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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15:20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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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兵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监测活动的管理,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有效减轻地震灾害,保护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震监测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基本建设、事业发展、科技发展、重点项目等专项规划。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地震监测台网规划管理、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全区地震监测信息的收集处理以及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地震监测信息的报送和本辖区内地震监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自治区对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主要承担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及其周边地区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主要承担本辖区及其周边地区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主要承担本建设工程地震安全保障范围内的地震和构造活动的监测任务。


  第七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和市、县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自治区和市、县级财政分级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
  (一)坝高一百米以上、库容五亿立方米以上,且可能诱发五级以上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二)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除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水库和水电站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严重次生灾害的油田、矿山、石油化工等重大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一)核电站;
  (二)大中型水库或者水电站的大坝;
  (三)多孔跨度超过一千米或者单孔跨度超过一百五十米的桥梁;
  (四)发射塔;
  (五)高度超过一百六十米的高层建筑。
  建设单位应当将强震动监测设施的设置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应当由专业设计单位设计,采用的设备和软件必须符合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的技术要求。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方案,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评审;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对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设计、建设工作应当予以指导。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
  利用废弃的油井、矿井、勘探钻孔、山洞和人防工程进行地震监测的,废弃设施的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免费提供有关设施的地质和建设资料并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合同。

第三章 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





  第十二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由建设单位管理,建设单位也可将其委托给其他专业技术机构管理。


  第十三条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按照规定实行信息资源无偿共享。
  全区地震监测台网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地震监测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区报送的地震监测信息进行质量检查和评比。
  禁止伪造、删改、损坏原始观测数据。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地震监测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章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台网(站、点)的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
  公安、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及其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立。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八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未经同意,同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材料;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确实无法避免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与原台站同等规模的地震监测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将相关情况告知所在地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视干扰程度采取相应措施,所需费用由造成干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坏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台(站、点)的仪器、设备、装置和建筑物;
  (二)地震监测标志;
  (三)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四)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避雷设施;
  (五)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六)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破坏、干扰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地震观测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改正,要求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地震监测台网采用的设备和软件不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有关地震监测技术要求的,由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建设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未按照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的。


  第二十六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汇总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地震监测设施,是指对地震信息和地震前兆信息进行观测、储存、处理、传递的专用设备、附属设备及有关设施。
  (二)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三)全区地震监测台网,是指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的自治区级地震监测台网(站、点)、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包括市、县专业地震监测台网、站、点和宏观测报网、灾情速报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包括水库、电站、油田、矿山等)、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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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福建省政府


(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修改 2000年12月21日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船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改革开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港口及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港口的边防治安管理。
船舶主管部门应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各类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港口和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
第五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渔船、运输船应向常住户口或船籍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农副业船舶,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
第六条 凡长期在船舶上生产或轮换生产年满十六周岁的船员(民),应向常住户口的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非沿海地区的出海作业人员,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生产单位出具的证明及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其服务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七条 《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须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让、顶替使用各种出海船舶和出海人员边防证件。

