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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3:23  浏览:92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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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990年10月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并为城市各方面工作服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从城市建设的整体出发,加强领导,把城市建设有关资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二章 城建档案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按照国家集中统一管理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城建档案多套分存的要求,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制度、分级管理。
  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管理,业务上受市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是保管城市重要城建档案的基地,并兼有政府职能部门的性质。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及有关资料。
  (二)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利用馆藏档案整理、汇编有关资料,主动为城市建设和领导决策服务。
  (四)对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参加城建重点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工作。
  (六)各县(市)、区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当地建设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受同级档案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各县(市)、区和有关单位都应配备与城建档案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范围




  第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形成的下列材料,均属城建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城市规划、建设基础资料,包括历史沿革、科学技术、经济、人口、文教、卫生、各种资源、地名、地震、水文、气象等方面的档案材料。
  (二)城市勘察测绘资料,包括测绘的各种控制成果、历年测绘的各种比例尺地形地貌,以及表述勘测综合成果的图纸、图表和文字说明;所辖区范围内有关矿藏储量、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的勘察成果图纸和文字材料。
  (三)城市规划资料,包括经批准的各种规划文件、图纸及与之相关的基础资料;实施管理过程中修改、补充、变更后的文件、图纸及相关的基础资料;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存根及图纸;旧城改造项目的原状文件、图纸、照片等资料。
  (四)城市建设管理资料,包括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及各方面的管理档案、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的征地、核拨土地的审批手续、图纸及证照,建筑用地现状图和房、地产管理的证书存根、图纸及文字材料。
  (五)市政工程资料,包括城市道路、桥梁、涵洞、雨污水排放管道,污水处理厂,生物塘及各种泵站等工程设施的现状图、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六)公用设施资料,包括给水、消防、防汛、供气、供热、供电、电信、煤气、路灯、环卫等工程的现状图、设计施工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
  (七)交通运输设施资料,包括铁路、公路、公共交通等方面的工程总平面布置图及所属主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的设计依据、施工、竣工图纸和文字材料。
  (八)工业建筑资料,包括所辖区域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工厂总平面布置图、主要生产厂房、地上地下重要工程设施、重要仓库工程的文字、图表等档案材料。
  (九)民用及公共建筑资料,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的党政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楼、综合营业楼、学校、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体育馆(场)、宾馆、医院、影剧院、广播电视台、商场、住宅以及有特殊意义和一定建筑水平、艺术价值较高的建筑工程等档案材料。
  (十)风景名胜、园林绿化资料,包括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范围界限和沿革、园林绿地总面积、公园、动物园、苗圃、名木古树、古迹、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城市雕塑、名人故居以及革命遗址等方面的现状图、竣工图、照片、记载、修缮记录和文字材料。
  (十一)环境保护资料,包括城市污染普查、环境质量评价、大气水质污染监测、环境科研、三废治理、污染源治理等方面的图纸、数据、文字说明、总结报告、成果汇编等档案资料。
  (十二)城市建设科研资料,包括各项专题科研项目的研究成果报告、论文、新技术、新工艺等科研成果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十三)城市防洪资料,包括市辖区域内的河道沟渠防洪堤坝、与城市有关的水库、湖泊、堤、闸工程图纸、文字材料、主要河渠历年行洪、洪水水位记录、历年排洪渠道清障记录、水灾报告等文字资料。
  (十四)人防设施和搞震资料,包括人防总体规划、重要的地下干道、出入口位置、指挥系统、地下工程设施等现状图、竣工图和文字材料;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网和其他隐蔽工程竣工图、文字材料;城市抗震的历史记载、观测数据及分析等方面的图纸资料、文字材料。
  (十五)以上各方面的地下隐蔽管道、线路及其它地下设施的设计文件、施工图及竣工图。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是城建档案的主要内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要明确规定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套数、经费和交接时间。
  竣工档案的编制按照市建委[1986]78号《关于做好编报竣工档案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要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城建档案馆。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在第二年六月底前无偿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对过去没有报送的城建档案要进行补报,由城建档案馆保存并对形成档案的单位无偿提供利用。


