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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7:42:00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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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6号


1989年9月2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吉林省集资贷款修建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调动社会各方面修路建桥的积极性,促进我省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发布的《货款修建高等级公路和大型公路桥梁隧道收取车辆通行费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境内利用货款、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经省政府批准,即可在建成通车后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三条收取的通行费只准用于偿还贷款和集资费用以及收费的公路、公路构造物的养护及收费机构、设施等正常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通行费的收取工作由省交通厅领导,省公路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条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交通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按公路、桥梁、隧道的长度、还款额度、收费期限、交通量大小、车辆负担能力和便利通行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方案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章 征免范围

  第六条通过贷款和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的机动车辆(包括各种类型的客车、货车、拖挂车、特种车、摩托车、简易机动车、拖拉机)和参加营运的畜力车,应按规定交纳通行费。

  第七条下列车辆免征通行费:

  一、正在执行紧急任务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消防车、工程抢险车、公安部门的警备车;

   二、军队(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自用车(不含其企业的车辆、参加营业运输的车辆和承担非国防费开支的工程建设有收入的车辆以及承包地方工程建设的车辆);

  三、医院、救护站设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

  四、殡仪馆、火化场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殡葬车及各种运尸车;

  五、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六、需要通过收费地点,进行田间耕作的拖拉机;

  七、持有省公路管理部门签发免费证的车辆(免费范围由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通行费由省公路管理部门设立的收费站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征收。

  收费人员收费时要穿着国家规定的统一制式服装,佩带规定标志,携带有关证件。

  第九条收费站的治安保卫工作,由当地的公安部门设专人负责。

  第十条收费及罚款票据由省交通厅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发给各收费站使用。

  第十一条通行费从工程竣工通车之日起收取,到所用集资和贷款还清时停止。

  第十二条通行费必须按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存储。其收支计划由各级公路部门编制,报上级公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通行费采取按次收费和按月收费两种形式。按次收费只限单向行驶一次有效,定向运行的客货车可购买月票,当月通行有效。

  第十四条各种车辆按下列方法折算吨位收取通行费:

  一、有标准载重吨位机动车辆,按标准载重吨位计算;

  二、不能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计算;

  三、没有标准载重吨位的汽车、全挂车,按每只轮胎一吨位计算;

  四、没有标准载重吨位的载客车按公安部门核定的乘坐人数座位计算,每坐位按0.1吨位计算;

  五、客货两用车辆按其载货部分标准吨位计算;

  六、带挂车的车辆按主车吨位加拖挂车吨位之和计算;

  七、拖拉机按每二十马力折算一吨位计算;

  八、摩托车和简易机动车均按0.1吨位计算;

  九、参加营运的畜力车,二畜以下的按0.5吨位计算,三畜以上的按1吨位计算。

  第四章 违反本办法的处罚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者,由公路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凡所持月票、免费证、养路费缴费或免费凭证(以下简称票证)与车辆类别、吨位、座位及车牌号不符或使用过期票证者,除没收所持票证令其补票外,并处以应交金额两倍的罚款;

  二、凡涂改、伪造票证者,没收其票证,补缴应收的通行费,并处以应交金额四倍的罚款;

  三、凡不按规定缴纳通行费,强行通过的车辆,除收取应收的通行费外,并处应收金额六倍的罚款。

  以上各项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者,由收费人员按路政管理人员的职权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和隧道一律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十八条国外贷款、中外合资、外国独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的收费管理,按签定的协议或合作条款办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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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研究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处 毛雪枫


内容提要:
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是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造成执行难的原因很多,其中之一就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对此行为的惩处,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存有适用范围不宽,追究程序复杂等缺陷,客观上致使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司法权威也因此受到损害。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提出一些观点和建议。

主题词:
拒不执行 构成要件 程序 建议


目录:

