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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2:23:27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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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商务部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4号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陈德铭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监测、及时控制和消除因突发事件引发的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满足居民日常基本生活需要,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必需品市场异常波动(以下简称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因突然发生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或其他事件,造成肉类、蔬菜、蛋品、奶制品、边销茶和卫生清洁用品等生活必需品市场供求关系突变,在较大范围内导致价格异常波动或商品脱销、滞销的状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市场异常波动按照影响范围大小,分为四级:一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二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发生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范围或一个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的市场异常波动;三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发生在一个设区的市较大范围的市场异常波动;四级市场异常波动是指发生在一个县内的市场异常波动。

  第四条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协调、分级负责、分类管理、做好预案、科学监测、及时反应、处置得力的原则。

  第五条商务部成立由部长担任总指挥、分管部领导担任副总指挥的商务部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要成立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分管负责人担任副总指挥的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负责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市场异常波动防范和处置责任制,加强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交流和区域合作,加强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管理培训,建立完善市场异常波动监测系统和必要的应急措施及手段,并保证经费。

  第七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对参加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八条商务部制定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要求有关经营生活必需品的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制定与当地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相衔接的应急方案并向其备案。

  第九条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应对市场异常波动指挥部的组成,及相关部门的具体职责和分工;
  (二)市场日常监测机构的运行,监测数据的综合评价、预警标准及市场异常波动的报告、通报制度;
  (三)应对市场异常波动具体程序及拟采取的措施;
  (四) 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生活必需品货源组织、投放及销售网络;
  (五)相关保障工作,如新闻发布、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市场监管、人力、资金、交通运输及保障应急预案落到实处的各项具体措施等;
  (六)应对市场异常波动的值班制度和联络方式。

  第十条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应当根据市场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修订、补充。

  第十一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增强对市场异常波动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防范市场异常波动的发生。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要求,建立完善生活必需品、应急设施、设备等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三条商务部负责建立完善全国生活必需品数据库,掌握生活必需品生产能力、价格、库存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大型批发、零售企业为主体的应急设施、设备、生活必需品等物资投放网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紧急调运机制,确保运输畅通。

  第三章 监测预警

  第十五条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体系,实现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市场调查,及时掌握市场总需求、总供给(现有库存、本地生产能力、外地可采购能力)和销售、价格变化情况;指导列入全国生活必需品市场监测预警范围的样本企业准确、及时填报信息。

  第十六条商务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生活消费需求的变化,负责确定和调整需要监测的生活必需品品种。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居民消费实际情况,适当增加监测的生活必需品品种,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监测预警工作应当根据市场异常波动的特点,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掌握市场运行情况。
  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市场异常波动,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做出预警报告,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章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报告制度和市场异常波动信息报告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监测到市场异常波动或接到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应当在2个小时之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1个小时之内,向商务部报告:
  (一)发生地震、泥石流、海啸、冰冻雨雪、洪水、干旱等严重自然灾害,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群体性疾病、水源污染等公共卫生事件或动植物疫情,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三)核泄漏、战争、恐怖袭击等引发公众恐慌,造成市场异常波动的。

  第十九条大型批发、零售企业等有关单位发现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1小时内向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各级商务主管部门监测到市场异常波动或接到市场异常波动报告,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报告的同时,立即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核实、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调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商务部对发生的一级或二级市场异常波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队有关部门通报,并分别向各地或相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在市场异常波动消除之前,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需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场异常波动信息,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

  第二十四条商务部负责建立全国市场异常波动的信息发布制度,负责向社会发布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场异常波动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全面。

