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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4:41:27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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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46号)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杨正午
                        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湖南省饲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饲料管理,提高饲料产品质量,保障养殖业的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境内从事饲料生产、经营、贮运、监督检验、进出口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凡不作为商品出售的饲料及其加工场所,不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饲料,包括饲料工业原料和配合饲料、混合饲料、浓缩饲料、添加剂预混料、复合预混料、精料补充料等饲料工业产品。


  第四条 省计划委员会是本省饲料工业的行业主管部门,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地区行政公署和州、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饲料工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工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饲料生产





  第五条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技术;
  (二)具有产品质量检验手段或者有委托的代检单位;
  (三)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管理、技术人员;
  (四)符合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六条 开办饲料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并报当地饲料工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新开发饲料添加剂产品在试产前,应当先报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进行特殊技术条件审查、新开办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料生产企业在立项审批前,应先报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进行特殊技术、工艺条件审查。
  经批准的饲料生产企业,试产期不得超过6个月;试产期届满,达到产品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饲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实行原料检查、产品检验、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留样观察时间不得少于4个月。
 

  第九条 饲料生产企业不得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添加剂生产饲料。

第三章 饲料经营





  第十条 经营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具有保证饲料质量、卫生标准的贮存条件和设施。


  第十一条 经营饲料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饲料必须符合饲料标签标准,不得销售无饲料标签或者与饲料标签不相符的饲料,不得销售过期、污染、变质的饲料或者未经检疫、质量检验的进口饲料,不得销售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销售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

第四章 包装、标记和广告





  第十三条 饲料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饲料产品质量和卫生、安全的要求,便于贮存、运输和使用。


  第十四条 饲料产品出厂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标签和产品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GB10648-93饲料标签》的规定。包括产品名称、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及原料组成、净重、生产年月日、保质期、厂名及厂址、执行标准的代号;加药产品应当在产品名称后标明“加药”字样,并标明药物化学名称、准确含量及注意事项。产品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饲用对象、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 对饲料产品进行产品宣传,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五章 质量监督与检验





  第十六条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饲料必须执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有关饲料质量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应当制定饲料质量企业标准。
  饲料生产企业制定的饲料质量标准,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权限报经饲料工业管理机构审核,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饲料质量实行监督检验制度。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饲料检验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饲料进行抽查检验。生产、经营饲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饲料产品质量必须经过企业自行检验,凡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一律不得出厂。
  企业质量检验员、化验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六章 进出口管理





  第十九条 进口的饲料产品,必须标明产品的组成成份;进口饲料添加剂和饲料产品中含有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国家主管部门签发的登记许可证。
  出口饲料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进、出口饲料的检疫和质量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经检疫和质量检验的饲料不得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申请引进饲料加工设备和技术,必须经省饲料工业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进口手续。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取得较大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饲料工业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饲料的;
  (二)销售无饲料标签或者与饲料标签不相符的饲料的;
  (三)销售过期、污染、变质的饲料或者未经检疫、质量检验的进口饲料的;
  (四)销售掺杂掺假或者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饲料的;
  (五)使用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生产饲料或者销售未经国家批准使用的饲料添加剂的;
  (六)对未经批准生产的饲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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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1日



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

(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安置帮教工作,帮助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融入社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以下简称刑释解教人员)的扶助、教育、服务等安置帮教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帮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安置帮教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和区、县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置帮教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具体承担安置帮教的日常工作。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财政、税务、住房保障房屋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安置帮教工作。

第四条鼓励建立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帮教服务的专业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组织(以下统称社会帮教组织)。

社会帮教组织可以动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帮教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社会帮教组织开展帮教工作。社会帮教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自主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提供就业岗位、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安置帮教工作。

第六条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与监管场所的信息沟通和工作联系机制,了解服刑劳教人员情况。

监管场所应当自接收服刑劳教人员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区、县司法行政部门。

第七条监管场所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下简称刑释解教)前三十日,将有关信息通知区县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以及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前,告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对有特殊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刑释解教人员,应当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第八条服刑劳教人员刑释解教后,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关心,及时了解其生活、就业等情况。

第九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户籍、居住管理等规定,办理刑释解教人员的户口或者居住证明的登记、变更等手续。

第十条教育等部门对符合就学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依法做好指导、帮助其就学的有关工作。

对符合录取条件的刑释解教人员,学校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促进就业有关规定,做好刑释解教人员的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相关工作,鼓励其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刑释解教人员就业不受歧视,鼓励企业接收刑释解教人员就业。

第十二条刑释解教人员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民政部门依法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救助。

第十三条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安置帮教工作的需要,通过政府投入、社会支持等多种形式,建立具有食宿、教育、培训、救助等功能的过渡性安置基地,临时安置在生活、就业等方面有特殊困难的刑释解教人员。

参与过渡性安置基地建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享受补贴和优惠措施。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定期对刑释解教人员的学习、生活、就业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开展针对性的帮助、服务。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批评教育,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要求履行通知、告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为刑释解教人员提供相关服务的;

(三)有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布高发案派出所,千万别让小偷沾便宜
杨涛

针对当前北京社区防控工作的严峻形势,4月1日,首都综治办和北京市公安局召开社区高发案工作会议,首次联合公布全市50家高发案派出所名单,并决定采取责任倒查制等六大措施遏制社区高发案,确保居民安全。(《新京报》4月3日)
对于首都综治办和北京市公安局召公布高发案派出所名单的这一举措,笔者颇为赞同。但是,笔者在这里却要提醒有关方面,千万别因此让小偷沾便宜,让小偷们反而有明确的目标,更好寻找下手的地方,从而节约他们寻找作案场所的成本。
也许有人认为我是在危言耸听,那我给你们看个例子。据《北京晨报》3月22日报道,犯罪嫌疑人李某称,他在网上看到了管理写字楼的物业公司的评比,有10家物业公司被评为“最差”。他想,这些最差的物业公司肯定管得不严,偷东西应该比较容易。于是就按照网上所写的地址,找到了离自己住处最近的一家物业公司管理的写字楼。第一次得手后他开始疯狂行窃,在不到半年时间内接连在两个写字楼行窃9次都没有被发现。直到3月20日被蹲守的海淀警方抓获。
按理说,有关部门评比管理“最差”的物业公司,其目的肯定是想通过评比来促进物业公司提高管理水平,加强防范意识,以防偷盗等事件的发生。但是,他们万万没有想到,他们的好心结了个坏果,反而引来了上偷,小偷从中嗅到了“商机”,疯狂作案。这一事件很值得我们深思,它说明了有关部门抓评比、排名次,都只是好大喜功,只求一时热热闹闹,并不真正抓措施落实,而被评比单位无具体惩罚,也并不将评比放在心上,最后沾便宜的自然就是小偷了!
当然,首都综治办和北京市公安局此次在公布高发案派出所的同时,也决定了要采取六大措施,落实治安防范措施,遏制社区高发案。如每月做防范工作汇报、每天通报社区警情、民警每周下社区不少于25小时、连发两起同类案件责任倒查等等。但是,措施的制定和措施的落实还是两回事,我们希望制定措施的有关部门真抓实干,让那些高发案派出所不敢懈怠,全力以赴抓好社区治安,如此小偷不但不能沾便宜,反而等待他们的将是恢恢法网。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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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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