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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10:29:58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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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10年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开展2010年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

建办科函〔2010〕905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确保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通知》(国发〔2010〕12号),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工作,我部定于今年12月中旬开展专项监督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一)检查各地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国家建筑节能有关规定情况。
  (二)检查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2010年度节能减排工作进展情况及“十一五”节能减排任务完成情况。
  (三)总结推广各地推进节能减排工作的经验和做法,查找工作中的不足并提出改进措施。
  二、检查内容
  根据国务院明确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节能减排任务,检查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改革、城市照明节能及城镇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方面的情况。
  (一)建筑节能检查内容
  1.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各项规定及有关配套政策措施情况。
  2.各地完成国务院确定的建筑节能“十一五”工作任务情况,重点检查新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北方采暖地区既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及节能改造任务完成情况、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情况、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推广情况等。
  3、对2009年专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下发执法告知书的工程的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二)供热计量改革检查内容
  1.贯彻落实《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关于进一步推进供热计量改革工作的意见》(建城〔2010〕14号)以及供热计量改革工作会情况。
  2.贯彻执行《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供热计量技术规程》中的有关供热计量强制性条款情况。
  3.供热计量价格及收费办法制定和执行情况,并请受检省(自治区)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提供辖区内全部地级以上城市有关热计量价格文件并负责汇总。
  4.新建建筑(含公建、居住)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5.既有建筑(含公建、居住)实施供热计量改造并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工作进展情况。
  6.供热单位负责选型、采购、管理计量和温控装置工作落实情况。
  7.可再生能源示范城市供热计量收费情况。
  8.采暖费补贴“暗补”变“明补”改革的完成情况。目前尚未实行此项改革的城市要写出专题报告说明情况,请省(自治区)的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汇总。
  9.低收入困难群体采暖保障情况。
  10.供热安全保障情况(具体措施、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及燃料储备情况等)。
  (三)城市照明节能检查内容
  1.贯彻执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切实加强城市照明节能管理严格控制景观照明的通知》、《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下发有关城市照明文件落实情况。
  2.贯彻执行《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中有关能耗、照明技术指标规定和节能措施的情况。
  3.城市道路照明淘汰低效照明产品的情况。
  4.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等景观照明能耗的情况。
  5.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严格控制景观照明建设规模的情况。
  (四)城镇污水处理检查内容
  1.各地城镇污水处理的总体情况。
  2.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设施2010年建设情况,《全国城镇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设施“十一五”建设规划》完成情况,《关于加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在建项目管理确保按时完成2010年建设任务的通知》执行情况。
  3.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设施、再生水设施运行情况。
  4.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收缴和使用情况。
  5.“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上报情况。
  6.对2010年度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季度通报中存在问题的项目进行重点检查。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检查内容
  1.《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建设“十一五”规划》、《全国城镇环境卫生“十一五”规划》、《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垃圾处理规划、配套政策措施、技术标准的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
  2.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实际运行情况及垃圾处理收费情况,重点是全国第二次生活垃圾填埋场无害化等级评定复核中未达标设施整改情况。
  三、检查时间及组织方式
  (一)检查时间:2010年12月中旬。
  (二)检查地区: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安徽、福建、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云南、贵州、四川、陕西、宁夏、新疆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每个省(自治区)检查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以及抽查1个地级市、1个县,直辖市抽查市本级及1个区(县)。
  没有列入到本次检查的省(自治区),应根据本次建筑节能检查的重点内容,对本地区建筑节能2010年度工作进展情况及“十一五”期间建筑节能工作总体进展情况进行总结,并将书面材料于12月31日前报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三)组织方式:本次专项监督检查共分9个检查组,每组检查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受检地级城市及县(区)由检查组确定,并于12月6日前通知相关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每个检查组的具体日程安排另行通知。
  四、有关要求
  (一)建筑节能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国家建筑节能有关政策法规及推进建筑节能工作的情况,贯彻执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并提供相关书面材料。
  2、受检城市提供2010年通过施工图审查的项目清单及施工进度满足检查要求的在建项目清单,由检查组抽查。地级以上城市检查6个项目(其中:4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6个项目(其中:4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现场;县级城市检查3个项目(其中: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3个项目(其中: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施工现场。
  3.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填写《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并于12月31日前报我部建筑节能与科技司。
  (二)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根据检查内容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供热计量改革工作情况,并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2.请各受检城市提供2010年竣工验收的新建建筑工程项目清单,由检查组随机抽查。地级以上城市现场检查3个项目(其中:1个公建项目,2个居住项目)的热计量及温控装置安装和热计量收费情况。
  3.请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分别认真填写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表,于12月10日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三)城市照明专项检查
  1.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检查内容向检查组汇报城市照明节能情况,并提供书面汇报材料。
  2.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提供2010年竣工验收的城市照明工程项目清单,由检查组抽查。检查大型公建、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项目各1个,城市道路2-3条。
  3.请受检城市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认真填写城市照明节能专项检查表,于12月10日前报我部城市建设司。
  (四)城镇污水处理专项检查
  1.贯彻落实国家污染物减排有关要求及工作推进情况,并提供相关书面汇报材料。
  2.依据我部《城镇污水处理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建城函〔2010〕166号)的自查情况。
  3.现场考核项目,地级及以上城市检查3个项目(其中:1个在建项目,2个运行项目),县级市或县城检查2个项目(其中:1个在建项目,1个运行项目),项目不足的,可酌情进行调整。
  4.对于在建项目,应提供基本建设程序、建设进度和工程质量等相关材料;对于运行项目,应对照运行数据原始记录、化验记录、运行报表等相关材料核实“全国城镇污水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上报数据。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专项检查
