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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2:32:59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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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2009年8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 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下列重大地名的命名、更名,在命名、更名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具有重大影响的;

(三)涉及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的;

(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五)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重大地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造成地名重名的,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各重名地名的知名度、使用时间、调整成本等因素提出更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因行政区划调整、自然变化、城乡建设等原因而消失的地名应当注销。注销程序按照地名命名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门牌号由公安部门统一编制,公安部门拟定的门牌编号方案,应当征得当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

门牌号顺序按照道路走向,从东到西、从南到北、左单右双的原则进行编排;只需对道路一侧门牌编号的,按照自然顺序编排。住宅区楼幢号,按照楼幢排列规则编排。

门牌号的编排不得无序跳号、同号。相邻建筑物的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预留备用的门牌号。

第十四条 经依法命名、更名、注销的地名,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五条 符合地名管理规定,并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本条例实施前经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认定,仍在使用的地名,视为标准地名。

第十六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在标准地名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标准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设置的位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设在自然地理实体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自然地理实体的显著位置。

(二)行政区域地名标志,设在位于主要道路、航道的行政区域界线上。

(三)居民地地名标志,设在居民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四)城镇道路地名标志,设在道路的起止点、交叉口处。当两个交叉口间隔大于三百米时,可以适当增加地名标志的设置数量。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没有人行道的道路,设置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

(五)设施地名标志,设在设施所处主要道路、航道旁以及设施的显著位置。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设在纪念地和旅游地的主要出入口处。

(七)门牌号地名标志,设在建筑物面向主要通道的显著位置。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标志,设在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面向主要道路的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材质、规格、形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除符合国家标准外,其设置形式可以体现当地风貌。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设置各类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行政区域界牌及其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立柱式道路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

(三)附着式道路地名标志和门牌号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四)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标志,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及时维护、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完好和规范。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区、城镇道路、设施、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等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

其他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公布之日起六十日内设置完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后实施,并报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通知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在三十日内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吴文化地名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吴文化地名保护工作的领导,鼓励和吸纳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吴文化地名保护和研究,并在政策、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和支持。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将吴文化地名保护列入市、县级市地名规划,并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由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根据吴文化地名评定标准提出,同级地名委员会评审,经公示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可以增补。

第三十一条 吴文化地名保护应当坚持使用为主、注重传承的原则。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在用地名的更名应当严格控制。

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不在使用的地名应当按照地域就近原则优先采用。未被采用的,应当采取挂牌立碑等措施加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拆除或者迁移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中地名所指称的地理实体的,有关部门应当事先会同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地名保护方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置单位、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设置、维护、更新,所需费用由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派生:是指在原有地名基础上仿造衍生出新地名的一种命名方式,其中老地名称原生地名,新地名称派生地名。派生地名应当与原生地名具有直接、紧密的地缘关系;

(四)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五)吴文化地名,是指具有吴地区域特征和历史、人文价值的地名。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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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气象条例


