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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2:03:31  浏览:84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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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沟渠、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县(市、区,下同)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八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组织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道的防洪标准;

  (二)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四)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五)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

  (六)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七)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

  (二)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治水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三)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

  (四)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

  (五)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

  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

  第十二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包括颖河茨河铺以下、涡河西阳集以下河段,下同)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淮河的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业务受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领导。

  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

  堤圈、圩口等受益区的乡(镇)、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一)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二)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安全部分的设计文件,应按前款规定办理。

  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前建没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单位推迟开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

  第十六条 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定的数据为准。

  跨越河道(包括干堤外滩圩)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航标准。

  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在河道两岸兴建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

  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要求。

  第十九条 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

  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通行。

  第二十一条 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的分隔工程。

  第二十二条 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章 河道保护

  第二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

  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四条 堤防两侧必须有护堤地。凡已预留、征用、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使用。

  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

  (一)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

  (二)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

  (三)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

  第二十五条 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六条 水闸(涵阐、船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护闸地)。凡已预留或征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

  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一)大型闸(过闸流量一千秒立方米以上),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一百米;

  (二)中型阐(过闸流量大于一百秒立方米,小于一千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三十米;

  (三)小型闸(过闸流量小于一百秒立方米),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地段)各二十米。

  第二十七条 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全要求。

  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林条应首先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排筏;

  (二)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破、开展集市贸易;

  (三)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四)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五)在堤身、防掺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六)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七)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

  (八)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闸管单位因工作需要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二)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建工程设施;

  (三)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同时要有地矿主管部门的采矿许可证),方可开采。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纱基地段二百米),一般不得钻探、爆破、挖塘,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坏堤防、河岸、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

  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湖。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

  第三十二条 禁止围河。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

  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水闸的控制运用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

  船只过闸应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并按规定交纳过闸费。

  第三十四条 因船舶航行影响河岸、堤防安全的,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保护河岸、堤防安全。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由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

  交通部门应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从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有关河岸、堤防的养护。

  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两侧开矿、采石、修路等,影响河道安全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山体滑坡、崩岸,方可开工。未采取防止措施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三十穴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单位排除危窘,造成损坏的,排污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七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破坏堤防和水工程。

  凡属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和管理的,收益归河道管理机构所有;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委托乡(镇)、村护堤专业户、护堤员承包管理的,或由乡(镇)、村护提专业户、护堤员投资和管理的,其收益分配,由河道管理机构与承包者签订合同,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服从防洪和排水的需要,所受经济损失,由合同双方共同承袒。

  第三十八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

  第五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九条 下列阻水障碍物,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清除:

  (一)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二)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窑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三)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

  (四)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炭、垃圾、泥土等;

  (五)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的船、排筏;

  (六)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七)超过规定高程的行洪堤段、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行洪口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

  (八)淮河干流及长江、淮河支流和行洪通道内的高杆阻水植物(防浪林除外);

  (九)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拱的阻水障碍物。

  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六章 经 费

  第四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

  第四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

  第四十四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向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计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以上修建单位,可并处该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秒石、取土、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对河道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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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的通知

体竞字[2012]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总参军训和兵种部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各奥运项目管理中心,各体育院校,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促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根据《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国家体育总局从2012年开始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在未来10年中重点培养100名专业运动队优秀教练员和100名业余训练优秀教练员。

为保证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顺利实施,国家体育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doc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2011-2020年奥运争光计划纲要》和《全国体育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我国高素质教练员队伍建设,培养一批具有国际视野、创新思维和较高执教水平的领军型教练,推进竞技体育可持续发展,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将组织实施“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以下简称“双百计划”)。

第二条 “双百计划”是总局设立的高层次教练员专项人才计划,重点提高专业运动队和业余训练教练员专项规律认识水平、创新能力和执教能力。

第三条 “双百计划”按年度实施。实施工作坚持尊重人才、尊重知识、尊重成绩、尊重创造的方针;遵循自主申请、单位推荐、专家评审、公正选拔、择优支持、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负责“双百计划”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双百计划”资助对象为奥运会项目国家队,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解放军专业运动队教练员100名;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及有关体育院校所属业余训练单位教练员100名。

第六条 “双百计划”分为三个实施阶段,将在2012-2014年、2015-2017年和2018-2020年三个阶段分别资助培养专业队教练员、业余训练教练员各30名、30名和40名。

第七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专业队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热爱专业训练岗位,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奉献精神。

(二)熟悉竞技体育工作,基本掌握专业训练规律,具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能力,有一定训练创新能力和创新成果。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秀,其直接培养运动员(执教时间2年以上)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冠军,其中至少一次是世界三大赛。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专职从事教练员工作5年以上,具备高级教练以上(含高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较强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50周岁。