一、人民法院“执行难”现状及原因分析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历史渊源
⑴本罪最早出现的刑事立法。
⑵中国关于本罪刑事立法的发展
①1979年刑法
②1997年刑法,
③1998年4月8日《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④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三、构成要件分析
⑴ 犯罪主体
⑵ 犯罪客体
⑶ 犯罪的主观方面
⑷ 犯罪的客观方面
四、关于本罪的认定
⑴ 本罪与妨害公务罪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
⑵ 本罪的罪数形态
⑶ 本罪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应注意的问题
五、关于本罪的诉讼程序
六、对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几点建议
⑴扩大犯罪主体范围,提高法定刑期
①单位应纳入本罪的犯罪主体,适用双罚制
②担保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③提高法定刑期,并处罚金刑
⑵完备犯罪客体范围,科学确定罪名
①将人民法院生效的调解书直接纳入客体范围  
②人民法院生效的决定、通知、命令亦应纳入本罪对象
⑶健全和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诉讼程序
①人民法院民事处罚为前置
②致使判决、裁定不能执行或造成严重后果为条件
③国家公诉为主,兼采被害人自诉原则

一段时期以来,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问题较为突出,一是被执行人难找,二是执行财产难寻,三是协助执行人难求,四是应执行财产难动。究其原因,一是法制观念淡薄,不少人以为逃债、赖债甚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只是普通的民事案件,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观念支配着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有些领导出于地方或部门利益,采取种种手段抗拒执行或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不协助甚至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另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许多被执行人并非完全没有履行能力,而是故意“能拖就拖”、“能赖就赖”,抱着侥幸心态,采取隐藏、转移、非法处置财产甚至暴力的方法拒不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截止到2002年8月底,全国各级法院尚有未结执行案件83万余件①。安徽全省法院2000年至2002年6月底共受理执行案件168682件,执结148388件,也有20294件案件未能执结②。在这些未结执行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不履行的情形。在一大批案件不能执结的同时,暴力抗法事件却时有发生,从1999年7月到2000年11月,全国法院执法过程中共发生暴力抗法事件249次,有384名法官被打伤③。安徽省同期共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21起,有30多名执行干警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并造成了较大的财产损失④。对于这些藐视法律的行为,仅靠民事制裁措施显然不能抑制,必须动用更为严厉的刑罚手段进行制裁。而我国刑法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虽有惩处规定,但现实中这种违法犯罪行为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为数不多。在全国1999年7月至2000年11月的401名暴力抗法者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41人;安徽省同期的21起暴力抗法事件中,刑事拘留只有2人⑤。个别事件发生后,由于种种原因而无法得到处理。如2000年摩托罗拉公司申请执行基尔斯公司案,在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基尔斯公司仍以各种理由拒不执行,法院便在对其法定代表人崔某进行司法拘留的同时申请公安机关立案,但公安机关以此案属于民事案件为由不予受理,崔某在拘留十五天释放后便了无踪迹,致使摩托罗拉公司1000多万元债权无法追回①。由于惩处不力,一些被执行人长期赖债而逍遥法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现,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为解决执行难问题,中共中央于1999年7月7日 下发了11号文件,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更是专门提到 “切实解决执行难” 问题,要求全党全社会大力解决,体现了中央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笔者结合执行工作实际,试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下称本罪)的历史渊源入手,对本罪构成要件、诉讼程序等方面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并对得出的几点亟须完善之处提出一些看法和建议。
一、关于本罪的历史渊源
本罪最早的刑事立法,出现在1810年《法国刑法典》中。该法第209条规定,“对于法院附属人员,田野森林之看守人、官兵、赋税征收人员、强制执行人员、海关人员、诉讼两造相争物之保管人、行政警察及司法警察官员,于其执行法律或政府机关之命令、法院传票、拘票或判决书时,实施攻击或以暴力抗拒者,依据情况,构成抗拒政府之重罪或轻罪。” ② 该条将暴力抗拒法律或政府命令、法院传(拘)票或判决书的行为规定为抗拒政府之罪,动以刑罚手段予以惩治,并在适用范围上比较广泛。
我国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法,走过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在1979年刑法中,就规定了当事人以强暴的方法公然抗拒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构成本罪。1997年刑法,又将本罪罪状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把情节严重作为构成本罪的必备要件,但对何为情节严重未作出相应的解释,法律解释的滞后致使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具体案件无所适从,客观上削弱了对这种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通过《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对有关法定的情节严重的内容采取了列举式的归纳方法:⑴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⑵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⑶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⑷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⑸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⑹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妨害或抗拒执行客观上须以暴力、威胁的方法,且拒不执行的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而对于发生在案件实体审理阶段的拒不执行行为,法院无法按《司法解释》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于《司法解释》在犯罪主体、行为方式、犯罪情节严重程度上规定的仍然不够明确,在适用中碰到不少新问题,使得《司法解释》不能完全发挥其对执行工作的保障作用。
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权威,保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得以执行,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称《立法解释》),对本罪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的规定:⑴. 扩大了拒不执行的对象即判决、裁定的范围,将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纳入了本条规定的裁定范围。⑵.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作了量化和解释,取消了拒不执行情形只能发生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以后的限制,不再要求行为人客观上须有暴力、威胁 的方式妨碍或者抗拒执行,并将被执行人采取表面合法而实际为规避法律的行为纳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犯罪行为①。⑶扩大了本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司法解释》仅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被执行人 ,而《立法解释》将协助执行单位扩张解释为协助执行义务人,明确本罪的主体不仅包括被执行人,还包括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其通谋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并把本罪的上述四种主体与特定的行为方式对应起来加以规定,细化了该罪。 ⑷规定了特殊的共犯形式。为了有效打击利用公权力干预人民法院执行的行为,切实解决实践中表现突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搞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等问题,《立法解释》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行为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形之一,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通谋而实施利用职权妨害执行行为的,按照本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四川省攀枝花市教育局


