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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12:49:47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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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


[1999.04.19]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管理,有效地防范和打击以以出租汽车为作案工具或侵害目标的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业之经营者、司乘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机动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窜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对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负责具体的指导、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企业或个人,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凭《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交通等部门办理有关证件和执照后,方可营运.

如有停业、歇业、转业、复业、更改名称、迁移地址、更换驾驶员、改变出租汽车外观、处型或原登记颜色等情况,应在10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特种行业许可证》手续.

第五条 乘客需要出市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出示有关证件,向就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所设立的出租车出市登记站登记备,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治安保卫责任:

(一)建立健全本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规章制度,实行目标管理.企业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任期泽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害法、治安防范等法制教育,并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的定期培训;

(三)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千,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四)认真落实汉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

(五)不得雇用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人员驾驶出租汽车;

(六)做好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治安保卫工作.

第七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交警部门对机动车辆管理的统一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运出租汽车必须安装经公安机关鉴定机关合格的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

(二)客运出租汽车窗玻璃上禁止粘贴太阳膜、反光纸及悬挂窗帘等遮挡物;

(三)客运出租汽车内要装有能与出汽车经营单位保持联系的通讯设备.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参加治安防范培训,遵纪守法;

(二)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和服务标志;

(三)服从公安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严禁涂改、伪造、出租、转卖、转借出租汽车《特种行业许可证》等证件;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未经公安机关治安登记的人员使用;

(六)严禁聚众围堵党政机关、堵塞交通、扰乱社会秩序;

(七)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报千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和包庇坏人;

(八)不行为违法犯罪分子提供方便,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运载赃物、违禁物品。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散发反动、淫秽等妨害社会秩序的传单及宣传品;

(九)严禁敲诈乘客的财物和以非法手段招揽乘客;

(十)发现乘客的财物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私自隐匿

(十一)不得组织参与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闹事等活动。

第九条 分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因履行职责的紧急需要,对出租汽车有优先使用权,,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

(二)妥善保管随身携带的财物,防止遗失、被盗;

(三)严禁携带违禁物品乘车或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自觉接受安机关的安全检查,配合分安机关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的企业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非法所得,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无有效防盗、防劫、消防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责令自行拆规定第七条第(三)项,未安装有效通讯工具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拓本规定第六条第(三)、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四)、(六)项规定之一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以致发生重大弄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不携带《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项,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六)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八)项,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项,隐匿乘客失物品,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对违反第八条第(十一)项,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特种行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拒不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之一的乘客,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时行罚款处罚的,应当下达《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车辆,追缴罚款,并第日按罚款数客的百分比之三加处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分安机关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应严格执法,系公办事;不得监用职权、徇私舞弊。否则,出租车经营者和司机以及乘客可以举报,一经查实,有关部门应照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称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及诉讼期内行政下罚不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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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项目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从严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和培训中心项目建设的通知》(中办发〔2003〕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2007〕11号)和国家七部委《关于做好清理整改工作建立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长效机制的通知》(发改投资〔2008〕490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包括全省范围内省及省以下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党政机关派出机构和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财政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学校、医院、科研机构除外)适用本办法。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所有新建、扩建、迁建、购置、装修改造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任何部门不得越权审批。

第五条加快推进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以下简称“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和使用的统一管理,逐步建立“统建统用”的办公用房供给模式。
积极推行代建制,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项目原则上应由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六条依法加强对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章审批权限

第七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项目建议书,由省辖市(以下简称“市”)和市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审批。
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在获批项目建议书后,方可按现行投资管理体制和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及工程概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建议书的审批权限,按照中办发〔2007〕11号文件规定执行。
省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和审判、检察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
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用房项目,须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直厅(局)级事业单位和市、县(市、区) 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县(市、区)其他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项目以及乡镇机关办公用房项目,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项目,须经省主管部门初审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业务用房项目,经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省直事业单位业务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
业务用房项目总投资超过3000万元或申请使用省级财政性资金(含财政拨款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超过1000万元的,须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市及市以下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机关、事业单位业务用房项目的审批权限,由各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垂直管理的中央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执行本系统京外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审批管理办法。暂无管理办法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建设程序

第十三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必须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报批、竣工验收等建设程序。

第十四条项目建议书报批。
项目使用单位按照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市和市以上人民政府或发展改革部门申报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要说明建设理由、拟建规模及测算依据、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征地选址、城市规划等情况,并附以下文件:
(一)现有用房状况及人均使用面积,属危房的要附法定部门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
(二)市和市以上编制部门对人员编制的确认证明;
(三)国家关于业务用房相关建设标准;
(四)项目建设规模及相关说明;
(五)项目建成后使用方案,具体说明建成后用途、迁入单位及人员等;
(六)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初审意见,具体说明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七)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初审意见,具体说明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附有市、县政府出具的明确的开发建设方案;
(八)项目所在地市和市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意见,说明项目是否符合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附规划批复文件。