(六) 重视运动员文化教育工作,能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八条 申报“双百计划”培养对象的业余教练员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热爱祖国,热爱体育事业,立足业余训练工作,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二)熟悉竞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规律,具有较强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有一定的研究能力。

(三)有良好的运动经历,执教成绩优异,其培养、输送的运动员在国内和国际重大赛事上需获得3次以上(包括3次)前3名。

(四)身体健康,精力充沛,从事业余训练工作10年以上,具备中级教练员以上(含中级)职称。

(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具备一定的外语交流能力,年龄不超过45周岁。

(六)重视运动员的全面发展,特别是运动员文化教育和保障工作,能够落实相关政策与要求。

(七)未出现任何兴奋剂问题和严重违反赛风赛纪问题。

第九条 奥运会冠军教练员和在项目发展中取得突破性成绩的教练员可以破格申报。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教练员可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计划申报书》(见附件),申报时须有2名本项目国家级教练或科学训练专家分别填写推荐意见。

第十一条 总局将按照个人自荐、组织推荐、专家评审、组织审批的程序遴选“双百计划”教练资助对象。

第十二条 总局教练员学院作为“双百计划”的实施单位,负责精英教练员管理和培训工作。

第十三条 “双百计划”资助期限为3年。总局对专业运动队教练员每人资助30万元,对业余训练教练员每人资助15万元。一次核定,分年度拨款。

第十四条 专业运动队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和解放军体育主管部门,业余训练教练员资助经费拨付到教练员所属单位。

第十五条 资助经费须用于资助对象训练研究、参赛调研、发表论文、出版专著、参加培训等工作使用。

第十六条 总局将对获得资助的教练员进行专门培训和培养,主要方式为:

(一)分期分批选派教练员到相应的国家队和国家青年队等执教、学习、培训。

(二)开展训练参赛关键问题研究与协作攻关。

(三)组织精英教练员出国研修和参加国际、国内大赛观摩和高层次培训。

(四)组织精英教练员创新能力培训班。

(五)组织精英教练员为各阶层教练员培训班授课等。

第十七条 各奥运项目中心要将“双百计划”作为培养国家队教练员的战略性措施,重点支持他们到国家队执教、学习、交流,参加重大国际赛事。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局要将获得“双百计划”培养对象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核心教练人才加快培养,明确在选聘、执教、培训、考察、调研、参赛等方面的支持条款。

第十九条 资助教练员将作为国家体育总局教练员学院培训讲师,承担教练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条 教练员在三年资助期间,需每年填写《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年度进展报告》。

第二十一条 专业队教练员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专项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和技、战术发展趋势的研究报告;

(二)项目规律的专题研究报告。

(三)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

(五)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六)复合型团队建设和攻关情况。

(七)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八)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第二十二条 业余训练教练报告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项目国内、外选材方法、训练理念、训练方法及训练计划研制的研究报告。

(二)年度训练、参赛计划及总结报告。

(三)重点运动员培养典型案例。

(四)执教运动员成绩及其输送运动员情况。

(五)参加各类学习、培训总结。

(六)发表论文和出版专著。

上述材料需经培养单位审核后于当年年底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三条 资助结束后,教练员要填写《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总结报告》,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分别报送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

第二十四条 总局竞体司和青少司将组织专家对资助教练员总结报告进行审核评估,合格者将颁发“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荣誉证书”,作为评优和晋升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资助经费单独建账,委托培养单位管理。经费使用要遵从财务管理规定,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挪用资助经费。

第二十六条 培养单位须在资助期限结束后3个月内,单独编制《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经费决算汇总表》,报送总局。

第二十七条 凡在“双百计划”培养下取得的成果,发表论文、专著等成果时,必须标注“国家体育总局精英教练员双百培养计划资助”。

第二十八条 总局将强化对“双百计划”培养教练员的跟踪管理,严格考核,对未能正常履行工作职责,擅自挪用资助经费,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触犯法律的教练员,将视情况中止或撤销资助,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负责解释。


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


总 则
一、为促进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行政工作中,要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的决定、决议,充分发挥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的作用,保证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尊重广大人民群众的首创精神,按客观规律办事;要忠于职
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讲究效率,发扬创新进取和务求实干的精神,奋力开拓;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清正廉洁、依法行政、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照法律法规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要精简会议、公文和事务性活动,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工作质量;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四、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各项决议,自觉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及时处理人民代表的建议和议案。要加强同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总商会、各群众团体的联系,及时通报每个时期的工
作部署。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重要问题决策之前,应主动与市政协、各民主党派进行民主协商,充分听取意见,及时处理政协的建议案和提案。要重视发挥舆论作用,加强对政务活动的报道,增强政务工作透明度,倾听群众对政府工作的批评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市长助理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因公外出期间,常务副市长受市长委托主持市人民政府全面工作。
九、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市长助理受市长委托,分管某方面工作,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分管工作。
十一、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主持市政府办公厅全面工作。
十二、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根据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指示,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订具体贯彻意见,并组织实施。