  1.受检省(自治区)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向检查组汇报本地区贯彻落实垃圾处理有关规划、配套政策措施及推进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情况,贯彻执行垃圾处理技术标准情况,落实垃圾处理设施运行管理经费到账和垃圾处理收费情况,实际运行中的垃圾处理设施及整改评定复核中未达标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相关材料。
  2.请地级以上城市环卫主管部门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部门汇总各城市情况并认真填写《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情况汇总表》,并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环卫)主管部门于2010年12月10日前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情况汇总表》上报我部城建司。
  五、检查结果处理方式
  (一)对检查情况进行反馈。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提出整改措施,并跟踪督导。对违反《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及有关标准中强制性条文的工程项目,下发执法告知书。
  (三)建筑节能、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将针对主管部门工作情况进行评分,并由高到低排序。
  附表:1.建筑节能基本情况统计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c701.xls
     2.贯彻实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情况专项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cb02.xls
     3.受检工程一览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cf03.doc
     4.受检工程基本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304.doc
     5.公共及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文件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705.rar
     6.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b06.doc
     7.省、自治区、城市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df07.doc
     8.公共建筑、2010年前住宅及2010年新建(含既有建筑节能)住宅项目供热
计量收费项目清单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e208.doc
     9.省、自治区、城市供热计量改革专项检查评分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e609.doc
     10.2010年城市照明节能检查工程项目检查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ea0a.doc
     11.省级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城市照明节能检查目标责任自查考核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f80b.doc
     12.城市照明节能专项检查现场及自查考评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dfc0c.rar
     13.污水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及运行项目情况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e000d.xls
     14.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基本情况表及汇总表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06/001e3741a2cc0e66de030e.rar
  检查表可从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http://www.mohurd.gov.cn)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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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实施办法》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条 为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人类和平事业的发展,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市红十字会独立设置工作机构和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独立设置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乡镇、街道、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全市性行业可依法建立基层或行业红十字组织,可配备兼职或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
第三条 本市的单位和居住在本市的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热心人道主义事业并自愿协助红十字会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可以成为红十字会的志愿工作者。
第四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
(二)依照《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进行人道主义教育,组织青少年以多种形式为烈军属、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四)开展备灾救灾工作,呼吁和争取救灾援助,参与救助灾民活动;
(五)开展群众性、行业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六)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动员、宣传、组织和数据检索工作;
(七)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参加国际和国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办理国际查人转信事务;
(八)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事宜;
(九)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方面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各级红十字会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等部门和宣传媒体应宣传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对红十字会组织开展的人道主义救助宣传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对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给予减免。
社会各界和公民应积极支持红十字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第七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及所属单位上缴的经费;
(四)基层红十字会所在单位的资助;
(五)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六)其它合法收入。
人民政府给红十字会拨款的数额根据财政收入状况和红十字会开展活动的需要确定,并将拨款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建立红十字基金。
第九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其收益的使用、管理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红十字会为备灾和救助可以开展社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可以在机场、车站、港口、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
红十字会募捐工作,由市红十字会按照《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接受国(境)外捐赠物资,海关、检疫等部门应优先办理入境手续,并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减税、免税待遇。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或募捐款物,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
单位和个人向红十字会捐赠款物,捐赠者可以按照国家税法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有权处分接受的捐赠款物。发放捐赠款物时,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并向捐赠者通报发放情况。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建立健全发放管理和专项审查监督制度。
严禁捐赠假冒伪劣和过期失效的物品,红十字会在接受捐赠时应当严格验收。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的财务应专户专账独立核算,建立健全经费审查和监督制度,每年向理事会作年度财务报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红十字会合并、分立、解散或撤销,其财产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四条 对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车辆,免征养路费、过渡费、过路费、过桥费和立交桥建设费等费用。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灾、救护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应当优先通行。
第十五条 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或显著成绩的单位、工作人员、会员、志愿工作者和社会各界人士,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也可由同级红十字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严禁滥用红十字标志。对滥用红十字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红十字会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红十字会的财产和经费。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贪污挪用救灾款物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2〕37号 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的要求,为切实加强和规范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基本养老金(以下简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范围和对象:参加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正式办理过离休、退休或退职手续的人员。

