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04:46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10〕2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各大、中专院校: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河池市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

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根据《河池市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整治百日行动方案》(河办发〔2010〕9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河池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向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道路交通严重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范围及奖励金额

(一)举报驾驶拼装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二) 举报驾驶拼装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三)举报驾驶拼装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四)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奖励150元。

(五)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营运载客汽车上道路行驶的,奖励600元。

(六)举报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奖励450元。

(七)举报交通事故逃逸,属于财产损失和轻微伤人事故的,奖励200元;一般伤人事故的,奖励500元;死亡事故的,奖励1000元。

(八)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的,奖励100元。

(九)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营运载客汽车的,奖励600元。

(十)举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拖拉机、营运载客汽车以外的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一)举报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奖励100元。

(十二)举报拖拉机载人的,奖励60元。

(十三)举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450元。

(十四)举报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600元。

(十五)举报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奖励150元。

(十六)举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奖励100元。

(十七)举报公路客运车辆超员载客,经查实超过额定乘员20%以下的,奖励60元;20%以上30%以下的奖励150元;30%以上40%以下的奖励200元;40%以上50%以下的奖励300; 50%以上60%以下的奖励350元;60%以上70%以下的奖励400元;70%以上80%以下的奖励450元;80%以上90%以下的奖励500元;90%以上100%以下的奖励550元;100%以上奖励600元。

(十八)举报摩托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奖励50元。

(十九)举报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奖励600元。

第五条 举报的受理

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分别在交警支队秩序科和各交警大队秩序中队设立举报中心,指定专人专职负责受理群众举报。有群众拨打110、122向市公安局接处警中心举报交通违法的,接处警中心应指引举报人向辖区交警举报电话举报,市交警支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举报人可采用信函、照片、电话、上门反映等方式进行实名或匿名举报。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对举报人身份和举报内容严格保密。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安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一)信函、电话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电话或收到举报材料后,对举报电话或材料进行整理,填写《交通严重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附件一)。为受理举报责任单位接收举报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对举报人上门(含执勤点)举报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人应当面填写《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授理人5个工作日内将《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登记表》交辖区大队负责建档的专人建档留存。

第六条 举报事项的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严重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后,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分类处理。

(一)举报正在发生的严重交通违法违法行为的,受举报中心指派的交通民警应当立即查处。

(二)举报事项属于前项以外事项的,举报中心应当将举报信息以书面协查形式移送本单位相关业务机构(科、所、队)。接收协查信息的业务机构应当依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时办结,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交警支队、大队负责受理举报的专人要对举报材料建立举报档案,要求一案一档,长期保存。档案包括以下材料:

1.举报记录表复印件;

2.校对举报人的举报吻合记录 ;

3.奖励举报审批表;

4.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5.银行转账回执(或领取奖金收条)。

第七条 奖励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查处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查处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举报人到辖区大队办理有关领奖手续。举报人可以持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奖,或填报有关信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领奖。

(三)各辖区交警大队根据举报项目的奖励金额制作《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附件二)由大队主要领导核查、呈支队秩序科审核后报支队分管领导审批,《严重交通违法奖励举报审批表》一式两份,一份交报交警支队财务科备案,一份放入举报档案。

(三) 同一个违法行为分别向2个或2个以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违法行为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2人(含2人)以上举报同一违法行为的,按一个举报进行奖励。

第八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市财政局每年拿出2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经费。

(二)市财政局将道路交通违法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元月上旬下拨至市交警支队财务账户,由市交警支队掌握专款专用,市交警支队应当在每年底前向市财政局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九条 对实名举报的,经调查,不论举报事项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或举报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等情况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0月9日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规范对法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制督察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法制督察证》的行政执法监督人员。
  特邀法制督察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请,并依照本办法取得《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依法执行职务的有关人士。


  第三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由省法制督察评审委员会评审,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及其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法制督察分为高级法制督察、法制督察、助理法制督察。
  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分别具备下列条件:
  (一)高级法制督察:
  副处级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12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6年以上。
  (二)法制督察:
  主任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8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4年以上。
  (三)助理法制督察:
  科员以上行政职务,工作年限5年以上并且从事法制工作2年以上。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人员,可以提名担任相应级别的法制督察。
  (一)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二)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分管法制工作的负责人;
  (三)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法制工作机构中承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六条 对拟提名担任法制督察的人员,应当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按下列规定提名并申报:
  (一)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人员,由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直属机构的人员,由其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三)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四)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报经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后,再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


  第七条 特邀法制督察除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道正派,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二)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法律知识。


  第八条 对拟提名担任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士,应当填写《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任职审批表》。拟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聘请的,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提名,并逐级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拟由省人民政府聘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名。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六条、八条规定提名并申报的拟担任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并组织综合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和专业行政执法监督培训合格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的名额,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颁发加盖省人民政府钢印的《云南省法制监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二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本地区或本系统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巡查和现场检查;
  (二)情况紧急时,现场制止、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公正执法。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云南省法制督察证》或《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


