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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6:44  浏览:8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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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泸市府发〔2010〕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已经2010年4月20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八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减少决策失误,提高决策质量,保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监督等活动, 适用本规定。

有关突发事件应对的决策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决定的下列行政事项:

(一)制定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四)重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其他重大行政措施。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原则,建立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行政机关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遵循下列规定:

(一)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区县政府、市级部门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 由市政府副秘书长提出意见,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些重大事项需要市政府决策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建议, 由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并对合理的建议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市政府副秘书长审核后报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是否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进入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 由市政府办公室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指定决策具体承办单位。

第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经过调查研究、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公开听证等方式, 形成重大行政决策草案。

(一)调查研究。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重大行政决策所需信息。调查研究的主要内容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实施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实施决策事项的利弊分析,决策风险评估及应急预案,其他需要调研的内容。

(二)征求意见。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拟决策事项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或者采用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并对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

承办单位未采纳意见和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专家论证。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组织多名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和分析。

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或者研究咨询机构盖章确认。

承办单位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四)公开听证。拟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1.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

2.制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3.征求的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4.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听证的。

听证会由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参加听证会的代表根据拟决策事项涉及范围确定,代表人数不少于20人,行政管理相对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应当分别占一定比例。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合法性论证,并出具书面审查报告。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决策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草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决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集体讨论审议。

第九条 市政府集体讨论审议遵循以下程序:

(一)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说明应包括:实施该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或合理性、可行性;有关专家和社会各界对方案的主要意见及意见的处理情况;方案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分析等;

(二) 列席会议的人员发表意见;

(三)秘书长、副市长发表意见;

(四) 市长发表意见并作出决定。

市长可以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暂缓决定期限不应超过1年。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市政府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载明。

重大行政决策需要请示报告上级政府、市委或依法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按程序报送。

第十条 作出决定的重大行政决策,除涉密决策外,应当按照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执行机关应当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确保政令畅通。市政府办公室应当跟踪督查执行情况,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执行的监督。积极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市政协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监督。认真听取社会各界的评议意见。

第十二条 市政府定期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开,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决策效果进行评估,对决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修正意见。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市级各部门,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执行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未经调查研究、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导致决策失误的;

(二)应当举行听证会的,不依法举行听证会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三)决策执行机关不履行或者拖延不履行职责的;

(四)决策执行机关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决策行为导致行政赔偿的。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3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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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6 号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快速发展,确保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改善农民生产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辽宁省公路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建设、养护资金投入,协调处理有关重大事项。
  区、县(市)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土地的征用、拆迁和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及配套资金的筹措等工作。
  第四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农村公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下达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监督、检查、指导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的执行和路政管理等工作,统筹安排和监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沿线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及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农村公路、农村公路用地、农村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村公路的建设与养护。
  第七条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应当坚持集中资金、重点投放的原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具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编制年度计划,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建设配套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合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提倡沿路、沿线绿化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大中修工程等项目均实行工程质量缺陷责任制度。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交工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六条 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专业化养护;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公路的非专业化养护。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计划的编制和上报、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及合同管理工作,对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并按时足额拨入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养护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专业化养护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队伍进行施工。
  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遭到损毀,阻碍交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修复;难以及时修复时,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由林业等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招牌、路障、加油站和维修场所、洗车、停车场点及其他设施;
  (二)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残土、积雪及堆放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三)采矿、取土、沤肥、养鱼、排放污水、燃烧物品、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
  (五)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标识;
  (六)擅自设卡收费;
  (七)擅自开设平交道口;
  (八)其他损坏、污染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农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的,不得危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造成损坏的,应予修复或赔(补)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不得擅自跨越农村公路设置广告、标语牌等设施。
  修建跨越农村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公路用地和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确需修建的,应当征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超限运输车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予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农村公路上或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设置摊点、招牌的,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设置路障、棚屋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沤肥、打场、晒物、燃烧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设置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停车场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机动车占路经营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采矿、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排放污水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填塞、挖掘或利用边沟灌溉、排水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公路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赔偿,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市、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拆除,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超限车辆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在公路上行驶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以及辱骂、殴打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妨碍相关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分为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和并合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中,有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形态,是与竞合的侵权行为相对应的,由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个民事主体负有法定义务,当他们实施的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法律所特殊保护的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时,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就产生了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分别针对负有不同法律义务的侵权人。对于这种侵权行为,法律规定采用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予以保护。在侵权责任法中,凡是符合这样要求的侵权行为,都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救济损害造成的后果。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3条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错误登记机构与错误登记人的不真正连带责任,都是这种侵权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也称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民法债法中的一种重要的债务形式,[1]在侵权责任法领域则叫做不真正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发生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均归于消灭的债务。[2]不真正连带债务不履行的后果,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形态,就是不真正连带债务,而非连带债务或者连带责任。侵权法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

在上述对侵权连带责任概念的界定中,特别指出这段话:“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原本界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只有前面的那些话就比较准确了,加上后面这段话,就是为了能够将其他类似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责任形态概括在一起,扩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体系。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一)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概念和效力

