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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10:43  浏览:92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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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管理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在本市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取缔非法经营,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宾馆、大厦、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业机构(以下统称旅馆)租赁经营场所的企业(含国营、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企业等,下同),以及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均应遵守本规定。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个体工商户不得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三条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旅馆出租经营场地及企业向本市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需租用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与旅馆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含一年)以上的协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一)新开办的企业(包括外地企业需在本市设立机构的),持其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的文件,由负责组建的单位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
(二)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需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应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然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地点登记;
(三)已领取《营业执照》,注册地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如需租赁旅馆的场地设立分支机构的,持《营业执照》与旅馆签订租赁协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支机构的开业登记。
第五条 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时,应依期停止经营活动。如需继续租赁场地经营的,应与旅馆续签租赁协议,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长《营业执照》有效期限的变更登记。
第六条 凡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应在场地门口显眼位置挂出牌匾,并在经营场地内悬挂《营业执照》。
第七条 凡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的旅馆,必须具有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客房营业面积,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经旅馆主管部门同意,报经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后,才能开展出租经营场地业务。
个体户开设的旅馆不得向企业出租场地作经营场所。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向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旅馆,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必须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所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的登记,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后,方可继续经营出租场地。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的,应在
三十天内清退已在本旅馆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
第九条 旅馆有责任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租赁场地作经营场所的企业进行管理,旅馆的法定代表人是管理租赁经营场所工作的责任人。
第十条 企业自签订承租经营场所协议之日起四十天内,应向所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旅馆未按本规定办理“出租场地”经营范围登记的,企业与旅馆签订的租赁经营场所的协议无效,旅馆应立即停止出租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对企业租赁的经营场所进行管理时,旅馆应予积极协助并应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挠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二条 旅馆违反本规定向未办理登记注册的企业出租经营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该旅馆按每出租一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市属县(市)对企业租赁旅馆场地作经营场所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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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有关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09〕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要求,全面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印发的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切实做好非煤矿山领域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相关工作,促进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全面深化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摆上重要日程,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贯穿于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之中,同时部署,同时组织实施。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整治没有正规设计、系统存在缺陷,井巷没有两个独立、直达地面、能行人的安全出口,顶板不稳固的采场没有采取监控手段和处理措施,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设备设施,井下防洪、防透水及排水措施不落实,没有建立机械通风系统或通风系统、风质、风量、风速不符合规程要求,技术管理、现场管理不规范、不到位,通讯系统不到位、不可靠,采空区、火工品管理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等9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要重点整治一面坡和伞檐开采、不实行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边坡出现变形和滑动迹象,排土场排土工艺参数不符合设计规定,未建立排土场监测制度,排土场下游人员和重要设施受隐患威胁等5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尾矿库:要加大对危库、险库、病库的治理力度,重点整治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通过安全设施“三同时”验收,擅自利用废弃尾矿库进行生产,没有正规设计,超量排放储存尾矿、私堆乱建以及擅自违规加高坝体,无主管单位或监管单位不明确,危库未停产抢险、险库未在限定时间内消除险情、病库未按照规程要求限期整改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

石油天然气开采储运:重点对无井控设计,未配套防喷、节流压井管汇,钻开油气层前检查验收制度不落实,油气层钻井过程中的井控措施不到位,井涌、溢流处理等防井喷措施不完善不落实,含硫油气井的地质及钻井工程设计、井场及钻井设备的布置、井控装置、硫化氢探测报警、点火程序、点火器材配备等不达标不落实,油库群和地下储气库等重大危险源防火间距、泄压放空设施、消防设施、防爆工具、泄漏监测系统和防雷电防静电装置等不符合标准、措施不落实等7个方面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治。

要严厉打击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关闭取缔后又死灰复燃、拒不执行停产整改指令擅自生产、私挖滥采、以采代探、超层越界等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二、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把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与加强企业安全基础建设、全面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有机结合起来,大力推进安全标准化,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安全基础建设。

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安全基础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44号)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80号),认真开展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建设,加强中小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基础工作。要逐步将安全标准化最低等级作为金属非金属矿山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加大推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标准化的力度,督促企业积极开展安全标准化工作,并积极探索在落实相关安全生产经济政策、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减少对企业检查频率等方面采取鼓励措施,激励企业不断提高安全标准化等级。

中小型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安全出口畅通,提升运输可靠,通风系统完善,水火防范到位,顶板边帮稳固,安全管理规范”7个方面,露天矿山要重点围绕“设计建设合法,开采工艺先进,排土有序规范,安全管理到位”4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尾矿库企业要重点围绕“建设规范,筑放合理,排洪可靠,监测有效,管理到位”5个方面加强安全基础建设。石油企业要深化HSE管理体系建设,要在健全领导承诺制度,完善各类作业文件和程序文件,加强专业技术管理,落实防井喷失控、防硫化氢中毒、防恶劣气象灾害措施,加强应急管理,推动企业安全文化等方面做更加深入的工作,进一步夯实管理基础。

三、积极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加大安全投入,积极采用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工艺和装备,逐步提高企业机械化水平。要继续大力推广中深孔爆破技术在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应用,推广使用机械铲装、液压锤二次破碎工艺,推行非电起爆系统等安全性能好的起爆器材;积极推广地下矿山人员定位系统和井下避难所技术;鼓励采用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和尾矿综合利用技术;鼓励和引导尾矿库在线监测系统的应用,率先在三等以上尾矿库推行示范;加强安全管理手段的现代化,推广视频系统、e安通等先进设备设施的应用。同时,要在地下矿山采空区监控、地压监测、通风系统完善、露天边坡监测与治理、安全先进采矿工艺研究、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等方面加强政府部门及科研院所间的合作,通过联合攻关,早出成果,搞好转化与应用,提高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对安全生产的贡献率。