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收税费、分散经营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本办法规定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内屠宰生猪。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 市、县(区)贸易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和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卫生、环境保护、工商、税务、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定点屠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减少污染、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确定。

  定点屠宰场设置的数量为:米易县、盐边县、仁和区政府所在地的镇设1—2个,其他乡镇各设1个;东、西两区内各设2—6个。

  第六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屠宰场平面图、投资规模、环保、国土和规划部门的有关文件或租赁手续等有关资料。经市、县贸易局会同农牧、环保、卫生等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放定点屠宰标志牌。

  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市、县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的地表水源保护区,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应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划和卫生要求,待宰间应有生猪待宰圈、病猪隔离圈和运载生猪的车辆冲洗设施,圈舍应录通风并设有饮水、清洗等设施,地面不渗水、易清洗,圈舍容量应大于日宰量的需求;屠宰间应有麻电器、吊轨、挂钩、内脏整理操作台、烫池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急宰间的出入口必须设有消毒池;

  (二)运载生猪和生猪产品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专用运载工具;

  (三)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有理化、微生物等常规检验的检测设备,备有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建立健全卫生制度;

  (五)有病猪、死猪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和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规定的废水、废气、废物等污染物排放处理设施;

  (六)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第九条 乡(镇)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盛放生猪产品的专用器具;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照明、供水、排水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三)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药品和消毒设施以及健全的卫生制度;

  (四)有经过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和专、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屠宰技术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健康证明。

  第十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必须具有生猪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未经检疫或无有效检疫证明的,依法补检或重检。屠宰生猪时,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的规定进行检疫。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场。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病猪和伤残猪。屠宰生猪时,肉品品质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依照国家肉品卫生检验规程的规定办理。肉品品质检验的内容包括:

  (一)有无除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无有害腺体和有害物质;

  (三)是否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四)是否符合屠宰加工质量;

  (五)是否种猪或晚阉猪。

  第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和注水的生猪。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应当在生猪寄存、检疫和检验等方面,为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并为其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

  第十四条 定点屠宰场应录允许取得营业执照、健康证明和屠宰技术资格证书的生猪屠宰者进场,在指定位置屠宰生猪。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场提供屠宰条件或代宰服务时,可按消耗的人力、物力等收取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屠宰生猪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税费。进入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同时具有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证明及其验讫标志、税费缴讫票据。

  第十七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录是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贸易局依照《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四川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定点,擅自设立生猪屠宰场所的;

  (二)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的;

  (三)定点屠宰场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规定处理的;

  (四)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五)定点屠宰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生猪屠宰者提供屠宰条件的;

  (六)定点屠宰场使用未经培训合格的屠宰技术人员或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行使以下职权: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依法予以处罚;对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有其他物质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没收违法财物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定点屠宰场有责任对超标废水和固态废弃物进行治理,使其达标排放,并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排污情况。

  第二十一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基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二条 定点屠宰场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给予支持、配合,不得刁难、阻挠。

  第二十三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屠宰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基定点资格不再重新审查、确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定点要求和条件的,应当停止屠宰活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贸易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9月27日市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攀府发[1994]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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