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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8:06:35  浏览:86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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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办〔2010〕1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晋城市车用气瓶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产业安全健康发展,防止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气瓶(以下简称车用气瓶)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压力容器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规则》、《气瓶使用登记管理规则》、《车用气瓶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以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为燃料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

  第三条 车用气瓶的安全监管包括设计、制造、安装、移装、维修、登记、充装、检验、使用、报废等环节。

  第四条 质监、公安、交通、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第五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授权的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安装、拆装、更换或者维修车用气瓶。

  第六条 安装单位应当对其安装工作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安装所选用的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必须是由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企业生产的合格产品。不得使用未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进口车用气瓶。

  第七条 车用气瓶的安装过程,必须经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安装监督检验合格的车用气瓶,不得交付充装和使用。

  第八条 车用气瓶安装结束后,安装单位应当向车用气瓶的使用单位(含个体业主,以下统称使用单位)提供完整的出厂资料,包括:车用气瓶、高压管线、阀门等产品的合格证(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监督检验证书,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和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

  第九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所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实施定期维护保养,确保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安全运行。整车出厂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应当委托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实施。

  第十条 整车出厂和后期安装的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由使用单位直接或委托安装单位在该车用气瓶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车用气瓶出厂资料、车用气瓶安装合格证、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资料到市质监部门办理使用登记,领取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和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以车为单位逐个办理。

  第十一条 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应当随车携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标志应当贴在车辆前排右档风玻璃内侧。

  第十二条 车用气瓶定期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定检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核准范围内从事车用气瓶定期检验工作。

  定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并对其检验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车用气瓶应当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在车用气瓶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的首次检验和第二次检验为每三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后每二年进行一次;对出租车用气瓶的检验每二年进行一次,第二次检验的有效期为一年。从取得气瓶使用登记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 车辆报废,车用气瓶随车报废。超过车辆报废年限或气瓶设计寿命的车用气瓶一律不得使用。

  车用气瓶为钢瓶时,出租车用钢瓶的使用年限不超过5年,其它车辆钢瓶使用年限不超过10年。

  车用气瓶为缠绕气瓶时,其使用年限不超过15年。

  第十五条 安装在车用气瓶上的附件(如易熔合金塞、瓶阀等),应当由原车用气瓶安装单位或定检机构负责更换。

  第十六条 车用气瓶充装单位(以下简称充装单位)应当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充装工作。充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其相应标准的规定,开展车用气瓶充装工作,并承担相应的充装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充装单位应当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应当承担车用气瓶使用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车用气瓶登记、检验、维修、维护保养、报废等制度。每天应当对车用气瓶及其安全附件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气瓶及其安全附件,应及时维修或更换。

  严禁伪造、转借、涂改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登记标志和检验标志。

  第十九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要协助市质监部门做好车用气瓶安全监管工作。

  市公安交警部门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年检时,应查验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的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对无登记证以及气瓶超过检验有效期的车辆,要督促使用单位分别履行登记、检验手续;在办理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报废手续前,要督促相关使用单位到市质监部门办理该车用气瓶的报废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全市经营性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加强管理,监督使用单位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车用气瓶的登记、检验、报废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车用气瓶检验收费环节的监管,确保车用气瓶检验单位按标准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检测机构在对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进行安全检测时,应当对车辆安装的车用气瓶及其附属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和与安全保护装置相关的设施进行安全性能检查。

  第二十三条 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车辆车用气瓶应当由我市取得车用气瓶安装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维修,其它汽车维修单位不得承接涉及车用压缩煤层气(天然气)系统(气瓶、管线、阀门等)的业务。

  第二十四条 随车报废、到使用(设计)年限及经检验不合格的车用气瓶应由定检机构按规定进行破坏性处理,并由市质监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鼓励采用条码等先进信息化手段对车用气瓶进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六条 鼓励使用单位参加气瓶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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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19号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

  

  松原市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行为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政府采购机构及从事该工作的相关人员,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依照本办法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第三条 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对已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拒不执行政府采购的;

  (二)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套取财政资金串项使用的;

  (三)与供应商、社会中介机构串通,抬高采购价格,使国家蒙受经济损失的;

  (四)对中标供应商有“吃拿卡要”及收受回扣行为的;

  (五)定标后,不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应尽义务或不及时将采购资金缴入国库,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以其它各种理由规避政府采购的。

  第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应当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项目,未实行集中采购或公开招标的;

  (二)对政府采购中投诉事项推诿或无故拖延,不进行认真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违反《采购法》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四)与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非法串通的;

  (五)其它违反《采购法》规定的情形。

  第五条 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故意刁难采购单位、拖延采购时间,给采购单位造成损失的;

  (二)不严格把关,使不符合资质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直接参与或授意验收方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商品予以验收的;

  (四)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五)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故意推迟验收采购项目时间和拖延付款时间的;

  (七)拒绝接受对政府采购工作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六条 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责任人员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致使政府采购活动违规操作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干预正常政府采购活动的;

  (三)在对政府采购活动监督工作中,存在其它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七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管理机构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2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同时,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

  (一)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公正性的;

  (二)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私下接触供应商,影响评审公正性的;

  (三)泄露评标情况的;

  (四)其它违反评标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纪律责任,该供应商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3年内不得进入本地政府采购市场: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它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它供应商或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提供其它不正当利益的;

  (五)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其它违纪行为。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人员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采取暗示、授意、指使等手段干预政府采购活动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政府采购中心或在市采购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招标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服务的法人、其它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是指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监督的部门是指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内设监察室。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松原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2] 0053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六月十一日



贵州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资金审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移民资金的审计监督,保障移民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移民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1992〕20号)以及《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大中型水电工程移民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黔党办发〔2001〕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移民资金,是指国家审定的、由业主支付的水库淹没处理补偿投资、施工区征地移民补偿投资;国家安排的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条各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领导下,负责实施移民资金的审计监督。
年度移民资金审计计划,由省审计厅征求省移民开发办意见后统一制定下达,各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按计划执行。
第四条省、地(州、市)、县(市、区)审计机关对移民资金管理部门和移民资金使用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移民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
(二)移民资金收支情况;
(三)农村移民安置个人补偿费的到户情况;
(四)移民资金的划拨、补偿、补助情况;
(五)淹没专项复建工程投资包干协议履行情况,以及概(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六)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有关事项;
(七)其他应审计的事项。
第五条涉及移民资金管理、使用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审计法规定,按时报送与移民资金财务收支有关的计划、概算、预算、决算、报表等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发现移民资金计划安排不当的项目,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或调整资金使用计划的建议。
第七条各级移民主管部门,应加强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对其审计质量进行监督。
第八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或个人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予以及时纠正或通报相关部门予以处理:
(一)移民资金没有及时到位和拨付兑现的;
(二)移民主管部门和移民迁建单位对拨付的移民资金没有专户储存、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的;
(三)其他导致移民资金损失或流失的。
第十条贪污、挪用、挤占移民资金,以及因失职、渎职给移民资金造成严重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审计中查出的移民资金管理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审计决定和审计建议。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书一经送达,被审计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部门对审计建议书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可以就移民资金审计结果向移民主管部门通报,重大审计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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