四、着力完善非煤矿山安全监管工作机制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在深入开展非煤矿山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过程中,不断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着力创新工作机制。

一是创新分级监管机制。通过调查摸底,对各类企业进行定性、定量评估,确定安全等级,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更好地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二是创新联合执法机制。通过建立联合执法工作制度,细化执法责任、执法内容和执法形式,实现联合执法工作系统化、规范化、常态化;通过建立违法行为查处情况数据库,实现企业违法记录信息监管部门共享;通过建立企业黑名单制度和部门间行政执法移交制度,让违法企业无藏身之地。

三是创新激励约束机制。通过层层实行目标管理、领导干部安全述职和诫勉谈话、定期考评、重特大事故“一票否决”等做法,加强政绩业绩考核,促进安全监管主体责任的落实。

四是创新投入机制。通过完善安全成本切块、设立安全专项基金等制度,确保安全投入渠道畅通、资金充足;通过强化安全宣传教育投入、安全培训投入、安全科技投入、安全设施投入、隐患整改投入,逐步形成政府引导性投入与企业自主投入相结合的安全生产投入机制。

五是创新事故查处机制。通过制定事故调查组工作规则,细化相关部门责任和义务,进一步强化调查组权威,落实“四不放过”原则,提高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的成效。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发〔2005〕17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聊城市行政奖励表彰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奖励表彰行为,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和《山东省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应当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是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主管部门。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群团、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也可以对驻聊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和农民实施奖励表彰。对涉及企业、农村等基层单位的奖励表彰活动,应当从严控制。
第二章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行政奖励表彰按组织实施的主体分为政府奖励表彰、联合奖励表彰和部门奖励表彰。
  (一)政府奖励表彰,是指以人民政府的名义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二)联合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含专门委员会、领导小组、指挥部等,下同)与政府人事部门的名义联合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三)部门奖励表彰,是指以政府工作部门的名义在本系统内组织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第七条行政奖励表彰按受奖对象分为个人奖励表彰和集体奖励表彰。
  个人奖励表彰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
  集体奖励表彰分为:授予“先进集体”称号、记集体三等功、记集体二等功。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奖励时,可以采取通报等形式进行表彰。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二等功及以下的奖励表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及以下的奖励表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表彰,须经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内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表彰。
第十一条给予市和县(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办事处)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表彰,须按照管理权限征得任免机关和有关部门同意,填写领导干部奖励表彰审批表,由奖励表彰审批机关留存备案。
第三章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二条政府奖励表彰一般每5年进行一次,联合奖励表彰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部门内部奖励表彰可结合年度考核每年进行一次。一个部门在一个表彰周期内,一般只允许开展一次综合性的系统奖励表彰活动。各部门的单项业务工作,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开展奖励表彰活动。
  第十三条行政奖励表彰数量应当从严控制,根据参评单位和参评个人数量,分别按以下比例确定:
  (一)受奖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个奖励表彰项目内,受奖集体不超过同类别、同层次参评单位的50%;
  (二)受奖个人一般不超过参评人数的10‰,在一次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200人。
  第十四条在每一项行政奖励表彰中,凡个人奖励表彰有两个以上种类的,最高奖项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担任领导职务的受奖名额,不得超过受奖人数的15%。
第四章奖励项目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行政奖励表彰项目实行年度申报、审批制度。申报时间为每年度3月底以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一般不得进行行政奖励表彰活动。
  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进行行政奖励表彰的,需经市委、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六条行政奖励表彰申报程序为:申报政府奖励表彰项目的,由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经政府人事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申报联合奖励表彰项目的,由市政府主办部门填写奖励项目立项审批表,由政府人事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以政府名义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表彰意见,经人事部门审核后,提交政府研究决定;联合奖励表彰的,由主办部门提出奖励表彰意见,报政府人事部门审核批准。
以上表彰由政府人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与人事部门联合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需市、县(市、区)推荐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市、县(市、区)政府有关部门事先要向同级人事部门报告评选内容,征得人事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逐级审核上报。
第十九条以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名义下发的各种文件,其中涉及行政奖励表彰的,应当事先送本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推荐上报拟受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的审批表,并附简要事迹材料。
第二十一条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坚持从简的原则,结合部门工作会议、电视电话会议、新闻发布会或发布表彰通报等形式进行。确需召开专门奖励表彰大会的,报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同一年度内已获上级政府或其工作部门奖励表彰的集体和个人,不再参加本级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组织的同类型的奖励表彰评选。
第五章相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或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等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和规格,由市人事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对获得奖励的个人,可以同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金数额按以下标准掌握:
  (一)对获得记二等功奖励的,给予200元奖金;
  (二)对获得记三等功奖励的,给予100元奖金;
  (三)对获得嘉奖奖励的,给予50元奖金。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对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重奖。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奖励基金,奖励基金按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总人数每人每年15元标准,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列支。奖励基金经费主要用于政府对做出突出成绩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奖励。
  第二十七条以政府名义进行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联合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除按有关规定由奖励基金支付外,其余部分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部门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部门按规定标准自行解决。
第六章监督
  第二十八条未经批准开展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的,奖励结果无效,同时对主办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禁止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主办部门向参评单位或个人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取消奖励表彰活动,责令退回收取的费用并通报批评。 参评单位和个人发现主办部门有上述问题的,应当主动检举并自觉抵制。
第三十条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或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章、奖牌、奖状、奖励证书和锦旗等,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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