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侵权责任法》第41条至第42条规定的产品责任及其他类似的责任分担形态,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一个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的基于不同的行为而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各个行为人产生的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的侵权共同责任形态。[3]

承担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是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两个行为中的从行为(即间接侵权行为)与主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竞合的方式,是从行为为主行为的实施提供了必要条件,没有从行为的实施,主行为不能造成损害后果的竞合侵权行为。构成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效力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两个方面。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是指对责任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行为人;对内效力是指承担了全部侵权责任的人可否以及怎样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1.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

由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各个独立的责任,各个责任基于不同的违法行为的原因而分别存在,因此,对于行为人之一发生的事项原则上对于其他行为人发生影响,即其效力及于其他行为人。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结构是:各个侵权人对于所造成的损害都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每一个人承担的责任都是全部责任。他们之间对外的关系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力。在下述情况下所发生的对外效力,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基本效力:第一,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案件中的各个责任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承担满足其权利请求的效力。受害人即赔偿权利人对于各个责任人都享有请求权,都可以单独向其行使请求权。任何人对于受害人的请求权都有义务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是中间责任,不是最终责任。第二,任何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自己的责任之后,其他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这是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损害赔偿数额是一个竞合的数额,救济的是同一个损害。当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受害人的损害就已经得到了完全救济,不能够再行使另外的请求权,因此,另外的请求权因为损害已经得到救济而予以消灭。

2.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内效力,是指在一个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对其他责任人的求偿关系,即是否有权向没有承担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4]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责任人之间可以求偿,各国立法和学说见解不一。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让与请求权,让与请求权指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让与其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另一种主张认为求偿关系基于赔偿代位,赔偿代位则指法律直接规定履行了债务的债务人当然地取得债权人对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不需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德国及我国的民国“民法”基本上采取让与请求权的立法例,如仿德国立法例的民国“民法”第228条规定:“关于物或权利之丧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之人,得向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请求让与基于其物之所有权或基于其权利对于第三人之请求权。”日本等国家采取赔偿代位的立法例,如《日本民法典》第422条规定:“债权人因损害赔偿而受领其债权标的之物或权利价额之全部时,债务人就该物或权利,当然代位债权人。”

《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规定,应当采取请求权让与立场,以首先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利的实现。采用让与请求权说,其让与请求权应当具有以下要件:第一,受让与权利者为对受害人履行了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即成为中间责任人;第二,让与权利者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权利人,即受到损害的受害人;第三,让与请求权的客体为受害人对于发生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终责任人的请求权。符合以上条件,承担了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取得让与的请求权,有权请求最终责任人承担追偿责任。最终责任人,是指对于数个责任的发生应最终负责的人。尽管各责任人的责任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独立产生的,但却是由于最终可归责于一人的事由而引起一系列责任的发生,这种可最终归责的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例如,在产品责任中的缺陷制造者就是最终责任人。如果生产者是最终责任人,在销售者承担了损害赔偿的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最终责任人即生产者追偿。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行规则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实行规则是:

第一,数个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受害人的同一个损害。例如,《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第三人的行为确实是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原因,形成赔偿法律关系;但在雇主由于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中,雇主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对雇员造成的损害也负有赔偿责任。因此,雇员可以基于劳动关系请求工伤事故的损害赔偿,也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数个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各自独立的侵权责任,各个责任就救济受害人损害而言,具有同一救济目的。雇主的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和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都是救济受害人同一个损害赔偿,都是一个救济目的,尽管分别产生了不同的侵权责任,但责任的目的都是救济该同一损害,而不是救济各个不同的损害。

第三,受害人享有的不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择一”行使。雇员即受害人或者向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分别行使各个请求权。受害人选择的一个请求权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消灭。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最近规则”,就是受害人可以选择距离自己最近的法律关系当事人作为被告,起诉其承担中间责任。

第四,损害赔偿责任最终归属于造成损害发生的最终责任人。如果受害人选择的侵权责任人就是最终责任人,则该责任人就应当最终地承担侵权责任。如果选择的责任人并不是最终责任人而是中间责任人,则承担了中间责任的责任人可以向最终责任人请求赔偿,最终责任人应当向中间责任人承担最终责任。

二、先付责任

(一)先付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法》第44条规定的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第85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以及第86条第1款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也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与典型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在学说上,没有人对此提出相应的概念,我曾经将其叫做替代性不真正连带责任,[5]这种叫法没有揭示出这种责任形态的本质特征。这种侵权责任形态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典型特征是应当承担中间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先承担责任,随后再向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因此,把它界定为先付责任更为准确、鲜明,比较名副其实。

先付责任是指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中间责任人首先承担直接责任,请求权人只能向中间责任人请求赔偿,中间责任人在承担了中间责任之后,有权向承担最终责任人追偿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殊形态。承担先付责任的侵权行为形态是“必要条件+政策考量”的竞合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类型是指符合必要条件的竞合侵权行为的要求,但是基于政策考量,规定间接侵权人先承担中间责任,之后向直接侵权人追偿以实现最终责任的竞合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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