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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6:29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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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血站管理,提高血站工作质量,我部组织制定了《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可从卫生部网站下载)。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中国输血技术操作规程(血站部分)》(卫医发〔1997〕第2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血站技术操作规程(2012版)》.doc

http://www.moh.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hyzs/s3588/201202/542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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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契税。
本办法所称土地、房屋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承受,是指以购买、受让、受赠、交换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包括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的行为。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款。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额×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本单位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国家规定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以及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双边和多边条约或协定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使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契税;
(七)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敬老院、孤儿院、幼儿园、托儿所、监狱、劳改劳教所的,免征;
(八)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前款所称用于办公的,是指办公室(楼)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图书馆、操场以及学生宿舍、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医疗的,是指门诊部、住院部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食堂、洗澡堂、库房、绿化带等直接服务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所称用于军事设施的,是指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导航、观测台站;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灾害、战争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征或免征契税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需要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其审批权限为:减、免税额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经当地财政机关核实,层报省财政厅审批;减、免税额在2万元(含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局核实,报地、市政府(行署)财政局审批;减、免税
额在2万元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局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因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的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当补缴已经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本条所称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及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凭证。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需要委托代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为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六条 征收机关按实征税额的5%提取征收经费,用于业务费开支。
第十七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一些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本省关于契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5月27日
  我国在进行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过程中,关于是否增加“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也即“不得采取暴力、胁迫、强迫的方式证明自己有罪或做出致使自己不利的陈述”,备受社会关注。普遍认为,增加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能从根源上遏制刑讯逼供,但前提是必须废除原有刑诉法中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只有一立一废,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才能从根本上转向以平等对抗为基础、以保障人权为核心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才能真正实现我国刑事诉讼从传统走向现代,与国际刑事司法接轨。

  2012年3月14日,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正式发布。该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第一百一十八条也同时保留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样的规定,不免又引起了一场新的争议,更有学者认为,嫌疑人没有拒绝的权利,也没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样又形成了冲突,很明显是反映了立法者对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的不彻底性。应当如实回答真的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矛盾吗?实则未必,矛盾不矛盾,关键还是对两条规定进行正确解读,把握其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

  一、 关于“应当如实回答”

  所谓“应当如实回答”,按照通常理解,“就是实事求是的回答,是就是,非就非,既不无中生有,又不避重就轻;既不夸大其问,又不故意缩小。”[①]也即社会大众所普遍认定的“如实陈述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结合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两大部分程序,笔者认为应当做如下认定:第一部分是“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无罪的辩解”,然后进入第二部分是“向犯罪嫌疑人提问,”之后“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也即只有在犯罪嫌疑人已经“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的基础和前提下,立法上才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②]可以说,针对犯罪嫌疑人面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做到应当“如实”回答,而不是“应当回答”,这样的解释结论,也就相当于赋予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

  可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不仅是在于犯罪嫌疑人有“如实陈述义务”,而且否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且需全部如实回答。这样的立法原意造成的直接后果,那就是刑讯逼供的不断发生、屡禁不止。而消除这一不利困境的唯一方式就是打破旧有立法原意,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建立更为科学、更为民主的刑事诉讼制度。因此,经过多年反复的研究和实践,2012年新修正的刑诉法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孕育而生。

  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确立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通常被视为一项权利或者特权,往往被称为“反对自证其罪的权利”或者“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③]在我国有时也被译作“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反对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我归罪的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或者“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的特免权”等等。[④]我国新刑诉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作为一项重要的人权保障原则,很多国家都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性权利予以保障,如今我国新刑诉法引入这一原则,无不是紧跟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以赋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项民主、科学的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

  按照普通法解释并结合我国刑诉法条,不得强迫自证其罪规定项下,犯罪嫌疑人享有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二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是否回答享有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的权利。前者是自由权利规则,后者是沉默权利规则。自由权利规则要求只有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的回答、自愿的陈述才是合法的证据,只要不是自愿的,无论是何原因,均不予采纳。因此,凡是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方法获取的犯罪嫌疑人陈述,均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沉默权利规则则是以消极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即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并且犯罪嫌疑人“不回答”也不能被视为态度不好或者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更不能以抗拒回答为由而受到惩罚。也就是说,“抗拒从严”的政策因违反了新刑诉法的立法本意,将不复存在。总之,根据“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犯罪嫌疑人享有是否回答侦查人员提问也即是否陈述的选择权,他没有与侦查人员合作的义务,故完全可以选择不陈述而拒绝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也就是充分肯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的体现。

  三、二者互无矛盾、相辅相成

  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本意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提问,犯罪嫌疑人必须全部回答,并且需要全部如实回答。而随着2012年新刑诉法的正式发布,“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引入法条,“应当如实回答”的立法原意将改变,其立法原意将增添新的内涵,那就是针对侦查人员提出要求证实自己有罪提问,犯罪嫌疑人可以不予回答,但是一旦自愿回答提问,那就必须如实回答。

  首先,根据第五十条之规定,在“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下,犯罪嫌疑人享有陈述自由权,也即他可以选择自愿陈述,也可以选择拒绝陈述,立法赋予其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未依照法定程序,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该口供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犯罪嫌疑人可以拒绝陈述其有罪的情节,不是“应当回答”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要求其供述的问题。这样侦查人员获取证据的侦查模式就顺理成章由“口供本位”转向“物证本位”了。

  其次,根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一旦选择陈述,也即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犯罪嫌疑人选择了进行回答,那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就应当做到应当“如实”回答。立法给予犯罪嫌疑人充分的人权保障,一旦他放弃了这一特权而选择陈述,那么就不得虚构事实而误导侦查或者审判,否则就违反了应当“如实”回答义务。

  摒弃“应当如实回答”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相冲突的错误认识,深刻领会两者间的具体内涵及新刑事诉讼法新的立法本意,方能在实务中正确的加以适用。只有如此,才能真正保障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办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注释:

①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7页。

②参见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③参见陈光中等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3页。

④参见王进喜:《刑事证人证言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43页。


(作者单位:江西省万安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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