第三章 船舶、人员边防治安管理
第八条 各类出海船舶应按照隶属关系,经申报批准,检验合格,由船舶主管部门以县(市、区)为单位统一编号,发给各种有效证件,方可从事生产和营运。
严禁未标船名、船号或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出海。严禁无边防证件或证件不齐全的船舶和人员出海。
第九条 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单位的出海船舶,可根据本规定由单位或主管部门自行组织管理,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业务指导和边防管理。
第十条 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渔船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使用大马力摩托艇。生产用摩托艇一律限定在四十匹马力以内;中深海作业的子母船用艇,经公安边防和渔监部门批准可放宽到六十匹马力。
第十二条 各类出海摩托艇应按隶属关系登记、编号、核发船舶证书,所有摩托艇驾驶员须经考核取得证书,凭证驾驶,主管部门要纳入管理范围。
第十三条 未经省交通、渔政、海关、边防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购买摩托艇。船艇修造厂不得为未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客户营造新艇,不准为私人营造四十匹马力以上的摩托艇或艇壳,以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
第十四条 发生船舶失踪、被盗、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船主或有关单位应立即向发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籍港所在地的公安边防机关和船舶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边防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出海船舶因特殊情况进入不准或限制进入的海域、港口或搭靠外轮及香港、澳门、台湾船舶的,必须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利用船舶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四章 沿海港岸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船舶必须自觉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九条 各类船舶在港要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严禁船舶在指定停泊区段以外的港岸随意停泊和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货物。
第二十条 船舶在港岸停泊期间,大、中船要自行看管;小船和舢舨收取关键部件集中看管。
第二十一条 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主动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其授权的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第二十二条 沿海船舶集中停泊的地点,当地乡(镇)村应成立“船舶管理站”,在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指导、配合下,负责船舶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执行公务和港务作业的船舶外,境内其他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和台湾、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台湾船舶因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责任人一百元以下三十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并可扣留船舶七天以下:
(一)船舶船名、船号字迹模糊不清,难以辩认的;
(二)不携带边防证件出海的;
(三)船员调动不办理申报变更手续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申报的;
(五)船舶在港不按指定位置停泊的;
(六)擅自超出限定活动区域航行、作业的;
(七)12马力以上船只无人值班、看管的;
(八)舢舨、竹排停泊港口不收橹、舵、桨或不抬上岸的。
处罚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公安检查站、海上公安巡逻队裁定。
第二十六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四百元以下五十元以上罚款:
(一)无船名、船号标志,不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二)伪造、涂改、出卖、转借“出海船舶户口簿”或“出海船舶边防登记簿”和“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的;
(三)伪造、涂盖或卸下船牌号的;
(四)新造、引进、改造、租(雇)借、买卖、转让船舶不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手续的;
(五)不按规定参加年度边防证件审验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七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五百元以下二百元以上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边防证件。
(一)随意搭靠外轮或港、澳、台轮的;
(二)擅自留用和处理反动宣传品“心战”物资和来历不明的船只、网具、财物;
(三)不按规定擅自雇用或携带无证人员出海的;
(四)船舶在港岸以外擅自上下人员和装卸货物的;
(五)携带内部文件、资料出海的。
处罚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
第二十八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处罚由地市级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地市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定,并报省边防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十日内可以向上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三十三条 船舶或人员触犯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执行公务中,在处理船舶严重违反边防治安问题时应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通报船舶主管部门;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渔港监督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三十六条 本省海域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指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沿海船舶、港口边防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闽政【1990】综248号)
1、删除第二十六条中“并可扣留船舶十五天以下”的规定。
2、删除第二十七条中“并可扣留船舶二十天以下”的规定。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扣留证件以及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的处罚;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违章贩运货物的;
(2)擅自进入邻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海域或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海域;
(3)擅自上台湾渔轮或台湾岛屿当劳工的。”
4、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吊销证件,并对船上负责人和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下五百元以上罚款:
(1)强买、强卖他船渔物的;
(2)向外轮或港、澳、台轮索取财物和淫秽物品的;
(3)以营利为目的出卖内部文件、报刊资料的;
(4)非法协助、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5)不按规定擅自买卖、修造超出限定匹马力的摩托艇,并从事违法活动的。”



1990年12月29日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5月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乡(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和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资产的管理。
第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加强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爱护集体资产。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二章 农村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于该合作社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依法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山场、森林、草原、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乡联社、村合作社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四)在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乡联社、村合作社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五)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六)国家无偿资助形成的资产;
(七)国家对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减免税形成的资产;
(八)乡联社、村合作社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无形资产;
(九)乡联社、村合作社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十)依法属于乡联社、村合作社所有的货币资产和其它资产。
第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企业和其它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十一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农村集体资产经营权
第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依法决定集体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可以以集体资产参股、联营;也可以实行股份合作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经营者的债务责任,按照合同规定承担;合同没有规定的,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承包款;实行租赁经营的,应当合理确定租金。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集体或者个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六条 实行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把资产保值增值纳入承包合同,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会计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收支,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办好农村合作基金会。乡联社、村合作社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前提下,按照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由合作基金会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结清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财务和债权、债务,兑现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农村集体资产报告制度。乡联社、村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主要干部离任、年终收益分配、社员代表大会提出要求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时,应当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乡联社、村合作社合法权益,造成集体资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农村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损坏的,由乡联社、村合作社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承担本章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争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有关承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引起的民事责任纠纷,可以向县(区)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仲裁申请书二个月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
仲裁决定书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他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对损害农村集体资产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乡联社、村合作社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乡联社、村合作社的土地被国家全部征用、行政建制被撤销的,其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本决定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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