  第十三条 《云南省法制督察证》和《云南省特邀法制督察证》(以下统称法制督察证件)的持证人,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就上一年度履行职责的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申报年度审验,由持证人所在单位负责报送年度审验材料。
  法制督察证件逾期未进行年度审验的,视为无效。


  第十四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事项:
  (一)持证人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二)持证人是否有违法行使监督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持证人是否有涂改、转让、出借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四)持证人是否有利用法制督察身份及证件进行违法违纪活动或以权谋私的行为;
  (五)持证人是否有上一年度未经审验仍使用法制督察证件的行为;
  (六)持证人再培训是否合格;
  (七)其他需要审验的事项。


  第十五条 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的程序:
  (一)申报。由持证人填写《云南省法制督察证件年度审验表》。并由持证人所在单位在年度审验表上填写鉴定意见后,按原发证申报程序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二)审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审验决定。审验合格的,加盖法制督察证件审验专用章予以确认;审验不合格的,视其情况依照《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三)档案记录。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建立法制督察证件管理档案,并如实记录持证人的年度审验情况。审验决定应当书面通知持证人所在单位归入个人档案,作为考核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新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必要时,应当对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进行再培训,并将培训是否合格纳入当年审验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本地区或本系统的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使职权或严重失职行为的,可以暂扣其法制督察证件,并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以及其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在15日内代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收缴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一)《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六条列举情形之一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其他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第十九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因工作调动、退休、辞退、辞职等原因离开岗位的,由所在单位在15日内代为收回其法制督察证件,并在30日内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注销。


  第二十条 法制督察和特邀法制督察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11月5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张家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张家口市城市总体规划的通知

(2004年2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函[2004]18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张家口市城市总体规划(2000—2020年)的请示》(冀政〔2001〕68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通知如下:

一、原则同意修订后的《张家口市城市总体规划(2001至2020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

二、张家口市是冀西北地区中心城市。张家口市的城市建设与发展要遵循经济、社会、人口、资源和环境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战略,通过科技进步以及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提高经济整体素质和效益,不断完善城市功能,逐步把张家口市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文明、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环境良好的现代化城市。

三、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950平方公里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城乡统一规划管理。适当调整用地布局,逐步形成由中心城区(桥东、桥西城区)和宣化城区、下花园城区组成的组团式用地布局结构。

要发挥张家口市对区域经济的辐射、带动作用,合理分布市域人口和各类产业。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在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指导下做好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四、严格控制人口和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发展中要节约用地,合理用地,保护耕地,努力提高单位土地面积产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到2005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84.1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80平方公里以内;到201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89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82.8平方公里以内;到2020年,主城区实际居住人口要控制在110.4万人以内,建设用地控制在105平方公里以内。

五、加强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建设。重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建设,大力发展以公共交通为主、多种交通方式有机结合、各种交通枢纽相互衔接的综合运输体系。厉行节约用水,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限制地下水开采量。要统筹规划和建设给水、排水、生活垃圾处理等基础设施,加快城市污水处理及中水回用设施建设,提高污水处理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要充分重视城市防灾工作,做好防洪等专项规划,加强大型防灾骨干工程和城市重点防灾设施以及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建设,建立包括消防、人防、防洪、抗震及防止其他地质灾害等内容的城市综合防灾体系。

六、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切实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要严格按照规划提出的各类环保标准限期达标,保护好城市的水、大气和声环境。要加强官厅水库的水环境质量保护,严禁工业废水非达标排放。对污染严重而又无法治理达标的企业,坚决实行“关、停、并、转、迁”。对规划确定搬迁的企业要严格限制其扩大规模,并制订出切实可行的搬迁计划和措施。要改善城市燃料结构,提高大气环境质量。要保护已有植被,大力植树造林,提高绿化覆盖率,在荒漠化地区建设绿色屏障,形成防风固沙林网,同时进行退耕还草还林,恢复坝上草原生态系统。要组织实施好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工程、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21世纪首都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等重点项目。要制订实施环境保护规划的具体措施,使城市环境质量尽快得到明显改善。

七、重视城市风貌和特色保护。加强对市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划定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措施并严格实施。要重点做好沿清水河两岸地区的景观规划,加强对经三路、迎宾路和胜利路等主要干道两侧和城市主要出入口等重要地段的规划控制和引导。

八、严格实施《总体规划》。《总体规划》是张家口市城市发展、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一切建设活动必须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要进一步完善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各项法规,抓紧编制详细规划,深化有关专项规划,强化全社会遵守城市规划的意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包括各类开发区在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实行统一、严格的规划管理,切实保障规划的实施。市级规划管理权不得下放。驻张家口市各单位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总体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支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共同努力,把张家口市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认真组织实施《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你省和建设部要加强对《总体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