【颁布单位】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 20010720

【实施日期】 20011001

【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题注】 (2001年7月20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发展自治区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开展气候预测,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并对其他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加强气象基础设施的建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的固定资产投资、事业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和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气象台站的建设和运行。
第五条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非国家统一布局,专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天气、气候监测预报系统(含中尺度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及其气候资料信息处理、分析服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体系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网;
(二)为农业综合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城市大气污染防治及气候资源和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等开展的气象科学研究和气象服务项目;
(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项目;
(四)气象卫星遥感技术在森林火险、生态环境、农作物长势监测及产量预报中的开发应用;
(五)根据当地经济建设需要而设置的气象台站;
(六)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建设的其他气象事业项目。
第七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线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八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边沿距离,国家基准气候站、国家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分别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八倍以上、三倍以上;
(二)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为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十倍以上,一般气象站为该障碍物高度的八倍以上;
(三)观测场围栏与公路路基近边沿距离为三十米以上,观测场四周十米范围内,不得种植一米以上的高杆作物;
(四)高空观测场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五度,半径二十米范围内应平坦,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物和树木等障碍物,附近不应有无线电台和其他影响探空讯号的干扰源;
(五)天气雷达探测方向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大于零点五度,雷达站周围应当避免电磁等干扰源。
第九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不利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工程建设的,属于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探测环境,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同意,属于其他气象台站的探测环境,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方可建设。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因工程建设、城镇规划确需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待新站建成并经一年的对比观测后方可开工建设。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和重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使用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按照责任区划分,负责制作和向社会公开发布。
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和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管辖的各级气象台站根据需要发布。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以及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无线寻呼系统、电子屏幕等媒介,公开向社会播发、刊登和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十四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应当保证气象预报节目的定时播出,具体播出时间、时限和次数,由其主管部门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商定。在特殊情况下,如需改变播出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意。对当地气象台站发布的具有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制作。
天气预报节目的制作,应当符合广播电视的播发要求,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减灾和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所需常规的气象服务和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公众天气预报等公益性气象服务,由气象主管机构无偿提供。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密切合作,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各种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根据用户需要,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气象科技有偿服务:
(一)专为用户需要加工制作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警报,气象情报;
(二)为诉讼、保险索赔以及为非气象机构气象探测数据提供气象鉴证;
(三)专为工程项目设计、建设提供气候论证和为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提供的统计、加工、分析的气象资料;
(四)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设备的检定和维修;
(五)防雷、防静电及其相关工程的服务;
(六)气象科技培训、咨询,气象科研成果转让。
第十八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由其授权机构进行资质认证。
从事充灌、施放氢气充填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技术资格认证。
第十九条 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干旱、大风、沙尘暴、寒潮、霜冻、冰雹、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加强监测和预报,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接到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预测信息时,应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止或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气象台站应当加强监测和预报,并将信息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管理全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负责人工增雨作业区域和防雹布点的审核、报批及作业资格审查;组织购置和调配人工影响天气所需专用物资和装备;监督作业安全,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组织作业效果的分析、验证。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和管理。民航、通信、交通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使用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认定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未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工程竣工验收。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计算机网络设备、电子设施和其他需要防雷、防静电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防雷、防静电设施,其中新建工程的防雷、防静电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从事防雷、防静电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和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当地防雷、防静电装置的检测工作。经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设区的市、地区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在本辖区内对防雷、防静电安全设施进行检测。其他部门可以根据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防雷、防静电装置的检测,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和检测质量抽查。
从事防雷、防静电检测的组织和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资格证书。
防雷、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其中易燃、易爆场所的防雷、防静电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防雷、防静电装置所在单位应当主动申报检测。对申报检测的防雷、防静电装置,气象主管机构和经授权的机构,应当及时检测。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气象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全区气候资源的调查、区划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基本气象资料,应当由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提供。
非气象主管机构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进行现场气象观测(包括污染气象观测),应当符合气象业务规范,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与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同指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所获取与使用的气象资料必须经该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和鉴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安装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大气环境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台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损毁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5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和加强两国经济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有效的有关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促进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缔约一方应努力为缔约另一方的商品在其市场上的自由输入创造有利条件。双方应尽力对本协定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交换提供方便。
  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经两国主管当局同意可以修改或变动。
  本协定不排除未列入甲、乙两附表的商品的交换。
  缔约双方应对两国间所交换商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的发放相互给予优惠的考虑。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每一方对另一方出口总额为一千万美元。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进口、出口、过境商品征收关税、附加税和其他各种捐税方面,对商品在进口、出口、过境、存仓和换船方面的有关程序、手续以及支付有关费用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已经给予或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因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两国的有关法令规章,由中国各国营进出口公司和希腊法人或自然人之间以国际市场的合理价格签订合同进行。

  第五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和非贸易支付,应按照各自国家的现行有关条例,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办理,希腊方面,由希腊银行办理。
  (二)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以希腊银行户名开立以美元为记账货币的“希腊银行清算账户”。代表希腊王国政府的希腊银行以中国银行户名开立以美元为记账货币的“中国银行清算账户”。
  上述账户不计利息,免付一切手续费和银行费用。

  第六条 通过第五条规定账户进行的支付为:
  (一)两国间进口、出口商品的款项,以及保险费、再保险费和其他贸易从属费用;
  (二)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只承运两国间所交换的商品的运费和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船只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支付的费用;
  (三)双方国家外交、商务、文化、社会团体、代表团、小组和展览会费用;
  (四)中国银行和希腊银行同意的其他付款。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上述第五条所列账户相互给予一百万美元的摆动额。如超过摆动额,缔约双方将进行协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继续通过上述账户进行本协定规定的支付。

  第八条 如果美元与黄金比价发生变动,双方银行将对变动当日的账户余额和摆动额度按变动比例进行调整。

  第九条 为了执行本协定,中国银行和希腊银行应商订必要的银行技术细则。

  第十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联合委员会,其任务是监督本协定的执行,研究促进双边贸易发展的新的可能性和商定年度贸易额度。联合委员会将轮流在北京和雅典举行会议。

  第十一条 在缔约一方因其本身的国际义务而损及本协定宗旨时,缔约双方应就此进行协商以采取保证本协定宗旨得以贯彻的适当措施。

  第十二条 本协定终止后,清算账户的余额,将由负债一方在一百二十天内以双方同意的货物或劳务进行偿还。在一百二十天期末,如账户上仍有余额,则由负债一方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的货币偿清。

  第十三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四条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因执行本协定而产生的全部义务,仍将按本协定的规定予以履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 先 念            尼古拉斯·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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