  第十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城建档案馆预交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具体办法按照市建委、计委、建行、档案处市建[1985]32号《关于对城市建设工程实行交付竣工档案资料保证金的通知》执行。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期限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移作补测、补绘档案资料费用,不再予以退还。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作,否则不能交付使用。
  重点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有城建档案馆参加。


  第十二条 工程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并按规定主动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十三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妥善保管。单位撤销时,应将其工程档案上交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编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五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一)永久保存的档案,即全市性的或重要的永久性工程,以及具有利用研究价值或历史价值的城建档案;
  (二)长期保存的档案,即在较长的时期内(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作为工程管理、维护、改建、扩建查考依据的城建档案;
  (三)定期保存的档案,即在一定时间内(二十年以下),供查考应用的城建档案。


  第十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分城建档案的保密等级。凡涉及国家机密的城建档案设专柜妥善保管。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积极利用。


  第十八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十九条 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收取档案利用费和档案复制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要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造清册,报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执行。销毁档案时应有二人以上监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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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旅游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旅游外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旅游外汇管理,防止外汇流失,促进我省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旅游局制定的《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我省境内涉及旅游外汇收支的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团体、民间组织、外商投资企业等(以下简称收券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都应当遵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收券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收入的外汇券除另有规定外,必须及时送交当地中国银行或经批准允许经营外汇券存款业务的其他银行(以下简称经办银行)结汇,严禁私自保存、使用、套换、出借、转让和出卖。收券单位之间批准允许用外汇券计价结算的,必须通过经办银行转帐办
理。
第四条 收券单位符合下列条件者,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查,发给《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征》(以下简称“许可证”)。
1、持有书面申请和经行政、旅游主管部门签署批准意见的“领取《核准收取外汇兑换券许可证》申请表”。
2、持有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行政、事业单位持有上级部门有关批件,社会团体持民政部门签发的登记证)。
3、有严格的外汇券管理制度,做到人民币与外汇券分别立帐、核算,并按期报送外汇券收支报表。
4、年外汇券收入在1万元以上。
5、设置外汇券专柜、楼层或场所。
领取“许可证”的收券单位(以下简称指定收券单位)根据需要可在当地经办银行开立有关的外汇券存款帐户并享受外汇留成。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指定收券单位的“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五条 指定收券单位向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以下简称入境旅游者)提供食、宿、商品、交通等时,除持有《购物支付证》的外籍人员外,必须收取外汇券。如有的入境旅游者以人民币支付上述费用,指定收券单位原则上应按外汇券收费标准的200%收取人民币押金,所收
押金应单独设帐,并出具收据。入境旅游者如在十五日内补交原外汇券费用,可赎回其押金,逾期不补交者,不再退还押金,指定收券单位将其转作营业收入。

第二章 对旅行社的外汇券管理
第六条 经省旅游局审核、批准并向当地外汇管理局领取“许可证”的省内一、二类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经营入境旅游者来华旅游业务,必须向境外旅行社收取外汇和向入境旅游者收取外汇券。旅行社接待来华旅游团组,必须坚持先收费后接待的原则,不得拖欠款;不得将旅游
外汇截留存放境外。对不坚持先收费后接待原则,导致旅游者已出境三十天还未付费的长期拖欠款或将外汇截留存放境外的,当地外汇管理局限其在指定时间将拖欠款或境外存款收回。
第七条 旅行社向指定收券单位支付入境旅游者费用时应支付外汇券,不得支付人民币和外币现钞;旅行社和向未领取“许可证”的收券单位(以下简称非指定收券单位)支付入境旅游者费用时,应支付人民币,不得支付外汇券。旅行社不得拖欠和截留应付给指定收券单位的外汇券。


