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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3:08  浏览:83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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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第130号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 伟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供应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及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我市公共租赁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区(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实施工作。

各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选址、项目立项、资金筹措、用地和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及供应对象收入、资产、住房情况审核等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和相关单位也应明确专门人员,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的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及枣矿集团应明确工作责任,健全住房保障工作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并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编制,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政府投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建设资金从中央、省、市专项奖励资金及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结余、财政预算安排或其他融资渠道中解决。

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用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原土地性质不变,资金自筹解决。企业自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及时向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由企业自主管理,当地政府监督实施,剩余房源由当地政府统一调剂安置给其他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租住。严禁企业将自建公共租赁住房转为商品住房或其他形式用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应充分考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省地、节水、节材及环境保护工作,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

第十条 在开发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我市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有关文件要求,落实相关配建职责。

第十一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满足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要坚持经济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则。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准入管理



第十五条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和个人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和个人,可以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1人具有本地城市常住户口,且户籍迁入年限在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三)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以下;

(四)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参照《枣庄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市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中专以上学历,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城镇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申请人在城镇无私有住房且未租住公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当地城市户口的,其父母必须符合有关住房困难标准,且未享受相关住房保障政策。

第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二)持有就业地暂住证(居住证);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0%;

(四)在就业城镇居住2年以上,劳动关系稳定,并有手续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

(五)在申请地参加社会保险,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或累计缴纳社会保险2年以上;

(六)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第十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学历、年限等准入条件,由当地政府根据经济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住房水平、物价指数等因素的变化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住政府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填写《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向住房保障机构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三)公示。符合条件的,由住房保障机构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期为15日;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四)登记。住房保障机构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五)配租。住房保障机构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的用人单位发放《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枣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用人单位自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人才公寓等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公示并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应及时将配租情况向住房保障机构登记备案。



第四章 配租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当地区(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配租;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工作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面向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优先配租,配租情况应当报住房保障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实行分类轮候制度。

第二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所在单位与住房保障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承租人与被承租人、担保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放弃承租,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家庭,必须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满后仍需继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申请。经住房保障机构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确定配租资格,续签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5年。初次承租期满后,承租人符合保障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就业人员续租期最多不超过5年。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根据投资主体和收购资金来源确定其产权归属。

第三十条 根据产权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或区(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社会机构享受政府支持政策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及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取、房屋修缮以及设备更新等日常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级差化租金。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等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先缴租金后入住。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凭租赁合同和发票提取本人以及共同租住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用于缴纳租金。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租住,承租人不得改变用途。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负有及时维护、合理使用的责任。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缴纳一定数量的履约保证金。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纳入所在小区进行统一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费等合法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日常管理、维修等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通过“山东省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以虚假材料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取消其申请资格,2年内不得再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停止该单位3年内申报公共租赁住房资格。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或者终止租赁合同,承租人必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时交纳租金的;

(五)家庭购建住房或获得其他形式住房保障的;

(六)利用承租住房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约定收回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租赁合同解除或者终止,承租人应及时退出租赁房屋,逾期不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机构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腾退住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收。

第四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执行相关规定或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承担违约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有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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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监管协定(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监管协定


(农村卫生和预防医学项目)
(一九九0年四月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受赠人)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银行)及国际开发协会(协会)于1990年4月10日签订此协定。
  鉴于:(A)根据受赠人同银行及协会于1987年1月15日签订的农村卫生及预防医学项目(信贷1713-CHA/贷款2723-CHA)贷款及开发信贷协定,银行及协会已同意向受赠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相当于一千五百万美元的贷款($15,000,000)和一笔相当于五千七百二十万特别提款权(SDR57,200,000)的信贷,用于帮助资助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二所描述的项目(项目);
  鉴于:(B)银行和协会已被一非官方组织(赠款人)请求,并已同意,监管赠款人按照赠款人同银行及协会间的一份信函协议而提供一笔赠款(赠款),该赠款将用于资助本项目B.1部分,提供建立小儿麻痹口服疫苗厂(疫苗厂)的外汇费用(银行及协会在此含义内被称为监管人);及
  鉴于:(C)监管人已同意将该笔赠款按照下述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提供给受赠人,资助受赠人建立疫苗厂;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谨协议如下:

