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加强2012年秋季中小学教辅材料发行管理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19:38:12  浏览:89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2012年秋季中小学教辅材料发行管理的紧急通知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关于加强2012年秋季中小学教辅材料发行管理的紧急通知

新出明电(201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局,解放军总政治部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2012年秋季开学在即,为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发行管理,现就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严格发行资质管理。中小学教辅材料必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批准的发行企业发行。任何部门、单位、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从事中小学教辅材料的发行活动。严禁出版发行单位委托不具有发行资质的部门、单位、个人代理发行销售中小学教辅材料。
二、规范发行经营行为。出版发行单位须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开展中小学教辅材料发行活动。从事中小学教辅材料发行业务必须依法签订供销合同。严禁出版发行单位派员进入学校、班级向中小学生和家长推荐、征订、搭售教辅材料。严禁出版发行单位伙同学校有关人员要求学生到指定书店购买中小学教辅材料。严禁采取高定价、低折扣形式推销中小学教辅材料。严禁销售内容质量、编校质量或印装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中小学教辅材料,对销售的不合格中小学教辅材料要全部召回销毁。严禁销售侵权盗版和非法出版的中小学教辅材料。
三、维护发行市场秩序。严禁出版发行单位与有关部门、单位、个人进行地下交易和一切形式的商业贿赂行为。严禁出版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发行活动中违规收取费用。严查出版物市场,特别是要严查校园周边出版物市场,发现问题立即整改。加大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的违法违规发行中小学教辅材料问题和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发现的问题和案件严格依法依规及时进行处理。
各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要迅速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贯彻到位,并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加强中小学教辅材料发行管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新闻出版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办公厅
2012年8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保险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财产保险办法


(一九九0年一月十六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使全民所有制企业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时,能及时得到经济补偿,保障企业生产经营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下称被保险人),均应依照本办法向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称保险人)办理财产保险。
第三条 办理财产保险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规定签订合同。
保险财产的范围、保险责任、除外责任、保险金额与赔款计算,按照《中华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企业财产保险的期限一般为一年,期满应办理续保手续。
被保险人应当在签订财产保险合同或办理续保手续后十五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费率,一次交清保险费。
企业财产保险费列入成本。
第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占用性质、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在需要增加保险费时,应按规定一次交清。
第六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国家和我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维护劳动者和保险财产的安全。并接受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安全检查,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保险人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付诸
实施。
第七条 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避免扩大损失,并立即通知保险人查勘现场。
第八条 保险人对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财产的损失,应当按照财产合同规定履行赔偿责任。
第九条 被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财产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帐册、单据和证明。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单证必须真实可靠。严禁涂改帐册,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骗行为。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单证后,应当根据审批权限及时审定、核实,保险赔偿金额一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保险人应当在十日内一次偿付结案。超过期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当时对企业短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第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并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十二条 保险财产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近期确实无力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保险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先予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
三方追偿。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的各种必要单证,或者从保险人书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收不领取应得的赔款,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一)不按规定交付保险费的;
(二)具有灾害事故隐患,又不执行保险人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整改建议的;
(三)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变更,不按规定办理批改手续的;
(四)对企业财产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五)发生灾害事故后,不采取措施救护,放任损失扩大的;
(六)伪造单证或制造假案骗取赔款的。
第十五条 对以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骗取赔款的,保险人有权追回赔款,要求骗取人赔偿直接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未发生保险赔款,续保时由保险人按其上年实缴保险费的7%返还被保险人,用于企业财产安全防范建设。
对防救灾害的先进单位或个人,保险人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七条 保险人应主动与被保险人联系办理保险手续,并积极协助被保险人做好安全检查及防灾防损工作。对发生保险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应按照“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原则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保险人所属工作人员,应认真学习保险业务知识,积极宣传保险法规和本办法,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未参加保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灾害事故或意外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财政部门不得予以核销或拨款。
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支付赔款。
第二十条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依法申请合同仲裁机关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自愿参加企业财产保险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一年七月八日发布的《河南省地方国营企业财产保险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3月4日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建设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委托代理补充协议书
国家开发银行 建设银行




委托方(甲方): 代理方(乙方):
国家开发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开发银行(下称甲方)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下称乙方)的政策性贷款业务委托代理行为,提高委托代理业务质量,更好地为国家重点建设服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特制定本补充协议。
第二条 甲方可以对乙方总行及其代理经办行就其委托代理业务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遇有重大问题,乙方总行及其相关代理经办行应积极配合甲方调查解决。
第三条 乙方总行制定代理甲方贷款业务的有关制度和规定,须商甲方同意后下发其所属执行。

