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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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201号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4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张效廉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提高城市总体绿化水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划定、实施的管理。
在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和城市绿线的划定工作,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部门)予以配合。
市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城市绿线实施的管理工作,市规划部门予以配合。
区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园林绿化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城市绿线实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建设、房产住宅、交通、环境保护、水务、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以及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化率控制指标、绿化用地界限及具体坐标。
第十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及其他绿地;
(二)江河、湖泊、水塘等沿岸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
(四)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五)其他对保护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影响的区域。
第十二条 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 应当由市规划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部门组织进行论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五条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不得占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规划有计划的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市、区园林绿化部门登记建档,按照有关规定明确管护责任单位,并对管护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规划部门和市园林绿化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县(市)城市绿线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9年5月20日起施行。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2月28日辽政发〔1987〕170号文件发布 1995年11月14日省政府第60号令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充分发挥水资源的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拥有直接开发水资源的自备水源工程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集体、个人均应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 对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用水单位应按产品产量耗水定额(或核定用水量)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征收水资源费的主管机关。
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取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立方米水交纳水资源费的标准:
(一)提取地下水, 工业用水4分,其中在农田灌区内灌溉期间提取的2分5厘。大连市金州区以南地区(含金州区)可适当提高标准。
生活用水2分(含生活用量占总用水量60%以上的生活、生产共用水源工程,下同)。
农业用水2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
(二)提引地表水工业 用水3分。生活用水1分。农业用水1厘。芦苇灌溉用水5厘。大中型水力发电用水,每发1千瓦时电量0.5厘。
(三)提引温泉水、矿泉水工业用水5分生活用水2分农业用水1分公共医疗事业用水3分。
第六条 下列用水减免水资源费:
(一) 丹东市所属凤城市、宽甸县,鞍山市岫岩县和本溪市桓仁县提引地下水、地表水,按前条(一)、(二)项(不包括水力发电用水)规定的标准减半纳费。
(二)县以下(含县)办的小化肥厂、农药厂用水,按前要规定的工业用水相应标准减半纳费。
(三)农村生活用水、畜禽用水、医疗单位用水、学校用水、造林用水和小型水力发电用水免纳水资源费。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
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民政部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拥有自备水源工程的单位应安装量水设施.水资源费按提引水量计费. 无量水设施的按该工程(或设备)全天最大提引水量(或设备铭牌最大能力)计费。水资源费由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口(不含由水利工程供水的取水口)所在县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逐级上报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辖市城市建成区内工矿企业自备水源工程提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由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负责征收。年初将上年收费情况报同级水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八条 纳费单位和个人应按月(或按季)交纳水资源费, 农业用水可按年度交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作为水资源管理建设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先存后用,不得超支,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征收的水资源费免交能源交通基金。
第十条 水资源费实行分级分成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县,分成比例由市、县商定;省辖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财政50%,其余部分留给市。
少数民族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上交省、市财政各15%,其余部分留给县。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分成比例,由各级财政部门逐级上交。
第十一条 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
(一) 扶持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建设;
(二)直接开发水资源的水源工程建设;
(三)开展水资源基础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
(四)奖励节约用水单位及个人;
(五)管理经费。
城市用于上述各项支出,由城市留成部分的水资源费中解决。
第十二条 水资源费的使用,年初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或城建部门)编制年度财务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年终编制决算,逐级上报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资源费的审批、拨付、使用,由审计部门和银行负责监督。
第十三条 对节约用水成绩显著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纳费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 无故拒交或拖欠水资源费的按月加收2%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
(二)超计划用水的,对其超用部分按累进加价的办法增收水资源费。月或季超计划用水量5%至10%以上至15%的、15%以上的,按水资源费标准分别增加一、三、五倍收费,超过20%以上的,限制用水。企业增纳的加价水资源费,不得摊入生产成本,从税后留利中支付。
第十五条 阻碍水资源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人员工作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福利企业管理办法
(2013年5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 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福利企业管理,促进福利企业发展和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福利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国家规定比例和数量,并享受相应税收优惠和政策扶持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需要,制定和完善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福利企业的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职责,为福利企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已设立福利企业管理机构的,可以由其承担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福利企业管理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福利企业残疾人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福利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残疾人保障、劳动安全、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侵害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残疾人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利企业依法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履行工作职责,提高职业技能。