  第一条 赠款
  1.01节 监管人同意按照本文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受赠人提供一笔一千五百万美元($15,000,000)的赠款。
  1.02节 监管人和受赠人谨此同意,1985年1月1日颁布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的规定也适用于本协定,在细节上已作必要的修正。
  1.03节 (a)赠款款项得按照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监管人的托管帐户(托管帐户)中提取,该附件经受赠人和监管人同意得随时进行修改。
  (b)受赠人应为本赠款在一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帐户,其条款和条件应为银行所满意。该专用帐户的存款和支付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办理。
  1.04节 截止日为1997年6月30日,或由监管人另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监管人应及时通知受赠人。

  第二条 疫苗厂建设工作的执行
  2.01节 (a)受赠人应按照适当的工程及公共卫生惯例,以应有的勤奋与效率开展建设疫苗厂的必要的工作(工作),并根据需要及时提供工作所需的资金、设施、服务及其他资源。
  (b)受赠人应按照本项目的开发信贷、贷款及项目协定所规定的由受赠人承担的与项目有关的义务开展工作。
  2.02节 除非监管人另行同意,工作所需并由本赠款款项支付的货物采购及咨询服务,应按照本项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a)受赠人应按照健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反映受赠人负责开展工作或工作的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业务、资源及费用开支的情况。
  (b)受赠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监管人可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对本节(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各种记录和帐目包括专用帐户的记录和帐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迟于每财政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向监管人提供经上述审计师按照监管人所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进行的该项审计的报告:及
  (iii)向监管人提供其随时合理要求的与上述记录、帐目和审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托管帐户提款的全部开支,受赠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这类支出的记录和帐目;
  (ii)保存所有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帐单、收据及其他凭证)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提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1年;
  (iii)保证银行的代表能检查这些记录;及
  (iv)保证这些记录和帐目被包括在本节(b)段所提及的年度审计内,并保证该报告包括该审计师对于该财政年度提交的费用报表及有关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可赖以证明有关提款的一份单独的意见书。

  第三条 生效
  3.01节 本协定经缔约双方签署后生效。

  第四条 代表
  4.01节 根据《通则》第11.03节的规定,受赠人的财政部长将作为受赠人的代表。
  4.02节 根据《通则》第11.01节的规定,兹确定如下地址:
  受赠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监管人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 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INTBAFRAD/INDEVAS
  电传号:440098(ITT);248423(RCA)或64145(WUI)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及国际开
      授权代表             发协会作为本赠款的监管人
      陈君硕                 卡劳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股票期权制度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张涌

随着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与市场经济的确立与完善,在国有企业中探索一种科学有效的激励机制已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股票期权制度作为近年来在西方国家中行之有效的一种企业激励机制,在我国也吸引了越来越多的注意力。那么,在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体系下,推行股票期权制度会遇到那些法律问题呢?本文试图从这方面作一些粗浅的探讨。



 

股票期权制度(ESO)发源于企业竞争最激烈的美国。自80年代起至今,美国大多数公司都实行了这种制度。继美国之后,许多国家的企业都纷纷引进这一制度,实践证明了这是一种建立激励机制的行之有效的方法。据报道,全球排名前500家的大工业企业中,至少有89%的企业对经营者实行了股票期权制度。在我国,《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要“建立和健全国有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而股票期权制度就是在国有企业中建立激励机制的一种尝试。目前,我国部分城市已经开始进行股票期权制度的探索,上海、武汉、深圳还制定了对国有企业经营者实行股票期权制度的办法。一些在香港上市的红筹高科技公司如四通、联想、方正等,也纷纷引入股票期权制度。
 
一、股票期权制度的概念
股票期权,是由企业的所有者向经营者提供激励的一种报酬制度。通常的做法是给予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一种权利,允许他们在特定的时期内(一般3
5年),按某一预定价格(通常是该权利被授予时的价格)购买本企业普通股。这种权利不能转让,但所购股票仍能在市场上出售,这样,经营者就可以获得行权(Exercise)当日股票市场价格和行权价格(Exercise
Price)之间的差价。如果在该奖励规定的期限到期之前管理人员离开公司,或者管理人员不能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那么这些奖励股份将被收回(例如公司以雇员当时的购买价格购回这些股份)。

