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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21:17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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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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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7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经审议,决定废止《济南市城市商业网点管理办法》。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4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滁州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维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滁州市中心城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地是指下列五类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面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城市绿地,含各类公园、街旁绿地等;
  (二)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
  (三)防护绿地:指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四)附属绿地:指城市建设用地中各类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位于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引进优良树种,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履行其它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园林绿化管理处是本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中心城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编制和论证本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计划,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城市实际出发,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第九条 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不得违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十条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绿线范围内湖泊、河溪绿地、湿地及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各绿地建设单位组织专业评审后,报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工程项目,其绿化用地所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民区、宾馆、饭店、体育场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设施不低于30%;
  (二)大专院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35%;
  (三)大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20%;
  (四)城区旧房成片改建区和风貌保护区,不低于25%;
  (五)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不低于30%,地处郊区的不低于35%。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市建设、规划、国土等相关部门应在设置规划条件前形成一致意见,并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城市主干道实体围墙,应逐步拆除或改造为透景围墙,做到庭院绿化与街道绿化融为一体。
  第十二条 各类绿化工程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设计方案经审查或备案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配套绿化工程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因特殊情况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绿地面积不足部分易地进行相应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设计和无证施工,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任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工程的质量监督,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确保绿化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进行绿化建设时,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通讯电缆、输电、燃气、热力、上下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在设计中和施工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确定保护措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提高绿化养护管理水平,保护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管理标准及考核办法,并负责检查、考核、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管养分离、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维护责任按照如下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和其他绿地,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市政府确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和门前责任地段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区、县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城市内的树木花草所有权受国家保护,其权属规定如下:
  (一)公共绿地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小区内的树木、花草归业主所有;
  (四)居民宅院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花草归个人所有。
  城市的树木,不论其权属,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迁移和砍伐。确需迁移和砍伐树木的,应当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为保证管线、杆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兼顾管线、杆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杆线安全时,管线、杆线管理单位抢险时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通信或者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各类绿化用地。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一般不得超过一年),须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并由占用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管理的单位同意后,再申办工商营业执照,并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围圈树木、就树搭建或晾晒衣物、悬挂标牌;
  (二)在树上架设电线、钉钉拉绳,刻画涂写及在树边堆放建材、渣土和其它器材;
  (三)切割树皮、攀折树枝、摇晃树干及任意采摘花卉、果实;
  (四)在草坪、绿篱、树木旁焚烧树叶、秸杆等杂物;
  (五)在有树木、花草的绿地上堆放或倾倒污水、垃圾及化学物品;
  (六)在绿地内放养家禽,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七)污损建筑小品、雕塑及其他园林设施;
  (八)擅自修剪和砍伐城市树木;
  (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及其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建设费用纳入城市建设维护费计划中统一安排。
  第二十五条 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单位的绿化任务和管护标准,安排一定的绿化经费,用于绿地管护和建设。
  居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单位或小区物业管理部门支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配套设施的,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经济赔偿;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绿化违法行为不查处、包庇、纵容的;
  (二)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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