第十五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方可批准项目建设。
(一)新设立机构无办公、业务用房的;
(二)原办公及业务用房经有权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或已无维修、改造、加固再使用价值以及达不到地震设防烈度的;
(三)原办公及业务用房按编制人数人均使用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80%,使用年限满八成以上的,可拆除旧房在原地建设,原地不具有再建条件的可易地新建;
(四)原办公及业务用房建设在地质灾害严重区域,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办公或安全,需搬迁重建的;
(五)根据有权机构批准的城市发展规划,需搬迁重建的。

第十六条项目建议书实行联合审核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对项目进行联合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发展改革部门予以立项。
联合审核过程中,发展改革等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对项目现场进行踏勘和评议。

第十七条项目建议书批复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二)项目占地面积、具体地块位置和投资强度;
(三)项目总建筑面积和人均建筑面积;
(四)项目建成后使用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和单位综合造价;
(六)其它应包括的内容。

第十八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报批,按现行投资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概算必须严格控制在项目建议书批复的内容和标准范围内,不得随意调整或突破。若因机构调整以及用地、规划变动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十九条总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或有特定用途的业务用房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合并审批。
纳入国家和省相关发展建设规划的业务用房项目,视同已批准立项,直接开展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工作。

第二十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应严格执行“八个必须”开工条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第二十一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市和市以上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委托省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中,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和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省以下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市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负责将竣工验收报告报送项目建议书审批机关。

第二十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必须在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后于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产权产籍管理及调配使用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建设标准

第二十三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应体现庄重、朴素、实用和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必须从严控制用地规模,严禁超标准占地、低效利用土地,不得占用耕地、不得配套建设大型广场、公园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建成后应进行建筑节能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标准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建筑,应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第二十六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项目在满足《办公建筑设计规范》(JGJ67-2006)基础上,人均建筑面积暂按下列标准执行:
省级机关、省直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6-30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6-19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400人时,应取下限。
市级机关、市直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20-24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2-15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200人时,应取下限。
县及县以下机关单位办公用房,编制定员每人平均建筑面积为16-18平方米,使用面积为10-12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时,应取下限。
本款中办公用房包括办公室用房、公共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未包括独立变配电室、锅炉房、食堂、汽车库、人防设施和警卫用房。

第二十七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的内部装修费用占建安工程造价的比例,应按下列数值控制:
砖混结构建筑:不应超过35%;
框架结构建筑:不应超过25%。

第二十八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单位综合造价(不含土地有关费用及市政配套建设费),省、市和县(市、区)级暂分别按照4000元/平方米、3000元/平方米和2500元/平方米控制。

第二十九条严格控制业务用房项目建设规模。业务用房建设应按公布的系统业务用房建设标准执行。暂无标准的,比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或根据资金筹措落实情况及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建设规模。

第五章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条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发展改革部门要建立健全审批责任制和监督制度。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履行程序,审核项目建设标准和规模。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要严格公共财政支出管理制度,加强对项目资金来源和预算执行的管理,增强预算透明度,严格按照有权机关审批的建设项目下达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用地的审批,加强对土地利用情况的供后监管。

第三十四条建设和规划部门要加强对城乡规划、设计概算编制、招投标和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项目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核,及时发现并向纪检监察机关移交违规违纪案件线索。

第三十六条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坚决纠正和查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有关规定,对省直厅局和省直厅(局)级机关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的建设标准、存量土地使用等进行严格监督。

第三十八条坚持公开透明,加强事前监管。
发展改革部门在向同级政府上报项目联合审核意见时,应抄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项目建议书批复前,发展改革等部门应通过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有效途径对拟批的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进行公示,及时公布项目建设规模和标准、用地、预算支出、使用方案等情况,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建立健全联合督查制度,加强事中监管。
项目建设过程中,纪检监察机关要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对项目实施情况组织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项目建成交付使用前,纪检监察机关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要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项目建设规模、标准、资金来源等进行全面检查,对项目建设规模与标准不按批准的文件组织实施,资金与招投标管理等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否则不予竣工验收。

第四十条加强事后监管。
项目交付使用后,纪检监察机关应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审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依据批复的项目使用方案,对项目使用情况组织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时公布。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建设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
(二)立项报批过程中弄虚作假;
(三)不按批复要求组织实施,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超过投资概算;
(四)未依法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等;
(五)挪用专项资金、使用贷款、借款、接受赞助或捐赠、集资摊派、施工单位垫资以及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等建设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
(六)不按批准的方案使用办公及业务用房项目。

第四十二条项目单位未批先建、立项报批过程中弄虚作假、擅自超规模、超标准、超投资以及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应依法进行处罚,并可收回财政性资金,追究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责任。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于未批先建的,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按违法建设依法给予相关责任人处分、处罚。

第四十三条省直机关单位擅自超规模建设、不按批准方案使用或用于商业出租、经营以及无正当理由闲置的,由省直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视具体情况统一调配使用。出租经营收益全部上交财政。

第四十四条项目单位未经批准擅自采取邀请招标或未投标,以及大宗材料、设备未进行招标或政府采购的,应责令其停止建设,由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项目单位违反土地使用政策,包括原办公及业务用房和所占土地进行处置、转让、置换未经法定机构评估,土地未经招拍挂程序,擅自处置、转让、置换的,对于处置收益,没有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上交财政,擅自坐支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并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处理。对于项目存在未批先用、批少占多以及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等土地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四十六条审批部门越权审批、违规审批以及出具虚假文件的,撤销审批文件,并追究有关违规人员责任。