实施股票期权制度是为了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同公司股东的长期利益联系起来,避免以基本工资和年度奖金为主的传统薪酬制度下经理人员的行为短期化倾向,使管理人员从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使得公司的经营效率和利润获得大幅度提高。但是,为了起到效果,奖励的规模必须足够大,也就是说,奖励对管理人员来讲必须是可观的。如果奖励规模不够大甚至相应于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收入来说很小,那么也就起不到激励机制应有的作用了。
二、股票期权制度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使企业能够不断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
  为了吸引、留住优秀人才,许多高科技公司都向高层管理人员提供优厚的薪酬。而对于高层管理人员来说,股权的吸引力远大于现金报酬,现在股票期权已经成为高科技行业中一个吸引人才的重要砝码。通过股票期权制度,优秀人才可以获得相当可观的回报。同时,由于股票期权制度具有延期支付的特点,如果管理人员在合同期满之前离开公司,他就会丧失本来可以获得的期权,这样就加大了管理人员离职的机会成本。  
  (二)、股票期权具有不确定性,而且能使公司在不支付资金情况下实现对人才的激励。
  在股票期权制度下,企业授予管理人员的仅仅是一个期权,是不确定的预期收入,它的价值只有在管理人员经过若干年的奋斗,使公司经营业绩上升和股票市价上涨后才能真正体现出来,这种收入是在市场中实现的。公司始终没有现金流出。如果以增发新股的形式实施股票期权制度,公司的资本金还会增加。同时,经理人员在取得股票期权后,会比较容易接受相对较低的基本工资和奖金。这一点对处于创业阶段的高科技公司来说尤其重要。  
(三)、股票期权制度可以降低企业的代理成本。

所谓代理成本主要是指由于经营者代替股东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而引起的额外成本。由于信息的不对称,股东无法知道管理人员是在为实现股东收益最大化而努力工作,还是已经满足平稳的投资收益率以及缓慢增长的财务指标;股东也无法监督管理人员到底是否将资金用于有益的投资,还是用于能够给他本人带来个人福利的活动。通过股票期权,将管理人员的薪酬与公司长期收益的不确定性联系起来,从而激发管理人员的竞争意识和创造性,无形当中就有可能将代理成本降到尽可能低的标准。

针对我国国有企业中经常出现的“59岁现象”,股票期权制度可以矫正部分国企管理人员的短视心理。在股票期权制度下,管理人员在退休后或离职后仍可以继续拥有公司的期权或股权(只要他没有行使期权或抛售所持股票),会继续享受公司股价上升带来的收益。这样出于自身利益考虑,管理人员在任期间就会从公司股东的长远利益出发实现公司价值的最大化。而不仅仅将注意力集中在短期财务指标上,从而有效地克服了传统激励机制下管理者行为的短期性。
(四)、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

所谓人力资本,是指知识、技能、资历、经验和熟练程度、健康等的总称,代表人的能力和素质。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认为,企业是一个人力资本与非人力资本共同订立的特殊市场合约,在工业化时代,决定企业生存与发展的主导要素是企业拥有的物质资本。所以,在企业中,物质资本的所有者就占据着统治地位:出资人的利益高于其他要素所有者的利益;企业经营决策的最终决定权也掌握在股东手中。但是作为倡导知识经济的今天,物质资本与人力资本的地位发生了重大变化:物质资本的地位相对下降,而人力资本的地位相对上升,特别是企业经营者的知识、经验、技能,在企业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既然承认人力是一种资本,那么就必须承认劳动者拥有人力资本的产权。企业经营者的人力资本是一种稀缺性资源,传统薪酬制度已不能体现这一稀缺性资源的产权价值。而企业经营者作为这种人力资本的拥有者,在客观上有成为企业所有者的要求,股票期权制度是时代变迁的产物,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因此说,股票期权制度体现了人力资本的产权价值。  
三、与股票期权制度相关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股票期权的股份来源问题。

