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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3:05:01  浏览:8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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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鹤政发〔201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各专项规定,全面推进政府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强化各级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根据中央和省、市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群众参与支持的领导机制和工作机制。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对本辖区、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坚持“一岗双责”,领导班子的正职对系统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同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副职按工作分工,对分管部门、单位、系统、行业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党组会,一次廉政建设工作会议,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听取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汇报,研究解决本辖区、本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问题。
  (二)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有关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和廉政教育。
  (三)制定本辖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系统、行业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涉及“三重一大”问题的决策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重点项目、工程、公共资源交易、国有(集体)资产处置等必须严格履行规定程序,并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全程监督。
  (六)在推荐、选拔和任用干部过程中,征求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的意见。
  (七)严禁向下级政府、政府部门和单位进行乱摊派。(八)领导、组织并支持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及时研究处理执法执纪机关呈报的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正职主要领导责任:
  (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有关反腐倡廉的总体要求,研究制定本辖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召开党组会研究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的重大问题,明确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
  (三)支持、督促执法执纪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违纪案件,批办对重大案件的查处。
  (四)监督党组和政府职能部门及下一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对违法违纪苗头性问题,及时督促其纠正;问题严重的,及时向党委、监察机关报告,并按干部管理权限,责成有关部门或单位依法进行查处。
  (五)遵守和督促有关部门严格按照规定推荐、选拔和任用干部,对所管辖的主要领导干部中出现的严重问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六)严格管理身边工作人员和亲属,对其出现的廉政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副职根据工作分工负直接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委关于反腐倡廉工作的部署和要求,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系统、行业制定贯彻意见和措施,并督促检查实施情况。
  (二)定期听取分管部门、单位、系统、行业党风廉政建设的情况汇报,及时指导和帮助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监督党组及政府职能部门和下一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监督检查分管部门、单位、系统、行业领导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对违法违纪苗头性问题,及时督促纠正;问题严重的,及时向党委(党组)报告,并提出明确的处理意见。
  (四)支持、协调执法执纪机关依法查处分管部门、单位、系统、行业的违法违纪案件。
  (五)遵守和督促分管部门严格按照规定推荐、选拔和任用干部,对所管辖的主要领导干部中出现的严重问题,承担领导责任。
  (六)严格管理身边工作人员和亲属,对其出现的廉政问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纪检监察机关(包括派驻机构)在上级监察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协助党委、政府抓好党风廉政建设。
  第八条 成立由党委(党组)书记任组长,行政正职、纪委书记(纪检组长)任副组长,纪检、监察、组织、人社、法制、统计、审计等部门参加的考核领导小组,组织领导政府系统党风廉政建设考核工作。
  第九条 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考核、领导干部考核和工作目标考核等结合起来,每年年终考核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专门考核。
  第十条 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民主测评。
  第十一条 各县(区)、各政府部门应将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在次年一月前报上级政府和同级党委、纪委;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重要内容陈述,接受干部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登记备案,装入廉政档案,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监察机关不认真履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视其情节,责令写出检查,通报批评;问题严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者辞职。对执法执纪机关报批的领导干部违法违纪案件,无特殊情况而久拖不决、超过有关规定时限、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领导班子正职诫勉谈话或免职处理。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不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分管领导责任,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中的组织处理,由组织、人社部门负责;纪检监察机关可向党委(党组)、政府及职能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追究责任后,需进行离任审计的,由组织、审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和党委规定相违背的内容,按上级和党委规定执行。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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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建村字[2006]41号


各市建设局(建委、规划局):
  为加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范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的规定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省直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通知》(晋政发[2005]24号)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开始核发后,原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停止核发。
  二、各市、县(市、区)要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相关的管理办法,完善程序、强化管理,保证本办法的贯彻落实。
  三、各地在实施过程中,发现问题或有建议,请及时向我厅村镇建设管理处反馈。



