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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预防学生溺水事故切实做好学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2:19  浏览:95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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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预防学生溺水事故切实做好学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预防学生溺水事故切实做好学生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基一厅[2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4月20日,广东省化州市宝圩镇仓板小学5名小学生放学回家后出村外玩耍,经过村边小桥时不慎掉进河里,造成3名学生死亡、1名失踪。5月6日,安徽省铜陵职业技术学院和安徽工业职业技术学院10名学生到铜陵县老洲乡太阳岛游玩,1名女生不慎落水,6名学生下水施救,造成5人溺水死亡。这些事故的发生令人十分痛心。随着夏季到来,学生涉水、游泳等行为增多,为切实避免溺水事故,保障学生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防溺水安全教育。各地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溺水安全教育。要通过班主任、辅导员把预防溺水安全教育落实到每个班级、每个学生。要通过校园网、校园广播、宣传橱窗、板报等载体和当地新闻媒体宣传介绍预防溺水安全常识。要组织安全演练,切实提高学生在水中遇到紧急情况的自救自护能力,掌握恰当的救生方法。

  二、落实重点水域的防控措施。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主动提请当地党委、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乡镇加强重点水域安全管理,普遍开展学生上下学路途和经常活动区域及周边安全隐患排查巡查,及时在危险路段及水域设置安全警示标牌,设立安全隔离带、防护栏,做到及时发现险情,及时消除隐患。

  三、做好预防工作。各地教育部门和学校要针对夏季特别是汛期多发易发的暴雨、洪水、泥石流等自然灾害,加强与气象、地质等部门的联系,密切关注灾害预报信息,及时启动相应等级应急预案,必要时采取停课、调整上课时间、转移学生等措施,确保学生安全。

  四、密切家校联系。有关学校要保持同家长的密切联系,通过印发《告家长书》、家访、家长会等多种形式,包括运用手机短信等方式,给每位学生及家长发布预防溺水等安全提示,切实增强家长的预防溺水安全意识和监护人责任意识,共同做好学生的安全工作。

  各地要迅速将本通知精神及时传达到本行政区域内每一所学校。



教育部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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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促进粮食有序流通,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国务院令第2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及面粉、玉米面、大米。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粮食收购、销售的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销售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符合一定条件的用粮企业、粮食经营企业,经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粮食经营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粮食收购。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一)具备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   
(二)具备粮油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三)有熟悉粮食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粮食批发资格。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应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大型粮食批发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登记注册的企业申请粮食批发资格的,应向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进行审查核准。   
第八条 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的,应到卫生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但已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应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到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补办领取粮食批发资格证。   
第十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粮食购销管理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粮食购销违法行为的,可以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活动的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也可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取得粮食批发资格证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逾期未补办粮食批发资格证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核准或不核准决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1年11月16日

煤炭工业部关于编制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若干规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编制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若干规定

1986年4月14日,煤炭工业部

鉴于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和掘进巷道贯通是采掘工作面安全生产的两个关键环节,历来是事故的多发点。为此,部要求各矿井在编制每月的生产、开拓掘进作业计划的同时,要相应的编制安全措施计划,以预防事故的发生。现将编制回采工作面放顶、过断层、老巷和巷道贯通安全措施计划的有关问题具体规定如下:

一、加强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的现场管理
1.在回采工作面的作业规程中,除对初次放顶要有明确的规定外,还应制定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并且必须经矿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实施。
2.回采工作面初次放顶时,要由生产副矿长、总工程师参加,并由生产技术部门,安监部门及有关采区(队)的干部组成初次放顶安全管理小组。每班都要有管理小组人员跟班指挥,并检查初次放顶措施的执行情况。发现不安全因素应立即采取果断措施进行处理,坚决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3.只有在初次放顶安全管理小组确认回采工作面的顶板已经放下,采区可以进行正常回采时,初次放顶安全管理小组方可解散。
4.除以上三条外,回采工作面还要制订初次来压、过断层、过老巷时预防冒顶的安全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

二、加强掘进巷道贯通的安全技术措施
1.掘进巷道贯通时必须制定专项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掘进巷道贯通的专项安全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亲自审查贯彻,并指定专人负责监督实施,直到施工完毕。
2.与采空区或旧巷贯通,必须事先绘制测量图,搞清采空区或旧巷内的水、火、瓦斯情况,并根据《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制订专项安全措施,严格贯彻执行,防止重大恶性事故的发生。
3.对对头掘进贯通的巷道,必须准确测量贯通距离,绘制测量图,并由测量人员及时填绘施工进度。当两个掘进工作面相距20m时,必须停止一个头,实行单头作业,并且必须保持被停掘进头的正常通风。如被停掘进头早已停风,则需提前排除被贯通巷道内的瓦斯,并严格执行每炮都要检查被贯通巷道内的瓦斯浓度的制度。防止放炮伤人和瓦斯爆炸事故。
4.要加强贯通巷道的顶板管理,对围岩破碎,顶板不好,压力较大的巷道应缩小支架间距和最大控顶距,并加强临时支护,防止冒顶。
以上规定,各局矿必须严格执行。凡是违反上述规定,在回采工作面的放顶,过断层,老巷和掘进巷道贯通时出了事故的,要严肃追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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