公司通过把股权赠予或配予经理阶层和优秀员工的方法,以增加他们的归属感及对公司的忠诚,进而提高员工的生产力。那么用什么方法让员工持有公司的股权?在国外一般有三种方法,一是由原股东把其股权出让予雇员(公司由单一大股东组成且股份属于私人股份时较适宜),二是由公司增发新股予雇员(比较通行),三是公司自二级市场上回购股票来支付股票期权的需求。在国有企业中由于所有者缺位,如果采用第一种方法可能会导致企业经营者将国有股份低价转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而且,国有股份的出让受到诸多限制并且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因此第一种方法实际上难以操作。第三种方法在我国则有着难以逾越的制度障碍,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这是因为回购自身股份实际上等于减少公司的资本金,间接导致的结果是债权人的权益可能会受损,而且也不利于国家对公司进行监控。当然,立法者在制订法律的时候没有考虑到实施股票期权制度的需要也是原因之一。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参考第二种方法,通过一个专门的“员工购股权计划”来解决这个问题。即根据公司的扩股计划,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在公司历次增资扩股时预留一部分普通股股票作为公司认股权计划可用股份。这种方式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股份转让行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
(二)、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条件。

一个股票期权计划的生效一般应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股票期权计划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股票期权计划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1、受益人;2、股份计划所涉及的证券总数及其上限;3、受益人所获得的认股权数目及上限;4、规定认股期权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十年);5、制定期权行权价的基准(通常不低于授予日前五个交易日的平均收市价的80%);6、促请参与人注意认股期权附有的投票权、股息、转让权及其它权利;7、该计划的最长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十年)。8、订明已授出期权遇公司资本化发行、供股、分拆、合并时调整期权价的规定。其次,获得股票期权的员工必须与公司订立股权计划协议。期权实质上是一种契约,其持有人有权利在未来一段时间内(或未来某一特定日期),以一定的价格向对方购买(或出售给对方)一定数量标的物。股票期权制度是建立在员工与公司订立认股计划协议的基础之上的,离开了认股计划协议,股票期权制度也就无从谈起。最后,股票期权计划的所有内容不能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虽然没有对股票期权制度的明确规定,但与股票期权制度关系比较密切的主要有《公司法》、《合同法》、《证券法》、《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股份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及其他的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
(三)股票期权的不可转让性以及行权之后的有限转让。

根据股票期权的性质及其实施方案来看,股票期权是不可转让的,否则也就违背了其将管理人员的利益与公司利益相统一的初衷了。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也有例外。比如,美国国内税务法规规定,股票期权不得转让,但是期权拥有人可以在遗嘱里注明某人对其股票期权有继承权,当期权拥有人死亡、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等情况出现时,其指定的家属或朋友就有权代替他本人行权。

行权之后,受益人就拥有了公司普通股股票,成为公司现实的股东。这时候,受益人可以选择持有股票,作为对公司的长期投资;也可以选择将股票出售以获利。但是我国《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30条第6款有规定:“公司董事和经理在任职的三年内不得转让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三年后在任职内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公司股份额的百分之五十,并须经董事会同意。”由此可见,除非受益人在行权之后离开公司,否则由于其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其所获的公司股票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进行有条件的转让。

上述三点只是股票期权制度涉及的法律问题中的冰山一角。事实上,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对股票期权制度的直接规定,所以在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过程中难免会碰到这样那样的法律问题。如何通过立法程序制定全国性的股票期权制度管理法规,如何协调股票期权制度与现行法律法规的冲突在当前已显得十分迫切。政府有必要参照国外的实践对股票期权实施过程中的行权价格、有效时期、期权数量上限等方面作原则性的规定,但其它方面则由企业与接受期权的员工自行约定。政府还有必要修改现行的某些相关的规章制度,如税收、信息披露、监管等方面的制度以适应推行股票期权制度的需要。惟有如此,才能对大批国有企业推行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激励,也才能使稳定的制度供给形成后对公司发展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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