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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9:16:16  浏览:85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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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的通知

国资党委宣传 [2011] 132号


  胡锦涛同志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大会上发表的重要讲话,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回顾了我们党90年的光辉历程和取得的伟大成就,总结了党和人民创造的宝贵经验,提出了新的历史条件下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的目标任务,阐述了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全面推向前进的大政方针,是一篇马克思主义的纲领性文献。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思想深刻,内涵丰富,对做好党和国家各项工作、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和党的建设新的伟大工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指导意义。按照中央部署,结合中央企业实际,现就深入学习贯彻讲话精神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迅速兴起学习讲话精神的热潮

  中央企业各级党组织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首要政治任务,就是要组织党员、干部深入学习领会和贯彻落实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按照中央和国资委党委要求,周密部署、统筹安排,迅速兴起学习热潮。要在全面领会讲话丰富内涵的基础上,突出重点,认真学习讲话对中国共产党成立90年历程的全面回顾、对90年奋斗的高度概括、对90年探索的深刻总结和对未来形势的精辟分析,深刻领会讲话精神实质,准确理解和把握讲话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着重学习、领会、把握党领导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的宝贵经验,加深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认识,加深对提高党的建设科学化水平目标任务的认识,加深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要求的认识,为推进中央企业各项工作打下更加坚实的思想认识基础。

  企业各级党组织要集中一定时间,组织集体学习,领会讲话精神实质,理解讲话提出的重大理论观点,全面把握讲话提出的各项工作要求。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中心组要把讲话作为中心组学习的重要内容,组织开展专题研讨,努力学深学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要切实抓好党员、干部的学习教育,与党校培训、专题研讨班、学习报告会等形式相结合,帮助党员、干部学习领会讲话精神。企业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各具特色的学习教育活动。各基层党组织要通过多种生动活泼的形式,组织广大党员、干部学习讲话精神。通过学习,把企业广大党员、干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讲话精神上来,把力量凝聚到实现讲话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上来,推动广大党员干部提高贯彻执行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的自觉性和坚定性,提高贯彻落实继续解放思想、坚持改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总体要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二、紧密联系实际,把学习贯彻讲话精神不断引向深入

  学习贯彻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紧密结合中央企业“十二五”发展目标,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发展方式为主线,紧密结合企业工作实际,注重解决好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和干部职工生产生活中遇到的突出困难,把学习效果转化为加强和改进工作的实际成效,深化企业改革,完善监管体制,优化资源配置,围绕做强做优中央企业、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世界一流企业,深入实施转型升级、科技创新、国际化经营、人才强企、和谐发展战略,全面提升企业整体素质和发展质量,增强活力,壮大实力,坚定不移地发展壮大国有经济,为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各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以讲话精神为指导,大力推进中央企业党建工作科学化水平,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和独特优势。要按照建设学习型党组织的要求,深化理论武装工作,提高党员、干部思想政治水平。中央企业创先争优活动要把学习贯彻讲话精神作为重要内容。要推进企业党建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立健全企业党建创先争优、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机制,不断增强党组织的凝聚力和党员的战斗力。要探索现代企业制度条件下党组织参与决策、带头执行、有效监督的有效途径。加强“四好”领导班子建设,推进以惩防体系建设为重点的反腐倡廉建设。加强改进思想政治工作、企业文化建设、工会、共青团等群团工作和职工队伍建设。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群众工作。

  三、大力营造学习贯彻讲话精神的浓厚氛围

  各中央企业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网络、宣传橱窗等舆论阵地,组织有深度的宣传活动,重点宣传胡锦涛同志重要讲话精神,宣传我们党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90年奋斗的光辉历程、伟大业绩和宝贵经验,宣传坚持和拓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和丰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现实意义和长远意义,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及重大举措和重大成就,宣传中央企业在大事、要事、难事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和取得的成效,激励企业广大干部群众更加奋发有为地投身企业科学发展的伟大实践。对党员、干部在学习中提出的思想认识问题和理论问题,要做好有针对性的宣传阐释工作,引导党员、干部全面准确理解和把握讲话精神。