  第五章应急处置

  第二十五条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场异常波动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市场异常波动的级别,提出是否启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启动全国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由商务部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启动地方各级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由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市场异常波动发生后,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有关部门保证应急处置所需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运输。
  针对下列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重点做好以下商品的市场供应:
  (一)发生地震、泥石流、海啸等局部性地质类灾害,要重点做好方便食品、瓶装饮用水、防寒衣被、照明用品、帐篷、净水器、卫生清洁用品等市场供应;
  (二)发生冰冻雨雪、洪水、干旱等大范围气象灾害,要重点做好耐储存蔬菜、粮食、肉类、鸡蛋、方便食品、照明用品、防寒衣被等市场供应;
  (三)发生群体性疾病、动物疫情等易扩散公共卫生事件,要重点做好卫生清洁用品、防护用品、粮食、食用油、食盐、畜禽产品、方便食品等市场供应;
  (四)发生核泄漏等事故灾难,要重点做好粮食、食用油、食盐、方便食品、瓶装饮用水、防辐射用品的市场供应。

  第二十八条针对生活必需品脱销或价格大幅上涨的市场异常波动状况,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 及时发布市场信息,正确引导市场预期;
  (二) 督促流通企业组织货源,通过企业供应链采购、动用商业库存,增加市场供应;
  (三) 开展紧缺物资跨区域调运,进行异地生活必需品余缺调剂;
  (四) 组织投放政府储备物资,按照规定程序和权限,先投放地方储备物资,后投放中央储备物资;
  (五) 当国内生活必需品产量不足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报请商务部,迅速组织进口;
  (六) 定量、限量销售,或实行统一发放、分配;
  (七) 依法征用,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需要。

  第二十九条针对生活必需品中鲜活农产品滞销的市场异常波动状况,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采取如下措施:
  (一) 及时发布市场信息,引导生产经营;
  (二) 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产销对接活动;
  (三) 引导农产品加工企业扩大加工规模,增加采购数量;
  (四) 指导有储存条件的企业增加商业库存,必要时建立临时性政府储备;
  (五) 支持出口企业开拓国际市场,扩大滞销农产品出口。
  鲜活农产品出现严重滞销情形时,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可倡导大型批发、零售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采取积极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三十条根据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的需要,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有权统一紧急征集生活必需品、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对组织企业调运投放物资产生的相关费用,以及紧急调集、征用的物资和进口商品企业的损失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

  第三十一条重大突发事件造成商业网点严重损毁,影响市场供应的,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迅速组织建立临时性商业网点,保障生活必需品供应渠道畅通。

  第三十二条市场异常波动消除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执行依据本办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并通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发生地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就本次突发事件对相关生活必需品中远期市场供应的影响做出研判,提出工作建议,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并做好后续监测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商务部对全国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商务部应当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生活必需品市场供应应急预案制定和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建立市场异常波动举报制度,公布报告、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市场异常波动隐患,有权举报不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市场异常波动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置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置。
  对报告、举报市场异常波动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建议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漏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漏报市场异常波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完成市场异常波动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和商品等物资供应和储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监测职责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五)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对上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督察、指导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的。