残疾人职工在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职业技能培训、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生活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权利。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依法经工商、税务登记,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残疾人职工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且不少于10人;
(二)具有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
(三)与残疾人职工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残疾人职工实际上岗且从事全日制工作;
(四)按照规定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五)具有与其招用的残疾人职工残疾类别相适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的无障碍设施。
认定企业是否符合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条件,以其提出申请的前1个月的情况为准。
第七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二)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的说明;
(三)在职职工岗位安排表和残疾人职工登记表;
(四)企业与残疾人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五)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残疾人职工的工资凭证;
(六)无障碍设施符合规定要求的说明等材料;
(七)社会保险机构等有关单位出具的残疾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及个人缴费证明。
设区的市民政部门确定由其所辖的区民政部门负责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福利企业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认定的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颁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福利企业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填写福利企业变更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利企业证书正、副本原件;
(二)变更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能够当场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当场办理,换发福利企业证书;不能当场办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十条 福利企业变更经营范围、住所,造成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种、岗位发生重大变化或者需要重新配建无障碍设施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工种、岗位适合残疾人就业或者无障碍设施配建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变更,换发福利企业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变更,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福利企业依法终止营业或者已不符合资格认定条件的,应当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与残疾人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向残疾人职工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原认定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后,应当收回福利企业证书,并抄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福利企业暂时处于停产状态,但能确保安排残疾人职工不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可以向原认定的民政部门申请保留福利企业资格,并按月向其报送相关材料。
福利企业保留资格期间,不享受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扶持措施
第十五条 福利企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即征即退增值税或者减征营业税;
(二)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残疾人职工工资;
(三)免征适合残疾人操作的生产设备进口税收;
(四)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五)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福利企业申请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应当按月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报送其安排残疾人职工的比例和数量的相关材料;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出具认定意见。福利企业凭民政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批准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福利企业申请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税收优惠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的,由民政部门在按月审核认定时予以记录;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不得超过3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福利企业生产经营,促进其产业结构调整和技术创新,并在技术、引进人才、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福利企业可以享受下列财政补贴和奖励:
(一)社会保险费补贴;
(二)超比例安排残疾人职工奖励;
(三)残疾人职工职业技能培训补贴;
(四)无障碍设施改造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补贴和奖励措施。
福利企业可以享受财政补贴和奖励的种类、标准以及申请审批条件、程序,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财政补贴和奖励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福利企业是否符合资格认定条件及保障残疾人职工权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残疾人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对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工商行政管理、海关等行政机关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建立健全福利企业管理有关信息共享机制,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实施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以及福利企业享受税收优惠、财政补贴和奖励审核认定等管理时,不得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福利企业强行或者变相摊派财物。
第二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工作考核、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下级民政部门的福利企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向民政部门申请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不予办理,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办理的,应当予以撤销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已骗取税收优惠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职工低于法定比例和数量在一个年度内累计超过3次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福利企业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资格认定条件的,或者未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原认定的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福利企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福利企业违反财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变更和注销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福利企业减免税、财政补贴和奖励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取费用或者强行、变相摊派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福利企业内的无障碍设施包括:
(一)无障碍通道:建筑物入口处设置无障碍坡道;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建筑物走廊以及办公室(车间)、宿舍和卫生间的出入口适合轮椅进出;有盲人职工的,厂区人行道设置盲道。
(二)无障碍卫生间:有下肢残疾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扶手;有使用轮椅职工的,公共卫生间设置无障碍厕位。
(三)无障碍安全警示:厂房、仓库和车间设置安全出口提示;有盲、聋哑人职工的,设置声光报警器。
(四)无障碍宿舍:宿舍内设置求助报警器,浴室内设置安全扶手、防滑装置;有聋哑人职工的,设置专用门铃。
(五)无障碍机动车停车位:停车场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位。
(六)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无障碍设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国家对福利企业资格认定条件及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