第三条 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社保办)是我市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应遵循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就近方便领取、易于个人查询和利于社保机构统一管理、低成本运作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按养老金计发标准,与市社保办共同对本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的养老金进行认真清理、核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后,原由各单位支付的养老保险待遇给付项目外的补贴、补助等,仍由原渠道支付,各单位负责按时转入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银行设立的个人储蓄帐户;任何单位不能以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为由擅自取消。

第六条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以后,其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仍由原单位负责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要继续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市社保办应当对缴费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及时进行审核。对未按规定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社保办向其发出《社会保险费催缴通知书》,对拒不执行的,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劳动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款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市社保办应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保缴费单位按规定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须由原单位填写《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基本情况登记卡》等相关表格,并交本人近期免冠照片(1寸)2张,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市社保办核准后,发放养老金领取存折和养老金领取证。

第九条 市社保办委托郑州市商业银行代为发放养老金,并会同市财政部门于每月2日前将应发养老金足额转入银行支出帐户,参保的离退休和退职人员在每月4日后,到郑州市商业银行在全市范围内的各储蓄网点凭养老金领取存折、身份证就近领取养老金;不能实行通存通兑的地区,由市社保办按月邮寄或用其他方式发放。上述人员如对自己养老金数额有疑问,可拨打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服务专线0371-7423083,或直接到市社保办(郑州市棉纺东路55号市社保大厦)进行查询。

第十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按上级政策规定增加养老金时,其增加部分,当年仍由原工作单位按本单位在职人员工资来源渠道解决,次年起由市社保办委托银行统一支付。

第十一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未领取而暂存在发放机构的养老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居民储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第十二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丢失养老金领取证,本人应及时持单位证明到市社保办挂失,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第十三条 离退休和退职人员死亡时,其所在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保办办理减少手续,有关部门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时,要核对市社保办的有关审批手续。凡因单位瞒报、迟报等原因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追回虚报、冒领的养老金,情节严重的要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为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管理,市社保办负责对养老金领取证实行审核和更换制度。领取证每年审核一次,3年更换。在审核和换证期间,离退休人员由于在外就医、探亲访友等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和更换领敢证的,暂停发放养老金。

第十五条 市社保办要依照本办法严格管理,健全制度,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六条 市社保办要加强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机构的监督。发放机构因工作疏忽造成养老金损失的,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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