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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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平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平政办发〔2012〕1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凉工业园区管委会,市减灾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平凉市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为进一步强化责任,规范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建立和完善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甘肃省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综合防灾减灾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综合防灾减灾所有涉灾部门从事防灾减灾工作的人员。
第二条 追究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的责任,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条 从事防灾减灾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四条 所有涉灾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凡是下一级责任体系和责任人未落实的,要追究上一级责任;凡未按要求建立责任体系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和损失的,要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责任人没有及时到岗到位,玩忽职守,漏报、错报、迟报,造成人员伤亡的,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1.直接责任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具体承办人员。
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出现的问题和造成不良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科长和主管局长。
3.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外其他负有领导责任的科长、主管局长。
第六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视情况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视情况追究责任。
第七条 在防灾减灾责任落实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1.违反相关规定,私自泄露灾情数据或发布灾情信息,造成严重影响的;
2.对工作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3.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敷衍了事、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和结果的;
4.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5.违反限时办结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对能够马上办理的事项拖延不办,在部门协调联动及应急处置过程中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6.未认真落实汛期24小时值班制度,有脱岗、漏岗现象的;
7.灾情信息报送不及时、不准确;
8.对分管范围内的工作人员管理不力,对存在问题长期失察或放任不管的;
9.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前来办事人员的;
10.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完成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影响工作大局的;
11.督促整改安全隐患不力,造成公民和其他组织生命财产损失的;
12.不履行主动信息公开义务,应当公开的信息不公开的;
13.公开的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真实,或隐瞒应当提供的信息的;
第八条 责任追究方式为:责令改正、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行政告诫和行政处分。
第九条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平凉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规定,视情给予辞退、责令辞职或免职处理;需要依纪给予处分的,依照《中国共产党党员纪律处分条例》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责任追究由市监察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同意后实施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商建字 [2004] 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
为适应典当行现行监管体制的要求,加强监督管理,规范典当业发展,经研究,决定换发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典当经营许可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范围为依法设立、2003年度年审合格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2003年度年审不合格、年审前被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商务部。
二、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好《典当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在换发过程中,应保持《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编码不变,并填写《典当行(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表》(详见附件)。
三、典当行变更备案登记事项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按《商务部关于加强典当业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3]441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规定处理,并向我部办理(或者补办)相关手续。典当行终止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按《通知》要求,向我部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四、《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遗失或者损毁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在当地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向商务部书面说明情况。
五、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于2004年6月15日前将《典当行(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表》报我部市场体系建设司,将原国家经贸委印制的《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全部交回我部,并领取商务部印制的《典当经营许可证》;请各地于2004年7月15日前,将新发放的《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寄送我部市场体系建设司。
联 系 人:市场体系建设司标准处 孙 勇、李党会
联系电话:010-85187055、85187053 传真:85187054
附件:典当行(分支机构)备案登记表
商务部办公厅
二OO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的工作,充分发挥复议委员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部分省、直辖市开展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的通知》(国法 [2008] 7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关于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 7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复议委员会是大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议决行政复议案件的机构,由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及单位委员组成。委员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复议委员会下设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办),复议办设在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复议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复议委员会负责议决市政府受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调解、终止结案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及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
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包括:
(一)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二)罚款超过50万元、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超过200万元的;
(三)土地权属、海域使用权的确认及补偿、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行政复议申请人为200人以上,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五)具有涉外因素的;
(六)复议办提请议决的其他案件。
第五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交案情报告,与证据材料一并提交复议办,由复议办做形式要件审核后报复议委员会议决。
案情报告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受理时间、申请人请求及各方当事人主要观点;
(三)调查所认定的事实;
(四)处理建议及理由。
第六条 复议办应当在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案件议决会议召开7日前,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提出拟参加会议的委员名单,报请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审定;
(二)案件议决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委员,并向参会的委员送交案件材料。
第七条 根据行政复议案件审议需要,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决定召开。
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复议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或者其指定的委员主持。
第八条 复议委员会每次召开议决案件会议,参加会议的委员为5—9人单数,其中市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占参加会议人数的半数以上。审议涉及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案件时,该工作部门的单位委员必须参加。
第九条 复议委员会审议案件按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提出待审议事项;
2.案件承办人汇报案件调查情况及处理建议,对案件的焦点及法律问题的认定进行说明;
3.参会委员对案件承办人提交的案卷进行审阅,并就相关问题向案件承办人员提问,由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说明;
4.参会委员集体审议;
5.参会委员对审议事项进行表决;
6.主持人宣布审议表决结果;
7.复议办形成案件审议笔录,由参会委员签字确认。
第十条 复议委员会议决案件,实行一人一票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一次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可以议决多件行政复议案件。
第十二条 复议委员会形成议决意见后,由案件承办人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字后,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常务副主任委员或单位委员对复议委员会的议决结果有不同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的,由案件承办人起草相关文书,报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对议决结果有不同意见的,按照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的意见制发行政复议决定书。
第十四条 经复议委员会议决,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申请人或第三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指定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会务工作由复议办负责。参会人员应准时参会,确有特殊情况,应在会前2天向复议办说明,复议办应当在会前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第十六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认为自己与审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七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省、市有关保密规定;
(二)以复议委员会委员身份从事与审议案件无关的事务或对有关单位和当事人施加影响;
(三)其他有碍复议案件审议的行为。
第十八条 复议委员会委员采取聘用制,每届聘用期为3年。
第十九条 复议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1月6日市政府办公厅颁布的《大连市行政复议委员会议事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