会议制度
十三、市人民政府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制度。
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各委办主任、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
2、决定和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3、讨论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列席会议。
十五、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1、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2、讨论通过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3、讨论通过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4、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5、分析国内外形势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态势及工作中的问题;
6、通报和讨论市人民政府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时间安排在星期五。
十六、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并主持。会议主要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十七、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按照分工主持召开,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一些专门问题,必要时可委托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主持召开。
十八、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确定,市政府办公厅负责会议的组织工作。
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的会议纪要,由市政府秘书长或有关的副秘书长、办公厅副主任审核,主持会议的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签发。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如作新闻报道,须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重大问题请示市长或常务副市长。
二十、尽量减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
市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召开会议要贯彻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精简会议会员。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会议,必须提前15天上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批。

公文审批制度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1993]81号)的有关规定;公文的审批按市政府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十三、审批公文时,对于一般报告性公文,圈阅表示“已阅知”;对于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公文,应明确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如签名或圈阅则表示“同意”请示的事项。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规章,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二十五、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的副市长、市长助理审核后,由市长或者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凡文件内容涉及其他副市长、市长助理分管的工作,签发前应请有关领导会稿。
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系市政府领导批示同意办理的,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签发;属市政府办公厅职权范围内的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办公厅主任签发;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求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发文的,经有关市政府领导同意后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
书长或办公厅副主任审核签发。
二十六、经市政府秘书长同意后,市人民政府文件可以向社会公布。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部门、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同志签发。除市政府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应当报送市政府办公厅,不得直接报送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
二十八、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行政职责,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确有必要联合发文的,应明确主办部门,讲求实效、时效。
二十九、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时,主办部门的负责同志要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要积极配合,不得把未经认真研究、协商的问题上交市人民政府;经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与协办部门协商,仍不能得到一致意见的,主办部门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建议性意见报市人民政府,
由分管副市长或市长助理负责协调或决定。

内事活动及外事活动的制度
三十、市政府领导在本市考察工作,要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轻车简从,深入基层,同时要尽量减少当地陪同人员。
三十一、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各单位、各区纯属礼仪性的开工、竣工、开业典礼、展览、展销、开幕式剪彩、校庆、签字仪式、参观纪念活动和一般性会
议,如专项业务会议、座谈会、研讨会等,确实需要安排的,应报市政府办公厅,由市政府办公厅统一安排市政府分管领导参加。
三十二、市政府领导不为各部门、各区的工作会议签发贺信、贺电,不题词、题名。
三十三、市政府领导内事活动的宣传报道要从严掌握。市人政府组织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有重大影响的会议和活动,要按经审定批准的方案进行新闻报道。市政府领导召集的各种会议,需要新闻报道的,应通知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现场办公,需要新闻报道的
,报道内容要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定。
三十四、市长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按有关规定报批。副市长、市长助理出访,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报分管外事的市领导审核并经市长同意后按有关规定报批。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其他工作部门(直属事业单位)、各区政府领导出访,须报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正职领导由市长批准,副职领导由分管副市长、助理批准。
市人民政府、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出访一般一年内不多于一次,因工作性质需要的按实际需要安排。工作访问原则上不得安排顺访。
三十五、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会见来访的外国官方人士及记者,由接待单位向市政府提出请示,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审核,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会见外国非官方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由市政府办公厅征求市政府外事办公室意见,呈有关领导同志决定。
会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人员和台湾人士、华侨知名人士,由接待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请示,市政府办公厅分别征求市政府外办、台办、侨办等有关部门意见,呈有关领导同志批准。

工作报告制度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领导年终个人总结、年度考评情况,应于年底前书面报告市政府分管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和实施情况,应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和市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报告;行使职权时,所作出的决策,可能产生或已经产生全市范围内重大
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厅。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及时认真地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报告有关工作。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工作部门领导经批准组团或随团出国(境)访问、考察、学习等,出发前要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并把起程时间、前往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书面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和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有关领导;返回后要向市人民
政府提交出访工作报告。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因公或因私离开本市二天以上,应当事先口头或书面向市长、分管副市长、市长助理请假,并报市政府办公厅值班室。市政府办公厅要随时掌握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离市外出的情况,及时向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和秘书长报告。
四十、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市政府工作规则如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1998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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