第四十七条设计单位不按批复规模、标准设计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设计业务。

第四十八条项目未按批复规模、标准实施,监理单位未及时制止并向审批部门报告的,有关部门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禁止其承接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理业务。

第四十九条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工作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有关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出现严重违规违纪问题的,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对违规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拒不整改等顶风违纪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要予以通报或公开曝光。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纪委、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审计厅、省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机〔2013〕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

为贯彻落实中央一号文件精神,切实把好财政资金补贴购置的农机产品(以下简称补贴机具)质量关,我部制定了《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案》,现予印发。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总结和宣传补贴机具质量监管工作成效,保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顺利实施,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农业部办公厅

2013年2月21日



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加强农机使用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财政资金补贴的农机具质量水平,促进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顺利实施,切实做好2013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农业部“两个千方百计、两个努力确保、两个持续提高”的中心任务,以保障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及时高效实施为出发点,整合系统资源,创新监管方法,落实责任措施,进一步加大农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力度,有效保障补贴机具质量提高、安全可靠、服务到位,保护和调动农民购机用机的积极性,促进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

二、工作目标

切实加大补贴机具质量监管力度,进一步健全农机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完善农机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营造重视农机质量监管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力争全年农机质量投诉举报反馈率达到100%,重大农机质量投诉案件和上级督办案件查处率达到100%;农机产品的可靠性、适应性、安全性进一步提升,农机生产、销售企业的售后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农机手对补贴机具质量满意度进一步增加。

三、重点内容

(一)开展农机质量投诉监督。认真落实《农业机械质量投诉监督管理办法》,加强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体系建设,完善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责任,公布县级以上农机质量投诉监督机构信息。推进农机质量投诉信息管理系统应用,及时开展农机质量投诉情况分析和总结。遵循“属地管理、首问负责、就近处理、无偿服务”原则,及时受理和认真处理各类农机投诉。“3·15”期间,组织开展农机质量投诉监督工作宣传活动。

(二)开展农机质量保障督导。在重要农时季节和产品销售旺季,组织开展补贴机具质量保障督导。督导内容主要包括企业生产条件、质量保证能力及执行情况、质量承诺的兑现情况、售后服务情况和补贴机具使用中存在的质量问题,对补贴机具质量状况和企业是否具有持续生产出符合要求产品的能力做出评价。

(三)开展农机质量跟踪调查。各省(区、市)要按照《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办法》(农业部令第69号)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本地区质量投诉情况较多的1~2个重点产品开展质量调查工作。调查结束后,及时进行质量调查分析,形成质量调查报告,组织有关企业就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不断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能力。

(四)加强农机标准体系建设。落实《农业机械化标准体系建设规划(2010-2015)》要求,以农机安全操作规程和重点机具质量评价等为重点,加快农机化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工作,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农机化标准体系。组织开展标准审定会和标准起草人员培训班,提高标准制定工作质量。组织开展农机化标准的宣传贯彻和监督实施工作。

(五)加强农机维修能力建设。贯彻落实《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依法加强农机维修市场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农机维修市场,提高维修企业服务能力。认真履行“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审核发放职责,提高农机维修经营服务网点的持证率。推广使用农机维修信息管理统计系统软件,提高农机维修管理信息化水平。组织各地公布全国二级以上农机维修点名录,推动农机维修网点布局优化。积极开展农机维修职业技能鉴定,大力推广农机维修节能减排技术和维修服务标准合同。

四、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要提高对补贴机具质量监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将此列为全年重点工作,组织农机鉴定、推广等相关单位参与实施。要按照本活动方案提出的总体要求、工作目标和重点工作,结合各地实际进一步细化工作内容,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实施。

(二)高效廉洁,提升能力。开展质量保障督导、质量调查等工作要注重方法、客观公正、遵章守纪、廉洁高效,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不得给企业和农民增加任何负担。要加强质量投诉监督、质量调查人员的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农机质量监管工作能力。

(三)创新方法,提高实效。各地要加强对在用农机质量动态监管方法的研究,完善农机质量评价制度,建立补贴机具质量监管体系,切实提高农机化质量监管工作实效。

(四)加大宣传,及时总结。做好新闻宣传策划,按程序公布质量投诉情况和相关质量调查结果,扩大补贴机具质量监督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各省(区、市)要及时对全年补贴机具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总结,主要内容应包括农机质量投诉监督、保障督导、专项调查、农机化标准、农机维修能力建设以及农机试验鉴定开展等情况,形成本(省、区)“2013年农机化质量工作报告”,于12月30日前报送我部农机化管理司,电话:010-59192814,邮箱:njhsglc@agri.gov.cn。




附件:
2013(农办机[2013]10号).CEB
http://www.moa.gov.cn/govpublic/NYJXHGLS/201302/P020130222309654558075.ce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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