  第三十八条生活必需品销售和储运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警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市场异常波动报告职责,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漏报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监测资料的;
  (三)购进、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组织货源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五)拒绝服从商务主管部门调遣的;
  (六)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及监督检查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突发事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03年第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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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三章 就 学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七章 罚 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义务教育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负主要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政府其他职能部门应按职责完成义务教育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义务教育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力量,按照国家的规定和要求,单独举办或联合举办中小学。教育行政部门在贯彻教育方针、教学业务和师资队伍建设等方面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五条 本世纪末全省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城镇和经济较发达地区应当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经济特别贫困的边远山区必须普及初小教育。
省人民政府制定全省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划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六条 义务教育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按质按量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基本学制为:初等教育六年,初级中等教育三年。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先普及初小教育的乡,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辖区或者不设区的市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独立办学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应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组织实施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办学设施;
(二)具备按省制订的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按照省规定的标准逐步配齐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等器材。
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按前款规定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三章 就 学
第九条 本省儿童的入学年龄为七周岁。各地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过渡到六周岁入学,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六周岁入学。少数居住特别分散、儿童上学有困难的地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推迟入学年龄,最迟不得超过九周岁。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开学前二十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书发给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入学通知书的要求送适龄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因特殊情况,适龄儿童、少年需随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登记,方可外出就读。
第十二条 文艺、体育等单位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儿童、少年学员的,必须保证招收的学员受完义务教育规定的课程。
第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对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
按国家规定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学校应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和标准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乱收费。
第十四条 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相应的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证书的格式和发放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五条 学校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教学大纲教学,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学生的年龄特点,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具有高尚的思想品德,热爱教育事业,爱护学生,忠于职守。努力提高自己的思想、业务素质,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做到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施行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在不通晓汉语的地方,可以用汉语和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使用全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方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在边远、居住特别分散的地方,应设置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班),方便儿童、少年入学。
小学以全日制为主,也可因地制宜举办简易小学或教学点,农村初级中等学校应当集中设校,除举办普通初中外,可举办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努力使残疾儿童与其他儿童同步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教育经费实行预算单列。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和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县及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和增加对边远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标准。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和学校危房改造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予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和教职工住宅,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零”税率。
第二十三条 在城乡征收的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城市教育费附加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按规定足额征收,实行乡收、县管、乡用,不得平调和挪用。
各地所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按国家规定安排一部分专款用于中小学校舍和教职工宿舍的修建。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力量和农村集资办学,欢迎海内外人士捐资助学。
严禁向学校摊派费用。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在义务教育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和教学设备配置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民族机动金和支持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应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少数民族和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五条 规划部门在制订市镇建设总体规划或者区域改造规划时,应当征求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结合当地实施义务教育方案,将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纳入规划,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鼓励优秀学生报考师范院校。
民族师范院校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实行定点定向招生,定点定向分配。师范院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可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其他高等院校和电大、广播函授学校等,应为义务教育培养、培训师资。提倡并鼓励教师在职自学。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应按省制定的教职工编制标准配备中小学教师。中小学教师的管理、调配,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任何机关、单位不得任意抽调中小学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教师自然减员的指标,用于招收合格民办教师。
师范院校和其他院校按计划分配到学校担任教师的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第二十八条 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民办教师的政治待遇和社会地位与公办教师同等对待,逐步做到民办教师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提倡和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任教,当地人民政府应为他们提供较好的工作条件,给予较为优厚的待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实绩作为政府主要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三十条 小学、初中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省辖市的初中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小学由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州和县(市、区、特区)属初中,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农村中心小学、初中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其他小学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四)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小学校,由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教育督导机构,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实施义务教育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对使用适龄儿童或少年从事雇佣性劳动的组织和个人,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不同情况,
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经教育仍拒不改正的可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学校乱收费的;
(八)向学校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人身伤亡事故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屡教不改或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必须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据。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29日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

第 26 号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1月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主 席  尤权 
                          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



关于废止部分电力监管规章的决定

  为推进依法实施电力监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的要求,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对电力监管规章进行了全面的清理。经过清理,现决定废止下列16件规章:
  1.《电力工业生产建设全过程安全监察的规定》(能源安保〔1992〕748号 1992年8月15日能源部发布)
  2.《进网作业电工管理办法》(能源部令第9号 1992年9月3日能源部发布)
  3.《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电水农〔1993〕583号 1993年12月27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4.《电力工业部关于电网与发电厂、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的规定(试行)》(电政法〔1994〕315号 1994年5月21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5.《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电建〔1995〕671号 1995年11月6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6.《电力生产安全工作规定》(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7.《电力安全监察规定》(电安生〔1995〕687号 1995年11月14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8.《并入电网运行的公用发电厂电力生产安全管理规定》(电安生〔1996〕308号 1996年5月13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9.《电力建设施工机械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电建〔1996〕381号 1996年6月2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0.《外商承包中国境内电力建设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电建〔1996〕638号 1996年9月19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1.《电力企业各级领导人员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电安生〔1996〕640号 1996年9月1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2.《关于规范购电合同管理的暂行办法》(电经〔1996〕657号 1996年9月29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3.《水电站大坝安全注册规定》(电安生〔1996〕658号 1996年10月3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4.《水电站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电安生〔1997〕25号 1997年1月15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5.《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电综〔1998〕133号 1998年2月21日电力工业部发布)
  16.《电网和电厂计算机监控系统及调度数据网络安全防护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30号 2002年5月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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