山西省建设厅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八日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提高村镇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工程项目的开工许可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村建设项目开工许可的批前初审和批后监管工作。
第四条 在乡(镇)村集体土地上,进行建设的下列工程项目,必须申请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以下简称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未取得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
  (二)乡(镇)村居民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开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二)工程设计文件或者选用的标准图、通用图,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已按规定通过审查;
  (三)承担工程施工任务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证书;
  (四)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五)依法招标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依法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依法监理的工程,已经办理委托监理手续;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管理:
  (一)重点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投资在3000万元(含3000万元)以上的村镇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投资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村镇建设项目,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村镇建设项目,由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乡(镇)村居民分散自建的二层住宅建设项目,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给具备管理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七条 申请办理开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按要求填写并加盖单位(或者个人)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连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许可申请,县(市、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签注意见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由发证机关审批发证;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报送的《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申请表》及所附相关文件后,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开工许可证;对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补正的,审批时间自文件资料补正齐全之日起,15日颁发开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取开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相一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开工许可证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村镇建设项目开工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和转让。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领取开工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90日。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在建的村镇建设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30日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工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工程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
  村镇建设项目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村镇建设项目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发证机关核验开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未取得开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开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依法对其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开工许可证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发证机关收回开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伪造开工许可证,该证无效,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其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开工许可证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未取得施工资质证书承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施工的,依据村镇建设或者建筑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村镇建设项目颁发开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单位通报批评,并建议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文件资料齐全有效的建设项目,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开工许可证的,在法定时限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开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并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及其诉讼救济

李凯


摘要: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修改为契机,通过对新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进行对比,并在探讨新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利益冲突及其平衡后,阐明了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关键词:公司法 股东知情权 诉讼救济


  
公司法上的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其分别由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账簿查阅权和检查人选任请求权三项权利所组成。上述三项权利的内容虽然各异,但中心是股东对公司事务知晓的权利,都是为了能使股东获得充分的信息。而股东知情权的行使,不仅直接涉及到股东自身权益的实现,而且与公司管理是否规范化紧密相连。因而,世界各国在制定公司法时都对股东的知情权做出一定的规范。我国的公司法也不例外,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在这部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较之已往的立法更加完善、可行。

  一、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法律界定

  公司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公司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其权利边界究竟应止于何处,各国规定未尽一致,我国公司法修改前后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修订前的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定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主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限于“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公司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第九十八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由上述可见,公司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公司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主要是:

  首先,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获得空前扩张。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较,修订后的公司法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公司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公司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公司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公司事务的监督。

  其次,在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公司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最后,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即“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二、股东知情权制度中的利益冲突及其平衡

  众所周知,公司是一个多元利益汇聚的组织体。如何协调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关系并给予其合理的制度安排,无疑是公司法的一个永恒主题。在是否给予股东知情权以及给予其多大程度的知情权的问题上,主要涉及到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过于限缩股东的知情权,将有可能严重地影响股东权利的行使,对股东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同时,也不利于公司经营管理机制的形成。而过于扩张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则在一定程度上对公司应有的商业隐私以及秘密构成极大地威胁,最终害及公司的合法权益。因而,在设计股东知情权制度时,立法者应在这两个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循环往复,寻求双方利益保护的最佳平衡点。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规范体现了上述理念。一方面,立法者在对待股东的知情权问题上,持一种积极的肯定态度:不仅从总体上吸收了原来法律的既有内容,同时还将其范围做了较大扩展;另一方面,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法法对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又做了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其一,虽然在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某些公司文件享有查阅、复制权,但是对于诸如公司账簿等公司文件则没有赋予股东复制权。

  其二,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在以法律形式认可股东可以对公司会计账簿查阅的同时,对于股东查阅权的行使设定了一定的约束性条件:一方面,在提出查阅的要求时,股东必须向公司递交书面的请求;另一方面,则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账簿时有合法的目的,并且要向公司说明其目的。如果公司有合理的根据认为股东查阅公司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时,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为限制公司动辄以股东目的不合法为借口拒绝股东查阅账簿,法律则又赋予了股东在此种情形下享有一定的救济权利。在公司拒绝查阅时,股东有权要求公司在其提出请求后15日内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同时,如果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其三,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法律仅赋予其对公司相关文件的查阅权,而没有赋予其相应的复制权。这些规定,有效地协调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公司或者股东任何一方利益的失衡,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法律关系的平衡与调节功能。

三、新公司法框架下股东知情权的诉讼救济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的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行使股东知情权遇到障碍时都有权利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唯一需要区别的就是:修订后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程序和条件作了要求,所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采取诉讼手段行使知情权时需要首先满足公司法的要求,即“股东认为拒绝查阅存在不当”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股东要做好下面具体工作:
其一,确定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被告双方。知情权受到损害的股东理所当然的成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7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是公司,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所以,股东知情权诉讼的被告为股东所在的公司。
其二,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股东知情权诉讼由公司所在的登记注册地的法院管辖。
其三,收集相应证据。一般情况下,民事诉讼中实行“谁举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在提起诉讼前,提起知情权诉讼的股东应当搜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以证明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其四,撰写起诉状并准备好副本。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其五,备好诉讼费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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