第八条 旅行社根据经营需要可向当地外汇管理局申请开立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该营运周转帐户的支出范围为支付入境旅游者的交通费(包括车、船、机票款)房费、餐费、保险费等费用,并由开户银行直接办理支付。其他支付项目(包括提取现金)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批后,开
户银行方能给予支付。
第九条 对旅行社实行毛利结汇管理办法。当地外汇管理局会同旅游局按旅行社上年实现的人均外汇毛利,结合当年接待计划数和经营情况核定当年结汇指标。旅行社按实现的外汇毛利,按季通知开户银行结汇。因经营所需,要求将毛利部分进行周转使用的可提出申请,由当地外汇管
理局批准后按批准的周转数冲减结汇数(以季为准,周转期限不得跨年度)。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旅行社实行“分季考核,年终算帐”的管理办法,凡旅行社年终结汇额未达到毛利额的,当地外汇管理局通知开户银行从其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中扣收并结汇。
第十条 旅行社在开办初期或因特殊情况,外汇券周转资金发生困难,可向银行申请外汇贷款,允许用收入的外汇或外汇券归还贷款本息。归还时,凡在三个月周转期限之内的,旅行社直接到开户银行办理还贷手续并到当地外汇管理局进行备案;凡超过三个月周转期限的(包括展期偿
还到三个月以上的)须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对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券管理
第十一条 指定收券的宾馆、饭店、商店(以下简称宾馆、饭店、商店)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在经办银行建立两个外汇券存款帐户,即“外汇券收入户”和“外汇券支出户”(以下分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宾馆、饭店、商店将每日营业收入的外汇券(经核准的库存外汇
券找零备用金除外)及时存入“收入户”,除向开户银行办理结汇外,未经批准不得支出。宾馆、饭店、商店在经营中需要购买餐、饮料、烟、酒等商品以及归还外汇贷款所需外汇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月或按季根据“收入户”余额的一定比例(宾馆、饭店20%,餐馆30%,商店30-
60%,归还外汇贷款100%)核拨外汇券专用资金进入“支出户”,开户银行根据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支出范围从“支出户中办理支付。“收入户”中的余额按月由开户银行予以结汇,宾馆、饭店、商店持结汇水单到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留成手续。
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将“收入户”中的外汇券存款转到“支出户”;宾馆、饭店、商店营业收入的外汇券不得直接进入“支出户”,否则,开户银行不予办理,造成的损失由单位自负。
宾馆、饭店、商店申请将外汇券从“收入户”转入“支出户”时须向当地外汇管理局提供开户银行出具的结汇水单,当地外汇管理局核批时根据结汇金额采取用留比例倒算的方法来确定进入“支出户”的外汇券数额。
第十二条 “支出户”内的外汇券资金,可用于向允许收取外汇券的单位进货,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兑成外汇汇往经济特区、海南省或境外。
第十三条 对宾馆、饭店、商店的外汇券净收入实行结汇指标管理办法。每年初,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根据上年度外汇券的结汇实绩,结合当年经营情况,合理地核定其年度结汇指标。凡年终超额完成结汇指标者,其超额部分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50%比例予以计拨外汇留成并全部拨给
宾馆、饭店、商店;对未完成年度结汇指标者,视情况按未完成部分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以下办法进行处罚:①降低其下年度外汇留成比例5-10%;②或用其下年度留成外汇抵补。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商店收取外汇券时,必须向顾客开具外汇券专用发票,有关外汇券专用发票的管理办法,外汇管理局商税务局另行制订。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商店经批准借用国内的外汇贷款进行建造、改造和装修的,允许其用新增外汇收入归还贷款本息,并允许先还贷后结汇。偿还贷款本息和支用贷款时须按“外汇(转)贷款登记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对经批准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进行建造和扩建的宾馆、饭店
用其新增外汇收入归还贷款本息的,须按《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为防止外汇券的流失,收券的宾馆、饭店、商店等不准个人承包经营,也不准向个体经营户出租柜台。集体承包所签订的合同,必须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制订相应条款,经批准聘请境外人员担任宾馆、饭店经理或承包客源等,在正式签订合同前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审核
所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中有关外汇条款是否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未经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经办银行不得将外方人员的工资或佣金等汇出。
第十七条 指定收券的商店经营收取外汇券的商品,应限于向入境旅游者销售,不得用外汇券经营供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对于用外汇券(或外汇)购进的商品因积压、滞销等原因需要处理时,经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转作内销收取人民币。指定收券的批发商店(包括供应站、批发
公司,下同)营业收入的外汇券允许全额周转进货,毛利结汇。指定收券的批发商店不得收取外汇券现金,因特殊情况收取的外汇券现金视同零售业务收入处理。