第二章 贷款发放
第四条 甲方应将年度贷款计划、分批下达的贷款指标等文件和资料,及时抄送乙方,乙方各级管理行应尽快转发所属代理经办行,借款合同由甲方直接分送乙方总行和乙方代理经办行。
第五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于收到甲方委托贷款基金的当日,通知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两个工作日内借款单位仍未前来办妥有关手续的,乙方经办行应立即以特种转帐方式办妥有关手续,并自办理转帐之日起计算贷款利息。
第六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收到委托贷款基金后,遇以下情况应分别处理:
(一)有关贷款计划、指标和合同等资料不全的,应先行办理贷款和转存手续。
(二)贷款资金汇拨凭证内容不详,无法确认借款单位的,应立即与甲方联系,并向上级行报告。
第七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严格按委托贷款基金种类全额发放相应贷款。除借款单位归还贷款本金或甲方委托收回委托贷款基金外,乙方代理经办行无权调减委托贷款基金。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八条 乙方相关经办行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对贷款项目的前期调研、评估论证工作予以协助,或承担部分工作。
第九条 为便于乙方代理经办行对甲方委托贷款和贷款项目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甲方应督促借款单位及时向代理经办行提供有权部门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年度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年度贷款使用计划。
第十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应按项目初步设计、年度贷款使用计划和建设进度,加强对贷款支用的监督管理,并进行必要的审查。
(一)有无计划外工程或自行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标准;
(二)借款单位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所购材料、设备是否工程所需,贷款和定金的支付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工程承包的协议、合同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金额与内容是否一致;
(四)借款合同及国家有关规定中明确的其他相关事项。
发现借款单位在贷款使用时有超计划、超标准、挪用贷款和其他重大问题,乙方代理经办行有权采取停止借款单位贷款使用或其他有效措施,并立即报告甲方。
第十一条 当以下情况发生时,乙方代理经办行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并根据甲方要求采取停止贷款支用或其他应急措施:
(一)借款单位名称或其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借款单位体制发生重大变化,如合并、分立、改组等;
(三)借款单位对外投资或联营等;
(四)借款单位财务状况恶化或资金大量体外循环。
第十二条 对于有多项建设资金来源的项目,乙方代理经办行应督促借款单位落实其他各项资金来源,与甲方贷款资金同步到位,并按月向甲方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大中型项目配置资金到位统计月报”(附式一)。
第十三条 甲方计划内贷款资金供应不能满足项目建设进度时,乙方应积极协助借款单位筹措周转性资金。乙方应将其代理的项目所需储备贷款纳入自身信贷计划,统筹安排。贷款到期后从项目投资中归还。
第十四条 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参与贷款项目的下列工作:
(一)项目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和设备采购的招标工作;
(二)项目招标的标底编审工作;
(三)项目概算调整的审查工作;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编审工作;
(五)项目竣工验收和决算的编审工作。
第十五条 乙方在其代理的基建项目建成投产后,根据甲方的书面委托协助甲方做好项目的后评价工作。
第十六条 乙方应在其信贷计划内,对代理的基建项目投产后所需流动资金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七条 乙方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系统完整地反映项目建设和生产情况,对甲方提供必要的技术经济和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代理国家重点和大中型项目的经办行,实行季度工作报告制度,内容包括项目建设进度、资金总体到位和需求、财务总体分析等,每季后10日内向甲方和乙方总行报告。第四季度以年度总体分析和未来预测为主要内容,于次年1月20日前报送乙方总行和甲方。

第四章 贷款回收
第十九条 乙方应根据借款合同(或临时借款协议)和甲方有关文件规定,做好委托贷款计结息工作。遇利率调整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
第二十条 甲方根据借款合同规定的分年还款计划,于贷款到期三个月前填制“国家开发银行催收贷款通知单”(附式二),及时送交借款单位和乙方代理经办行。乙方代理经办行根据甲方催收贷款通知单,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资金还款,在存款户留足资金,并于贷款到期前20天向甲
方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到期贷款还款资金落实情况表”(附式三)。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乙方代理经办行应做好委托贷款本息回收的帐务处理,将收到的贷款本息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第二个工作日)上划甲方在乙方总行的存款帐户。并按月向甲方编报“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本金回收月报表”(附式四),按季编报“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
利息回收季报表”(附式五)。
第二十二条 借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偿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代理经办行有权直接从借款单位存款帐户中扣收。如仍有应收未收本息,本金由乙方代理经办行转入逾期贷款户核算,并按甲方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应收未收利息计收复利。

第五章 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乙方总行及其代理经办行应真实、准确、及时地对甲方委托贷款进行会计核算,为甲方提供完整有效的会计信息。
第二十四条 年度终了,乙方代理经办行应代理甲方与借款单位进行委托贷款年终决算签证,并做好其他有关甲方年度财务决算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乙方总行和乙方代理经办行应按要求向甲方提供下列会计报表。
(一)每旬后7日内报送“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旬报”(附式六);
(二)每月15日内报送上月“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附式七);
(三)每年3月15日内报送上年“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基金情况表”(附式八)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对帐签证单”(附式九);
(四)代理大中型项目的乙方经办行应向甲方提交委托贷款转存凭证、委托贷款利息和委托贷款本金上划的电汇凭证复印件或传真件。

第六章 委托代理业务考核
第二十六条 乙方应将代理业务管理作为其本行责任目标重要内容之一,纳入统一考核范围,并制定明确的奖罚制度,进行严格的内部考核,分别情况对部分代理经办行给予必要的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甲方应对乙方代理经办行委托贷款基金汇拨、本息回收上划、贷款管理、会计核算、业务及财务报告等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在收到甲方委托贷款基金两个工作日仍未办理贷款转存手续,或收取委托贷款本息两个工作日仍未上划的,甲方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乙方代理经办行违反委托代理协议书、本补充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给甲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甲方将有关情况通报乙方总行,取消其代理资格,并依法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以前规定与补充协议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委托代理协议书及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 本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国家开发银行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乙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1996年2月9日 于北京
附式略。



1996年2月14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