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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05:49  浏览:80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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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13〕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规范和加强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了《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林业局 财政部
2013年4月27日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家级公益林,是指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资发〔2009〕214号)区划界定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 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国家级公益林根据生态区位和主导功能、效益,划分保护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保护等级执行《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分为三级。
第七条 中央财政安排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八条 国家级公益林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程序执行。
第九条 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应当与林业主管部门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管护协议约定的义务,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和管护人员的指导、服务和检查,并不断完善国家级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办法。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林权权利人、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国家级公益林地开垦、采石、采沙、取土,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征收、征用、占用国家级公益林地。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不得征收、征用、占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经批准征收、征用、占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由国家林业局进行审核汇总并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财政部根据国家林业局审核结果相应核减下一年度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森林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制定防控预案,实现减灾防灾。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由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和经营作为重要内容。省、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
第十五条 对于国家级公益林地中的宜林地、疏林地,经营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保护并积极采取封山育林、人工促进天然更新或者人工造林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提升生态功能。严禁采用炼山、全面整地等作业方式。
第十六条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林木采伐行为。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和病虫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以及人工林、母树林、种子园经营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前,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不破坏森林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二级国家级公益林的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
第十八条 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其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执行《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 18337.3-2001)、《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 1646-2005)、《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 1690-2007)和《森林抚育规程》(GB/T 15781-2009)相关标准,采取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利于形成异龄、复层、混交森林群落的作业方式。
(一)抚育间伐的,伐前林分郁闭度不得低于0.8,一次采伐蓄积强度不得大于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
(二)更新采伐的,只允许采用择伐方式,采伐间隔期不得小于一个龄级期。
坡度25度以上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1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6;坡度25度以下的,采伐强度不得超过伐前林木蓄积的25%,伐后郁闭度不得低于0.5。
(三)低效林改造的,以综合改造和补植改造方式为主,一次改造的蓄积强度不得大于20%。严禁对原生型低效林进行改造;禁止将国家级公益林改造为商品林。
(四)竹林可以进行择伐和疏伐,采伐量不得超过当年新竹量。
(五)因森林火灾、有害生物危害和其他自然灾害受损严重的国家级公益林,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受补偿主体可以清理死亡、受损林木,并于当年或者次年完成补植、补造。
第十九条 三级国家级公益林应当以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质量为目标,加强森林资源培育,科学经营、合理利用。
第二十条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的二、三级国家级公益林经国家林业局批准可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四章 监测与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做好国家级公益林的落界成图工作。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落界技术规程》(LY/T 1955-2011),在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和更新中,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小班地块,做到落界准确规范、成果齐全。
第二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技术规程》(GB/T 26424-2010),负责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调查间隔期为5年。
第二十三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年度变化情况调查。以年度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为基础,结合实地调查,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地类、面积和森林质量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检查。检查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开展情况、森林经营方案执行情况,以及区划调整、动态变化、管护效果等情况。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开展国家级公益林定期定点生态状况监测。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级公益林监测和定期核查。监测和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国家级公益林保护与管理情况,核实认定国家级公益林的动态调整情况,监测、调查和评估国家级公益林的管护效果和森林资源及生态状况的变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级公益林范围及变化、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及其质量效益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章 资源档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以国家级公益林本底资源调查成果为基础,结合全国林地“一张图”建设,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落实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包括:小班卡片(分户登记卡)、资源现状及动态变化统计表和图面资料、林权台帐、管护协议(或管护合同)等。
第二十八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范,组织建立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遥感影像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九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变化情况调查结果,及时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落界成图成果、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并将更新后的基础信息数据库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按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管理情况、资源变化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一并上报国家林业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国家级公益林破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经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其保护、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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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滁州市行政机关负责人

行政诉讼出庭应诉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我市下列单位: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二)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职权的机构;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或主持工作的行政副职。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出庭应诉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中作为被告出庭,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 有下列行政诉讼案件情形之一的,行政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本年度的第一起行政诉讼案件;

(二)行政诉讼涉及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的案件;

(三)行政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案件;

(五)对本单位未来行政执法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六)上级部门要求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七)行政负责人认为需要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行使职权,需要出庭应诉的,受委托单位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八条 行政诉讼应诉案件,行政负责人应当积极做好应诉准备。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应当及时书面回复。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行政裁定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备案方法、格式及其要求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

第十一条 行政负责人出庭应诉工作纳入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目标,由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出庭应诉的;

(二)因未依法应诉、举证等导致行政案件败诉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等严重后果的;

(三)出庭应诉活动中存在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莞市违法建设处罚规定

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各镇区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和各镇区规划区。



第三条 市城建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对违法建设实施监督和处罚。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及各镇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中队(以下统称城建监察部门)负责。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市城市建设规划和各镇区城市建设规划及建设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设行为。包括违法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进行室外维修、搭建等。



前款所称的室外维修指在建筑物外部新开门窗、突出墙面、安装外凸防盗网和加设雨蓬等致使建筑物外观发生改变的维修;室外搭建指围封阳台和在天台、雨蓬、楼顶搭建、搭栅等。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位置、范围和使用功能、性质进行建设的;



(三)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四)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五)转让、租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局或各镇区城建办的基础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七)使用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永久性建设的;



(八)临时建筑物未经批准续期,逾期不拆除的;



(九)未经市规划局或镇区城建办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或原设计使用功能的;



(十)未经市规划局或镇城建办批准设置广告牌、路(招)牌或进行市政工程建设及大型维修(指要破路)的;



(十一)其它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行为。



第六条 下列是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与规划用地功能相抵触,已构成改变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和绿化带、不准建筑区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高压线控制地带和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对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构成直接影响的;



(五)侵占河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或规划保留水域及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的;



(六)对城市市容、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



(七)对周围居民正当权益或对四邻建筑安全构成严重影响的。



第七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影响城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违法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对已建成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建筑面貌的,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以上各项罚款的幅度为该违法建筑土建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或者按该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三十至八十元的标准予以处罚。



第八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个人接到城建监察部门的《停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施工。对拒不执行停建通知,继续施工的,市城建监察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对拒不执行限期改正、限期拆除、补办手续、罚款等行政处理决定的,市城建监察部门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由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均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市供电、供水部门不予办理水电报装。



第十条 实施违法建设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市政设施、绿化设施等损坏的,可责令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恢复原状或按原价赔偿,并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的三至五倍的罚款。



实施违法建设危及他人人身财物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经济责任。



对实施违法建设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凡承包违法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市建设管理部门可按其工程总造价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处以罚款;态度恶劣、拒不接受处罚的,依法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对设计机构协助违法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的,由市建设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其设计收入的百分之十的罚款;重犯的,市建设管理、城建规划部门应停止受理该设计机构的所有设计审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定期限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市城建规划部门对有关违法建设的投诉或信访部门转来的人民来信必须立案调查,并将处理结果以书面的形式告知投诉人或信访部门。



第十四条 市城建规划、城建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定。检查时须出示执法证,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筑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执照;



(三)报建批准的图纸(包括用地红线图、施工图);



(四)市政工程施工许可证、临时占用道路施工许可证,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城建规划、城建监察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城建规划局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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