  中央企业党委(党组)要切实加强对学习贯彻讲话精神活动的领导,及时将学习贯彻讲话精神的情况报送国资委党委。


                                    国资委党委

                                     2011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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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94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我们制定了《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转发到当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
  附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贴息资金(以下简称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区包括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中西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的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工业园区,以及国务院要求予以支持的其他开发区。
  基础设施项目贷款是指上述开发区内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使用的各类银行提供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以及中长期债券资金(包括地方政府债券、企业债、公司债、中期票据等)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部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二)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三)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四)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包括物理场所建设、为实现设施功能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五)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六)开发区内为节约能源,集中实施的能量系统优化工程、余热余压利用工程、绿色照明工程等重点节能工程项目。
  (七)开发区内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发展项目。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对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不予贴息。
  第六条 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第七条 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已按期支付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资金。
  第八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九条 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十条 2012年贴息周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2013年贴息周期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2014年起,贴息周期均为前年12月21日至上年12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当于当年贴息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向财政部提出贴息申请。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核和下达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凡已申请中央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申报贴息资金,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附表1),并附项目批准文件、贷款合同或相关材料、资金到位凭证、利息支付凭证等材料,经贷款经办机构签署意见或出具证明后,报送到开发区财政部门。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具体项目所使用的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开发区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区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各开发区申报的贴息材料进行汇总审核后,转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进行终审,并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依据终审结果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附表2)后,上报财政部(电子版同时通过内网传输),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各地贴息申报材料不再上报至财政部,专员办的审核结果作为最终核定贴息的依据。
  第十五条 专员办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审核贴息材料,原则上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审核工作。
  第十六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贴息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项目单位收到贴息资金后,在建项目冲减工程成本,竣工项目冲减财务费用。
  第十八条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及开发区财政部门对开发区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及资金落实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会同有关单位督促项目按合理工期进行建设,已建成的项目,要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财政部将组织专员办或委托评审机构对贴息资金申报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资金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暂停该开发区申报贴息资格三年。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48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36号)同时废止。

  附表:1、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附表1:
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项目名称: 项目建设期: 年 月至 年 月
贷款情况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万元) 占用天数 贷款积数 (万元·天) 申请贴息率 申请贴息额(万元)
贷款年限 贷款金额 贷款种类 贷款用途
(自 年 月 至 年 月) (万元) (%)








借款单位: 签章 贷款经办机构(签署并加注意见) 专员办(签署并加注意见)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和地址: 单位负责人电话: 单位负责人电话:
填表说明:1、本表由申请贴息的借款单位填写,按规定填报具体项目,打捆项目不得上报。
2、本表只填在建项目(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


附表2:
______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编制单位:

序号 项 目 名 称 (按项目分别填列) 项目建设期 ( 年 月至 年 月) 贷款年限 贷款种类 总投资(万元) 享受中央财政贴息情况(起止年份及具体金额) 享受贴息的贷款余额(万元) 占用天数 贷款积数 (万元·天) 申请贴息率(%) 申请贴息额(万元)
合计 其中:贷款金额
1
2
3
4
5
6
7

合计
制表日期:
注:1、项目建设期以项目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起止年限为准填列。
2、地方上报财政部时应以EXCEL通过内网报送电子版数据。





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水利局


关于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市水利局


《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颁发以后,国家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最近省政府又印发了《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对照《水法》和省的《管理办法》,现对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即南京市水利局,负责《水法》和省、市有关水的行政法规在我市的组织实施,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二、《水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我市对已建和今后新、扩、改建的取水工程,在核定用水性质、数量等情况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逐步发放《取水许可证》,作为取水的依据。
三、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和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凡从滁河六合县、江浦县河段,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上河段、固城湖等取水,以及从水库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消耗水每吨收水费三分,贯流水(用后进入原供水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或其他兴利的)
每吨收水费六厘。其中由水库专供城镇居民生活的每吨收水费二分。
四、根据《水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工矿企业直接从长江南京河段、水阳江、石臼湖和滁河、新老秦淮河节制闸以下河段取水用于工业生产的,每吨收水资源费一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收取。
五、农业水费、水产养殖、小水电以及由水利工程向城镇自来水厂等单位提供水源用于居民生活的水费,按省政府《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施行。
六、水费和水资源费实行按月收取,逾期不缴纳的加计滞纳金,每逾十天加收百分之一。经催交仍不缴纳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南京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和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条款与本补充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规定为准,其余条款均继续有效。
八、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8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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