┼─┼─┤门入
│(即贴现金额)│(大 写) │ │ │ │ │ │ │ │ │ │ │按传
├───┬───┼────┬─┬─┬─┬─┬─┬─┬─┬─┬─┬─┬───────┼─┼─┼─┼─┼─┼─┼─┼─┼─┼─┤到票
│贴现率│ │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 │千│百│十│万│千│百│十│元│角│分│期。
│ │ ‰│贴现金额├─┼─┼─┼─┼─┼─┼─┼─┼─┼─┤实付贴金额 ├─┼─┼─┼─┼─┼─┼─┼─┼─┼─┤日
│每 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排
├───┴───┴────┼─┼─┴─┴─┴─┴─┴─┴─┴─┴─┴─────┬─┴─┴─┴─┴─┴─┴─┴─┴─┴─┴─┤列
│备注: │ │ │ 会计分录: │保
│ │银│ │ (付)__________ │管
│ │ │ │ 对方科目(收)_______ │,
│ │行│ │ │到
│ │ │ │ │期
│ │审│ │ │日
│ │ │ │ │作
│ │批│ │ │
│ │ │ │ 复核_____记帐______ │
│ │ │ │ │
└────────────┴─┴───────────────────────┴─────────────────────┘
白纸红油墨 (10×17.5公分)



198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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