第四章 对旅游汽车公司的外汇券管理
第十八条 指定收券的旅游汽车公司、旅游车队(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向入境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所收入的外汇券必须全部存入“收入户”,按月由开户银行予以结汇。如确需支出,按本(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汽车公司的结汇指标管理办法比照本(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汽车公司因经营需要购置旅游车辆或汽车零配件等用汇,不得用营业收入的外汇券折计外汇来购买,应用其留成外汇购买。经批准用外汇贷款购买的,归还贷款本息时应用购置车辆的新增创汇收入归还,原则上不能用汽车公司的外汇收入综合还贷。

第五章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一条 指定收券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馆、文化娱乐场所等,下同)有关外汇券管理办法,分别比照本(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持《购物支付证》的人员到外商投资宾馆、饭店住宿、就餐和购物时按“《购物支付证》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立外汇券存款帐户以及外汇券存款帐户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分局制订的《陕西省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存款帐户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章 对其它部门、单位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省旅游局批准并履行登记手续的省内各级党政机关、团体及非旅游企业单位不得以自费来华外宾及港、澳、台同胞订房、订餐、订机票等名义经营旅游接待业务。经办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结算,所收取的外汇券一律结汇,不予留成。经常发生行业对口接待外
籍专家、学者的部门和单位,持上级部门批件,报当地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在经办银行开立“外汇券营运周转帐户”,对实现的劳务费应及时结汇。
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和单位邀请并由我方负担费用的外宾及其他外籍人员支付门票费用时,按陕西省外事办公室、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省分局陕外发(1989)125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除上述旅行业、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汽车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行业对口接待单位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的外汇券管理比照对国营、集体宾馆、饭店、商店的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省内非指定收券单位在接待自费或零散的入境旅游者时,不得强行收取外汇券,也不得拒收外汇券,所收取的外汇券必须及时全部交售给当地经办银行。
第二十七条 民航、交通、邮电等部门(不含这些部门经批准设立的供应入境旅游者食、宿、商品等的饭店和商店)向入境旅游者收取的交通、邮电等外汇券收入,仍按现行规定在当地中国银行逐笔结汇,由外汇管理局核准盖章后,按系统集中办理留成。

第七章 对个体工商户的外汇券管理
第二十八条 省内各涉外旅游、商业网点附近的个体工商户(包括私营企业、个人合伙、个体商店、个体摊贩和个体出租汽车,下同)收缴外汇券的管理工作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当地外汇管理局应积极给予配合,做好政策、法规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逐户合理地核定个体工商户外汇券回笼指标,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收兑并送缴经办银行结汇,持结汇水单由当地外汇管理局按结汇金额的30%给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计算外汇留成额度。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结合工商行政管理
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回笼指标的检查和督促工作。对完成任务好的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完成差的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调整摊点位置、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发现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按《外汇管理暂行条例》予以处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
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有关外汇券开户和销户管理办法,外汇券现金管理办法,外汇券使用审批管理办法分别另文下达。
第三十一条 各地旅游主管部门在确定涉外旅游定点单位之前,必须征得当地外汇管理局对其外汇券收支管理方面的意见,对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定点单位,应根据外汇管理局的建议,撤销其涉外定点资格。
第三十二条 当地外汇管理局对指定收券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凡违反本(试行)办法有关规定者,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没收非法收入、罚款、降低留成比例、冻结或撤销外汇券存款帐户、直至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实施,以前省内旅游外汇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试行)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陕西分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1990年2月21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议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国务院提出的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姚依林所作的《关于198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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